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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恩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奕誠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承恩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曾奕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曾奕誠共同追徵其價額。曾奕誠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蔡承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承恩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因巫世瑋為友人陳明裕(綽號「鯊魚」)向其催討債務,心生不滿,竟萌生報復之意,夥同曾奕誠,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共2枝(不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殺傷力)、刀械1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5時2分許,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巫世瑋、巫世瑋女友郭恬汝與他人分租之公寓(下稱本案住宅,完整住址詳卷)1樓,由蔡承恩向郭恬汝謊稱:需人幫忙支付計程車費用云云,郭恬汝不疑有他,自上址下樓打開公寓1樓大門,曾奕誠即取出手槍指向郭恬汝,迫使郭恬汝引領其2人侵入本案住宅。進入本案住宅後,為排除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阻礙其等遂行報復行為,蔡承恩迫使巫世瑋、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交出行動電話。蔡承恩與曾奕誠隨即以膠帶封住巫世瑋口鼻,迨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膠帶剪開,其等並分別徒手或持槍托、上開刀械之刀背、現場之桌椅等物,毆打巫世瑋,又取出附表一所示部分子彈塞入巫世瑋口中,再推由蔡承恩以上開刀械之刀刃朝巫世瑋之下半身揮砍,終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擦傷、下肢撕裂傷及擦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髕骨(起訴書記載為「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蔡承恩並於上開施暴期間以視訊電話要求陳明裕交付金錢以保全巫世瑋,嗣於巫世瑋甫遭毆至不能抗拒時,蔡承恩、曾奕誠共同將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財物(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放入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包包,強取而攜離現場(分贓情形詳後述)。

二、案經巫世瑋、郭恬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承恩、曾奕誠(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2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罪,至於其等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5顆及刀械部分,不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殺傷力,或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故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85至290頁,卷二第69至78、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除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並據蔡承恩辯稱:巫世瑋有欠我錢;我沒有攜帶刀械至本案住宅;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都是沒有價值的東西,而巫世瑋的包包是郭恬汝拿下樓時交給我,且放在計程車後車廂,可見我沒有強盜之犯意;我毆打巫世瑋時並未要求巫世瑋交付財物,故強暴行為與取財行為沒有時、空緊密關聯,故無強盜之犯意及行為;另據曾奕誠辯謂:當天單純陪同蔡承恩前往處理債務糾紛,沒有想要拿走巫世瑋的東西,巫世瑋的包包是蔡承恩拿走,我根本不知情;被查扣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物品,是因為計程車司機要求我拿走等云云外,餘均據其等供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91、284頁,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以下逕稱其名)、陳家興、證人即本案住宅房客林建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巫世瑋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電子病歷(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33、471頁)、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蒐證暨現場相片(偵卷第145至153、135至140頁、173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及其鑑定書、關於有無殺傷力之函覆(偵卷第641至644頁;原審卷三第239頁)、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相片足佐(偵卷第93至99、175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刀械1把確由被告2人攜至現場

巫世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遭被告2人持刀攻擊,刀是被告2人帶的,不是家中原有的刀等語(本院卷二第25、26頁),核與陳家興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344至346頁),曾奕誠於警、偵訊及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復供稱:我們總共帶2把槍跟1把刀等語(偵卷第49、334、357頁),而蔡承恩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亦供謂:有把刀帶走等語(偵卷第367頁);此外,案發現場亦未查扣揮砍巫世瑋後沾有血跡之刀械。據此,自堪認被告2人攜帶包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把等物到場無誤,蔡承恩辯稱:該刀械係本案住宅現場原有之物云云,無從採信。

㈡被告2人確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⒈蔡承恩於案發後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攜離本案住宅,此經

