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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竑陞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堃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竑陞、廖堃廷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竑陞、廖堃廷(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在案;嗣案經原審法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倘課予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2人均於113年12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自同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押票、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所具結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限制出境函文、本院前開裁定及限制出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經原審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計8罪,並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堪認被告2人均多次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2人均經原審判決判處前開罪刑在案,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自由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均多次參與提款車手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各計達新臺幣1千餘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審理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2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以擔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4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同案被告鄧智行部分,其因已在監執行(目前執行期間至117年6月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足保全將來程序之進行,故現無再併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