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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富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富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富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12日分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理由」,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理由」分別略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不服判決,請求法官明查」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