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名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名亨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其父唐添發向他人借得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林虹輝之證述為依據,惟證人林虹輝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伊知道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伊沒有實質參與鉅亨公司成立過程等語,因此,證人既對於鉅亨公司成立登記過程毫不知悉,其證稱本案均係被告父親所為等情,即屬有疑。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其全程參與鉅亨公司之開戶手續,並將
公司戶帳戶及相關印鑑交付父親唐添發使用。此行為顯示,被告對公司設立程序具有實際參與,並非單純「出借名義」,置身事外。尤其在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的驗資程序中,開戶行為本身為核心環節,直接影響資金流向及資本查核報告書之製作,故被告於陪同其父親唐添發開戶過程中,理應知悉相關資金用途,並知悉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開戶時即已匯入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被告作為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開戶人,若完全不知悉資金籌措方式及流向,顯然與常理不符。原判決認為被告與父親唐添發具有父子關係,據以推論「出借名義」一事合乎情理,尚有違認事用法之經驗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能正確評估被告參與開戶及交付帳戶行
為在不實驗資及登載不實過程中之關鍵作用,違背經驗法則及邏輯推論,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虹輝之證述,認定鉅亨公司應係被告之
父唐添發(已歿)為從事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參以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觀諸被告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鉅亨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成立時,被告亦有正職工作,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實質參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與唐添發就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並與唐添發共犯未繳納股款等犯行。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憑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犯行之程度,爰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⑴被告之父唐添發以從事法拍屋為業,並成立數間公司,習以
親友名義購買房屋,且商請該等親友於開立帳戶後,將該等帳戶、印章交予唐添發使用,其他事務均由唐添發自行運作;被告並未與唐添發一起從事法拍屋事業,且亦未在唐添發之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虹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至59頁),是依證人林虹輝所述,可認被告之父唐添發確有成立數間公司經營法拍屋事業,且習於隱身幕後,而以親友為登記名義人進行房屋買賣甚明。
⑵再者,鉅亨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時之公司營業項目,
主要係室內裝潢暨安裝、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停車場經營、建築經理、不動產買賣暨租賃等行業,此觀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自明(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6至17頁),足見鉅亨公司之設立目的係為經營與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相關之業務;佐以證人林虹輝於原審時證稱: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與唐添發碰過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係因唐添發之名片上有印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徵諸上述唐添發慣以親友為人頭從事不動產買賣之習性,本案尚難排除鉅亨公司亦係唐添發為經營法拍屋業務並從事不動產買賣所成立,並商請其子即被告掛名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係由唐添發負責營運之可能性。
⑶又衡諸我國中小企業之公司治理實務,父母經常以子女充任
公司負責人,利用子女名義開設公司以供己經營,而子女僅係於形式上掛名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涉入公司營運,是被告辯稱鉅亨公司係其父唐添發以其名義所成立,其經唐添發帶同至銀行開設鉅亨公司之帳戶後,即將該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均交予唐添發,之後所有事務均由唐添發處理,其對於鉅亨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額1,000萬元係從何而來,毫無所悉等語,核與上揭常情無違。準此,唐添發習以親友為登記名義人從事不動產買賣乙節,業據證人林虹輝證述明確,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與起訴書所載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已歿)等金主集團聯繫借款驗資之情事,則本案既然無法難排除鉅亨公司係唐添發為經營法拍屋業務並從事不動產買賣,且由唐添發實際營運,並商請被告掛名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可能性,自難僅因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陪同唐添發開立此等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被告陪同唐添發開立帳戶之過程中,即已知悉該帳戶開立後之資金進出之用途,再以此逕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率以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⑷至檢察官雖亦指摘被告於陪同唐添發開戶過程中,理應知悉
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開戶時即已匯入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云云,然參諸卷存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知該帳戶係於105年5月10日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而本案驗資所需股款1,000萬元係於同年5月25日始匯入該帳戶,此有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至23頁),顯見上開1,000萬元並非於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開立時即已匯入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⑸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均無足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證人林虹輝既證稱渠未實質參與鉅亨公司成立過程,可認證人林虹輝對於鉅亨公司之成立過程毫無所悉,是渠於原審證稱本案均係唐添發所為等情,即屬有疑云云,然依證人林虹輝所述,唐添發確有以親友名義從事不動產買賣之慣習,且唐添發亦將鉅亨公司列於其個人名片上,而此等情事皆係證人林虹輝與唐添發日常互動即可知悉者,是縱使證人林虹輝並未參與鉅亨公司之成立過程,亦無礙於渠對於上開情事之認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名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
(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