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建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李光宗原為本案大樓管理員,2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而涉犯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建安於上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因閱卷而蒐集內有李光宗姓名、入出監所日期、監所單位及所涉犯罪名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本案紀錄表)後,竟意圖損害李光宗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本案紀錄表影印後,於112年8月28日21時24分至28分許,逐一投入本案大樓37個住戶信箱內,將本案紀錄表即李光宗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光宗之個人資料,而損害李光宗之利益。嗣李光宗經住戶詢問是否曾有在監紀錄,並提供本案紀錄表影本,李光宗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本案大樓住戶,告訴人李光宗原為本案大樓管理員,二人因故發生互毆而涉犯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該案於法院審理中,因閱卷蒐集本案紀錄表,逕自影印後於上揭時間,將之投遞至本案大樓37個住戶信箱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漏未遮掩本案紀錄表上告訴人入監時間及監所單位,是過失利用本案紀錄表,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我是要維護我本人與其他住戶的收信安全,因為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的前科,擔任管理員會經手住戶信件,我只是將告訴人應公開的事情代為公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將本案紀錄表上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等重要個資塗黑遮掩,關於告訴人前案所犯罪名、刑期長度、曾入監服刑及經核准假釋等案件執行資訊,均得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知,屬於公開資訊,入出監所日期及監所單位則非重要之個人資料,被告只是漏未遮掩,主觀上並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應為過失,且被告將本案紀錄表投入住戶信箱,係為提醒住戶注意以保護社區安全,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住戶,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本案大樓管理員
,2人前於111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而涉犯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因閱卷而蒐集其上記載李光宗姓名、入出監所日期、單位及所涉罪名等個人資料之本案紀錄表後,將之影印並於112年8月28日21時24分至28分許,投入本案大樓37個住戶信箱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為本案大樓管理員,因住戶告知始知被告持其本案紀錄表投在住戶信箱,其因另案與被告有嫌隙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63至64頁),且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主委康祐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處不好,被告曾提告告訴人有前科,被告有將本案紀錄表投入住戶信箱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99至100頁),並有本案大樓住戶交付告訴人之本案紀錄表影本及原審勘驗本案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佐(偵卷2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至24、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紀錄表屬於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殊、敏感之個人資料,雖係被告合法蒐集取得,然其將本案紀錄表影印後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核無前條項但書之情形,而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⒉本案紀錄表上記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號、監所單位、案由
、出監所原因、最初入監所日期、移入、移出本監所日期、在監所身分等資訊,係告訴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紀錄,屬於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雖將紀錄表上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均以黑筆塗黑,但仍保留有告訴人姓名、監所單位、案由、出監所原因、最初入監所日期、移入、移出本監所日期、在監所身分等資訊,而使閱覽本案紀錄表之人得以知悉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自109年3月17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至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確實屬於告訴人之犯罪前科紀錄。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紀錄表係之前傷害案件委任
律師閱卷後所取得,律師提供給我時曾提醒不要拿去做他用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影印並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之本案紀錄表,雖係其因前涉傷害等案件,合法行使訴訟獲知權所取得之資料,惟予以利用仍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委任之前案律師亦曾提醒注意,被告即無推諉不知之理。
⒋被告固辯稱本案紀錄表上所載之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因此入監執行等資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及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均有記載,並得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中查知,應為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主文記載「李光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公開者為告訴人涉犯之罪名,上開裁定理由記載「李光宗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819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所公開者僅告訴人曾入監服刑及經核准假釋之資訊,並未載明告訴人移入移出監所之日期及監所單位,是被告辯稱本案紀錄表上所載資訊均屬於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尚非有據。
⒌審諸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
第83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入監時間、縮刑期滿出監時間及入監服刑之監所等個人資料。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本案被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本案紀錄表內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涉犯罪名、服刑監所、入出監之時間,且投入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本案大樓,足以特定本案紀錄表上姓名為本案告訴人,使本案大樓之不特定住戶,均能清楚得悉告訴人之上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合法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方式,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自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行為,要無疑義。㈢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犯罪前科資料,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者不在少數,被告卻僅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予以公開,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之方式,係將本案紀錄表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使現實生活中常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得悉,尤以被告所公開者,係無法透過告訴人姓名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所查知之告訴人出入監所日期及監所單位,而令獲知該等資訊之不特定人直接得知告訴人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獲致有罪判決確定,並因此入監服刑,而對告訴人產生厭惡或不信任之感,自然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非法利用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之故意,而非疏漏或過失利用,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漏未將本案紀錄表上告訴人出入監所日期及
監所單位塗黑、遮掩,並非故意利用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本案紀錄表投入住戶信箱,是為使大樓住戶瞭解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罪執行之前科,倘被告本意確係將紀錄表上之入出監所日期及監所單位均予塗黑後再予以利用,則其塗黑後之紀錄表上僅留存告訴人姓名及案由,並無其他訊息可供閱讀者知悉,何以能達到被告所稱使住戶瞭解告訴人之前科,以提醒住戶注意收信安全之目的,顯屬可疑,故其辯稱是因疏漏、過失未予遮掩一節,自難認屬實。
⒉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按個人資料中
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是以,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及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足徵被告刻意未與塗黑之案由、入出監所日期及監所單位等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係較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等資料性質上更為特殊且具敏感性,而非辯護人所稱不重要之資訊。參以被告明知本案紀錄表係委任律師閱卷方能取得之法院內部資料,並未公開,亦非一般民眾得隨意取得,其自前案委任律師處取得時,律師亦曾提醒被告勿供作他用,被告應當知悉該紀錄表上所記載者均屬於特殊、重要之個人資料,卻刻意未塗黑告訴人入出監所之日期及監所單位,將之投入本案大樓37個住戶信箱內,其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⒊況且,倘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之目的,確係為
提醒大樓住戶注意被告是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之人,則其利用業已公開之上開判決資料即可達其目的,被告卻棄而不用,選擇投入本案紀錄表,足徵被告係為強調告訴人曾有因案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以使本案大樓住戶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堪認其確有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之意圖。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將本案紀錄表投入本案大樓37個住戶信箱內以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均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主張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有非法利用本案在監在押紀錄表之客觀事實,僅對其主觀意圖、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參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而就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員,經手社區住戶信件一事有所疑慮,經向本案大樓主委反應無果後,方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係因缺乏正確之法治觀念,致罹刑章,本院認其歷經此一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本院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悔改。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