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力丞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沈宏儒律師王聖傑律師被 告 曹泰源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王亮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下稱被告3人)及同案共犯王承恩、吳浩瑜(上2人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受同案共犯王華翰(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力丞受同案被告王華翰指示出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金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0日間承租新北市○里區○○街00號民宿(下稱本案民宿),同案被告王華翰及其指定之人再以若交付1個帳戶可給予數100,000元不等之報酬為由,使被害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下稱被害人等8人)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先後搭乘同案被告王華翰所安排之車輛,前往上開新北市○里區○○街00號民宿,到達現場後,即先由某不詳之人到場將被害人等8人所攜至之身分證件、帳戶資料等人收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同案被告王承恩、吳浩瑜等人再喝令先後到場之被害人等8人交出隨身攜帶之手機,並輪流控制該8人之行動自由,不准其等人走出該民宿外、亦不准其等人對外聯絡,而其等人亦均未取得同案被告王華翰所稱之報酬。其後告訴人孔美鳳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趁被告劉力丞等人看守鬆懈之際,伺機奪門而出,並至附近新北市○里區○○街00號猛敲門,屋主開門後告訴人孔美鳳即向其求救並請其幫忙報警,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被害人等8人係因販賣帳戶而自願前往本案民宿,進而推論被害人等8人均係自願配合接受人身自由之控管,然被害人等8人同意前往本案民宿暫居,與其等是否同意拘禁於民宿內不得外出係屬二事。又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害人遭剝奪離開本案民宿之行動自由,並非在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由,是亦不能以被害人等8人於本案民宿內得自由行動而認被告3人不構成犯罪。㈡被害人等8人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渠等至新北市○里區○○街00號本案民宿後,其手機即遭被告等人收取無法對外聯絡,且由被告等人輪流看守,限制行動,不能自由離開本案民宿外出等情,證人孔美鳳、蘇文昌於原審證稱其等抵達本案民宿後,旋因手機遭被告等人沒收而斷絕對外聯絡,且因被告等人威嚇而不得自由進出本案民宿等語,足見被害人等8人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再觀諸孔美鳳、蘇文昌、温振偉、陳家倫、李永騰、謝孟矩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歷次陳述,均未見被告3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與被害人等8人事先約定至民宿接受控管,期間不准外出之情事,益徵原判決認被害人等8人係自願接受人身自由之控管一節,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㈢又被告3人均不否認以每週5萬元之代價,依王華翰指示集中管理被害人等8人,被告王亮穎甚而攜帶扣案彈簧刀凶器前往,原判決亦認定前往看管者不止被告3人,從而案發現場由被告3人及其餘共犯多人前往嚴密看管,利用人數優勢形成心理壓迫,被告3人所為已足令被害人喪失或抑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3人妨害自由犯行至為明確。綜上,原判決採證認事既有違誤,且被害人陳家倫亦具狀請求上訴,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等8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遭警獲報到場查獲之時、地,確有與被害人等8人先後抵達本案民宿,且為警查獲,被告劉力丞係以每日10,000元承租本案民宿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本件妨害自由犯行。㈠被告劉力丞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害人等8人均是為了取得報酬自願配合留在本案民宿,並非遭到拘禁,且依據告訴人孔美鳳、蘇文昌之證述,民宿的大門並未上鎖而得以自由進出,且在告訴人孔美鳳離開民宿時,被告劉力丞並未阻止,是被告劉力丞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強制將告訴人孔美鳳留在本案民宿內,並未達到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等語。㈡被告曹泰源辯稱:我只是去那邊打雜,沒有管他們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被害人均係為獲取報酬而自願交付帳戶擔任人頭,進而前往民宿內,此可自各被害人諸如林佳緯、孔美鳳、溫振偉、謝孟矩、李永騰、陳家倫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均提及於出發前與介紹人溝通工作內容時有談到「配合作業」、「要聽從指示」、「被控」、「集中管理」等語,而蘇文昌、吳家瑜亦知悉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外尚須接受5日控管之情,而李永騰部分既於晚間前往民宿且明知要配合辦理銀行帳戶,則依常情亦明知至少需受集中管理之約束一晚之情,另孔美鳳自雖稱遭詐騙後因忌憚被告威嚇而不得不留於本案民宿云云,然依被告劉力丞及被害人陳家倫及孔美鳳供述可知,孔美鳳於前往民宿之當日晚間,有要求被告等人提供高粱酒供其飲用及其服用安眠藥等情,顯見孔美鳳實為貪圖高額報酬而自願提供帳戶並接受集中管理約束之情,足見本件被害人等顯然均知悉渠等角色及須受集中管理約束之情後,仍自願前往本案民宿滯留,難謂被告3人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再被害人等既有前開認知,故被告等人就門禁管控、行為控制等均較常見控點案件顯為寬鬆,尤以最重要之大門及通往庭院的門均未上鎖,而得使孔美鳳及陳家倫開門自行出去,甚至被告3人竟於孔美鳳已將自身行李攜至一樓而顯有離去之預備下,仍任由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使之得順利開門離去,更印證被告3人認為被害人等8人均清楚知悉渠等角色且自願配合俾賺取高額報酬,故而未予嚴加看管。