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麒涵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易帥君律師被 告 呂亞哲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第1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麒涵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呂亞哲犯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沒收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連麒涵、呂亞哲(下合稱連麒涵等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厚源投顧」(下稱「張馨雨」)、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工作室」,下稱厚德載物工作室」、「張馨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雯」(下稱「熙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佯裝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擔任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8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名義,與范姜正仁聯繫,誆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工作室」,並依指示在網路投資平臺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馨雨」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PSCt Coin」(下稱「PSC
t Coin」)供范姜正仁聯繫,嗣范姜正仁透過「PSCt Coin」與連麒涵聯繫後,再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連麒涵、呂亞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與范姜正仁碰面,范姜正仁依「張馨雨」指示,提供「張馨雨」所告知、范姜正仁並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連麒涵、呂亞哲轉入泰達幣(即USDT、U幣),再由「張馨雨」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正仁佯稱:已完成泰達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臺之入金儲值等語,使范姜正仁誤信上揭交易為真實,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連麒涵、呂亞哲攜帶離去。連麒涵、呂亞哲分別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雯」名義,與陳月榮聯繫,誆稱: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臺入金參與投資,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外幣等語,致陳月榮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外幣方式出資,「熙雯」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PSCt Coin」供陳月榮聯繫,陳月榮透過「PSCt Coin」與連麒涵聯繫後,再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連麒涵、呂亞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均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之陳月榮住處,分別向陳月榮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再由「熙雯」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月榮誆稱:已完成美金交付等語,使陳月榮誤信已完成美金投資為真實,連麒涵、呂亞哲分別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連麒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與吳沂謙聯繫,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並依指示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臺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吳沂謙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專員」提供「PSCt Coin」供吳沂謙聯繫,吳沂謙透過「PSCt Coin」與連麒涵聯繫後,再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連麒涵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向吳沂謙碰面,吳沂謙依「張專員」指示,提供「張專員」所告知、吳沂謙並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連麒涵轉入泰達幣,再由「張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沂謙誆稱已完成泰達幣之交付等語,使吳沂謙誤信上揭交易為真實,先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連麒涵攜帶離去。連麒涵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見如附表五:「卷宗代碼對照表」所示):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正仁及吳沂謙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連麒涵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悉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范姜正仁及吳沂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連麒涵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及吳沂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連麒涵及其辯護人雖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月榮及吳沂謙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五、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連麒涵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
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榮及吳沂謙(下稱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被告呂亞哲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榮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連麒涵辯稱:我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完成虛擬貨幣交
易,並把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詐騙集團就得手了,我根本沒有將任何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其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連麒涵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為虛擬貨幣交易,而虛擬貨幣契約內容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名稱、數量、區塊鏈/電子錢包及每顆價額,渠等亦對被告連麒涵說明契約內容時表示理解,未提出疑問,告訴人范姜正仁更傳送虛擬貨幣之財經新聞予被告連麒涵,可認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已具對虛擬貨幣理解外觀,且被告連麒涵事前既未與詐欺團成員聯絡,是其主觀上自無詐欺故意。⑵被告連麒涵在交易過程中已數度向告訴人范姜正仁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其所有,甚至察覺異狀後告知渠正遭受詐騙,不要匯款,想方設法誘捕詐欺者,鼓勵報警,自不得將其視為詐欺共犯。⑶被告連麒涵有使用貨幣交易平臺之C2C專區張貼廣告,其上記載所使用之官方帳號LINE「PSCt Coin」,不得以詐欺集團隨機要求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向「PSCtCoin」購買虛擬貨幣,即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關連,而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呂亞哲辯稱: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榮主動和我聯絡,