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參(本院卷一第253、280、281頁),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則係自曾奕誠處扣押,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規範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要件中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查被告2人當日持以作案之手槍,外型既與真槍無異,應具有相當重量,且蔡承恩持刀揮砍巫世瑋造成嚴重撕裂傷,另附表一所示子彈質地堅硬,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子彈,經試射亦具有殺傷力。是上開被告2人攜至現場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規範之「兇器」類型無訛。郭恬汝於警、偵訊時證稱:蔡承恩有聯絡「鯊魚」,有視訊要求「鯊魚」拿錢來保巫世瑋;他們在屋内搜刮東西,巫世瑋當時已經意識不清等語(偵卷第80、586頁),另曾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蔡承恩一邊毆打巫世璋,一邊與「鯊魚」視訊;蔡承恩在離開前,取出一些卡片告訴我要拿走,指示我把巫世瑋的包包、手機與兩串鑰匙拿走等情(偵卷第52、335、336、358頁),而蔡承恩於警、偵訊時亦不諱言:我打視訊電話給鯊魚詢問後續如何處理等語(偵卷第21、328頁)。可見被告2人於實施強制行為之際,即起意取得財物;又被告2人分別毆打、揮砍巫世瑋,於巫世瑋受傷、意識不清時,逕自取走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物,殊難認巫世瑋就被告2人取走上開財物乙事,尚有相當之自由意思或抗拒能力;況以當時情勢,巫世瑋係孤身1 人且手無寸鐵,面對被告2名青壯男子持續之毆擊而受傷,此外,在場僅剩巫世瑋之女友郭恬汝在場(當時陳家興已經離開本案住宅),無力援助,雙方強弱態勢,已甚明確,是依巫世瑋當時所處之具體情境觀察,客觀上應已足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被告2人甫對巫世瑋施暴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旋即共同搜刮、取走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離去,其等之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具時、空緊密關聯性,則被告2人所為,已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殆無疑義。

⒊被告2人具(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⑴觀諸附表二編號3至9示物品價值約為5萬元,此據巫世瑋陳明

在卷(偵卷第67頁),被告2人復未偕同巫世瑋前往醫院就醫,自無取走上開物品之必要,則其等取走該等物品,顯然意在將之據為己有而具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2人所謂:沒有強盜犯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所顯示者有別,無從憑採。

⑵參諸巫世瑋所證:對方認為我催促他還錢,心生不滿才對我

施以暴行;(問:為何蔡承恩是說你們兩人之前有債務糾紛,一開始是你欠他3,000元,後來又變成他欠你1萬2,000元?)那3,000元是之前郭恬汝繳罰金,蔡承恩有出到這筆錢,因為郭恬汝是我女友,所以他才會覺得跟我欠他錢是一樣意思等語(偵卷第72、580頁),及蔡承恩於警、偵訊及於原審中供稱:之前巫世瑋就欠我3,000元,都還沒有還我,之後我又反欠他1萬2,000元;(問:你稱巫世瑋有欠你錢?)是郭恬汝要交保的錢,郭恬汝說是巫世瑋要交保,所以跟我借錢9,000元,然後還到剩下3,000元等語(偵卷第20、326頁;原審卷一第180、181頁),足見郭恬汝於案發前或曾向蔡承恩借款,但巫世瑋「個人」於案發時則未積欠蔡承恩任何債務,而曾奕誠自始至終均在場聽聞巫世瑋與蔡承恩之對話,對於蔡承恩僅係因遭巫世瑋催討債務,方萌生報復之意而為本案犯行,當係知之甚詳。被告2人所謂向巫世瑋索債之說,實則子虛烏有。

⑶依上所述,被告2人對於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情甚明確。

㈢被告2人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於巫世瑋施暴,係

犯殺人未遂罪嫌等旨。惟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經查:

⒉蔡承恩係因不滿巫世瑋向其催討債務,以致萌生報復之意,

夥同曾奕誠前往案發現場,可見衝突起因於索債細故,被告2人與巫世瑋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殺人之必要。

⒊蔡承恩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同

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醫生進行醫療處置後,病況穩定,此有臺大醫院之急診電子病歷可考(偵卷第471、501頁),堪認巫世瑋傷勢其實並非至重。再觀諸巫世瑋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四肢,頭部雖有撕裂傷,但並非刀械造成(詳後述),可知被告2人亦未針對人之頭部等存命要害進行砍殺。

