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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程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廖程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19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環保興業」(下稱「○○興業」)之負責人,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5時55分前某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被告以「○○興業」名義承租之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上河園社區」,將該社區之廢棄物運離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二、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參、科刑之說明: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必須入監執行之刑,而被告上訴後終能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深刻反省,於犯後即將涉案之○○興業解散並廢止登記,亦積極以己之力獨力覓得合法之清理廠商而提出清理計畫,並陳報主管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完成核備,而積極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649874號函、本院114年5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4日新北環廢字第1140782219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7、101至119、121至127、137、141、187至18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在未持有合法證照之情形下,圖求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環境之污染,其所為固值非難,然就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須入監執行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刑法第57條修正時,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未再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且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生之危害,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4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尚難謂其素行端正;此次又私擅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違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少,對環境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屬一般廢棄物,尚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侵害之程度有別,況被告於上訴後即坦承犯罪並積極尋覓合法清除業者以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於本院審理中獨自以己資力委由合法清除業者進行本案清理計畫及後續清除之相關事宜,如前所述,堪認其積極彌補所為造成對於環境之危害,已顯其自我反省及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現工作為夜間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每月需付贍養費2萬元,需要扶養65歲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於100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並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復審酌其犯後積極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態度而如前所述,堪認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