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秀鳳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劉和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秀鳳犯如「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偽造之「李鳳琴」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或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秀鳳明知其胞姊李鳳琴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死亡後,所遺留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李鳳琴之配偶陳明清及未成年子女陳泓維、陳泓序、陳泓宇(下稱陳泓維等3人,其等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明清)公同共有,且李鳳琴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擅自持李鳳琴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在各該編號所示存款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復於前開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李鳳琴」之印文,於匯款申請書內偽簽「李鳳琴」之署名,以示李鳳琴欲領其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再持之交付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並辦理提款、匯款手續,承辦人員因認係李鳳琴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前來提款,而讓李秀鳳提領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陳明清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秀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第464頁、卷二第225至22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被告固不否認知悉其胞姊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及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以「李鳳琴」之名義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的款項是處理喪葬事宜,而編號2至5是買房的支出,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的帳戶是告訴人陳明清交給我,並要求我去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我是經過繼承人的同意才為本案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辯護人則辯謂: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餘額資金係嘉明水果行的營業利益,告訴人於李鳳琴往生後,已表明無心參與經營,因而與告訴人協商退夥條件為由訴外人李小玲提領李鳳琴借名登記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後交付告訴人,以李鳳琴帳戶資金為陳泓維等3人購置房產、添購家具,告訴人同意將李鳳琴借用嘉明水果行使用之銀行帳戶(包含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使用,倘告訴人主張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金非嘉明水果行之營業利益,而係李鳳琴個人所有資金,自應提出該帳戶存摺及完整交易明細。退一言之,被告係經告訴人主動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經告訴人代表自己及其子女委託被告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金,用以處理李鳳琴身後事及購買陳泓維等3人房產,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自非無製作權之人,且被告提領後復未據為己有,未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損害,且華南銀行因被告提領款項而無庸繼續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金付息,並無損害可言,本案亦無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9至214頁、第235至236頁)。經查:
㈠被告明知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在各該編號所示存款取款憑條蓋用「李鳳琴」之印章或在匯款申請書上簽立「李鳳琴」之署名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後,交付予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或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3572卷第41至4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第104至105頁、第218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卷二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572卷第36至37頁、原審訴字卷第271至278頁),並有李鳳琴之除戶戶籍謄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他3572卷第12至18頁、他9749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
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李鳳琴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告訴人陳明清及陳泓維等3人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告提領或匯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時,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陳明清(兼陳泓維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陳泓維等3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為之;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不會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當然之理。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於李鳳琴過世前曾代為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3572卷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訴字卷第104頁、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33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難諉為不知。⒉被告固辯稱:係經告訴人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並
委託代為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用以處理李鳳琴喪葬事宜及為陳泓維等3人購置房產云云。惟:
⑴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究竟為何性質乙節
,先於偵查中陳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給嘉明水果行使用,帳戶內的錢是嘉明水果行營業的錢,95年初我剛接手嘉明水果行就領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錢是作為給他人貨款之用,這些錢都用在當時處理店內帳款、我幫李鳳琴代付的雜項,例如她的捐款、代付貨款,我覺得這是我們共用的帳戶,是李鳳琴欠我的錢等語(見他3572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在告訴人那邊,因為是遺產,裡面有一些是嘉明水果行的錢,李鳳琴往生後,告訴人有請我領錢,大部分都是領出來給陳泓維等3人買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其就提領及匯款用途究竟係貨款或購屋款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雖可認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99萬8千元、96萬元至陳泓維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12月14日匯款99萬8千元至陳泓宇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12月14日匯款99萬7千元至陳泓序所有板信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9頁),然該等匯款日期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領款或匯款時間均不符。被告另以上開款項係供陳泓維等3人購屋款之用等語置辯,並提出陳泓維等3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屋款項支出明細表、簽約金(含訂金)收據及發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96年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231頁),惟該等支付購屋價金之日期集中於95年12月間,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迥異,且被告自行整理之金流表中金額亦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相距過大,更徵被告改稱係用於陳泓維等3人購屋,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為陳泓維等3人購置房產,然是自李鳳琴所有三重區農會三民分會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另借予嘉明水果行帳戶中之款項支付等情(見該判決第7頁),該判決並未認定李鳳琴曾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嘉明水果行使用,亦未認定被告為陳泓維等3人所支付之房屋價款係源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難以上開民事判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並委託領款、匯款云云,實屬無據。
⑶辯護意旨另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李鳳琴借予嘉明水果行
使用云云。觀諸該帳戶94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見在李鳳琴94年12月23日死亡前僅有一筆匯入款項,而其死亡後之94年12月30日、95年6月21日、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21日有零星款項匯入外,與供行號營業用收受、支付貨款之情況,已屬有別。況有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保管方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及李鳳琴借給嘉明水果行使用的帳戶,除了李鳳琴華南銀行的印章跟存摺是我保管,其他帳戶跟印章都是會計李小玲保管等語(見他3572卷第46頁反面),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係李鳳琴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何以保管方式異於其他嘉明水果行借用之帳戶,亦非由會計保管,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確有供嘉明水果行使用乙情,實非無疑,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的款項