並指定地點交易泰達幣,我先打幣後再收款,有對價關係,我沒有將錢交付詐欺集團等語云云。其辯護人辯稱:⑴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榮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呂亞哲聯絡,約定交易標的、時間及金額,而被告呂亞哲遂確認對方身分,由其對渠等詳述契約內容,渠等均表示理解,亦未提出疑問,其則以真實身分與渠等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依渠等指示匯款,並未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故其所收取之款項乃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渠等並未陷於錯誤可言。⑵又不得苛求被告呂亞哲須憑空猜測對主動前來購買虛擬貨幣、且自行提供電子錢包之告訴人范姜正仁等2人有遭到詐騙之可能,其既已善盡確認身分及電子錢包歸屬等義務,可認其並無詐欺故意,不得認為其為詐欺集團之共犯。⑶被告呂亞哲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無涉,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罪聯絡,亦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范姜正仁等2人過程,不得以范姜正仁等2人受詐騙,即認被告呂亞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分別於如事實欄㈠、㈡及所示之時間,
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馨雨」、「熙雯」及「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等人,分別依如事實欄㈠、㈡及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陷於錯誤,再由「張馨雨」、「熙雯」及「張專員」分別提供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PSCt Coin」帳號,供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聯繫後,由被告連麒涵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與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榮及吳沂謙碰面,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呂亞哲則於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榮碰面,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而連麒涵、呂亞哲亦均分別將所約定之泰達幣轉入由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連麒涵等2人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考(出處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由被告連麒涵等2人轉入泰達幣電子錢包均係「張馨雨」
、「熙雯」及「張專員」分別提供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而該等電子錢包,由詐欺集團所掌控、管領,且被告連麒涵等2人實則擔任為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析述如下:
⑴證人范姜正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張馨雨」每天和我
聯絡,我為了要把之前她叫我投資原油的錢拿回,她叫我要付分成費用、手續費等一堆巧立名目之金額,並和我說匯那麼大筆金額,就不要去銀行,銀行刁難,介紹我直接與一名幣商「PSCt Coin」交易,並給我ID帳號,我加入後,以LINE聯繫對方,後來由連麒涵和我聯繫,並給我「賢者之石」名片,再由連麒涵與我交易,之後有一次連麒涵有行程,無法與我見面,臨時叫呂亞哲過來找我。當時我並不是要買虛擬貨幣,是連麒涵等2人幫我把錢匯給「張馨雨」,也是連麒涵告訴我要換成泰達幣,因為我對虛擬貨幣是外行,而且也從未聽過泰達幣,電子錢包是「張馨雨」給我的,請我與連麒涵等2人說電子錢包帳號。連麒涵等2人給我簽立的虛擬貨幣契約,我也是有看沒有懂,他們有和我解釋,我有和他們一再強調我對虛擬貨幣流程不懂,所以直接匯到他們講的國外帳號去。「張馨雨」也有和我說如果幣商幫我把錢匯出時,以LINE語音和她說一聲,我就在連麒涵等2人面前打語音,代表交易成功等語(見戊卷第21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
⑵證人陳月榮於偵查中結稱:當時「熙雯」和我說平臺上已經
不能入金,要改用見面買外幣方式存入平臺。我並沒有電子錢包,但是「熙雯」有和我說要把錢放入電子錢包。後來「熙雯」介紹我連麒涵等2人,連麒涵等2人上面有一個老闆,可以和「熙雯」聯繫,於是連麒涵、呂亞哲是來和我拿現金,我和他們買外幣去平臺投資,但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買虛擬貨幣,而且我和連麒涵等2人碰面時完全沒對我說明,契約上電子錢包不是我的等語(見甲卷第73頁至第7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熙雯」自111年3月起每天和我聯絡,後來她叫我買美金,操作美元指數,「熙雯」說他會聯絡「U商」即美幣交易商,他們會和我聯絡,且派業務過來,然後連麒涵、呂亞哲就過來我家和我收錢,當時我和他們要簽買美金契約,但因我沒看清楚,實際上簽立的是買虛擬貨幣契約,連麒涵等2人也沒有和我說契約內容,是「U商」傳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供連麒涵匯款,我再向「熙雯」確認錢存進去,才給連麒涵、呂亞哲錢等語(見己卷109-111頁、第113頁、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⑶證人吳沂謙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厚德載物地下期貨交易平
臺,入金方式除了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銀行帳戶,另一種方式則是購買U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電子錢包。「厚德載物」的「張專員」介紹我向連麒涵購買U幣,連麒涵就從北部南下和我見面,我把現金給連麒涵,他收到現金後通知幣商,我把該網址通知「張專員」請他確認等語(見丁卷第99頁至第10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和我說銀行對現金管制很嚴格,所以透過虛擬貨幣跳過銀行查核,只要電子錢包有錢匯入,平臺就會入金儲值,他在「厚德載物工作室」群組告知連麒涵聯絡資訊,叫我直接和連麒涵聯繫,我自己未有虛擬貨幣帳戶,是我與連麒涵見面後,才用現金買他所謂「U幣」,他就把「U幣」變成電子點數,由他轉到「張專員」給我的電子錢包,連麒涵打幣後,我以LINE詢問「張專員」,他告知我有收到虛擬貨幣,我再現場當面和連麒涵說有收到。我當時有和連麒涵簽契約,但是我不太懂契約內容,當時我只是要趕快完成交易,沒有特別注意內容,因為詐欺集團成員有給我壓力,我只有問他多少錢可以換多少虛擬貨幣,而且我與連麒涵見面過程時長也僅有10分鐘,實際上我沒有收過或看過「張專員」給我的電子錢包,只有在交易平臺上有看到入金。連麒涵和我交易時,並未和我確認身分,我的認知上開過程只是「張專員」交給我的入金方式,我不知道到底是誰與誰的交易,當時連麒涵也沒有和我解釋,只是說以多少錢換多少顆「U幣」,內容是照著連麒涵說的填寫等語(見己卷第94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
⑷由證人范姜正仁等3人上開證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范姜正仁等3人施用詐術期間,由「張馨雨」、「熙雯」、「張專員」轉介「PSCt Coin」等幣商資訊供渠等聯絡,並由被告連麒涵等2人分前往向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榮,被告連麒涵向告訴人吳沂謙取款,並交易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分別依「張馨雨」、「U商」及「張專員」指示,提供渠等所告知、告訴人范姜正仁等人均無實質管領、使用權限、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被告連麒涵等2人轉入泰達幣,再由「張馨雨」、「熙雯」及「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誆稱已完成泰達幣、美元之交付等語,使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誤信上揭虛擬貨幣交易或有美金入金投資為真實,使交付各該附表編號之款項予被告連麒涵等2人,亦堪認定。是被告呂亞哲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榮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無足採信。
⑸又被告連麒涵等2人向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所收取之現金動
輒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以上,顯非屬一般日常金額虛擬貨幣之交易,參以「PSCt Coin」與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可見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在「PSCt Coin」表示要交易時,「PSCt Coin」回覆會請外務聯絡,未見雙方就交易虛擬貨幣細節詳為討論,旋於短暫時間內就見面取款,本院審酌告訴人范姜正仁於39年9月生、陳月榮則於41年12月生,案發時分別為71歲、69歲年邁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其等是否能了解交付金錢予被告連麒涵等2人係與係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已有可疑,甚者當「PSCt Coin」詢問告訴人范姜正仁是否要購買泰達幣後,告訴人范姜正仁回覆「泰達幣是什麼意思?」時;「PSCt Coin」詢問告訴人吳沂謙是否購買100萬虛擬貨幣時,告訴人吳沂謙回覆「不好意思,我不知道是不是虛擬貨幣?」,「PSCt Coin」亦僅回覆「我們是買賣虛擬貨幣」,均未就何謂虛擬貨幣加以解釋,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顯見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對泰達幣、虛擬貨幣無基本常識,「PSCt Coin」成員面對如此鉅額交易,豈有毫無懷疑全然不知何謂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對象是否有遇詐欺風險,而均無進一步確認或示警,反而立即報價、安派第一次交易時間、地點,並於短暫時間內,由被告連麒涵聯繫,並前往交易虛擬貨幣之理,顯有違常情。
