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竣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紹遠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2542、254
3、25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556、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竣祐、吳紹遠部分撤銷。
吳竣、吳紹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竣(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吳紹遠(Telegram暱稱「顧呈」)、林炘緯(Telegram暱稱「C」,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高永麟(Telegram暱稱「Bbb」,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曾柏威(Telegram暱稱「魯夫B」,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潘駿承(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00oud.com」,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劉尚銘(Telegram暱稱「MMM」、「MMM2.0」,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古博文(Telegram暱稱「小祖宗」,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以直接、間接聯絡之方式,為以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高永麟、古博文、劉尚銘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由劉尚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高永麟再依指示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境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古博文則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泰國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總毛重共10,580.5公克),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收件地址(社區名稱「東方帝景大廈」),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毛重共10,580.5公克),並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吳竣、吳紹遠、曾柏威、林炘緯及潘駿承等人則於同年月21日後之某時,與前開諸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分工,由潘駿承駕駛前導車輛,林炘緯、曾柏威駕駛另一車輛跟隨潘駿承至指定地點,再由林炘緯、曾柏威出面向收貨之高永麟拿收取包裹;而古博文因人在境外,本案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達10,000公克以上(約十公斤),價值高昂,為求慎重,能立即知悉本案第一級毒品包裹是否能順利交貨,古博文再指示吳竣、吳紹遠二人在現場附近待命及隨時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俗稱「插旗」),並立即回報古博文知悉。
㈡古博文獲知本案包裹已於113年3月25日傍晚抵達上開收件地
址後(控制下交付),高永麟先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收件址之「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室,確認本案包裹已抵達,並詢問「晚上22、23時間可否至管理室領包裹?」,經社區管理室人員確認無誤後,即告知古博文確定於晚間10時以後將親至「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室領取本案包裹。古博文即分別指示潘駿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林炘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曾柏威,抵達「東方帝景大廈」附近,待高永麟順利收取本案包裹後,即交由在現場等候B車之人,潘駿承則駕A車在附近把風,若林炘緯、曾柏威取得包裹後,即使遇警方盤查,潘駿承於有必要,甚至要衝撞警車,使B車能脫離警方查緝,將本案毒品順利送達台灣買家。吳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吳紹遠,於晚間8時許即抵達「東方帝景大廈」附近,待命監控「東方帝景大廈」領取本案包裹情形,及領取後有無順利交給林炘緯、曾柏威、潘駿承等人,運載上路送達買家,並隨時回報予在境外之古博文知悉。而古博文則與高永麟約定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報酬、與曾柏威約定可獲有80,000至150,000元之報酬、與林炘緯約定可獲有100,000元之報酬,至古博文與吳竣、吳紹遠、潘駿承、劉尚銘等人約定之報酬則均不詳。嗣高永麟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日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對高永麟執行拘提,並循線查獲當時身在現場附近之吳竣、吳紹遠、曾柏威、林炘緯等人,潘駿承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吳紹遠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吳紹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㈡被告吳竣部分:
⒈共同被告吳紹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吳竣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頁),故不引為本案證據。
⒉另書證部分,關於偵查中調查人員所製作之案情報告書(他4
13號偵卷第5-6頁)、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龔益寬所出具之113年3月26日職務報告(同偵卷第141-14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10月4日調隆緝字第11356526560號函暨調查報告(原審卷二第205-20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71號函暨偵查報告(原審卷二第209-213頁),被告吳竣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2、208頁),故不引為本案證據。
⒊前開⒈⒉以外,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
、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吳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吳竣、吳紹遠對以上所述同案被告高永麟、潘駿承、林圻緯、曾柏威等人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二人於114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有駕車抵達東方帝景大廈附近,期間有移動車輛,迄至同日晚間10時多許欲離開現場時遭警查獲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係受古博文指示至現場監控高永麟等人收取及交付毒品之過程,二人辯解如下:①被告吳竣辯稱:當天下午吳紹遠臨時來找伊,叫伊陪他去收賬,伊沒有仔細問就答應他,又因為他沒有駕駛執照,所以才以伊的名義去租車,晚上載他去基隆,到了現場他說要等通知,但是對方一直沒出現,兩個人很無聊,在現場等人而已,當時是伊駕車,開車的路線都是吳紹遠指示,兩人有下車去吃東西和上廁所,並沒有像警方或調查局人員所說的在監控東方帝景大廈發生的本案情事,後來等到十點,對方也沒出現,伊要走了,就駕車要離開,警方就過來,警方說的事情都與伊無關,伊和高永麟等人都不認識,伊也沒有和小祖宗(古博文)聯繫,伊不可能與他們共同犯運輸毒品及走私物品罪云云;②被告吳紹遠辯稱:當天是小祖宗(古博文)叫伊到現場幫他收帳,伊想一個人去很無聊,才會在下午臨時去找吳竣一起去,伊只認識吳竣,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有證據顯示伊跟任何一個人有聯絡,到現場後「小祖宗」叫伊等他通知,但對方沒有出現,「小祖宗」也沒有聯絡伊,伊和吳竣在現場很無聊,有開車亂逛,也有去吃東西和上廁所,警方所說伊和吳竣在監控東方帝景大廈交付毒品之本案經過,並沒有這回事,大部分時間,伊和吳竣都在滑手機云云。
三、經查:本案係古博文及其同夥,先於境外泰國地區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合計毛重10,580.5公克)後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裝在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包裹,而由不知情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緝毒犬發覺有異後再以X光儀檢視,而發現本案包裹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乃將毒品取出扣案後再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前揭址,共犯古博文得悉本案包裹送達前揭址後,乃聯繫高永麟前往取貨,乃經偵查機關人員於現場及附近逮捕收件者高永麟、取貨者林圻緯、曾柏威、把風者潘駿承等人之事實,均為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供認不諱(高永麟於偵查、原審曾爭執主觀上不知悉本案包裹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於本院係量刑上訴),核與證人潘駿承於原審證述均大致相合,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413號偵卷第9-25頁)、扣案本案包裹照片(同偵卷第27-30頁)、員警於被告高永麟取貨當晚在前揭址附近監視採證所拍攝之照片(同偵卷第13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卷第148-15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2541號偵卷一第39-71頁)、前揭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77-81、145-147頁)、高永麟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同偵卷第83-93、133-144頁)、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同偵卷第95-101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同偵卷第381頁)、扣案曾柏威所使用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2542號偵卷第47-51頁)、扣案林炘緯所使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2543號偵卷第35、39-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同卷第37頁)在卷可按。