又被害人蘇文昌、吳家瑜配合前往銀行辦理業務時,於被害人有可能趁機向他人求救或脫逃之風險下,依蘇文昌所稱亦僅係以二對二方式看管,是被告3人是否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人數優勢壓制被害人意思及行動自由之情,尚非無疑等語。㈢被告王亮穎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雖在該處,但並未在那邊看守,亦未幫忙收取到場之人的手機,所有告訴人和被害人皆可在民宿內自由走動,亦能看電視、聊天,也沒有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們鎖在房間內不能出來等語。從而,本件被告等3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關鍵在於:被害人等8人是否出於自願前往本案民宿、其等是否知悉至本案民宿之目的及所扮演之角色(車主),因而並前往該處接受留滯數日之集中管理約束、被告3人有無限制被害人等8人在本案民宿在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等各情,本院逐一說明如后。
五、經查:
(一)被告3人於公訴意旨所指遭警獲報到場查獲之時、地,確有與被害人等8人先後抵達本案民宿,且為警查獲,被告劉力丞係以每日10,000元承租本案民宿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均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偵字第6158號卷〉第20至23頁、第38至39頁、第49至50頁、第417至420頁、第425至426頁、第433至435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原審卷二第217頁),核與被害人等8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民宿負責人李名潤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58至66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2頁、第104至107頁、第118至122頁、第134至136頁、第148至149頁、第154至156頁、第164頁、第412頁、第440頁、第483至486頁、原審卷一第371至383頁、第383至393頁、原審卷二第178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並非任何類型均絕對不得處分(自願放棄),於其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仍容許被保護人(法益持有者)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併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意旨)。以妨害自由罪為例,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自主決定權,是被害人之自主決定意志自屬妨害自由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或不法內涵,如具體個案不存在違反被害人自主決定意志時,例如被害人(法益持有人)自願接受人身自由受約束之場合,不論被害人自願放棄法益保護之內心動機為何,行為人均能阻卻該罪之成立(下稱「被害人自願處分人身自由法益」之法理)。茲剖析本件被告3人是否成立被訴之妨害自罪嫌如下。
⒈被害人等8人均係出於自願前往本案民宿:
⑴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受案外人王承恩
介紹要租借台中銀行帳戶,我是自行叫UBER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60、62頁),依其所證,自難謂證人林佳緯係遭到強迫而非出於自身意願前往本案民宿。
⑵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時證稱:我係與蘇文昌搭計程車至本案民
宿,去該處是為了要辦網銀(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83頁),證人即隨同吳家瑜至本案民宿之蘇文昌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朋友吳家瑜叫我跟他一起來,都是吳家瑜與對方聯絡,說是辦網路銀行帳號就會有錢,吳家瑜說辦銀行成功會有獎金,我就跟吳家瑜一起搭計程車過來本案民宿,計程車是我與吳家瑜叫的,但計程車資是在本案民宿的人付的(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34頁)各等語,同樣並未見到證人吳家瑜、蘇文昌前往本案民宿之行動,有何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自難認其等上開行動非出於自由意志。
⑶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小萱」之人聯繫,說是要到北部的民宿,提供玉山銀行的網銀帳密、存摺封面給他們,我於111年7月12日中午從高雄搭客運到臺北轉運站,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之某間約好的7-11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曹泰源駕車接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某民宿2至3日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被告王亮穎駕車送伊與謝孟矩、李永騰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88至90頁),可見證人陳家倫自行由高雄北上至約定地點會合,並無外力強迫之情形可言。