⑹復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面對被告連麒涵說明虛擬貨幣交易時
,依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所述,告訴人范姜正仁一再表示其不懂虛擬貨幣,告訴人陳月榮從頭到尾認知渠等所簽立者為兌換美元契約,再由被告連麒涵將美元匯入渠投資帳戶且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見面時間僅10分鐘完成交易,倘被告連麒涵等2人均係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此等對虛擬貨幣毫無概念之人,在非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鉅額交易,應有所認事渠等即有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在第一次交易時應會注意客戶何以為虛擬貨幣交易及狀況,甚至在此情形拒絕交易,以確保後續不會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在初次見面時,對外觀年邁或對虛擬貨幣不理解之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即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契約,並為渠等填妥其他標的內容、電子錢包事項後,要求渠等簽名,卻毫無提醒、懷疑,竟立即移轉泰達幣、結束交易而離去,顯見被告連麒涵等2人及「PSCt Coin」成員均對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交易過程異常,應有遭詐欺一事,毫不在意。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連麒涵等2人上開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甚明。至被告連麒涵等2人辯護人悉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契約已詳細記載買賣標的內容,且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亦對被告連麒涵等2人之說明表示理解,甚至告訴人范姜正仁傳送虛擬貨幣財經新聞予被告連麒涵、被告呂亞哲則已確認前來交易者之身分及錢包歸屬云云,仍不得解免上開交易異常之情,是此部分辯解,無可憑採。另被告連麒涵雖辯稱:其數度告知告訴人范姜正仁正遭詐騙,並鼓勵報警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在臺南出售泰達幣被當車手,雖經檢察官不起訴,但我擔心范姜正仁只和我買泰達幣會有問題,就請他傳給我相關對話紀錄及錢包地址加以確認,發現他聽從他人指示買賣,我才確定他被詐騙,他後續還想找我討論轉帳或交易事宜,後來我發現他錢包地址非他所有,我就請他去報警等語(見乙卷第202頁),堪認其乃因涉詐欺案件,遭警偵辦,始事後請告訴人范姜正仁報案,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連麒涵之認定。⑺衡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是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聯繫「PSCt Coin」,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PSCt Coin」成員,存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否則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何以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特意轉介「PS
Ct Coin」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進行交易,顯見其等不擔心「PSCt Coin」成員即連麒涵等2人,在直接、近距離接觸被害人後,發現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有遭詐欺之破綻,而無法順利取款等情之發生,顯見被告連麒涵等2人非受詐欺集團成員「張馨雨」、「張專員」及「熙雯」高度信賴,始有直接轉介向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取款之可能,是被告連麒涵等2人實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甚明,益徵其等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至為灼然。
⒊再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
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以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況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美元掛鉤,1泰達幣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與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從而,泰達幣之個人幣商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高獲利空間。又1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16日間約在新臺幣29.396至2
9.823元間,且其市場波動甚微,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然被告連麒涵等2人以泰達幣作為買賣交易之標的,卻以貼近或高於市場匯率29.8、29.9、30.15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等節,此有上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實難想見一般人願捨棄較具安全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被告連麒涵等2人猶決定參與其中收取款項,益徵其等俱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連麒涵等2人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連麒涵等2人均無詐欺犯意云云,均不可採。⒋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選擇「PSCt Co
in」成員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非被告連麒涵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深受渠等信賴,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放心交由被告連麒涵等2人負責收受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被告連麒涵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連麒涵等2人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益被告連麒涵等2人主觀上應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並利用可控制之錢包轉移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連麒涵等2人之辯護人俱辯稱:被告連麒涵等2人未與詐欺集團聯絡,被告呂亞哲更為參與詐騙,而均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云云,無足憑採。
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連麒涵等2人始終辯稱其等為個人幣商,其等分向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取款後,有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被告連麒涵等2人乃以幣商為名,實則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向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取款之舉,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終能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客觀上更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來源及去向,致使檢警機關、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連麒涵等2人所為均係詐欺與洗錢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⒍至被告連麒涵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其等以真實身分交易
