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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偉豪

洪子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子培無罪。

事 實

一、王偉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民」之成年男子經由不詳方式得知黃助妹持有生基位後,明知實際上並無買家存在,其等亦無為黃助妹仲介出售生基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偉豪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Joe」聯繫黃助妹,迨初步取得其信任後,即與「黃志民」前往黃助妹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拜訪,並由王偉豪(自稱「謝煥騏」)對黃助妹謊稱:臺南某宮廟主委有意購買生基位云云,同時提供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供聯繫。嗣王偉豪在與黃助妹之聯繫過程中,得知黃助妹以其房屋抵押借貸之款項將於111年11月18日撥款,乃於該日15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助妹及其夫謝博仁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0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迨同日18時許「黃志民」抵達本案住處後,王偉豪即與「黃志民」共同對黃助妹佯稱:買家有意購買生基位,但為了節稅,須先製作金流,只要5至7個工作天,即可還款云云,致黃助妹陷於錯誤,於19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王偉豪及「黃志民」。嗣王偉豪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本案住處,接續對黃助妹佯稱:為製作金流以節稅,需再提供300餘萬元云云,惟經黃助妹以其已無資金可供投資為由拒絕,並質疑王偉豪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偉豪乃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車離去,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助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王偉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王偉豪於上訴後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時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王偉豪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黃助妹於111年11月18日15時許與謝博仁搭乘「謝煥騏

」所駕甲車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得2,70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再於同日19時許在本案住處受騙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謝煥騏」及「黃志民」;嗣「謝煥騏」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3分駕駛乙車前往本案住處後,再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車離去,因而未遂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21至130頁,偵字卷二第247至250頁,原審卷第96至106頁),並有謝博仁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謝博仁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43至145頁)、111年11月18日攝得告訴人與謝博仁搭乘甲車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款畫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一第179至181頁)、111年12月27日攝得「謝煥騏」駕駛乙車至本案住處之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5至17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Joe」及「Huang(即『黃志民』)」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59至174頁,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35頁),佐以王偉豪「於原審時」僅稱不認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受騙交款之事亦不知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09頁、第113頁),並否認有於111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0萬元及於111年12月27日再度要求告訴人投資等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而未爭執上揭客觀事實,堪認屬實。至王偉豪「於上訴時」雖辯稱:縱令LINE暱稱「Joe」係伊申請、使用,伊亦僅稱:「姐姐還沒好,今天診所看完醫生叫我去照一下光片」、「姐姐我還在等,你果妳累你休息」、「姐姐我跟小黃講話一下」、「姐姐我等一下回你電話」,其餘均係告訴人的自言自語,難認有何詐術之施行云云。然姑不論「謝煥騏(即王偉豪,理由詳待後述)」及「黃志民」另有直接前往本案住處拜訪告訴人之舉,經檢視告訴人與LINE暱稱「Joe」及「Huang」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59至174頁,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35頁),可知「Joe」及「Huang」除以「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聯繫外,亦曾使用「語音通話」直接對談,且其次數相當頻繁,況若全無詐術之施行,告訴人焉會憑空傳送「見到主委了嗎」、「五到七天就可完成」、「11月18日這個錢我就交托給你」、「今天是12月9號再過幾天就要滿一個月了」、「時間也拖太久了吧」等文字訊息予「Joe」(見偵字卷一第159至161頁),及傳送「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你可是有兩個孩子的父親喔」、「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700,000請盡快歸還」、「交易就此結束」予「Huang」(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自難僅因「Joe」未以「文字訊息」傳送涉及詐術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遽認並無詐術之施行,是王偉豪上揭所辯,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王偉豪即自稱「謝煥騏」,並使用LINE暱稱「Joe」與告訴人聯繫之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稱:「謝煥騏」從111年9月

底就開始來我家拜訪,且111年11月18日我是親手交付現金27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6至127頁),並先敘述「謝煥騏」之特徵為「笑的時候嘴巴往左歪,長型臉、下巴微微厚道(按即戽斗),身高174公分左右,不胖不瘦等語,再從9張照片中,指認王偉豪(即編號6)為「謝煥騏」,有該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6頁)。嗣經檢察官傳喚王偉豪到庭,並當庭拍攝其全身照片(見偵字卷二第224頁、第227至229頁),再由員警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筆錄,告訴人於該日警詢時稱:「謝煥騏」身高170幾公分,體態正常、身材算好看,容貌特徵為眉毛濃厚、下巴厚道(按即戽斗);他大部分是面帶口罩,但是偶爾會將口罩卸下;笑時嘴巴是歪的,左右不一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9頁),復指認上揭全身相片中人即「謝煥騏」,亦有該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二第251至255頁)。迨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作證時,仍明確指認在庭之王偉豪即「謝煥騏」(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堪認其就指認王偉豪即「謝煥騏」乙事前後一致。

