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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景隆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㈢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罪刑部分,楊景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隆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自其友人鄭翰力(另由警方偵辦中)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數顆(下稱本案槍彈),以抵償債務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楊景隆因對於多年前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之某警員案件處理情形心生不滿,明知景福派出所內有警員執行勤務,竟基於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至景福派出所對街屬公共場所之馬路旁,持前開非制式衝鋒槍1支,從本案車輛內朝景福派出所連續開槍射擊,共擊發14顆子彈,以此方式令當時在所內執勤之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萱(下稱陳翰莛4人)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警員陳翰莛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眾安全,且子彈當場打碎景福派出所內之玻璃門及值班台等處,使該玻璃門、值班台及台上玻璃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此毀損不堪使用。

三、楊景隆於前揭時、地朝景福派出所連續開槍射擊後,為抗拒警員追捕,可預見其持本案槍彈朝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開槍,遭擊中之警員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縱使警員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本案槍彈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恐嚇之犯意,在駕駛本案車輛逃逸過程中,先於屬公共場所之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路、巷均同)力行路255巷口,見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蔡淳宇上前靠近本案車輛,即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持非制式衝鋒槍1支,朝右後方對警員蔡淳宇開槍射擊,使警員蔡淳宇左肩、胸及腹部等處中槍,且造成其左側肩膀穿刺傷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於行經屬公共場所之中正路489巷時,持其所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朝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鐘嘉呈開槍射擊至少3發子彈;再於屬公共場所之力行路255巷口朝永安路895號巷口逃逸期間,持其所有非制式手槍1支,朝附表一所示緊追其後、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開槍射擊,至少擊發11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公務,並令警員鐘嘉呈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鐘嘉呈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眾安全。

四、嗣楊景隆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為警以優勢警力包夾本案車輛後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蔡淳宇訴由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楊景隆(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就事實(即原判決事實㈠)部分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事實(即原判決事實㈡㈢)部分則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2頁、第209頁),故本院就事實(即原判決事實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事實(即原判決事實㈡㈢)部分則全部進行審理。

乙、事實(即原判決事實㈠部分):

壹、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貳、經查:

一、原判決基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不安,且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數量亦非微,復衡被告於歷次程序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事實(即原判決事實㈡㈢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之犯行,惟就事實朝告訴人即警員蔡淳宇(下稱告訴人)開槍射擊部分辯稱:被告當時係為躲避追捕才對告訴人開槍,於開槍後便立即開車逃離,未對告訴人繼續追擊、開槍或查看是否死亡,可見並無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且事實犯行具有時空密接性,應論以單一犯意之一行為,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堪認定:

⒈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景福

派出所對街屬公共場所之馬路旁,持非制式衝鋒槍1支,從本案車輛內朝景福派出所連續開槍射擊,共擊發14顆子彈,以此方式令當時在所內執勤之被害人即警員陳翰莛4人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警員陳翰莛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眾安全,且子彈當場打碎景福派出所內之玻璃門及值班台等處,使該玻璃門、值班台及台上玻璃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此毀損不堪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30頁、偵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且有現場初步勘察簡報、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第10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13頁至第314頁)。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朝景福派出所連續開槍射擊後,為抗拒警

員追捕,在駕駛本案車輛逃逸過程中,先於屬公共場所之力行路255巷口,見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告訴人上前靠近本案車輛,即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持非制式衝鋒槍1支,朝右後方對告訴人開槍射擊,使告訴人左肩、胸及腹部等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於行經屬公共場所之中正路489巷時,持其所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朝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被害人警員鐘嘉呈開槍射擊至少3發子彈;再於屬公共場所之力行路255巷口朝永安路895號巷口逃逸期間,持其所有非制式手槍1支,朝附表一所示緊追其後、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開槍射擊,至少擊發11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公務,並令警員鐘嘉呈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鐘嘉呈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眾安全。嗣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為警以優勢警力包夾本案車輛後遭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警員鐘嘉呈、高煜翔、湯博恩、詹云翔、林勝文、曾紹峻、陳俊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77頁至第282頁、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且有警方圍捕人員、使用車輛及槍械名單一覽表、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Goodle地圖擷取畫面、刑案現場圖、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9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2頁至第161頁、第261頁至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01頁、第311頁、第325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41頁至第354頁、偵字卷二第9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327頁至第3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卷〈下稱矚訴卷〉二第23頁至第202頁、第315頁至第327頁)。

