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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偉儒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大維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第371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大維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大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2人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㈠被告鄭偉儒部分:

1.被害人莊儀泰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鄭偉儒經原審交保後,親赴莊儀泰家中致歉,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補償(見本院卷第47頁莊儀泰親筆書寫收據),屬有利之科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有所不當。

2.原審未審酌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未成年子女精神,被告鄭偉儒如入監服刑,將妨害小孩正常成長之權利。又被告鄭偉儒於偵查中自113年6月6日起遭裁定羈押,迄至113年11月18日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羈押5個月又13天,依刑法第37條之2之規定得折抵刑期,以原審量處被告鄭偉儒有期徒刑2年6月計算,被告鄭偉儒再度入監執行9個月又17天,即已執行逾二分之一而達假釋門檻,原審因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致被告鄭偉儒不符合緩刑要件而需入監執行,僅徒使被告鄭偉儒再度陷入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有不當。

3.被告鄭偉儒雖然有向黃大維提議可以從國外進口物品來台賺取價差以供清償欠款,但進口之物品究竟為何,確係黃大維所提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讓被告鄭偉儒有緩刑機會等語。㈡被告黃大維部分:

1.本案係因被告鄭偉儒向被告黃大維表示其有經濟上之壓力,無法償還之前向被告黃大維借支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案被告鄭偉儒並向被告黃大維表示,因被告黃大維有於美國生活求學之經驗,有無可能試著尋找管道購買美國已大量合法化之大麻並將其寄送予台灣,並由被告鄭偉儒試圖將大麻售出獲取利潤,故本案犯行無論從起意乃至於後續收貨、銷售等,被告鄭偉儒均係居於關鍵性之角色,本案之運輸毒品本質上即為販賣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對比被告黃大維所涉部分,被告黃大維之涉案情節似較為輕微,原審未就二人之實際涉案情節加以理明,並就被告黃大維量酌予適當之刑,原審判決刑之裁量確有未洽。

2.被告黃大維係移居美國之僑民,約莫自國中2年級即至美國求學,長期在美國生活,自新冠疫情期間始回台居住,又美國目前多數州已將大麻合法化,以被告黃大維長年於美國成長之背景,實不易期待其就我國毒品相關管制規範之熟悉度與一般國人相等,被告黃大維之法敵對意識與可非難性,是否較一般人為低而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仍有斟酌之餘地等語,請求從請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減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鄭偉儒就本件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偉儒於警、偵中均主動供出共犯即被告黃大維,檢警因而查獲被告黃大維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起訴書可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㈡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所運輸之毒品是否業已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黃大維之犯罪動機,是因被告鄭偉儒積欠其100萬元遲未歸還,被告鄭偉儒向其提議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牟利俾有金錢償還欠款,其因而共同犯之,為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審酌其並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提議人,係經被告鄭偉儒提議後,其才因前述動機而共同犯之,且其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外,本案購毒價金亦係其先為給付,衡以本案毒品包裹一運輸入境即遭查扣,幸未流出市面而造成實質危害,復審酌被告黃大維素無前科,見本院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次乃其初犯,犯後於偵查中雖因畏罪而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悛之心,惟因偵查中未能把握自白機會而錯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機會,與偵、審均否認犯行而未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情形仍屬有別,且被告黃大維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情況下,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各節,對其處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大維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鄭偉儒部分,其係貿易公司之負責人,月入近20萬元,並非無財力、陷於生活窘迫而須鋌而走險之人,竟企圖輕鬆、快速賺取不法暴利來償還債務、罔顧毒品對人民造成之危害而提議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加以其前揭犯行,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黃大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等