⒉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5時許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埔心

分行領得2,708,000元時係搭「謝煥騏」所駕駛之「甲車」,而甲車之登記車主為王彤雲(有車籍查詢資料附於偵字卷一第153頁可稽),且依王彤雲於警詢時稱:甲車雖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兒子王偉豪在繳納車貸,並實際使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2頁),及王偉豪於原審時自陳:甲車登記在我媽媽名下,但實際使用人是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可知該車之實際使用人為王偉豪,復參以該車於111年10月11日及111年11月4日均曾因違規遭受舉發,且當時之「人情資」均為王偉豪(見偵字卷一第185頁照片編號編號20),堪認王偉豪於111年10至11月間確有使用該車之事實。

⒊王偉豪於原審時自陳其於111年11至12月間使用之門號為00

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依該門號與本案門號於111年11月18日之通聯IP紀錄及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結果(見偵字卷二第135頁、第156頁、第434頁、第439頁、第453至455頁、第467至469頁),可知該2門號於111年11月18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該基地台位置與本案住處之距離如下:

時間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10時14分 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號00大樓5樓頂(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10時40分 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3樓屋突(距離本案住處約5公里) 12時3分 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號9樓之2(距離本案住處約150公尺) 14時30分 桃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14時49分 桃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19時0分 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號9樓之2(距離本案住處約150公尺)

經比對上揭基地台位置及該基地台位置與本案住處之距離,可知王偉豪所持0000000000門號確有於111年11月18日在本案住處附近通聯之事實,且與本案手機於同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相近。

⒋「謝煥騏」係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3分駕駛「乙車」前往

本案住處,而乙車之登記車主為路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有車籍查詢資料附於偵字卷一第151頁可稽),參以證人即向該公司調車出租之柳信偉於偵訊時稱:乙車是由我幫忙向路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調車,再由我底下的業務出租,但已忘記係何人出租,也不知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5頁),固無法進一步追查111年12月27日係由何人承租或使用該車。惟查乙車於111年12月27日11時27分曾因違規遭受舉發,且當時之「人情資」為王偉豪(見偵字卷一第186頁照片編號編號21,原審訴字卷第57頁照片6),足認王偉豪確有於111年12月27日駕駛該車之事實,另經比對111年12月27日攝得「謝煥騏」駕駛乙車至本案住處之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76至177頁)與王偉豪於偵訊時所拍全身照片,兩者之身型體態亦無明顯不符。

⒌前述第⒉至⒋點所示事證均指向王偉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時之指證相符,堪認自稱「謝煥騏」,而於111年11月18日駕駛甲車載告訴人與謝博仁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款後返回本案住處,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0萬元之人,暨於111年12月27日駕駛乙車前往本案住處對告訴人行騙未遂之人,均為王偉豪。另本案雖無LINE暱稱「Joe」之申請資料,王偉豪亦未提出其行動電話以供比對確認其有無使用該暱稱與告訴人聯繫本案詐欺事宜(見偵字卷一第19頁),然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佐以其與LINE暱稱「Joe」及「Huang」之對話紀錄,可知涉案者僅有2人,分別為「謝煥騏」及「黃志民」,且該2人分別使用LINE暱稱「Joe」及「Huang」,而依前述事證,既足認定王偉豪即自稱「謝煥騏」之人,則使用LINE暱稱「Joe」之人當亦為王偉豪無訛。

㈢關於111年12月27日犯行部分,依照現存事證,難認「黃志民

」有於該日前往本案住處,或與王偉豪就該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雖於原審時證稱:111年12月27日「黃志民」也有到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然其後旋又改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參以其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僅稱:111年12月27日「謝煥騏」再次來找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6頁),惟於112年11月13日又稱:111年12月27日「謝煥騏」及「黃志民」又再次來找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8頁),足見其就「黃志民」是否於111年12月27日與王偉豪共同前往本案住處乙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

⒉查111年12月27日之○○○○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所載訪客

姓名為「謝煥騏」,人數為「1」人,且該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僅拍得「1」人下車(見偵字卷一第176至177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當日除「謝煥騏」外,尚有另1人前往本案住處,即難僅憑告訴人前述有瑕疵之證述,遽認「黃志民」亦有於111年12月27日日前往本案住處。

