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康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17、5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均撤銷。
黃康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康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及沒收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臉書認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暱稱「陳美惠」之人,「陳美惠」提議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其他已有之帳戶資訊,以為「陳美惠」之集團開立將來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提供該將來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即可領取傭金,被告為貪圖「陳美惠」所稱之傭金乃應允之,因而以LINE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訊予「陳美惠」轉介之暱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理」並承諾給予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傭金,外加每月至少5萬元之獎金,詐欺集團某成員因而利用被告提供之該等資料成功申設被告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的第二層帳戶,被告並因此獲得一次2,000元之傭金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林吉利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再遭轉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是依上開二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吉利、吳淑慧、
杜昌翰、張伯臣、洪貞福等5人成立調解,復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在卷,且與告訴人連名絃達成和解,並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被告依調(和)解筆錄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2,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科之虞(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部分被告賠償事宜而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以上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於107年10月1日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57886卷第197至199、20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竟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且仍值壯年,卻未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開立其名義之第二層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林吉利等1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所受損失非微,被告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除於原審宣判後與林吉利、吳淑慧、杜昌翰、張伯臣、洪貞福等5人成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連名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分期付款中,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林吉利、洪貞福)、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向桃園地院查詢調解情形)、被告提出之桃園地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40、2341號、113年度訴字第2588號、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584、1702號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9、97、169至176、179至180、161至167頁),尚可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已經成年,目前沒有工作,靠領退休金過日子,跟女兒同住,需幫忙分擔租金,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158頁),及吳淑慧具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雖有如上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陸續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過程及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而持續履行分期付款中,亦如前所述,尚見其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以及自我反省之心意,而以上告訴人等亦於上開調(和)解筆錄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思,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調(和)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相類手法之犯罪紀錄,再犯本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44、157至158頁), 然其前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到一次報酬2,000元等語(偵44317卷第258頁),此核與被告所提其與「陳美惠」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0時56分許向「陳美惠」稱「…今天收到2000塊的收入」,「陳美惠」則稱「嗯嗯,美惠沒有騙你的吧」等語相符,有該對話紀錄可憑(偵44317卷第86頁),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前揭否認之詞,並非可採。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林吉利等6人達成調(和)解,並持續履行中,如上所述,目前所賠償之款項合計為2萬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已逾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其資料使他人申設被告名義之帳戶而作為詐欺犯罪贓款第二層帳戶之收取以及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使用,如原判決所認定,而幫助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犯幫助洗錢之標的,惟該等款項既遭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亦即被告就此款項並未持有,復參以前述被告在僅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之情形下,仍願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盡力彌補其等所受損失,是認如對其沒收幫助洗錢之標的的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林吉利3萬6,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林吉利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吳淑慧5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吳淑慧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杜昌翰1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杜昌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張伯臣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張伯臣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連名絃1萬2,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連名絃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洪貞福1萬6,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洪貞福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