被告吳竣、吳紹遠就上揭各情其餘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本案運送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客觀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吳竣、吳紹遠二人雖均陳稱同日晚間8時許即依古博文之指示抵達現場附近,並於晚間10時14分許,於高永麟在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室欲領取本案包裹遭逮捕時,渠二人正欲駕車離開,亦同時為調查人員及警方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當天,由吳竣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C車,搭載吳紹遠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等候等情,業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均供承明確,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2544號偵卷一第49-53頁)、GPS定位記錄(同偵卷第55-62頁)、調查局人員當晚執行拘提前在現場附近拍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及前揭車輛之採證照片(同偵卷第131-13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議,乃可認定。
㈡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駕駛C車抵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後,渠2人之行為可分述如下:①當晚9時6分許,車輛停放在仁一路旁近東方帝景大樓處(即仁一路257號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站立在車旁環顧四周;②晚間9時24分許,前揭車輛移動至信一路田寮河畔停車格(與東方帝景大樓之間相隔田寮河,惟行人可由停車位置直接通過寶馬橋抵達東方帝景大樓對面),被告吳紹遠下車抽菸;③晚間10時8分被告吳紹遠自前揭車輛下車後走向田寮河畔往東方帝景大廈查看,隨即返回前揭車輛,駕駛即被告吳竣發動車輛沿信一路往前過橋後返回仁一路(信一路、仁一路均為單行道)行駛超過東方帝景大廈後將車輛停放在斜對角處之路邊停車格保持發動(2544號偵卷一第403-404頁之執行情形紀錄含相關位置之地圖)。上開各情除有照片佐證外(亦參見同偵卷第000-0000頁),被告二人於基隆調查站據以詢問時亦未否認上情(同偵卷第397、416-417頁)。
㈢關於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可資認定之事實尚有:被告吳竣
於逮捕當時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後來遭到重置,被告吳紹遠於逮捕當時遭扣之iPhone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吳紹遠輸入錯誤密碼而還原至原廠設定等情(被告二人之扣案手機重置情形,詳如後述),同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9號、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見2541號偵卷一第493-499、517-52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驗室113041鑑定報告(2541號偵卷二第29-40頁)各一份在卷可證。是前述2支行動電話原本通訊之內容即無從還原,而無從檢視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與本案涉案之人間是否存有往來或通聯。
㈣被告吳紹遠均承其與共犯古博文認識,且當日係依古博文指
示前來本案之基隆現場等情。徵諸案發當日被告吳紹遠遭逮捕之際,並未在其身上查獲其他違禁物,被告吳紹遠亦非到場要向同案被告高永麟受領本案包裹之人(此部分分工係由曾柏威、林炘緯、潘駿承等人負責),被告吳紹遠在現場亦未與在現場之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潘駿承等人有任何實體接觸,則被告吳紹遠此部分供述明顯不利於己,且未見被告吳紹遠有何刻意迎合辦案人員之情形,由被告吳紹遠於偵查中尚知否認犯行乙情,益見其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虛構。甚至若被告吳紹遠自始至終均不承認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或係受其指示到場,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當晚在場之行動雖屬詭譎,亦難與本案相互勾稽。換言之,被告吳紹遠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當晚前往該處亦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等情,既屬被告吳紹遠對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從而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即可認定無誤。
㈤被告吳紹遠雖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現場,但被告