⑷證人李永騰證稱:綽號「阿忠」的朋友聯絡伊說要到本案民
宿,要辦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7日晚間從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到本案民宿,車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04至105頁),亦可悉證人李永騰前往本案民宿之過程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⑸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我因為失業很久,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業,111年7月19日下午就有1輛自小客車到我住處樓下接我,我因為生活困難所以上車,之後就抵達本案民宿(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我依聯絡方式加對方的LINE聯繫後,說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可以拿15萬元、其他銀行帳戶10萬元,我告訴對方有中國信託跟元大銀行帳戶,對方要求我去中國信託開通網路銀行,伊自行前往中國信託辦理的時候,行員告知這個是詐騙集團,不給我辦,事後對方與我聯繫,我就告訴對方這是詐騙,對方還是一直與我聯繫,後來又透過LINE說會找白牌車去我住處接我,交代我攜帶兩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說是跟著到現場可以拿2萬元,等5個工作天結束後再清算,也就是中國信託15萬元、元大銀行10萬元,我就上車到本案民宿(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483至484頁)等等語。證人孔美鳳雖係本案報案之人,但由其上開陳述之內容,可見其係確係因為想要藉由提供帳戶換取報酬而前往本案民宿,難謂其前往本案民宿之過程有何遭到強制力可言,難認非本於自身之意願而前往。
⑹證人溫振偉證稱:我於111年7月19日晚間從我住處(臺中市
大雅區)前往豐原車站搭火車至臺北車站,再搭透過LINE暱稱為「Cc」之人所安排的車子前來本案民宿待了1個晚上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48頁),與其他證人所述並無不同,足可相互對應,益難認其到達本案民宿之前,其人身自由有何遭到控制之情事。
⑺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我係111年7月17日從基隆火車站
附近搭吳浩瑜駕駛的車,搭載伊與李永騰、陳家倫一起到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54頁),亦未曾提及前往本案民宿之過程有何被迫之情形,徵諸前引各證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相異之情形,同難認其有何遭到強制前往本案民宿之情事。
⑻依照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其等到場方式包含自行搭車或由對
方親自開車接送一節,可見其等到上開民宿之方式自由,並無遭被告3人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壓制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而前往本案民宿之事證。再審酌一般犯罪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暴露,若被告3人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豈可能任由告訴人和被害人8人搭乘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本案民宿,而徒增事跡敗露及本案犯行遭舉發之風險?況衡酌被害人謝孟矩係與李永騰、陳家倫3人一同搭乘同案共犯吳浩瑜駕駛之車輛到達現場,吳浩瑜亦未以優勢之人力看守上開被害人,且被害人蘇文昌、吳家瑜亦係共同先至萬里路邊等候,再由對方接送至本案民宿,若非被告3人確信被害人等人均知悉前往上開民宿之目的,豈會任由被害人蘇文昌、吳家瑜自行於萬里路邊等候被告等人派車接送,而未予以嚴加看守,避免被害人蘇文昌、吳家瑜前往本案民宿途中反悔而揭發被告3人之犯行?⑼從而,被害人8人抵達本案民宿均係本於自身之意願乙情,皆
可認定。且從被害人等8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可知,被告3人和同案共犯對於被害人等8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管制寬鬆,甚至放任被害人自行前往,而未曾擔憂被害人等因故反悔而揭發其等之犯罪計畫,則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違反意願而被害人等8人拘禁於本案民宿之行為。
⒉被害人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目的,並前往該處留滯數日:
⑴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同案共犯王承恩介紹過來
,租借我台中銀行帳戶,並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60頁),經警方提示同案共犯王承恩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後,又證稱:同案共犯王承恩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向伊告知說這個工作該做的事情,包含綁定帳戶還有過來被控,我就是過來被控(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6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因為賣簿子所以到本案民宿,簿子在臺中逢甲夜市就交出去了,我為了拿到錢,所以配合繼續待在民宿(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440頁)各等語,足徵證人林佳緯明知其販賣帳戶須配合在本案民宿留滯數日。
