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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富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富隆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原審判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2至13頁)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富隆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2萬5百元之沒收(追徵)宣告。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不會操作電腦,無偽造文件之能力;本件福建百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潤公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公證書、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百潤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股東會決議章程及該等文件之公證書等文件,均非被告所偽造(製作);被告並未以人民幣5萬元之代價協助大陸人民林擁團辦理入境來台事宜,亦未交付新臺幣6千元及前開偽造之文件予張希聖,委請其代為辦理申請林擁團辦理入境臺灣之許可證;㈡證人林擁團僅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補強,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張希聖為經營旅行社並從事辦理代理大陸人士申請來台業務之人,然其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確實係被告委託其代為辦理申請入境臺灣之許可證事宜,及被告確有交付費用、相關文件等事實,張希聖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補強,難認其所述為真,亦難以張希聖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與林擁團於103年1月12日均搭乘CI924航班入境臺灣,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擁團曾於上開時間搭乘同一班機入境臺灣,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能力方面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

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即足當之。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即為「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調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主張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局詢問

(下稱調詢)所為之陳述及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林擁團係大陸地區人民,經原審依林擁團於卷內所留存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傳票,因林擁團已搬遷該址而無法送達等情,此有海基會113年8月20日海(法)字第1130018190號函檢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庭傳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99至219頁),是林擁團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林擁團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筆錄內容,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林擁團回答內容具體、連貫,另參酌林擁團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林擁團於製作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訊)問之情形,故自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堪認林擁團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林擁團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與被告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林擁團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林擁團雖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林擁團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其等充分辯明之機會,而林擁團於調詢時、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林擁團到庭作證,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11、151頁),且林擁團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已提供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人調詢、偵查中陳述防禦辯論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林擁團於調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辯稱:林擁團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辯護人於本院除爭執林擁團於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⒋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⑴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❶「我有去過大陸,我大陸友人曾跟我介紹張先生(指張希聖),說他有在幫大陸人士辦理商務簽證,他有留電話給我,我是先認識張希聖的爸爸,我請人打電話給他爸爸,說我需要辦理簽證,是我大陸朋友要辦簽證」【審訴卷第48、49頁】、❷「這已經是8、9年前的事情,我在大陸的時候,都是當地的人,一個叫做林先生的人,本名我要回去查一下,他去當地的法院、公證處公證完畢才交給我,我才將這些文件交給張希聖」【訴卷第52頁】;❸「我有印象我有和林擁圑見過面,是在平潭縣的某處,我們見面時林擁圑說他想辦商務簽證,問有沒有臺灣人能夠幫忙辦理,我說我本身不是這個專業,我跟林擁團見面前,我剛好在平潭碰到張希聖的爸爸,張希聖的爸爸說張希聖有在開旅行社,有在幫大陸人士辦理商業簽證,當時張希聖的爸爸給我他們旅行社的名片,我就把名片拿給林擁團。我跟林擁團大概講述我與張希聖爸爸碰面的經過,我請林擁團自己聯絡旅行社或張希聖。我從2011年開始往來臺灣舆中國,平均一趟會在大陸待半年以上。另外後來林擁圑陸續有跟我互動、聯繫,林擁團說他現在有跟張希聖聯繫上類似的事情,林擁圑說他想來臺灣投資,具體要做什麼我沒有很清楚」【訴卷第157頁】;❹「我在大陸長住的期間,林擁團請他的親戚介紹過來,因為我當時在平潭在一次吃飯交流時認識張希聖的父親,張希聖的父親跟我說他們有在辦理一些大陸人士往來臺灣的證件,他說如果有機會再幫我介紹,我說好。......我有見過林擁團。(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知悉林擁團要來臺灣?)我知道,因為林擁團的媽媽是嫁到臺灣」【訴緝卷第337至338頁】)、⑵證人張希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擁團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⑶林擁團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佰潤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股東會決議、章程及該等文件之公證書、經濟部准許佰潤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報備之函文、林擁團多次簽證申請說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林擁團之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被告雖否認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向林擁團收人民幣,我也沒有以新臺幣6千元委託張希聖幫林擁團辦理入臺申請,林擁團係自行與張希聖聯繫辦理商務簽證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擁團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想來臺灣工作,於102年7