吳紹遠指稱:伊係接受古博文之委託到該處等候要還款給古博文的人,並代古博文向對方收取欠款10萬元云云。僅係空言,欠乏實證。尤其同案共犯古博文在境外,一切聯絡皆須透過行動電話(被告吳紹遠亦稱:係以TELEGRAM聯繫等語,見2544號偵卷一第160頁;且被告吳紹遠又稱:古博文一再叫我再等等語,見同偵卷第267頁,可見被告吳紹遠於現場等候當時,仍在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繫)。被告吳紹遠刻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其行動電話遭重置而無法確認原先存在之通訊內容,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到場之緣由此部分說詞,全無佐證可憑。被告吳紹遠雖稱係伊受古博文所託前往本案現場收帳云云。然查:本案毒品之收貨人高永麟、向高永麟收貨之林炘緯、曾柏威等人,均係受古博文指示而犯本案,說明如下:①高永麟於查獲後,於113年3月26日偵查中先供稱:這三個毒品郵包是暱稱「小祖宗」從泰國寄給我的,他是我過去柬埔寨那裡認識的,我跟他用Telegram聯絡的...我不知道他目前是不是在台灣,是小祖宗叫我幫他收行李等語(2541號卷一第123-124頁),並提供其與「小祖宗」於Telegram之網路對話為證(同偵卷第137-143頁);嗣於偵查中113年5月6日偵查庭時供出其係透過上手劉尚銘,為在柬埔寨地區之「小祖宗」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再供稱:我先與「劉尚銘」共同前往柬埔寨地區,在柬埔寨地區經「劉尚銘」提議為柬埔寨地區綽號「小祖宗」之人,在台灣地區收受毒品包裹,事成後給付報酬新台幣60萬元等語(詳2541號偵卷一第306、308頁)。②林炘緯於113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25日15時、16時許,接到小祖宗Telegram打電話通知我稱有一批毒品在基隆某健身房停車場請我去拿,...小祖宗約3至10天前跟我說,此趟若成報酬約八至十萬元等語(2543號偵卷第62頁);③曾柏威於113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為何於113年3月25日要來基隆?)我是依Telegram上「小文」即小祖宗之指示前往基隆拿取運輸之毒品,我受小祖宗指示當下就知道要來基隆拿的包裹是毒品,當時小文有告訴我這趟的報酬是10至15萬,我與小文是之前在柬埔寨做詐欺認識的,...GOLD是前導車,他的工作是確保我們這次能成功取得毒品並載送至指示的地點,我們當時在板橋見面時有討論到,若遭警察臨檢,GOLD會衝撞臨檢站確保我與林炘緯不會遭警查獲,昨日我們抵達小祖宗指定的基隆某健身房停車場時,我與林炘緯即下車,林炘緯即持小祖宗給他的手機致電聯繫要拿毒品包裹給我們的人,GOLD則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輛在義六路附近繞,後來GOLD先與我聯繫說有異狀叫我們先撤,隨後小祖宗在Telegram密我叫我們趕快走,...我與小祖宗的Telegram對話紀錄有設定每十秒自動刪除...113年3月25日林炘緯帶我去基隆那邊就是要去拿毒品包裹,林炘緯他知道此趟來基隆的目的拿毒品包裹,林炘緯也在大吉大利群組內,依小祖宗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2542號偵卷第64-65頁)。依以上高永麟、林炘緯、曾柏威所供,可知渠等依小祖宗即古博文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至本案基隆現場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而犯本案,根本沒有所謂有人要交付10萬元欠款給古博文一事,被告吳竣、吳紹遠二人自不可能依古博文指示至本案現場附近收取所謂10萬元之欠款,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杜撰,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㈥又本案毒品包裹係海關人員先查獲,於控制下交付之情況下
於113年3月25日晚間送達本案上址收貨地點,始查緝收貨人員高永麟等人,已如前述。被告吳竣、吳紹遠雖非在收貨地點之東方帝景大廈為警查獲,距離現場尚有一段距離,惟其等在現場附近停留兩個鐘頭,並駕車繞行,確係監控人員,說明如下:
⒈依證人即本案現場之查緝人員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副
主任陳勃旭於本院證稱:「(你們在查緝這個案件的時候有聲請上線監聽嗎?)有監聽包裹的貨主高永麟,(這個案子根據卷內資料很清楚,是113年3月25日高永麟電話聯絡當時收貨的東方帝景管理室,表示要來取貨,根據卷內資料,你們當時有到現場東方帝景所在位置做相關監控,監控過程你有無參與?)監控過程我是在場的。現場是由我指揮,我在現場。(依據你們監聽的電話,高永麟是在3月25日晚上將近8點時打電話去東方帝景管理室表示他當天晚上22至23時要領取包裹,你們在何時到現場去佈置安排在現場逮捕的過程?)我們接獲這通電話情資之後,就立刻安排人員到現場完成佈署,確切時間點大約是在20點半至21時之間,人員都陸續到現場集結完畢。(你們當時有發現哪些車子在現場?)我們當時在現場,當然那邊有停了一些車子,但是我們會特別注意人還在車上或人還在周遭或未熄火的車子,當時直到21時多一點點,才發現這台000-0000的車子(C車),它是一台白色租賃車,當然除了這些車子之外,本來那邊附近周遭就會停滯一些車子,但是留人在車上或留人在周遭或未熄火的車子本來就比較少,會比較特殊一點。(提示2544偵卷一第421頁,這邊有個吳紹遠、吳竣盯場插旗畫面,圖上記載兩位被告第一場插旗畫面,時間是在晚上21時至22點半之間,在田寮河周邊,你們當時為何會拍下這張照片?)如我剛才所述,只要是出現時間是在我們關注的時間即21時許,我們發現到有我剛才講的狀況,停車久留在那邊的、人員在車輛周遭不離開的、或車輛未熄火的,都會變成我們駐偵的對象,所以在21時06分的時候其實不止這台車輛,包含那邊所有我們認為可疑的車輛,都會進行蒐證的動作。(這張照片是在21時06分你們拍下來的,為何你們會在拘提報告書裡面寫說他不但停放在東方帝景大廈跟新光銀行前仁一路停車格內,並下車抽菸監視東方帝景大廈周遭環境?)因為一般來講,如果是在那邊停滯的話,他停滯的動作會跟刻意的去盯著某一個地點看的行為其實是不一樣,舉例來說,剛剛的星號1也就是照片21時06分的位置,它的右前方是蠻容易去觀察東方帝景建物的,我們會發現這個車輛除了停滯在那邊,後來人車下車之後也大概都是朝這個方向去做觀察,然後周遭去做檢視的動作,所以我們會認為這台車子會是很特別需要注意的車輛,所以在21時06分時開始針對他們做第一次拍照蒐證動作。(但你沒有看到他如何在環顧四周?)因為一般在等人或是閒聊或是做其他比較非案關案件的行為的話,會有一個很特別的地方,就是你的雙眼還有注意焦點長時間會落在你所要關注的點上,而我們會從他的行為舉止覺得他的意圖、他的意識是很注意在東方帝景的方向,同時間他左顧右盼的動作也會讓人家覺得這不是單純車子停在這邊,然後兩個人下車抽菸,或只是在等其他朋友過來,諸如此類比較像一般民眾的動作。...我們可以回到剛剛車輛行駛路徑圖來說明會比較快,星號1的位置其實就是新光銀行(該處距離東方帝景大概大概20公尺前後),我們可以這樣想像,看那個圖來看仁一路,仁一路左側就是田寮河,田寮河旁有設置臨路停車格,右側全部都是建物,星號1的位置就是新光銀行的位置,順路往前移動就是目標物東方帝景大廈。...