⑵證人蘇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當初說辦往銀最少要5
天,伊於出發前已向公司請假5日(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4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朋友吳家瑜用LINE問我要不要去,說拿存摺過去就有錢賺,我去之前就已經先跟公司請假,當時是休4天,後來他們要求要多請假2天(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4至185頁)各等語,無論證人蘇文昌請假日數之枝節為何,仍不影響證人蘇文昌於前往本案民宿前,早已知悉必須在交付帳戶後接受至少5日之集中管理約束之認定。再者,證人蘇文昌既證稱所有聯絡事項均係其友人吳家瑜轉告,可見必須留滯本案民宿數日接受集中管理之情,同為證人吳家瑜所明知。
⑶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的廣告,因為我失業很久了,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業(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時亦證稱:對方說要去現場,5天後清算(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48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原本說是要去那邊待7個工作天,1本簿子可以得到15萬元,說隔天去辦好網銀可以先拿2萬元,我帶兩本簿子,7個工作天後總共可以拿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7頁)各等語,是由證人孔美鳳所述,其於前往本案民宿時,同樣明知將於本案民宿留滯數日乙情無訛。
⑷證人溫振偉證稱:我於111年6月在臉書求職應徵工作加入LIN
E暱稱「Cc」之人,對方說是做偏門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我就翻拍身分證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我前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綁定,之後對方就要求我攜帶合作金戶帳戶的存摺、印章與身分證,他會派人載我去到一個地方,到那邊就要聽從現場人員之指示,所以我才會前往,晚上抵達之後睡了一覺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48頁),換言之,依證人溫振偉之證言,其並無受到超出其預期以外之行動自由受約束的情形,再徵諸其並未對被告3人提出本案告訴,益見證人溫振偉對其在本案民宿留滯數日之情,並未違反其意願。
⑸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找求職應
徵工作,加入LINE暱稱「小楊」之人,對方說是需要我的銀行帳戶作為薪轉,我有翻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跟身分證給對方,對方又說要攜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去到現場被告王亮穎又跟伊要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說要聽從現場人員指示,有大廠商提供住和吃的,被告王亮穎在現場還說因為公司控管問題,工作已經應徵,現場人都不能離開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54至155頁),證人謝孟矩既自承知悉吃住都由他人提供,聽從現場人員指示,接受現場人員控管不能離開,難謂其對於將受行動自由限制乙情並無所知,再徵諸證人謝孟矩同樣於員警破獲本案時並未向被告3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或其他對被告3人不利之證言,可見此部分認定未悖於實情。
⑹證人李永騰於警詢時證稱:我受友人通知去辦銀行帳戶而前
往本案民宿,對方是說會跟我朋友講論佣金價錢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04頁、第106頁),又徵諸證人李永騰自承係星期日(即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前往本案民宿(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04頁),顯非正常金融機構辦公、接洽業務之時間,證人李永騰既於此時前往,對於其前往本案民宿之目的,即應知悉並非於單純如其所稱之「辦銀行帳戶」換取佣金,證人李永騰必然知悉其當日所為,係約定要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賣給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則其於星期日夜間動身前往本案民宿,對於其後續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乙節絕非毫無所悉,又以證人李永騰並未就其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提出告訴,益見其應知悉行動自由之約束為約定內容之一環。⑺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小萱」在LINE說提供玉