,並實際上有轉幣,且無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乃係觀看連麒涵在交易平臺廣告後,隨機要求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向「PSCt Coin」購買虛擬貨幣,不得以此認其等與詐欺集團有關連云云,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告訴人等范姜正仁3人年紀老邁或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欠缺之情況,指定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信賴之第三人即被告連麒涵等2人名義與告訴人等范姜正仁3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向渠等收取款項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致使告訴人於交款後,仍依指示由被告連麒涵等2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遂行詐騙,則被告連麒涵等2人佯以不相干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縱其使用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完成交易,仍不能以此認被告連麒涵等2人所為不具有詐欺之主觀故意,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是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是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連麒涵等2人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一般洗錢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連麒涵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亞哲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分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被告連麒涵就事實欄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連麒涵等2人共同分向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數次收款之行為,被告連麒涵向告訴人陳月榮之先後收款行為,各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連麒涵就事實欄㈠、㈡及所示部分;被告呂亞哲就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連麒涵就事實欄㈠、㈡及所示犯行;呂亞哲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連麒涵等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犯罪自白,更未於自動繳交其等個人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被告連麒涵等2人均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以被告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麒涵等2人不循正途,
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佯為幣商向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收取鉅款,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達成和解,對渠等賠償,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連麒涵等2人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連麒涵為上開犯行時,前後收受告訴人范姜正仁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5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收受告訴人陳月榮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100萬元、200萬元;收受告訴人吳沂謙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100萬元、400萬元及430萬元,共計5,130萬元。被告呂亞哲則收受告訴人范姜正仁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300萬元;收受告訴人陳月榮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66萬元、60萬元,共計426萬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等本案分別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連麒涵等2人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范姜正仁等3人,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應予全數沒收。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未予沒收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未扣案之連麒涵洗錢財物5,130萬元、未扣案之呂亞哲洗錢財物426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范姜正仁付款情形)編號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12日 5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5月18日 400萬元 連麒涵 3 111年5月25日 30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3日 1,000萬元 連麒涵 5 111年6月14日日間 1,000萬元 連麒涵 6 111年6月14日晚間 1,000萬元 連麒涵
附表二:(告訴人陳月榮付款情形)編號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6日 1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6月1日 66萬元 呂亞哲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6日 200萬元 連麒涵
附表三:(告訴人吳沂謙付款情形)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面交之人 1 111年4月27日 1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5月10日 400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430萬元
附表四: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沒收 一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沂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丁卷第99頁至第103頁;戊卷第764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甲卷第9頁至第23頁) 連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連麒涵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亞哲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正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之證述(見戊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⒉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合約書、范姜正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范姜正仁與「PSCT Coin」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乙卷第21頁至第39頁至第90頁)。 ⒊范姜正仁與「張馨雨/厚源投顧」之對話紀錄(見戊卷第79頁至第95頁)。 連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甲卷第73頁至第75頁;己卷第109頁至第130頁)。 ⒉手機翻拍紀錄、交易紀錄截圖、投資資料說明截圖(見丁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連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甲 112年度他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 乙 112年度偵字第5675號偵查卷宗 丙 112年度偵字第53000號偵查卷宗 丁 113年度偵字第83號偵查卷宗 戊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刑事卷宗 己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刑事卷宗 庚 本院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