月間,在平潭縣潭城鎮市場牆壁上看到「入臺工作、3年」的紅色廣告紙條,就依紙條上電話連絡到臺籍人士黃富隆,初次見面時,我們約在福建省○○縣○○鎮000路某小吃店,黃富隆自稱是專門幫人辦理去臺灣的仲介,來臺3年的費用需人民幣5萬元,過幾天後,黃富隆向我索取人民幣500元查詢我是否有資格來臺,再過幾天後,黃富隆電話通知我來臺資格沒問題,要我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大陸身分證影本及7、8張的2吋大頭照片給他,再過約半年左右,黃富隆打電話表示入臺證下來了,於103年1月12日當天,黃富隆和我兩人自香港搭乘班機來臺,我安全抵臺後,就先交仲介費人民幣1萬5,000元給他,嗣於103年12月間,黃富隆向我表示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費,但我因其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所以拒絕支付仲介費;我在大陸實際工作是在路邊小吃店擔任幫廚,從未在佰潤公司擔任經理,我後來才知道我是以佰潤公司經理身分申請執行在臺辦事處業務名義來臺等語(中檢107他3574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佰潤公司任職;來臺從事專業參訪活動的入境許可證,我是請黃富隆幫我代辦,我在2014年1月12日當天拿到入出境許可證,就直接持以入臺等語(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頁)。

⑵證人即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富隆來諮詢說他的朋友想要來臺灣設立辦事處,我就找相關的法令給他看,包含對方公司在當地的法院公證處辦理的公證書,再經臺灣海基會的驗證,是黃富隆本人委託我辦理大陸人士林擁團以商務名義來臺的相關申請,黃富隆有提供林擁團身分證影本、入臺申請表、公證書等資料;林擁團的入臺申請是黃富隆委託我代理,相關文件也都是黃富隆交付給我,本件我收取代辦費約新臺幣6,000元等語(訴緝卷第320至325頁)。互核林擁團、張希聖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知悉林擁團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為賺取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仲介費,遂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之對價,代辦林擁團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此後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對價,將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連同相關文件提供予張希聖,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

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❶「我有去過大

陸,我大陸友人曾跟我介紹張先生(指張希聖),說他有在幫大陸人士辦理商務簽證,他有留電話給我,我是先認識張希聖的爸爸,我請人打電話給他爸爸,說我需要辦理簽證,是我大陸朋友要辦簽證」(審訴卷第48、49頁)、❷「這已經是8、9年前的事情,我在大陸的時候,都是當地的人,一個叫做林先生的人,本名我要回去查一下,他去當地的法院、公證處公證完畢才交給我,我才將這些文件交給張希聖」(訴卷第52頁);❸「我有印象我有和林擁圑見過面,是在平潭縣的某處,我們見面時林擁圑說他想辦商務簽證,問有沒有臺灣人能夠幫忙辦理,我說我本身不是這個專業,我跟林擁團見面前,我剛好在平潭碰到張希聖的爸爸,張希聖的爸爸說張希聖有在開旅行社,有在幫大陸人士辦理商業簽證,當時張希聖的爸爸給我他們旅行社的名片,我就把名片拿給林擁團。我跟林擁團大概講述我與張希聖爸爸碰面的經過,我請林擁團自己聯絡旅行社或張希聖。我從2011年開始往來臺灣與中國,平均一趟會在大陸待半年以上。另外後來林擁圑陸續有跟我互動、聯繫,林擁團說他現在有跟張希聖聯繫上類似的事情,林擁圑說他想來臺灣投資,具體要做什麼我沒有很清楚」(訴卷第157頁);❹「我在大陸長住的期間,林擁團請他的親戚介紹過來,因為我當時在平潭在一次吃飯交流時認識張希聖的父親,張希聖的父親跟我說他們有在辦理一些大陸人士往來臺灣的證件,他說如果有機會再幫我介紹,我說好。......我有見過林擁團。(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知悉林擁團要來臺灣?)我知道,因為林擁團的媽媽是嫁到臺灣」等語(訴緝卷第337至338頁)。足見被告自承知悉張希聖在幫大陸人士辦理商務簽證,其請人打電話給張希聖父親,說其大陸友人要辦簽證;其有將林擁團申請來臺之文件交付予張希聖;亦有與林擁圑在福建平潭縣某處見過面,雙方見面時林擁圑說他想辦商務簽證,詢問其有沒有臺灣人能夠幫忙辦理;其從2011年開始往來臺灣舆中國,平均一趟會在大陸待半年以上;林擁圑陸續有跟其互動、聯繫,林擁圑說他想來臺灣投資;其在大陸長住的期間,林擁團請他的親戚介紹過來,其見過林擁團,也知道林擁團要來臺灣等情;佐以張希聖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所填具之「大陸人士來台專業參訪申請書」上,有黏貼林擁團之2吋大頭照(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39頁正反面),且申請時有檢附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41頁),足認林擁團證述其以人民幣5萬元為對價,提供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2吋大頭照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等情,以及張希聖所證被告提供林擁團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委由其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事宜,進而收取新臺幣6,000元代辦費等節,與被告上開部分供承情節尚有一致之情,足徵林擁團、張希聖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職是,被告既自承有將林擁團申請來臺之文件交付予張希聖;亦有與林擁圑在福建平潭縣某處見過面,雙方見面時林擁圑說他想辦商務簽證,詢問其有沒有臺灣人能夠幫忙辦理;林擁圑陸續有跟其互動、聯繫,林擁圑說他想來臺灣投資,其知道林擁團要來臺灣等情,且林擁團證述其提供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2吋大頭照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以及張希聖所證被告提供林擁團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委由其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事宜各等情,並參以移民署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被告與林擁團隨即一同於103年1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有被告、林擁團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0、11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且已掌握林擁團申請入臺程序之進度,方能在移民署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以使林擁團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認林擁團供述其於103年1月12日當天才拿到入出境許可證,旋即於同日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到達臺灣後交付部分仲介費予被告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為賺取仲介費,明知林擁團並非佰潤公司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仍提供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予張希聖,委託不知情之張希聖辦理林擁團以投資經營管理之專業參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至堪認定。