⒊被告本案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

力等節,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

㈡被告朝告訴人射擊之行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於113年3月24日偵查時供述:當時我在車內,且輪胎

不平衡之情況下,有用金牛座手槍朝一位警員開槍,我不確定有沒有射到,我知道我開槍的地點是公共場所,也知道對人開槍有可能造成他死亡,警員是無辜的,因為輪胎不平有一點偏離就會差很多,我是要趕警員走,正常警員應該會閃開,後來我被告知才知道警員有受傷,我承認我的行為造成警員一人受傷,且我隨意在公共場所開槍,明知警員在執行職務卻抗拒逮捕,以開槍的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涉犯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於113年5月10日偵查時供稱:我持蠍式衝鋒槍朝告訴人射擊,第一槍彈道改變,打在我自己車窗玻璃,我朝警員開了不只一槍,我朝他身體周圍開槍射擊,他那時一直在移動,我知道開槍朝人所在處射擊就是會有打到人,或是殺害人的風險,我承認我涉犯妨害公務、恐嚇、於公共場所開槍,違反槍砲彈藥、傷害、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開槍射擊時,已可預見子彈可能擊中告訴人,且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為抗拒逮捕而逕向告訴人開槍射擊,其自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並為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如前述,則被告嗣後改以前詞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跟警員高煜翔從派出所門口將警車

開出去後,那台車在永安路與力行路停等紅燈,我們將車輛(有閃警示燈,無鳴笛及廣播器)停在他車輛正後面,我立即下車拔槍慢慢跑過去他車子右後車尾約45度角位置,喝令他下車,我當時距離車子約5公尺內,他的車窗玻璃紙很黑,我看不到他,一講完就看到右後車窗有一顆顆彈孔顯現出來,那是衝鋒槍,一次射擊就很多發,我就倒地,我想被告應該是從駕駛座直接朝後方射擊,我倒地後立刻反擊,我只記得我將12發子彈打在他車子上,但他還是往前駛離現場。

我是左肩中彈,左下腹有一個圓形瘀青痕跡,事後我同事跟我說我防彈衣上面有兩個彈頭,我才知道我防彈背心兩處彈著點位於胸口左側配戴密錄器位置及左下腹部掛手套位置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8頁至第281頁、偵字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佐以卷附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本案警車行駛於右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其後得見有另一警車停駛於左側車道,該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旋見一警員自該停駛之警車下車往其前方奔跑,本案警車偏其右前方行駛,有一警員背對本案警車,身體傾斜面向於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於此同時本案汽車右側車窗冒有白色煙霧,本案警車持續往前行駛,本案汽車右側車窗持續冒出白色菸物,該警員以半蹲姿勢手持一物(即槍枝)面向本案汽車,旋有槍聲響起且該警員向後蹲坐於地面,身軀倒於地面翻動,並以其左手碰放於左胸、身軀翻動,躺臥於地面後以其右手持續向本案汽車右側車身開槍」等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矚訴卷一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6頁),可見告訴人當時距離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方位置不到5公尺,身上中彈位置不只一處。而被告明知其所持蠍式衝鋒槍可連續發射多發子彈,威力甚鉅,倘擊中告訴人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知悉當時其駕駛之車輛輪胎不平,射擊之子彈有極大可能會偏離如前述,卻在無法有效控制射擊子彈位置之情形下,仍近距離朝告訴人方向射擊,益徵被告具有縱使告訴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所為事實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依被告供述:因為景福派出所20幾年前吃案,讓我母親在櫃檯跪著,瞌到額頭黑掉,所以我持蠍式衝鋒槍對景福派出所開槍,是想要討公道,之後我就繞去中路派出所,想去自殺,但中路派出所搬走了,後來警察來了,我就邊跑邊用槍趕他們走,我有用金牛座手槍朝一位警察開槍,不確定有沒有射到,我開完槍後繼續逃逸,到永安路895巷巷口,有遇到警員以巡邏車及優勢警力要來圍捕我,追捕期間我有用金牛座手槍跟蠍式衝鋒槍朝警員開槍,也有造成警車毀損,後來因為我輪胎破了,本來要對自己心臟開槍自殺,結果沒有擊發,我就把槍丟出去投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偵字卷二第158頁至第161頁),可知被告最初目的係為事實所示持槍朝景福派出所射擊等犯行後便要離去自裁,然因中路派出所搬走而另行起意逃亡,故逃亡時遇警追逐一事本非其原先所能預期,況其嗣為警攔查時本可直接棄槍投降,卻駕車一路逃逸,且為抗拒逮捕而為事實所示持槍朝警員射擊等犯行,顯見被告就其於逃逸過程中所為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並不在其最初係為討公道而持槍朝景福派出所射擊之目的範圍內,則被告所為事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綜上,被告所辯前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或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即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㈡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加重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然殺人係以傷害為前揭(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開槍射擊,而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如前述,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至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部分,依前述理由,亦不予再論之。