山銀行帳戶給3萬元,後來通話中說10萬元,說就像政府的紓困金,但他們要抽成2萬元,且帳戶要提供1至2週,防止我們盜領,我第一天到民宿的時候就將玉山銀行網銀帳密交給被告王亮穎(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91頁、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收到的訊息是可以幫我介紹工作,然後貸款,叫我要配合他們去跑一些像是貸款的流程、照會(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各等語。觀諸證人陳家倫之證述,雖再三聲稱其不知道是要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然不得提供帳戶乙情在詐騙犯罪風行之我國,本即為常識,亦為日常新聞宣導所必然見聞,其所述無非為減免自身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或幫助洗錢犯罪之責任,是其推託之詞已難全信。再者,證人陳家倫自承於111年7月12日即被帶至民宿由(迄同年月20日警方查獲本案民宿,見原審卷一第384頁),其於多日期間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抵抗或自力救濟(例如反抗管控之人,或如證人孔美鳳看準時機逕行逃亡),更難認其對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1至2週」、「防止其盜領」等陳述之內容,即意味行動自由將遭約束乙情有何不知之可能。遑論證人陳家倫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有說流程怕他們出了費用,結果我們到時候不配合,所以要集中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頁),益見證人陳家倫於出發前對於自身將要接受集中管理乙情顯係明知。從而證人陳家倫雖提出本案妨害自由之告訴,但證人陳家倫於前往交付帳戶之際,當已接受其人身自由將受集中管理約束之條件無訛。
⒊被害人等8人對於渠等滯留在本案民宿現場之目的及所扮演之角色(車主)均應知悉:
⑴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現場除了孔美鳳,其他人都是知
道自己被當成人頭帳戶,不然早就跑出去報警,每個人的佣金跟時程多久都不一樣,我原本是被告知1本帳戶130000元,之後說150,000元,東扣西扣可能不到10萬元,本來說5天就好,結果又被延長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60至61頁)。足徵其已證述除了孔美鳳外之其餘被害人對於渠等滯留在本案民宿現場之目的及所扮演之角色(車主)均應知悉。
⑵證人蘇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朋友吳家瑜告知有賺錢
的方法,問我要不要去,說是拿存摺開網路銀行就會有錢,一張網路銀行會有22萬元至23萬元,剛去會先拿2萬元,辦網銀成功還會馬上再給錢,我就去辦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並帶永豐銀行資料跟臺灣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去本案民宿,抵達後對方在場的人告知要交出手機,而且不能對外聯絡,怕我會在使用帳戶的期間聯絡外人,我出發前只有跟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485頁、第486頁),則依證人蘇文昌所述,僅需提供帳戶即可換錢,此正係政府與所有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之違法出賣帳戶行為。足見證人蘇文昌並非一無所悉,其應知悉滯留在本案民宿現場之目的及所扮演之角色(車主),並非單純被害人。
⑶證人謝孟矩、李永騰、陳家倫、溫振偉等人之證述亦明白表
示渠等所為就是出賣帳戶欲供他人詐騙、洗錢之用(但卷內並無渠等名義之帳戶已作為詐騙匯款或洗錢所用之證據),可見渠等主觀上對於所為係違背法令、干犯刑章之行為至為明瞭。
⑷證人孔美鳳雖為逃離本案民宿前去向警方報案之人,但參諸
本院前引孔美鳳之證述(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18頁、原審卷一第377頁),及證人孔美鳳自承攜帶隔天要穿的衣服、兩天換洗衣物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可知證人孔美鳳之動機同樣是去賣帳戶,且對方亦已告知證人孔美鳳尚有停留5日或7日之必要,而證人孔美鳳仍為取得販賣帳戶之報酬而前來本案民宿,更攜帶換洗衣物以備後續替換使用,是證人孔美鳳同為意圖向詐騙集團販賣帳戶之車主無誤。⒋綜上所述,被害人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目的,均明
知渠等係賣帳戶之車主,並自願前往本案民宿接受收集帳戶之詐騙集團接受其等集中管理之拘束,則依前揭「被害人自願處分人身自由法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被訴之妨害自由罪。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等8人同意前往本案民宿暫居,
與其等是否同意拘禁於民宿內不得外出係屬二事,原判決認被害人係自願接受人身自由之控管一節與事證不符一節,所為指摘與前開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核對所得之結果不同,此部分單純係檢察官依憑自己之意思而為相異評價,尚難遽以採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3人並無限制被害人8人在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且本案民宿大門並未上鎖:
⒈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
⑴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民宿提供餐點跟支付費用
的都是被告劉力丞、曹泰源,在場之人都知道是來做甚麼,所以不太需要限制,也沒有使用暴力(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6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期間被告劉力丞等人並未使用暴力、恐嚇(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440頁)各等語,其證言中並未指訴被告3人有何使用暴力或限制被害人8人在民宿內之活動自由等情。
⑵證人溫振偉於警詢時證稱: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收走我的手
機,不讓我離開本案民宿,但沒有人特別看管,有說可以在民宿1、2樓活動,但不能離開民宿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49頁、第152頁),亦未指訴被告3人有何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等情。
⑶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我抵達現場,被告王亮穎有告知