⑷被告就林擁團於103年1月4日申請來臺事宜,有提供「指派在

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已如前述。依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所示(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9至21頁),就形式上觀察,該授權書係由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同寶簽章所製作,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確認無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同寶或相關證人證述係由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佰潤公司之印章,或未經同意、授權即以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製作上述授權書,或假冒大陸地區公證處名義製作上述公證書等事實,尚難認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由被告所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乙節,容有誤會。惟因林擁團確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業據林擁團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足認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屬虛偽不實,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猶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不實之授權書及公證書,當可推認被告與製作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之不詳之人同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進而提供此部分不實文件予張希聖,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行使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是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不會操作電腦,並無偽造文書之能力,本件「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等文件,均非其交付張希聖云云,與林擁團、張希聖上開供證及上述被告供承事實均有未合,無非係被告飾卸刑責之詞,自難採信。

⑸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林擁團曾提及想要辦商務簽證,詢問有

無臺灣人能夠幫忙,其遂將張希聖所經營之旅行社的名片拿給林擁團,請林擁團自行與張希聖聯繫等語(訴卷第157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亦稱:本件僅有林擁團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補強,林擁團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以人民幣5萬元之對價,委託被告辦理申請來臺事宜,尚難以林擁團之供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張希聖係旅行社業者,其片面指稱係被告提供林擁團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委託其辦理林擁團以商務名義來臺之相關申請,本難盡信,況張希聖始終未能提出收受被告交付代辦費6千元收據存根資料,是張希聖之證述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補強,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然查,觀諸林擁團之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張希聖,或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代辦申請入境臺灣一節,張希聖亦自陳與林擁團不相識(中檢108偵11418卷第307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與林擁圑在福建平潭縣某處見過面,林擁圑說他想辦商務簽證,林擁圑陸續有跟其互動、聯繫,林擁圑說他想來臺灣投資;其有將林擁團申請來臺之文件交付予張希聖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請林擁團自行與張希聖聯繫辦理進入臺灣事宜云云,洵難採信。況且,若非被告確有將林擁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吋大頭照轉交張希聖,張希聖如何能夠取得林擁團之身分證件及照片,而得據以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之程序?又由被告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以觀,倘若林擁團後續係與張希聖自行接洽申請辦理入境臺灣事宜,被告何必大費周章陪同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實則,被告此舉反而足徵其方為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蓋林擁團能否順利入境臺灣,攸關被告是否得以取得約定之仲介費用,且被告亦可能顧慮林擁團一旦入境臺灣後即消失匿跡,致無從追索仲介費,故有專程陪同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抵達臺灣之必要,以利於確認完成任務後向林擁團收取仲介費。是依前所述張希聖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所填具之「大陸人士來台專業參訪申請書」上有黏貼林擁團之2吋大頭照、申請時有檢附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與林擁團一同於103年1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等補強證據,及被告於原審供承有將林擁團申請來臺之文件交付予張希聖;亦有與林擁圑在福建平潭縣某處見過面,雙方見面時林擁圑說他想辦商務簽證,詢問其有沒有臺灣人能夠幫忙辦理;林擁圑陸續有跟其互動、聯繫,林擁圑說他想來臺灣投資,其知道林擁團要來臺灣各等情,均足資佐證林擁團、張希聖上開供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之辯解,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顯係以自己之說詞,泛指林擁團、張希聖之供述、證述,不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傷害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⑹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富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富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意前往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且未任職於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得以專業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詎黃富隆為賺取仲介費,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擁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福建省○○縣○○鎮000路某小吃店,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之對價,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並收取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吋大頭照數張。