提領及匯款都是告訴人每次交給我存摺及印章去領錢,是為了買房子給陳泓維等3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31頁),然有關代為陳泓維等3人購置房產乙節,已難採信,是應以其於偵查中供承由其保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較為可採。被告既明知李鳳琴已死亡,倘欲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經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陳明清(兼陳泓維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陳泓維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依循相關繼承程序辦理提領存款程序,竟仍持其保管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以「李鳳琴」名義,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製作各該編號所示存款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向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金融機構各該之承辦人員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或匯出款項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亦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李鳳琴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華南銀行對於存款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李鳳琴」之印章於存款取款憑條、偽簽「李鳳琴」署名於匯款申請書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提領時間雖各非同時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提領及匯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在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偽造相關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95年1月2日、同年9月7
日、附表編號3至5所示95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並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難以強行分開,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95年10月5日至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在存款取款憑條盜蓋「李鳳琴」印章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當併予審究。
⒉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96年2月27日至華南銀行北三
重分行,在存款取款憑條盜蓋「李鳳琴」印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已有一定時日之區隔且明確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併罰之數罪,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上開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後述),原判決未加詳查,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恰。
⒉原判決認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尚有未洽。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96年2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誤予審判,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違誤,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上,惟其主張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告訴期間,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趁被繼承人李鳳琴往生而陸續侵害繼承人即告訴人、陳泓維等3人所應繼承之財物,已高達400餘萬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及陳泓維等3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所指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為賠償等節,亦已衡酌考量在內,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李鳳琴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李鳳琴印章及偽簽李鳳琴署名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及匯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且參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陳泓維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小孩均已成年、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復考量其與告訴人及陳泓維等3人之關係,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提領及匯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持盜蓋「李鳳琴」印章之存款取款憑條、偽簽「李鳳
琴」署名之匯款申請書,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陳泓維等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
李鳳琴」署押各1枚(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之「李鳳
琴」印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交與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而民法第97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亦謂「…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之姻親關係會因一方配偶死亡而消滅甚明。
二、被告為告訴人配偶即被繼承人李鳳琴之胞妹,其等為二等親之旁系姻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綦詳(見他3572卷第3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271頁、本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231頁),雖告訴人之配偶李鳳琴於案發時已死亡,然被告與李鳳琴遺屬間之法律上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解消,是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應告訴乃論。
三、李鳳琴早於94年12月23日死亡,而告訴人遲至111年3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參(見他3572卷第2至10頁)。
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鳳琴過世後應該有委託會計師處理遺產事項,結論是不用繳稅,我只知道是免稅,其他的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她名下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來是因為被告積欠第三人債務,導致110年年底我父親位在嘉義縣之鐵皮屋被查封,我覺得很奇怪,於111年2月去查帳時,才發現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盜領等語(見他3572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271至278頁),惟李鳳琴死亡後,告訴人及陳泓維等3人以繼承人身分,於95年6月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李鳳琴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李鳳琴財產包含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核定價額為762萬6,123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遺產申報書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75頁),可見李鳳琴死亡之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高達762萬6,123元,顯非零星小額,告訴人既以繼承人身分親辦理遺產申報,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明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核定價額,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毫不在意帳戶內金額長達近15年,是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知悉李鳳琴有該等帳戶,於111年間查帳時始知悉云云,要難採信。告訴人遲至111年3月3日提出刑事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詠涵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方式、文書 提領或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決主文 1 95年1月2日 ⑴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⑵在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位偽簽「李鳳琴」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匯款申請書1張。 提領94萬3,000元,其中5萬元匯款至台北市佛教正覺同修會名下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5年9月7日 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5萬元 李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5年10月5日 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8萬8,000元 李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5年10月13日 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9萬8,000元 5 95年10月13日 ⑴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⑵在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位偽簽「李鳳琴」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匯款申請書1張。 提領30萬2,485元後,匯款至李秀鳳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