說是跟大廠商合作,如果離開就沒有工作了,手機完全不給用(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55頁),證人李永騰亦於警詢時證稱:進到本案民宿後,他們就說不能出門口,3樓不能上去,他們都在1樓客廳輪流看管(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06頁),證人吳家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對伊恐嚇、毆打(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412頁)各等語,亦均未見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有何指訴被告3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被關在或鎖在房間內)等情,且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同未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益見渠等所受待遇並未逾越渠等原先之預期,尚難謂此部分有何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可言。
⑷證人孔美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
命伊交出蘋果手機,伊問為何,對方說是這裡的規矩,進門就要交出手機且不能跟外面聯絡,還說不交的話發生甚麼事情他們不負責,伊覺得害怕,因為是4、5個壯漢,伊怕會被打,覺得自己被騙,但又不敢逃,晚餐過後上樓,伊1人有1個房間,隔天早上下樓到客廳看到有人,伊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3人先後都在客廳,後來看到他們走上樓,伊就拿行李往外衝,去隔壁敲門報警(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4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抵達當天晚上把手機交出去之後,有說我不能離開房子,就是要在屋子裡面活動,也有留1間房間給伊休息,睡醒後就去廚房找東西吃,下樓的時候還把我帶來的行李放在客廳(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80頁)各等語。是證人孔美鳳亦能在本案民宿內自行活動,甚至將行李搬動亦未遭攔阻。再依告訴人孔美鳳之證述,其非但無法確定何人係看守在本案民宿客廳之人,且其證稱尚有多人在本案民宿中走動,再依告訴人蘇文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係何人於本案民宿看守(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則被告曹泰源、王亮穎2人是否確有拘禁被害人等人,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曹泰源、王亮穎2人是否真有限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為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屬有疑。⑸綜核上開各證人所述,可認被告3人並無限制被害人等8人在
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之行為。又徵諸前述,被害人等8人既已同意前往本案民宿留宿數日,倘其等仍得於上開民宿內自由活動,是否得謂被告3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將其等拘禁於本案民宿內部,仍屬有疑。況被告3人如要強行拘禁被害人等8人,理應強力封鎖民宿之房間內部,嚴禁其等於上開民宿內部隨意行走,以免其等脫逃,導致被告3等犯罪計畫洩漏之風險。然由被告3人對於被害人等8人之管制手段寬鬆,且不禁止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民宿內自由行動等情以觀,能否遽認被告3人在本案民宿內已實質剥奪被害人等8人之行動自由,非無可疑。
⒉再由證人即自行逃離本案民宿前往報警之孔美鳳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我離開房子時沒有被攔,門也沒有鎖,就拿著起床後搬到樓下客廳的行李往外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380至381頁),由其所證述之內容及其報案之客觀表現,益見本案民宿大門並未上鎖此一客觀事實為真。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在場看管者不只被告3人,其等係以人
數優勢妨害被害人等8人行動自由一節,此部分並無事證證明被告3人係以人數優勢妨害被害人等8人之行動自由,此部分單純為檢察官之臆測,尚難執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四)下列證據無法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⒈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民宿內的活動範圍只能在房間,
偶爾能到1樓看電視(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89頁),嗣在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他們將伊關在房間內,只有吃飯時集中控管(見原審卷一第390頁),又證稱:我到的第3天來的人很多,一堆鞋子亂丟,我有開門出去庭院整理鞋子,出去院子的門可以開(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各等語,其中所為是否被限制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的證言已見自相矛盾之情形,亦與前揭證人所述在民宿內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情節不合,更與證人孔美鳳實際逃亡之客觀事實相悖,難認僅因證人陳家倫所證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被關在房間內一情,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另證人蘇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民宿期間都在房間裡面不能出來,但房間門沒有上鎖,有人在外面顧,不能亂跑,只有在樓下吃過1次飯,然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但所證述亦與前揭各證人所述在本案民宿內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一情未合,尤其證人蘇文昌陳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與證人即其友人吳家瑜同住1間房間,未見證人吳家瑜有何與證人蘇文昌相關之指控,則證人蘇文昌此部分之指訴,即乏依據而無特別可信性,亦難遽信。