語。然依被告黃大維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美國DHY公司上班,擔任客服工作,工作內容是幫中國客人與美國客人溝通雙方運輸方式,大多以海運方式運輸整櫃貨物,以空運方式運輸散貨等語(見偵字第37162號卷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黃大維從事關於國際貨物運輸相關行業,理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運輸毒品等犯行有違毒品之防制,況且觀諸被告2人之簡訊對話(見偵字第37162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雙方講話內容隱晦不明,且被告黃大維之犯行遭查獲之初,因畏罪而不敢坦承犯行,均足認被告黃大維對於運輸毒品犯行具有不法意識,依其情節並無得減輕其刑之情,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偉儒):㈠原審就被告鄭偉儒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認定,就其事實一所犯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鄭偉儒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運輸本案大麻膏入境,且運輸之大麻膏總淨重高達2公斤640.84公克,數量甚鉅,已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自應嚴予非難,被告鄭偉儒犯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檢警因其供出共犯始循線查獲被告黃大維,犯後態度良好,然其係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提議人,且擅自利用證人莊儀泰之系爭個資造成證人莊儀泰一度被列為嫌疑人而遭受刑事偵查,本案大麻膏幸經及時查獲,並未流出市面而危害社會,以及被告鄭偉儒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均素無前科,兼衡被告鄭偉儒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被告鄭偉儒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入約20萬元、須扶養配偶與2名未成年雙胞胎小孩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從鄭偉儒於原審證稱:伊欠黃大

維100萬元,很希望將錢還給他,所以跟他提議進口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4頁),以及被告黃大維於原審供稱:雖然伊不想做違法的事讓鄭偉儒可以還伊錢,但因為鄭偉儒說「不然錢我沒有辦法還你」,伊才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認本件運輸大麻膏入境我國之犯行,確係由被告鄭偉儒提議,且目的在償還被告鄭偉儒對被告黃大維所欠債務等情節無訛,另佐以被告鄭偉儒擅自將莊儀泰之系爭個資提供予被告黃大維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之收件人相關資料,再由被告鄭偉儒出面向莊儀泰拿取毒品,此為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可見毒品於毒品運輸入臺灣後,確係由被告鄭偉儒所掌控,堪認被告鄭偉儒在臺灣應有銷售管道,以償還對被告黃大維之債務,足見本案犯行無論從起意乃至於後續收貨、銷售等,被告鄭偉儒均係居於關鍵性之角色,本應給予相當刑之責罰。其徒憑己意,認為羈押折抵刑期後,僅剩短期刑期而無入監執行之必要,並不足採。至被告鄭偉儒上開所指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未成年子女精神之量刑因子,原審已具體說明其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漏未審酌,且被告仍有家庭其他成員系統支持,難認其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即陷入孤立無援之不利處境,原審對其宣告應入監執行之刑期,自無不當。至被告鄭偉儒所稱已獲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害人諒解,其已實際賠償乙節,本院審酌原審依上開減刑規定,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14年10月間,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係以最低刑度為基準予以從寬裁量,已無從再因被告鄭偉儒所主張賠償被害人乙情,再更為有利之裁量。

㈢綜上,被告鄭偉儒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量處被告鄭偉儒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鄭偉儒緩刑,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大維):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審酌事由,就其相類之情狀,顯然為不同之評價,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行無論從起意乃至於後續收貨、銷售等,被告鄭偉儒

均係居於關鍵性之角色,業如前所述,況被告鄭偉儒復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黃大維嚴重。原審就被告鄭偉儒部分,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14年10月間,經裁量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可見係以所得處斷刑範圍之最低刑度為基準予以裁量。惟原審就被告黃大維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後,所得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9年11月之間,然卻量處有期徒刑8年,其裁量基準落在中度偏高度刑之刑區間內,可見原審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較重者,採低度基準裁量,卻對相對較輕者,採中度偏高基準裁量,依上說明,並不符合罪責原則,且有悖於公平原則。被告黃大維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大維之量刑部分有所不當,有撤銷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黃大維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與被告鄭偉儒以原審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運輸本案大麻膏入境,且運輸之大麻膏總淨重高達2公斤640.84公克,數量甚鉅,已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自應嚴予非難,其犯罪動機係因被告鄭偉儒提議本件運輸毒品犯罪,為求被告鄭偉儒得以銷售毒品取得價金,藉以滿足其對被告鄭偉儒之債權,及被告黃大維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大麻膏幸經及時查獲,並未流出市面而危害社會,以及被告黃大維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素無前科,兼衡被告黃大維之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黃大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海運工作、月入約8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