⒋至巫世瑋雖於警、偵訊時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蔡承恩欲

使用刀刃攻擊其頭部,其見狀閃躲,才變成砍到膝蓋;被告2人曾對其頭部開槍,頭部上方有卡1顆小鋼珠等語(偵卷第

68、73、581頁),惟此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偵卷第683至684頁,原審卷一第150、422至423頁),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屬實。

⒌經原審就巫世瑋之頭部傷勢函詢臺大醫院,據覆略以:並無

異物自頭上傷口取出等情,此有該院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可查(原審卷一第451至453頁),足見巫世瑋所謂朝頭部開槍乙節,並非實情;參以郭恬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有先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後來見巫世瑋無法呼吸時,蔡承恩拿美工刀把膠帶割開(偵卷第78頁),及巫世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在對我施暴過程中,看我無法呼吸,有剪開膠帶讓我可以呼吸;後來看我撐不住時,也有停手沒有再繼續對我施暴等語(偵卷第66、582頁),堪認被告2人並無殺人取命之存心。⒍稽之前述各節,堪認被告2人對巫世瑋施暴行為,僅具傷害故

意,雖該當於傷害罪,然與檢察官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迥然有別。

㈣綜合上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子彈部分,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脅迫郭恬汝引領進入本案住宅、交出行動電話,及脅迫陳家興交出行動電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毆打巫世瑋成傷及持兇器侵入住宅強取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郭恬汝、陳家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認其等毆打巫世瑋成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6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當

然含有強制或妨害自由之性質,故被告2人對巫世瑋所涉強制或妨害自由部分,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罪之餘地。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罪復具部分重合關係,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即向巫世瑋報復,並排除可能阻礙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即屬過度評價,故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巫世瑋係受有撕裂傷深及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偵卷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判決誤認係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容有未洽。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先著手傷害行為後,方實行強盜行為,顯然另有傷害之故意,原判決漏未論以傷害罪,非無違誤。㈢附表一所示子彈經試射後,均已裂解,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且失其功能,經核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詳後述),自毋庸沒收,原判決仍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子彈諭知沒收,並非妥適。被告2人上訴仍以陳詞,否認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蔡承恩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夥同曾奕誠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使郭恬汝及陳家興行無義務之事,登堂入室,悍然持兇器,毆打巫世瑋成傷,並對於巫世瑋強取財物,造成巫世瑋身心重大戕害,另其等犯後僅坦承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以外之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原宥,然念其強取之財物數額非巨,曾奕誠於本院審理時曾委由辯護人與巫世瑋洽談和解,惟未有共識,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暨於原審中、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366、370頁;本院卷二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蔡承恩及曾奕誠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偵卷第20、52、336頁;原審卷一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係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為本案犯罪所得,且自曾奕誠處扣押,堪認曾奕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向曾奕誠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由蔡承恩攜離現場,然所

盛裝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則自曾奕誠處扣押,堪認蔡承恩、曾奕誠對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其等均否認持有該物,故蔡承恩及曾奕誠彼此間對於此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並非代替物而具不可分性,原則上應諭知其等共同沒收原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方有由其等平均分擔追徵數額之問題,故應諭知蔡承恩與曾奕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即被告2人平均分擔)。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⒈附表一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均已裂解,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且失其功能,經核非屬違禁物;被告2人持以行兇之刀械1把,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此外,上開物品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有無殺傷力(均經試射) 備註 1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顆 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2、206、207頁) 2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顆 具殺傷力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顆 不具殺傷力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1) 2顆 不具殺傷力 5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顆 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玩具手槍 1把(含彈匣1個) 蔡承恩遭扣押之物(偵卷第16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槍枝零組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主要組成零件) 12個(滑套3個、槍身、彈匣及板機零件各2個、槍管1枝、握把及槍機零件各1個) 曾奕誠遭扣押之物(偵卷第635頁之鑑定書)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1張 曾奕誠遭扣押之物(偵卷第206至20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歸案證明 1張 5 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1張 6 佛珠 1串(起訴書記載為2串) 7 鑰匙 2串 8 SAMSUNG S22 行動電話 2支 9 GUCCI廠牌之包包(價值約2萬3,000元) 1個 未經扣案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