⒉至證人蘇文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有說如果出去
的話會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但此部分證述語焉不詳,只含糊提到意思應該就是會不利云云(見同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說不配合的話,發生甚麼事要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486頁)。然依證人蘇文昌所述,並未因而感到害怕(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證人陳家倫就被告3人之行為,雖稱渠等有不讓伊離開,但亦僅敘及被告劉力丞說離開就拿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同未見有何暴力脅迫之言詞。
⒊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雖又稱:到達本案民宿後,被告劉力丞
要求我交出手機,我怕被打所以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但依證人孔美鳳證述之全部內容,所指「我怕被打所以交出來」僅係其主觀之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具體行動對其不利,此部分自無遽行採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固重複聲請傳喚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之孔美鳳(見本院第212頁)。惟查,孔美鳳業於原審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業經本院取捨是否採取,且本件不構成妨害自由之事實已臻明瞭,從而本院自無贅為重複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3人與被害人等8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留置於上開民宿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被害人等8人前往及滯留本案民宿前後過程,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難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判決及說明,被告3人本件被訴之犯行既仍有合理懷疑而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而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力丞與曹泰源、王亮穎、王承恩、吳浩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受王華翰之指示,先由被告劉力丞受王華翰指示,於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0日之期間,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承租新北市○里區○○街00號民宿,繼王華翰及其指定之人再以若交付1個帳戶可給予10數萬元不等之報酬為由,由不詳之人到場將孔美鳳及陳家倫、李永騰、蘇文昌、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瑋、吳家瑜等人所揣至之身分證件、帳戶資料收走,而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且被告劉力丞再喝令孔美鳳等人交出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並輪流控制渠等行動自由,不准渠等走出該民宿外、亦不准渠等對外聯絡,迨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孔美鳳趁被告劉力丞等人看守鬆懈之際,伺機奪門而出逃跑並報警究辨,然被告劉力丞並未返還孔美鳳之行動電語,因認被告劉力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劉力丞所犯前開犯行,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具有裁判上-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查,檢察官以被告劉力丞涉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提起本件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與本案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被訴之顯在性事實與移送併辦之潛在性事實均須成立犯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審理期日,依被告王亮穎於原審審判程序所陳明之居所(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王亮穎亦知悉114年6月5日為審判程序,於審判程序前委由其母親來電告知不能到庭之旨,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王亮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