後來他們上車做了車輛的移動,移動的路徑就如同剛剛車輛行駛路徑圖,他們從星星1號的位置移動到星星2號的位置,(移動到星星2號的位置,能夠看向東方帝景大樓嗎?)星星2號的位置其實也就是我的位置,當時我的位置就是在星星2號,星星2號目視的距離是很容易從田寮河的對岸再去觀察到東方帝景的,所以星星2號的位置是原本我們另外一台車,也就是我所在這台車子所置放的位置,他開車駛離之後,我們本來想說會不會真的是路過的民眾,然後車子開了就走,結果他不是,他是前進些許之後,然後就左轉上寶馬橋,然後再左轉,然後停到我們偵防車的後面位置去即星星2的位置。(就是第404頁車輛行駛路徑圖星星2的位置,星星2號的位置也就是你們偵防車停放的位置,他就是停在你旁邊就對了?)他們停在我車子正後方。(這個位置方便觀看東方帝景大廈的動態嗎?)方便觀看。雖然圖上看起來好像隔了一個田寮河,但其實田寮河的寬度仍然不會造成視線的阻隔,他實際上是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對岸的狀況,可以看21時24分的吳先生坐在石椅上那張照片。(提示2544偵卷一第422頁,為何你們會拍下畫面2的照片,也就是你們上面記載兩位吳先生盯場插旗畫面的畫面2?)這張照片就是我們認為兩位吳先生可能是插旗者升級的一個很重要的指標,因為他們從原本的位置,其實那個位置如果要等人的話就很OK了,不管你是要等哪邊的人都很OK,但是他重新繞到我們身後停下來之後,也沒關係,因為也有可能換地點等人,但是下車之後刻意的看了一下我們車內有沒有人的動作,然後很刻意的坐在我們車子旁邊,一面抽菸然後觀察我們車內的狀況,這些動作都會瞬間讓我們對於這台車上的人跟車的動態會升級上去,所以這時候我們開始透過無線電告知所有同仁注意這台車的車跟人,從這時候21時24分開始。(22時08分高永麟把車子停好進去領包裹時。被告吳紹遠、吳竣他們所駕駛的000-0000車子做什麼動作?有沒有動作?)因為這邊又有個動作是會讓我們對他們兩位升級的狀況,還是回到剛才的車輛行駛路線圖,如果是在信一路上,信一路也是單行道,他的方向是往基隆港的方向去,也就是跟東方帝景是相反的方向,如果開車駛離也OK沒問題,可是他沒有開車駛離,照理來講,你如果開車駛離就駛離了,他在美猴橋又左轉再回到仁一路上,重新又再回到東方帝景的位置,也就是接近剛剛星號1的位置去,這個狀況就會再一次的升級,會讓我們判斷他就是案關人,也就是他這個迴轉再回到原位的動作,會讓我們再度升級,而且因為時間點太臨近了,這個時候我們已經收到高永麟即將取貨的訊息了。(所以他是車子繞著寶馬橋單向道的信一路,再迴轉美猴橋,然後再回到東方帝景周遭附近再停下來?他的行車就是這樣繞圓圈繞一圈?)對。(編號2的圖最後的時間是22時08分,有星星有畫編號2的這個動態圖、行駛路徑圖,他有畫一個箭頭,也就是說000-0000這部車是在22時08分開始,開著這部車子沿信一路繞著田寮河經過美猴橋,轉回信一路,然後又開到寶馬橋旁邊義五路,就是開到星星編號3的位置?)我更正一下,應該是又回到鄰近星星1的點,我這邊補充說明,是先回到鄰近編號星星1的點,他又回到了監視的位置,因為即將要取貨。(高永麟22時08分出來了,14分再進去,剛好跟被告的時序是重疊的,因為08分轉回來,又停在星星1的時候,一直到星星3的時候是22時12分,也就是說08分他出來的時候,其實他車子剛好在仁一路上,然後過了幾分鐘到22時12分的時候,到愛七路上停在那裡,你們開始拘提,剛好時間是重疊在這段時間裡的,請你再說清楚?)應該這樣說,他們第一次回去之後臨停在星星1的位置,是跟高永麟第一次進去跟出來的時間點是重疊在一起的,高永麟出來之後重新再回到他奧迪車上的時候,他們車子的狀況,應該是說再出來之後,高永麟再把車子移動到更往前更接近東方帝景的停車格又停好的時候,第二次進去的時候,又重疊到在星星3左右的那個位置,因為這兩個時間點是重疊的。(本案你們在跟監逮捕的過程中,既然發現在場被告兩位行為很可疑,是否有對他們的行為實施全程錄影?)不會全程錄影,只會針對關鍵有需要的部分拍照。...做盯哨或監視的動作,我剛才有特別提到,第一個,出現的時間點是異常的,第二個,你長時間停留在那邊,第三個,你停車在那邊不走,而且目光是在掃視四周周遭動作的狀況,但是那是指第一次升級的狀況,那時候是第一次升級,是21時06分的動作。(可否再講具體一點,你們決定在21時06分要開始拍照,等於你們覺得這個車子可能跟你們現在在查的收毒品包裹這件事有關係,所以你們才會拍照,可否就前面的部分再陳述,你們大概幾點時注意到這部車子怎麼樣,你們開始怎麼在附近找車子?)因為在21時06分對他們進行拍照,實際上就是已經注意到他們好一陣子,我剛剛前面有說到,我們從8點半至9時之間,所有的人員、偵防車輛陸續進駐之後,我們跟他們一樣也會掃視四周,掃視四周的過程當中本來就不只他們,我們只要認為是有異常行為舉止動作的都會把他先拍照下來,21時06分把他列為在照片內,只是舉證說他們當時在當下已經人在那邊,而且他們出現的時間,停車久留、不走、車輛未熄火等等異常的行為,已經足夠久到讓我們注意到他,進行他第一次升級可疑的動作跟進行舉證的動作。(你們差不多8時許就開始在附近注意可疑人車,是不是有些車子你們也覺得可能可疑,可是人家有走掉的?)其實那邊大部分的車輛該走的都走了,還留下來且不走的就會被我們注意到,應該是這樣說,因為大部分會停車在那邊等的人大概都有自己的事情,人來了,或者事情結束,或者他下車抽完菸,或者滑兩下手機確定完之後,他就上車車子就開走,不會有異常久留的情況。(就是在你們說的8點半前後開始很去注意現場附近的時候,注意可疑的人車,發現這些車子,不會一開始就鎖定他們?)不會。(到過21時以後就這部車還沒離開,是這樣?)他已經久到夠讓我們注意到他。所以就從21時06分開始第一次的拍照,別的車子有拍照,但是都已經被我們過濾掉,那是無用的照片,不會只有拍一台車子,但是那些車子拍了照沒兩下就開走,那那個照片就是無用的照片,我們就不會再留下來。
」等語。
⒉證人即基隆市調查站外勤組組長劉彥麟於本院證稱:因為我
大概是9時30分從我們辦公室開我的私車,還載著兩名同事一起,從我們辦公室到執行現場東方帝景附近,那時候有告知我們的目標就是000-0000這台租賃車(C車),我到現場時有發現那台車,就在後面跟著這台車子,發現他在22時08分時,像這上面拍的照片,000-0000這兩個車尾的照片應該就是我拍的,那時候我們22時08分拍這2張照片,就跟著這台車,發現他在東方帝景那邊有繞行,在22時14分高永麟被逮捕的時候,這台車繞到東方帝景對面即田寮河旁的停車格,就停在那邊,當我們通訊無線電喊執行的時候,高永麟被逮捕,那台車在那個時候就有同步的動作了,我們喊執行要逮捕,他們的車子就打右轉燈,因為田寮河的那個停車格是在快車道,所以他在快車道的停車格打右轉燈要出來,那時候我們現場那邊指揮就是說把他們那台車攔下來,所以我們就把車子開到他們停車格旁車頭前,就把他擋住。(根據卷內資料可以看得出來後來手機有送鑑定,這兩支手機都被重置了,這個重置是你們輸入錯誤,還是你們一開始要打開的時候就沒有辦法打開?)我們要開的時候就發現手機沒辦法用了。(所以你們當下有要檢查手機,然後請他們提供密碼,結果一開始就不能動了?)我的印象他們一開始也不提供密碼,等到他們之後配合之後,我忘記是在現場還是是回來之後,配合之後,才發現手機有被重置。(就是即使提供密碼也沒有用,因為手機已經被重置了,是這個意思?)對,因為重置,不是我一個人看全部的手機,有被重置的手機,照理講應開是他一打開的時候就會看到是重置,就是沒有密碼的,所以在當下,我的印象中因為那時候他們兩個人不只兩支手機,我印象是他們一開始是不配合交密碼的,後來其他同事在看他的手機時,發現手機有被重置的情形。」等語(以上證人二人之證詞均詳本院卷二114年7月10日審判筆錄)。
