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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前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王前森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前森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29、

76、112至1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載之告訴人徐錦銘、蕭秀梅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又被告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向其收受本案帳戶之人為林橙荃,且其指認內容已做為檢察官認定並起訴林橙荃共犯證券詐偽罪之證據之一,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犯後態度科刑因素,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亦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帳戶收受者林橙荃,請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即屬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謂以:被告未賠償4位被害人分毫,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量刑已屬過輕等語。惟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113偵23201卷第201至202頁,原審卷第223、226頁,本院卷第76至77、12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徐錦銘、蕭秀梅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0、123頁);復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收受帳戶者林橙荃,其指認之內容亦經檢察官採憑做為認定並起訴林橙荃犯證券詐偽罪之證據之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犯後顯已知悔悟,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徐錦銘、黃昭文、黃蓁蓁、蕭秀梅等4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徐錦銘、蕭秀梅成立和解,復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復積極配檢、警調查,指認帳戶收受者林橙荃,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3偵23201卷第5頁,本院卷第29、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