嗣黃富隆以不詳方式取得某不詳之人所製作之「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不實內容,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聖,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張希聖乃依黃富隆提供之文件資料,於103年1月4日填具「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臺,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而行使前述不實之授權書及公證書,足生損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後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因誤信前述授權書及公證書之內容為真實,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林擁團於1年內多次入境臺灣,黃富隆再將上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轉交給林擁團,使林擁團先後於103年1月12日、103年7月23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權利內涵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富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林擁團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依證人林擁團於卷內所留存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傳票,因證人林擁團已搬遷該址而無法送達等情,此有海基會113年8月20日海(法)字第1130018190號函函檢送證人林擁團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99至219頁),是證人林擁團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觀諸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林擁團回答內容具體、連貫,另參酌證人林擁團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證人林擁團於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故自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堪認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擁團雖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林擁團之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其等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擁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張希聖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認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擁團收人民幣5萬元,我也沒有以新臺幣6,000元委託張希聖幫林擁團辦理入臺申請,林擁團係自行與張希聖聯繫辦理商務簽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文件並非由被告所製作,被告亦未經手,且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灣及張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張希聖部分僅有單一指訴,並未有相關收據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張希聖為林擁團代為辦理入臺申請事項云云。經查:

㈠張希聖於103年1月4日填具「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

」,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臺,持「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擁團再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先後於103年1月12日、103年7月23日分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頁;中檢107他字3574卷一第6至第8頁)明確,並有林擁團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佰潤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股東會決議、章程及該等文件之公證書、經濟部准許佰潤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報備之函文、林擁團多次簽證申請說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4至33、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來臺灣工作

,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潭城鎮市場牆壁上看到「入臺工作、3年」的紅色廣告紙條,就依紙條上電話連絡到臺籍人士黃富隆,初次見面時,我們約在福建省○○縣○○鎮000路某小吃店,黃富隆自稱是專門幫人辦理去臺灣的仲介,來臺3年的費用需人民幣5萬元,過幾天後,黃富隆向我索取人民幣500元查詢我是否有資格來臺,再過幾天後,黃富隆電話通知我來臺資格沒問題,要我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大陸身分證影本及7、8張的2吋大頭照片給他,再過約半年左右,黃富隆打電話表示入臺證下來了,於103年1月12日當天,黃富隆和我兩人自香港搭乘班機來臺,我安全抵臺後,就先交仲介費人民幣1萬5,000元給他,嗣於103年12月間,黃富隆向我表示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費,但我因其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所以拒絕支付仲介費;我在大陸實際工作是在路邊小吃店擔任幫廚,從未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我後來才知道我是以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身分申請執行在臺辦事處業務名義來臺等語(中檢107他3574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來臺從事專業參訪活動的入境許可證,我是請黃富隆幫我代辦,我在2014年1月12日當天拿到入出境許可證,就直接持以入臺等語(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頁)。