⒊自以上證人即現場查緝人員所證述,被告二人駕車抵達古博
文所指定地點後(本案現場附近),前後停留近二個小時,車輛先後移動停車地點達3次之多,所移動之地點彼此間之直線距離亦不遠(2544號偵卷一第424頁相對位置地圖),且其等之視線均可直視東方帝景大廈收貨人員即高永麟等人之動態,於高永麟等人甫被查獲之第一時間,即駕車要離開現場。而當日所有依古博文指示到達現場之人均係為了本案毒品包裹而來,根本沒有所謂收帳之事實,及本案毒品包裹之毒品種類,係價值高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達10公斤之高,市價更可能達億元以上,古博文及其同夥為能順利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當縝密計畫慎重行事,知情及參與之人,越少越安全,古博文焉可能虛以有人要還債10萬元之理由,將被告二人騙至本案現場等候不存在之還債者?且對照前開高永麟、林炘緯、曾柏威等人所供述,渠等依「小祖宗」古博文指示參與本案,古博文均有告以是收取毒品包裹,本案毒品價值高昂,又屬自境外運毒入境之重大犯罪,古博文及其同夥於境外柬埔寨、泰國地區亦須有萬全之準備,自不可能任意找來毫不知情之被告二人,以要收帳為由而騙至現場之可能?則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確係為替境外的共犯古博文監控本案現場毒品取貨、交貨,甚至順利送達買方貨主之情形,乃事實上之唯一可能。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㈦至被告吳竣以其係於當日114年3月25日下午受吳紹遠之邀而
駕車陪同收款,現場都是吳紹遠在處理,伊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吳紹遠亦附和其說法,並辯稱:不認識現場之高永麟等人,幫古博文去收帳而已,沒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二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然查:
⒈被告吳竣係114年3月25日下午7時48分以其自己之名義租用C
車,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2544號偵卷一第49頁),且吳竣於113年3月26日警詢、113年5月10日偵查,均自承關於租車款係由其刷卡支付(同偵卷第24頁、第244頁)。衡情,若此事與被告吳竣完全無關,臨時受邀駕車陪同前往,焉需以自己之名義為吳紹遠租車並刷卡支付數千元之租車款?被告吳竣此舉,顯違常情。
⒉再者,被告吳竣雖一再稱其是單純陪同吳紹遠前往收款,不
認識小祖宗,本案與其無關云云。查:被告吳紹遠於遭警逮捕時即以故意輸入不實密碼之方式,將所攜帶其與古博文聯繫所用之iPhoneXS手機重置(基隆市調站扣押物品及基隆地檢署之扣押物編號:B-2,見2544號偵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一第345頁。該支手機之型號,上開偵查中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該手機型式為iPhone10,故警詢、偵查筆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亦均誤載為iPhone10,惟高檢署及調查局之數位鑑識報告均記載係「iPhoneXS」,本院認應以數位鑑識報告記載為準,故更正之),回復至原廠設定狀態,無法檢視內容,故警方完全無法檢視其手機內容,為吳紹遠所是認,有其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27日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2544號偵卷一第80-81頁、第161頁),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9號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號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2541號偵卷一第493-499頁、2541號偵卷二第29-40頁)。而被告吳竣於113年3月25日晚上10時多為警查獲時當場亦查扣兩支手機,其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多第一次警詢,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檢視扣案手機內容(詳2544號偵卷一第27頁同日警詢筆錄。),其心態至有可議;迄至同日晚間8時多,於偵查庭訊問時,始表示願意提供扣案「灰色IPHONE 15」、「黑色IPHONE 14」之2支手機之密碼;惟同偵查庭,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0時32分檢視發現其中黑色IPHONE 14手機(扣押物品編號:C-2。原判決第14頁末7列誤載為IPHONE 15)已經重置,無法檢視(該黑色IPHONE14手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確遭重置,詳2541號偵卷一第517-523頁高檢署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2541號偵卷二第29-40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號鑑定報告)。被告吳竣供稱:扣案的兩支手機都是自己買的自己使用,APPLE ID沒有給別人,為何手機被重置了,不知道等語(2541號偵卷一第145-146頁113年3月27日偵查筆錄)。於113年5月10日偵查再供稱:「(你為何要重置手機?)我沒有重製手機,我不確定是否因為我經營球板,泰金娛樂城之線上賭博網站,我有給予一個叫Telegram暱稱為阿吉的人我的APPLE ID,我只有給阿吉AP
