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琳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琳(下稱被告)因不滿其所有門牌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前經告訴人吳季芳受他人委任而拍得,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吳季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外,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並以上開內容製作偵訊筆錄,以此方式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宜蘭地檢署111年7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宜蘭地檢署111年3月11日第五偵查庭外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吳季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外,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所申告之內容均為事實,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罵我小偷,但是有些內容是在電話裡或是其他地方講的,又告訴人在上揭時、地還罵我沒有扶養和照顧小孩、不顧家庭、壞人、壞男人,我是認為告訴人構成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其前妻因給付扶養費問題有民事訴訟,經其前妻
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其所有門牌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被告不滿告訴人受他人委任而拍得該房屋,且不願自行點交房屋,乃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嗣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點交房屋後,告訴人發現該房屋有大門遭拆走、管線遭灌入水泥、裝潢遭破壞等情形,告訴人乃受拍定人委任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稱被告涉及竊盜、毀損等行為,嗣告訴人及上開房屋之先前承租人伍桂芬經檢察官傳喚於111年3月11日前往宜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事實,經告訴人於前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11他303案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93至96頁),且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檢署111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113他303號案卷第19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在上開案件尚在偵查過程中,被告先於111年4月29日向宜
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聲稱告訴人有於111年3月11日早上11點35分左右,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門口前對被告公然侮辱和加重誹謗等語;再宜蘭地檢署依被告之告訴分他字案件調查,被告並經傳喚於111年7月17日至宜蘭地檢署第七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聲稱:「吳季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外,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於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證人伍桂芬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7至99頁),復有被告111年4月29日刑事告訴狀(見111他552號案卷第1、2頁)、111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他552卷第19至20頁)、112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卷第7頁)、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㈢再上開被告提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明確證
據可證明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且被告所指告訴人於其他時間所為加重誹謗犯行,亦難認構成犯罪,乃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宜蘭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調院偵40號卷第11頁)。而經核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前揭被告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其主要論據,為於偵查中勘驗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12時20分止第五偵查庭外影像,並未見告訴人在該處辱罵被告之情形,故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為之指述,自難以被告片面說法,即認為告訴人有該行為(見112調院偵40號卷第7頁)。此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並未見當時有何告訴人在該處辱罵被告之情形屬實(見原審卷第93頁)。
㈣本案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所指述之客觀情節不實:
1.就上開宜蘭地檢署第5偵查庭門外監視錄影並未攝得告訴人及同庭作證之伍桂芬之事,被告辯稱:當天是在開完偵查庭以後,告訴人走出去門口的時候罵我的,時間應係當日上午11時18分左右,所以勘驗內容從11時20分開始錄才沒看到等語。經核當日檢察官訊問結束時間為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見113他303號案卷第21頁),而經原審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其內容略為:「 ㈠畫面為『CAM03』與『CAM12』兩支監視攝影鏡頭之錄影畫面,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11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至12時19分許,場景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外走廊。㈡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外走廊,有一著白色上衣、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與高跟鞋之女子於11時24分許至偵查庭外等待,後至11時27分許間來回走動於走廊上後離開;另有一著淺色外套與深色長褲之女子於11時28分許至偵查庭報到後與法警交談,依法警指示出示證件後至旁邊之椅子上坐著等待並低頭使用手機,後於11時46分許依法警點呼而進入偵查庭,直至12時5分許走出偵查庭後離開;另有一著淺色長褲之男子於11時32分許攜帶梯子至走廊外進行工程修繕,於11時52分許離開;法警則於12時7分許走出偵查庭後離開。㈢過程中除法警與洽公民眾交談外,未見其餘人有任何之互動與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在當時無論告訴人、證人伍桂芬、被告均已不在偵查庭外處所,故前揭監視錄影段落僅有攝得後續報到等候開庭之人員,而未收錄告訴人、證人伍桂芬應訊完畢後離開第五偵查庭之情景甚明。
2.是由上述證據狀況以觀,被告指稱告訴人有於111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在偵查庭門外辱罵被告之行為,固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難逕認屬實;惟因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包含告訴人離開之情景,是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開完庭後不發一語立刻離開之情詞(見原審卷第95、96頁),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說法而已。又參以證人伍桂芬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我記得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離開偵查庭,我聽到告訴人有講「壞男人」、「不顧小孩」這兩句話(見原審卷第98頁),雖證人伍桂芬所證述其聽聞之內容,與前揭被告所指稱其聽到告訴人陳述之內容有所不同,然亦與告訴人所稱其自己一個人快步離開之情節有差異,是即使不能以證人伍桂芬之證述推認告訴人當時有被告所指之行為,亦難以其證述即認為被告所述不實;復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在前揭案件立場相對立,被告先因遭前妻強制執行拍賣房屋而為告訴人代表他人拍定,告訴人則在房屋點交當日,發現該房屋大門遭拆除,馬桶、自來水管、水表等處均遭灌水泥,玻璃、門鎖、馬桶等物品毀損、牆壁遭潑漆,乃認為均屬被告所為,而提出刑事告訴,於當天偵查庭中主要為到庭說明其認為被告涉及竊盜、毀損等犯罪事實,考量上開情節,告訴人已認為被告涉及犯罪而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犯罪嫌疑並請求依法究辦,則站在告訴人立場,告訴人會對被告有若干言語批評之行為,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是以現有證據而言,仍無法明確認定究竟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批評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即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行為。
㈤據上,於被告告訴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中,檢察官認為並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批評被告之行為,又告訴人在先前告訴被告竊盜、毀損等案件中,請求檢察官訴追被告所涉竊盜、毀損等犯罪嫌疑,並提出相當依據(後該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盜、侵占罪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毀損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故即使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上開言論,亦未必構成被告所指述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然而刑法誣告罪有其成立要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已如前述,並非只要無證據證明確有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或認於法律評價上不構成犯罪,即認為行為人該當誣告犯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特定事實誣指告訴人之行為,即難以認為被告誣告告訴人之犯行。
㈥至於被告在與告訴人訟爭過程中,僅因告訴人與其立場針鋒
相對,未依循正常方式提出答辯,即貿然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造成告訴人遭受訟累,且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草率描述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門口有妨害其名譽行為,以致未能在當日監視錄影檔案被覆蓋前,調得正確時段之監視錄影檔案以釐清真相,亦有可議之處,但仍難僅以被告行為失當之處,即認為被告構成誣告犯行,併予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誣告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