至告訴人雖有於111年12月27日傳送「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你可是有兩個孩子的父親喔」、「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700,000請盡快歸還」、「交易就此結束」予「Huang(即『黃志民』)」(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然當時「Huang(即『黃志民』)」並無任何回應,佐以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我通常都是打給「謝煥騏」,找不到「謝煥騏」才會LINE給「黃志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堪認告訴人當時應係無法與王偉豪取得聯繫,始傳送上揭訊息予「Huang(即『黃志民』)」,尚難以此逕謂「黃志民」與王偉豪就該日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王偉豪雖辯稱:⒈111年11月18日攝得告訴人與謝博仁搭乘甲

車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款畫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並未拍得駕駛人,且甲車有時候會送去維修,伊也不知道當時的情況為何。⒉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並未重疊,此由本案門號於111年10月4日及111年10月12日有出現在本案住處附近,但伊上揭門號卻未在該處被定位,即可得證。⒊伊沒有開過乙車,也不知道為何當日違規舉發之「人情資」會是伊,伊證件有遺失過,也有拿去借錢過。又111年12月27日之○○○○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雖有乙車之進出登記紀錄,並留有0000000000門號,然該門號非伊所有,無從為伊不利之認定。⒋伊並非申請、使用LINE暱稱「Joe」,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遽認伊即使用LINE暱稱「Joe」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云云。然查:

⒈111年11月18日攝得告訴人與謝博仁搭乘甲車至彰化銀行埔

心分行領款畫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固未拍得駕駛人為何人,然仍無礙於本院依據案發前後相關事證,勾稽認定該車於案發當時之實際使用人即為王偉豪。又王偉豪雖於原審時辯稱:甲車有時候會送去「維修」,伊也不知道當時的情況為何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然經對照其於112年2月26日警詢時稱:我不確定甲車於111年11月18日是我本人還是有「借」給人使用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6頁),及於112年5月23日偵訊時稱:甲車是我開的車,有一段時間在「修」,有一段時間「借」給朋友,111年11月18日前後我借過很多人,都不記得是誰借的,且該車撞過很多次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77頁),可知其就該車於111年11月18日究係「出借」後「送修」,前後供述反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佐,自難僅憑其空言陳述,即逕予採認。是王偉豪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足取。

⒉本案門號於111年10月4日13時30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

○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距離本案住處約

3.4公里)、111年10月12日14時16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0號(距離本案住處約4.4公里),而王偉豪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上揭2日之基地台位置則均不在桃園市○○區,固有該2門號之通聯IP紀錄及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結果(見偵字卷二第433頁、第437至438頁、第449頁、第451頁),然本案門號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於未從事犯罪行為時,衡情本無始終隨身攜帶之必要,是上揭2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縱非始終在同一區域,至多僅能證明該2門號於上開時點非由同1人持用,尚難反推王偉豪未曾於111年11月18日持用本案手機,當亦無從據為王偉豪有利之認定。是王偉豪上揭第⒉點所辯,仍無可採。

⒊王偉豪確有於111年12月27日駕駛乙車前往本案住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不容其空言否認。王偉豪雖辯稱:伊的證件有遺失過,也有拿去借錢過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王偉豪僅曾於110年2月2日掛失身分證,且其後即未再有何異動紀錄,有戶役政資訊查訊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另111年12月27日之○○○○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所留0000000000門號,縱非王偉豪所持,仍無礙於其有於該日駕駛乙車前往本案住處之認定。是王偉豪上揭第⒊點所辯,亦難遽採。

⒋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使用LINE暱稱「Joe」之

人即為王偉豪,然仍無礙於本院依據其他「間接」事證加以勾稽認定。況且,本院認定王偉豪為使用LINE暱稱「Joe」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自難僅因王偉豪空言否認,即遽予採認。是王偉豪上揭第⒋點所辯,仍無可採。㈤綜上所述,王偉豪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王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

於111年11月18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後,雖再於數日後之111年12月27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然該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詐術相仿,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王偉豪係與「黃志民」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雖均謂:「謝煥騏」於111年11月18日19時許與「黃志民」再度回到本案住處後,曾經致電「會計師」,並讓我跟他通話,之後「謝煥騏」強調只要經過5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現金27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8頁,原審訴字卷第99頁),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除王偉豪及「黃志民」外,尚有第3人(按即會計師)共同犯之,難謂已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犯之」要件,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究屬同一,復經原審告以上開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95頁,另王偉豪於本院中未到庭),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王偉豪與「黃志民」就111年11月18日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王偉豪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尚難遽認「黃志民」有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本案住處,或與王偉豪就該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洪子培即「黃志民」(理由詳待後述),原判決未予詳察,遽為相異之認定,並對該2人諭知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萬元(原判決理由雖另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主文則無此諭知),均有未恰。王偉豪上訴意旨徒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王偉豪部分既有上揭未恰,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王偉豪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反利用

