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1、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符哥」(下稱「小符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許,未經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振隆之同意或授權,先由「小符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振隆」、「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上,偽造「劉振隆」、「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3枚後,用以表示劉振隆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出租予陳建隆,再由陳建隆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持本案租賃契約書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振隆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振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陳建隆(下稱被告)之無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0、74、98頁),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8、99至101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且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復再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院字第2634號意旨參照)。查本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提起公訴(即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並於同年4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案件係於113年4月30日始為不起訴處分(見訴489卷第50-1至50-2頁),足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起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在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件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是仲介即王譯霈的問題;環保局來「小符哥」叫我過去,我才知道有這些東西,我沒同意用我的名字給他用,我只是要去指揮交通賺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2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振隆(下稱告訴人)並未同意將本案土地出
租予陳建隆,亦未以其保管之「劉振隆」、「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上製作「劉振隆」、「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3枚,及被告持本案租賃契約書向環保局稽查人員行使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陳(見偵10910卷第66頁;偵6124卷第126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見他9066卷第153頁;偵6124卷第106頁;訴498卷第101至103頁)綦詳,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地藉圖、本案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27張、告訴人分別與員警、彭雙火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9066卷第7至9、11、17至26、3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6124卷第35至3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本案租賃契約書應屬偽造,而被告持之向環保局稽查人員行使等節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❶「小符哥」有說要用我的名字去承租本案土地,原本是叫我去簽,但後來我沒簽,那時候我想要賺錢,因為本案土地有在整地,「小符哥」就叫我去顧砂石車出入3天,這3天都有看到車輛傾倒紅土;❷「小符哥」拿本案租賃契約書給我時,上面有我的簽名,才知道我的名字被冒用,但我沒有說什麼,因「小符哥」之前就說要用我的名字去承租,我不知道是否確實有跟告訴人聯繫承租;❸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後,「小符哥」叫我拿本案租賃契約書給環保局稽查人員看,我覺得給環保局稽查人員看沒關係等語(見偵10910卷第66頁;偵6124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明確,復有記載:環保局人員到場檢查而後通知被告,被告提供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作為整地許可等內容之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4日桃檢秀雨112他8259字第1129155265號函(見他875卷第7頁)存卷可佐,可悉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之真意,且其明知「小符哥」冒用其姓名記載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而其並不知悉「小符哥」是否確有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容認將此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給環保局稽查人員看等情無訛。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考量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遭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土方而向員警報案,員警獲報後通知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小符哥」原要求被告簽名而被告未簽,其後要求被告去現場顧砂石車,可見「小符哥」早已知悉砂石車將傾倒廢棄物及土方於告訴人本案土地上,且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為避免遭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需先備妥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待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後,「小符哥」指示被告將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交予環保局稽查人員,參酌事理常情,足認應係「小符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振隆」、「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其後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上,偽造「劉振隆」、「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3枚,用以表示劉振隆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收到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後,在其明知姓名遭「小符哥」冒用,本案租賃契約書屬偽造之情狀下,卻仍持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向環保局稽查人員行使,被告主觀上與「小符哥」於行為時實具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係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等節,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曾辯稱此為仲介即證人王譯霈之問題,並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供陳證人王譯霈要其擔下刑責云云(見偵6124卷第126頁;審訴284卷第58頁;本院卷第74頁),然證人王譯霈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沒有仲介過本案土地,我沒有交付本案租賃契約書給被告等語(見訴489卷第105頁),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王譯霈亦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憑。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行使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劉振隆」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用以表示「劉振隆」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小符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小符哥」利用不知情業者刻製「劉振隆」、「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等偽刻「振興公司」及「劉振隆」之印章,再蓋於該記載完整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偽造「劉振隆」、「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案是否審酌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訴489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8至9、107至108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肆、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被告與「小符哥」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被告之行為係提供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與一般之方式相同,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然本案有共犯之情形,衡諸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起因在於「小符哥」,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較「小符哥」為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要扶養雙親(見本院第10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陸、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查本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小符哥」偽刻之「劉振隆」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均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小符哥」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劉振隆」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小符哥」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既已交付予環保局稽查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拿到「小符哥」要給他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到報酬,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備註 1 「劉振隆」印章壹枚。 本案租賃契約書(他9066卷第19至21頁) 2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3 出租人欄之「劉振隆」印文參枚。 4 出租人欄之「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