⒊被告係基於抗拒逮捕之單一目的而接續為此部分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事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前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事實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得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仍論處該罪名,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應知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卻為逃避警員追捕,逕為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加重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全然無視公權力執行,甚且造成警員因遭被告槍擊受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除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未見悔悟外,對於所為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其先前雖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個案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接受會談與藥物治療,個案自106年9月遭受多人的肢體攻擊後,開始出現過度警覺、精神緊繃、多疑、失眠,以及被攻擊當天的畫面不斷浮現腦海等症狀」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係於000年0月0日出具〈見矚訴卷一第29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約4年之久,被告復自承其後續並無繼續至精神科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已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處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況本案起因於被告自行決定事實所示朝景福派出所開槍射擊等犯行,且於逃逸過程中另行起意為事實所示朝告訴人開槍射擊等犯行,並非係被告先遭多人攻擊後才為本案行為,與其先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不同)、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警員鐘嘉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事實之罪刑、事實之沒收)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近來

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竟因多年前不滿警員處理案件態度即持本案槍彈至景福派出所開槍射擊,公然對於公權力之挑釁行為,造成警察機關設施毀損,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對於所為此部分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判決就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沒收與否及數量」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㈡至被告主張其先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受到刺激才為

此部分犯行云云,因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處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且本案並非係被告先遭多人攻擊後才為上開行為,與其先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不同如前述,自難憑此遽論被告上開主張可採,而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此,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本件上開撤銷改判(事實即原判決事實㈢之罪刑)與上訴駁回(事實即原判決事實㈠之刑、 事實即原判決事實㈡之罪刑)部分,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分別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殺人未遂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見偵字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第327頁至第334頁,扣除已於事實欄記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警員鐘嘉呈)編號 圍捕警員姓名 1 吳家鳴 2 黃福源 3 謝雨峻 4 李恩佑 5 蔡佳亨 6 洪嘉銘 7 黃秋雅 8 吳育萱 9 高增翔 10 陳翰莛 11 宋子豪 12 賴亭甫 13 羅陳俊毅 14 林啟頌 15 陳昌駿 16 李其洛 17 謝昀融 18 王郁雯 19 楊世傑 20 林鼎晟 21 陳映均 22 陳政傑 23 辜湘珺 24 李柏儒 25 張順棋 26 陳俊彥 27 郭弘儀 28 羅翔憶 29 劉昊 30 蔡國輝 31 何政裕 32 湯博恩 33 詹云翔 34 曾紹峻 35 林勝文 36 陳裕翔 37 陳彥凱 38 楊承豪 39 黃昱瑋 40 陳昱翔 41 蕭國光 42 鄭堪哲 43 倪富城 44 謝宸芳 45 余芝騫 46 張栢豪 47 林玄評 48 劉哲宏 49 龔奕學 50 黃賜哲 51 陳佑安 52 李承晉 53 陳尚謙 54 周孟冬 55 劉韋志 56 姜之維 57 高煜翔 58 范立揚 59 楊修銓 60 劉睿涵 61 謝瑋倫 62 鄭守唐 63 黃新淵 64 劉宥佳 65 黃冠穎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頁碼 沒收與否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8頁)。 1支 (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8頁)。 1支 (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 ,由捷克00000 0000廠00 0000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8頁)。 1支 (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1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8頁)。 14顆 (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7顆 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8頁)。 7顆 (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彈殼 31個 無 (被告自行擊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彈頭 14個 7 防彈背心 1件 1件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iPhone00 000000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