告訴人持有生基位亟欲脫手獲利,且年邁判斷力欠佳之機會,對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中111年11月18日部分係與「黃志民」共同為之),除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上損害,亦有害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王偉豪為主要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且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為任何金錢之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9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及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一第15頁、第20頁、偵字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王偉豪雖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該等案件之犯罪情節(見本院卷第133至172頁)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其上揭所請,亦難遽採,附此敘明。㈢未扣案之現金270萬元乃王偉豪與「黃志民」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稱:現金270萬元是親手交給王偉豪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6頁),而王偉豪亦未敘及其與「黃志民」間係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加以本案迄未查明「黃志民」之真實身分,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有關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王偉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雖係王偉豪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之犯罪工具,然因並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王偉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即洪子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洪子培與王偉豪均明知並無買家存在,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透過LINE加告訴人為好友,佯以:臺南某公廟主委要購買生基位,但為了節稅,需要做資金流向,只要經過5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聯繫,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111年11月18日19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洪子培及王偉豪。核洪子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王偉豪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3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對告訴人詐欺未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陳明「不」屬於洪子培被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6頁)。

㈡公訴人認洪子培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洪子培、王偉豪

於偵訊時之供述;⒉黃助妹於警詢時之證述;⒊王彤雲於警詢時之證述;⒋謝博仁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⒌黃助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⒍黃助妹與王偉豪之LINE對話紀錄;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之臨檢攔查或交通違規資料翻拍畫面及Google Map查詢;⒏拍得乙車駕駛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⒐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⒑王偉豪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洪子培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略辯稱:伊未於111年11月28日或111年12月27日與黃助妹見面,亦未使用LINE暱稱「HUANG」與黃助妹聯絡,伊並非黃助妹所稱「黃志民」,從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5時許與謝博仁搭乘王偉豪所駕甲車

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得2,70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再於同日19時許在本案住處受騙交付現金270萬元予王偉豪及「黃志民」;嗣王偉豪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3分駕駛乙車前往本案住處後,再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車離去,因而未遂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㈡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稱:「黃志民」從111年10月間

開始來我家拜訪,次數約10至20次,每次都是近距離對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7頁),並先敘述「黃志民」之特徵為「身高176左右,有原住民長相,身型微胖,臉較圓等語,再從9張照片中,指認洪子培(即編號9)為「黃志民」,有該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32至132頁、第135至136頁)。嗣經檢察官傳喚洪子培到庭,並當庭拍攝其全身照片(見偵字卷二第224頁、第231至232頁),再由員警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筆錄,告訴人於該日警詢時稱:「黃志民」身高170幾公分,身材微胖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9頁),復指認上揭全身相片中人即「黃志民」,亦有該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二第257至262頁)。迨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作證時,仍明確指認在庭之洪子培即「黃志民」(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是其指認洪子培即「黃志民」,固屬前後一致。

㈢然而:

⒈卷附111年9月29日盤查資料翻拍照片雖顯示甲車曾於111年

9月29日遭臨檢攔查,且當日之「人情資」包含王偉豪及洪子培(見偵字卷一第185頁)。惟經原審函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上開攔查資料結果,已確認甲車於111年9月29日「無」盤查、違規紀錄,則上揭111年9月29日盤查資料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據為洪子培不利之認定。

⒉依洪子培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IP紀錄(見偵字卷二第421

至431頁),可知該門號於111年11月18日通聯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而非桃園市○○區,與王偉豪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門號當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之情形,亦顯然有別。又洪子培與王偉豪於警詢時雖均未否認其等為朋友關係(洪子培部分見偵字卷一第31頁,王偉豪部分見同卷第18頁),然此與洪子培是否與王偉豪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為洪子培不利之認定。

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洪子培曾於111年11月18日有前往

本案住處,並自稱為「黃志民」,而與王偉豪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抑或曾申請LINE暱稱「Huang」並以之與告訴人聯繫等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認,遽認洪子培即「黃志民」。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洪子培即為「黃志民」,並有與王偉豪共同於111年11月18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洪子培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洪子培此部分犯行既未諭知有罪,則其起訴效力當亦無從及於111年12月27日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洪子培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洪子培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