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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柏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柏群於本院審判中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刑度均不在上訴範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向銀行貸款下來的錢都是存到告訴人徐信凱帳戶,是告訴人自己轉出的,不是我去轉的,12月初告訴人轉走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到我的帳戶,因我幫告訴人還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貸款120萬元,是從我爸爸跟我自己的帳戶轉出的,剩餘30幾萬元都是告訴人自己提領;告訴人也有轉帳到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11、12月金流就有4、5萬元從告訴人帳戶轉出;告訴人說我有欠錢,只有匯款證明沒有借據,不能證明我有向告訴人借錢,我承認犯罪,但犯罪所得應該是誰拿走誰負責,不應由我全部負擔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已詳述被告偽造告訴人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所因此獲得之犯罪所得:⒈經函詢凱基商業銀行後,尚有931,044元、816,882元、925,791元之本金尚未償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已償還本金部分,因犯罪而生民事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電磁紀錄,固屬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凱基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⒈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曾向王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20萬

元,貸款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1月18日結清,有王道銀行112年7月5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143號函檢附告訴人108年申辦貸款之全部申請資料、結清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1至292、19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我幫他去王道銀行貸款,被告用我名字貸款,對款方式是視訊問一下基本資料,確認是本人,貸款下來的錢不是我拿到,被告答應我要全部還完,被告有跟我說他爸爸有去還款,清償證明也是被告拿的,被告說王道他處理好了等語(見偵卷第495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坦承從其父親及自己帳戶轉出款項清償告訴人之王道銀行120萬元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上開向王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款項經王道銀行於108年9月6日14時35分許撥款1,196,970元入告訴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3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77,000元、2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告訴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所列被告身分證號碼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偵卷第187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要求其向王道銀行借款,並由被告負擔還款責任等情相符,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則被告上訴理由稱其有以本件申貸自凱基銀行之款項為告訴人清償王道銀行120萬元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顯屬無據。

⒉上訴理由復主張向凱基銀行貸款下來之款項均係由告訴人自

己轉帳及提領,此部分不應計入其應沒收範圍內云云。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凱基銀行於108年12月間貸放款項,有4筆共計31萬元係由告訴人提領現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表示:被告本來就有欠我錢,他把還我的錢放在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那筆款項是他冒用我身分去貸款而來,所以去領出,金額大約30多萬元,還是被告叫我去領的,他說他可以先還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除上開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提領「被告還款」之金額外,如附表所示凱基銀行其餘撥款均轉帳至陳信義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參附表所示);再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有提供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其之事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285、287頁)。復參酌被告犯罪模式,係以本件向凱基銀行申貸所得款項清償前以陳信義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貸之款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2頁),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所得款項,或由被告自己操作告訴人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予以轉出以清償另案貸款,或作為己用,或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均屬被告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如何支配使用,意即被告如何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礙於凱基銀行所核撥之款項俱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自不得以告訴人有提領行為逕謂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應予扣除。再者,被告雖以告訴人就欠款之說無借據可佐云云,然被告坦承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凱基銀行為本件申貸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認定無訛,告訴人既然不知凱基銀行電匯入帳之款項係被告冒名申貸所得,倘非被告佯稱還款名目,告訴人又有何理由自行提領,被告雖主張其並無向告訴人借款,然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稱「明天晚上對吧哦,還有下周要記得還」,被告答「對」,其後再向告訴人表示「拿錢阿」,告訴人回稱「31哦」,被告再應允「我留31元給你」,益徵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要還款31萬元始前去提款,是被告嗣後否認2人間有債務關係,尚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犯罪所得全部沒收部分違法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編號 日期 時間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備註 1 108年11月26日 15時57分許 992,970元 凱基銀行電匯 2 16時4分許 21,756元 轉帳至陳信義中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3 16時4分許 16,943元 轉帳至陳信義中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4 16時5分許 451,000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7時17分許 45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20時37分許 16,000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12月11日 16時33分許 862,970元 凱基銀行電匯 8 17時50分許 553,000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2時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自ATM提領現金 10 22時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自ATM提領現金 11 22時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自ATM提領現金 12 22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自ATM提領現金 13 109年1月8日 15時30分許 962,979元 凱基銀行電匯 14 15時35分許 50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5時42分許 2,120元 轉帳至陳信義中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6 15時42分許 4,107元 轉帳至陳信義中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7 15時43分許 11,943元 轉帳至陳信義中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8 15時43分許 21,756元 轉帳至陳信義中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9 17時54分許 423,000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 申辦時間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其上均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左列電磁紀錄列印文件之卷頁出處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1 108年11月25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1月2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0月)、獎金表(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108年端午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1月26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15頁、第321-345頁、第437-447頁 108年11月26日 992,970元 2 108年12月9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2月9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1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2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47頁、第353-379頁、第453-463頁 108年12月11日 862,970元 3 109年1月6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月6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2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名片 ⒊凱基銀行109年1月7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81頁、第387-419頁、第469-479頁 109年1月8日 962,970元 4 109年3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3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1頁、第427頁 未撥款 無 5 109年11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1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9頁、第435頁 未撥款 無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