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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宣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2號、第1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宣瑋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轉交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洗錢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育仁」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3日至6日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林瑞花、李宥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王添福」指示陳宣瑋自上開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自其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各筆詐欺款項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15時46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自稱為「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瑞花、李宥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花、李宥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宣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將名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人,並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育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在FACEBOOK上看到有小額借貸的貼文,我就在底下留言稱想了解,接著就有「黃承楷貸款專員」加入我LINE的好友,並表示有貸款專案可以提供,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存摺内頁等資訊,後來他叫我加一名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為好友,「王添福」說自己是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副理,「王添福」表示可以協助做金流順利申辦貸款,但要我先簽署合作協議書,若有違約要賠償,並將款項匯入我名下帳戶,要求我將款項提領並交付給指定之人,否則將依違反契約向我提告侵占,我真的是需要貸款才會去申辦,我自己也是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成年人,並於同年11月3日至6日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即依「王添福」指示,自其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56萬元(各筆詐欺款項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15時46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自稱為「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1852號卷〈下稱偵11852卷〉第27至29頁、第45至199頁;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下稱偵15236卷〉第119至131頁)以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提供自己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依「王添福」指示,隨時監看帳戶是否有資金匯入,一旦有人匯款,「王添福」即告知被告匯款人名稱、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回報提款機排隊狀況,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與存摺內頁回報給「王添福」,被告即於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匯款1小時內將匯入數額分4次在不同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王添福」指定之「育仁」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等件在卷可考。衡諸常情,倘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剛匯入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整天待命隨時準備提款、密切監控提款機周圍是否有閒雜人等或大排長龍,甚至要求被告在隊伍中排第幾個都要回報,還得即時回報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所分次提領款項,且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電話確認該陌生人身分,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99年間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供陌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1852卷第271至276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透過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收受不明金流之不法手段,獲取工作或申貸機會等利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足認被告既已有幫助詐欺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係用於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預見,被告縱非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亦當能預見各該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仍將款項轉匯、提領予他人,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供「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人使用於收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復依「王添福」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予「育仁」,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育仁」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育仁」或其他共犯所為共同負責。

㈣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稱已安排浩景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之副理「王添福」協助申辦貸款,並於交談中不斷提及律師、會計團隊等內容,且提供正式契約簽署,契約上還有律師簽章,其係因亟需辦理貸款,而誤信「王添福」等人美化金流之話術,且其並未將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交付予「王添福」等人,亦未因此獲得報酬,其所提供之台新帳戶以及郵局帳戶亦係平日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2至45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承楷貸款專員」說可以利用假買賣方式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製造假金流等語(見偵11852卷第268頁),併觀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黃承楷貸款專員」指示傳送「王副理您好 我是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陳宣瑋 我貸款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語予「王添福」,並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節,足認「黃承楷貸款專員」等人與被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另由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等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縱使被告所提供者係其平日所使用之帳戶,抑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然被告於本案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育仁」,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被告為上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誤,被告上揭辯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黃承楷貸款專員」、「王

添福」、「育仁」係不同之三人,確有可能是一人分飾數角,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然查,現今詐欺集團率皆以分工方式運作,且大多數集團成員均不認識彼此,以便於製造斷點,使贓款及集團核心人物難以被追緝;而本案除了被告以外,有「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款之「育仁」等數個與不同人對談及收款之角色,客觀上已難認確能一人分飾多角;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王添福」說會派「育仁」過來向我收取款項,我見到「育仁」時,我有打電話給「王添福」,當時還有將電話轉交給「育仁」,「王添福」確認完「育仁」的身分後,「王添福」就叫我把錢交給「育仁」等語(見偵11852卷第268頁),足認「育仁」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有將電話交給「王添福」做身分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曉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112年11月)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竟稱:「(問:何時開始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工作多久時日?每日工作時間、内容及行程為何?)沒有擔任。我只有於l12年11月21日在文山景美郵局提領2筆」等語(見偵11852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即對警方隱瞞了其另有提領了2筆共46萬元之款項,若被告自認其領取之款項並非贓款,何需隱瞞另有提款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認為其依「王添福」指示所領出的匯款確係來自合法來源;而被告與自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育仁」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提領,並交付與「王添福」指定之「育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他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黃承楷貸款專員」、「王

添福」、「育仁」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領出贓款交付之,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犯後復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贓款,暨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故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且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56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育仁」,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1 2 告訴人 林瑞花 李宥瑢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不詳時間偽冒林瑞花兒子「庚遠」之名義,以LINE訊息向林瑞花佯稱工作上需要金錢,致林瑞花陷於錯誤。 暱稱「楊錦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9時13分傳送LINE訊息予李宥瑢,佯稱推薦販賣佛跳牆禮盒之廠商,再由暱稱「許榮哲 海鮮干貨直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分向李宥瑢兜售佛跳牆禮盒,致李宥瑢陷於錯誤。 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29分許 匯款金額 460,000元 100,000元 匯入帳戶 陳宣瑋名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宣瑋名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1時2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1時3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0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 提領金額 317,000元 143,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相關證據 一、告訴人林瑞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31至233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31頁)。 三、告訴人林瑞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1852卷第242至244、24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28頁、第234至238之2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9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3頁)。 一、告訴人李宥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15至216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李宥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852卷第223至2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14、217至222頁;偵15236卷第85至91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7至28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