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74、15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擅自提領、處分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422餘萬元,金額甚鉅,且造成告訴人葉○○(下稱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犯行,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坦承犯行,仍僅表示坦認犯罪,惟仍辯稱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原審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適法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葉光弘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與葉光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葉森鑫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案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遺產之案件,被告將來再為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不高,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該等遺產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且縱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告,均屬適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