PLE ID的帳號,沒有給密碼,我沒有將APPLE ID密碼給任何人,(你是否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很多次,以清除手機資料?)沒有,我也沒有下載自動刪除的APP等語(同偵卷第245頁)。再對照上開高檢署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有記載被告吳竣之黑色IPHONE 14手機重置時間為「113年3月26日0時37分19秒」〈2541號偵卷一第523頁。鑑識報告記載重置時間為「113年3月25日下午04:37:19(UTC+0),而台灣地區應為UTC+8,故重置時間為「113年3月26日0時37分19秒」〉。足見被告吳竣被查扣之黑色IPHONE 14手機係在被查獲以後之扣案狀態下遭到重置,而其遭逮捕後,行動自由已受警方人員限制,無從在執法人員之監視下重置行動電話。則參諸卷附扣案IPHONE型式行動電話關於清除裝置之說明(同偵卷第137頁),可見係持有該行動電話裝置代號與密碼之他人,透過遠端操作清除該行動電話之全部資料。足認被告吳竣當日所使用之黑色IPHONE 14手機,乃共犯古博文所提供之工作機,為唯一可能,否則被告吳竣其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願提供密碼供警方檢視,且該手機亦不會於其被逮捕後二個多小時即遭不明人士以遠端操控方式重置,而加以湮滅證據,被告吳竣顯然不能置身事外。被告吳竣辯稱:是臨時為吳紹遠找去陪他取款並幫忙開車,本案與伊無關云云,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吳竣一再辯稱:只認識吳紹遠,不認識其他人,不可
能與其他人共謀而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吳竣、吳紹遠二人,於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係監控現場毒品包裹之收取及交貨情形,並隨時回報予境外之古博文知悉,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本毋需與收貨、取貨之高永麟等人相識為必要,且渠等監控之對象即係高永麟等人,若與其等熟識,古博文等人當會擔心監控者與被監者相互勾串黑吃黑之可能,至於被告吳竣、吳紹遠二人透過何種管道及方式與境外地區之共犯古博文謀議如何共犯本案,因現代網路及科技之發達,以及本案被告二人所持用之手機已以人為方式重置,迫使警方不能經由檢視手機之內容而查知其等如何直接或間接聯繫本案犯罪之內容,事後蒐證及偵查作為亦有其事實上之極限,自不能即以此反推被告二人與古博文間沒有聯繫、沒有共謀、沒有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況本案毒品包裹之毒品種類,係價值高昂且於黑市上甚為珍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達10公斤以上(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市價可能達億元以上,一旦有何環節疏漏而為警查緝,除損失慘重外,勢將判處重刑,古博文不可能任意找人負責監控,且負責監控現場之被告二人,自亦不可能對於現場犯罪之標的物,為價值高達億元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無所悉。古博文及其境外同夥,又焉敢任意找來兩位狀況外之人在現場監控?而被告二人又豈會無端在現場開車繞行,前後達兩個小時之久?又焉會巧合於警方甫查緝之際,即駕車欲離開現場?㈧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因自始至終均全然否認犯行,又查
無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在本案包裹入境前即已涉及本案之任何具體證據,故依現存卷證,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認其等均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才參與本案之運輸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竣、吳紹遠二人否認犯罪,均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㈠本件係「控制下交付」
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北關於113年3月2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413號偵卷第9-25頁)在卷可參,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㈡核被告吳竣、吳紹遠二人均係自本案包裹運送入境而為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後,始參與本件犯罪,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既已遭查扣,僅將未含毒品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已如前述,該包裹內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吳竣、吳紹遠二人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是核被告吳竣、吳紹遠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竣、吳紹遠等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二人行為僅止於未遂,已如上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被告吳竣、吳紹遠與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高永麟及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