⒉證人即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富隆來諮詢說他的朋友想要來臺灣設立辦事處,我就找相關的法令給他看,包含對方公司在當地的法院公證處辦理的公證書,再經臺灣海基會的驗證,是黃富隆本人委託我辦理大陸人士林擁團以商務名義來臺的相關申請,黃富隆有提供林擁團身分證影本、入臺申請表、公證書等資料;林擁團的入臺申請是黃富隆委託我代理,相關文件也都是黃富隆交付給我,本件我收取代辦費約新臺幣6,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

⒊互核證人林擁團、張希聖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知悉林擁

團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為賺取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仲介費,遂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之對價,代辦林擁團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此後被告再將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連同相關文件提供予張希聖,復以新臺幣6,000元為對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已經是8、9年前的事情,我在大陸的時候,都是當地的人,一個叫做林先生的人,本名我要回去查一下,他去當地的法院、公證處公證完畢才交給我,我才將這些文件交給張希聖」等語(本院訴卷第52頁),自承有將林擁團申請來臺之文件交付予張希聖,佐以張希聖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所填具之「大陸人士來台專業參訪申請書」上,有黏貼林擁團之2吋大頭照(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39頁正反面),且申請時有檢附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41頁),足認證人林擁團證述其以人民幣5萬元為對價,提供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2吋大頭照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等情,以及證人張希聖所證被告提供林擁團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委由其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事宜,進而收取新臺幣6,000元代辦費等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又移民署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被告與林擁團隨即一同於103年1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有被告、林擁團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0、11頁反面),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且已掌握林擁團申請入臺程序之進度,方能在移民署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足認證人林擁團所證:其於103年1月12日當天才拿到入出境許可證,旋即於同日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到達臺灣後交付部分仲介費予被告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為賺取仲介費,明知林擁團並非佰潤公司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仍提供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予張希聖,委託不知情之張希聖辦理林擁團以投資經營管理之專業參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就林擁團於103年1月4日申請來臺事宜,有提供「指

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如前認定。

依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所示(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9至21頁),就形式上觀察,該授權書係由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同寶簽章所製作,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確認無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同寶或相關證人證述係由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佰潤公司之印章,或未經同意、授權即以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製作上述授權書,或假冒大陸地區公證處名義製作上述公證書等事實,尚難認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由被告所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容有誤會。惟因林擁團確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足認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屬虛偽不實,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猶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不實之授權書及公證書,當可推認被告與製作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之不詳之人同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進而提供此部分不實文件予張希聖,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行使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是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某處與林擁團

見面時,林擁團曾提及想要辦商務簽證,詢問有無臺灣人能夠幫忙,其遂將張希聖所經營之旅行社的名片拿給林擁團,請林擁團自行與張希聖聯繫云云(本院訴卷第157頁),辯護人亦辯稱: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灣及張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觀諸證人林擁團之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證人張希聖,或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代辦申請入境臺灣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張希聖自陳與林擁團不相識(中檢108偵11418卷第307頁),若非被告確有將林擁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吋大頭照轉交張希聖,張希聖如何能夠取得林擁團之身分證件及照片,而得據以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之程序?又由被告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之舉止以觀,倘若林擁團後續係與張希聖自行接洽申請辦理入境臺灣事宜,被告何必大費周章陪同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實則,被告此舉反而足徵其方為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蓋林擁團能否順利入境臺灣,攸關被告是否得以取得約定之仲介費用,且被告亦可能顧慮林擁團一旦入境臺灣後即消失匿跡,致無從追索仲介費,故有專程陪同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抵達臺灣之必要,以利於確認完成任務後向林擁團收取仲介費,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同條例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亦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的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不實文件,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使移民署依此不實資訊,判斷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符合來臺從事專業交流活動之要件,進而發給來臺入境許可,形式上雖因有入境許可而合法,然實質上係以此規避移民署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各類入境事由加以區分管理之法規範目的,使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未能依照個案應循之入境事由進行審查,反依錯誤資訊誤予實際入境事由不符之入境許可,則依此許可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324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擁團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持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林擁團不具

備來臺資格,竟為牟不法利益,透過代辦業者持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署,致移民署未查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然輕忽國家機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依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其雖以人民幣5萬元之

代價,委由被告辦理申請來臺3年事宜,然其僅支付人民幣2萬500元之仲介費,嗣於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費,但因其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故拒絕支付(中檢107他3574卷第8頁),故被告所實際獲取之仲介費人民幣2萬5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

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委由張希聖提交予移民署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此部分未引用,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