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恩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奕誠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恩、曾奕誠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恩、曾奕誠(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依序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年2月、7年8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本案被告2人因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認係犯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罪,各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依此情形已見其等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就是否、何人取走告訴人巫世偉個人財物等節避重就輕,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其等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95頁),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資料,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