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竣、吳紹遠等人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運輸抵臺,故亦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既未就此有所主張,亦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
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2542、2543、2544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屬著手後無
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竣、吳紹遠二人雖有前揭未遂犯之減刑規定適用,然徵諸渠等在本案之角色亦屬須到場而冒遭逮捕風險之人,同屬運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5年,較諸同案共犯,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理由說明: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律意旨。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之態樣已有顯著區別,並非該憲法判決明文適用之情形,得否逕予援用,已非無疑,首應敘明。查:被告吳竣、吳紹遠於本案所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拆封前毛重10,5
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詳附表一所示),犯罪情節可謂重大,且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5條、第59條條等規定減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故認無需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併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在本案分工係負責在現場監控並回報予境外共犯等人知悉,相較於其他收取及運送毒品之共犯高永麟、林炘緯、曾柏威、潘駿承等人而言,情節稍輕,惟高永麟、林炘緯、曾柏威、潘駿承等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3年、3年2月、8年6月(高永麟、曾柏威二人係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尚未確定;林炘緯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潘駿承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以下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12年6月,不免稍重。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竣、吳紹遠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均正值青壯,然皆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可見其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所參與之分工係現場監控及回報現場情形,迄今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本案運輸之毒品雖數量龐大,幸於運抵國境後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取報酬,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吳紹遠、吳竣遭查扣之iP
hone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二人為犯本案與共犯等人聯繫所用,已如前述;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3號所示之物,係包裝扣案之附表一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1 被告吳紹遠遭查扣iPhone XS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B-2) 壹支 與共犯聯繫本案所用 2 被告吳竣遭查扣iPhone 14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C-2) 壹支 與共犯聯繫本案所用 2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包裝附表一扣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3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4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5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6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7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8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9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10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11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12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