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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智行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竑陞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堃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8

957、10479、13736、143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4、15387號、114年度偵字第77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竑陞如附表編號10、17所示之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竑陞處如附表編號10、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竑陞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卷二第72、2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參、科刑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鄧智行取得新臺幣(下同)43萬7,520元報酬、被告吳竑陞取得10萬元報酬、被告廖堃廷取得20萬元報酬,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第193頁、第197頁),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3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14頁、第244頁、第253頁),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被告3人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就被告吳竑陞如附表編號10、17所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就被告吳竑陞犯如附表編號10、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案經被告吳竑陞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文文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又附表編號10、17所示告訴人林文文、李幸樺復各對被告吳竑陞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原審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由被告吳竑陞任職公司按月以其薪資給付告訴人林文文2,738元、給付告訴人李幸樺8,862元等情,有該院執行命令及被告吳竑陞114年8月至10月、12月之薪資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從而,被告吳竑陞就此部分犯行,可見已有確實填補前開告訴人部分損害之情,此等量刑因子變動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周延。被告吳竑陞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竑陞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旨,復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林文文、李幸樺之部分損害,使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0、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伍、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須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減刑條件,是所稱「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並未將原判決所載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原審援引上開規定減刑,適用法則有所不當等語。

㈡、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獲有犯罪所得數額,均據其等自動繳交在案,已如前述,是其等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前開所執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採取。

㈢、另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而加入詐騙集團,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等行為惡性,並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及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詳如附表「罪名及原審宣告刑」欄所示)。經核除前揭因有量刑因子變動而應予撤銷之部分外,其餘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鄧智行、吳竑陞(除附表編號10、17以外)、廖堃廷上訴部分

㈠、被告鄧智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智行於偵審均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另有與告訴人林奕志、陳幸素、林文文成立簽立和解筆錄,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㈡、被告吳竑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竑陞於偵審均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竑陞目前除按月返還款項予告訴人林文文、李幸樺外,先前帳戶也有扣押約155萬元左右,將來可供發還給被害人,可見已盡力賠償損害,又被告吳竑陞除本案相關案件以外,並無其他前案,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以利被告吳竑陞改過自新及早日賠償給其他被害人。

㈢、被告廖堃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堃廷於偵審均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人陳幸素達成和解,對方亦有聲請強制執行,請予減刑並從輕量刑。

㈣、惟按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3人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且其等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輕法重之情,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時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失,俱如前述。被告吳竑陞上訴所指素行狀況,亦已為原審所考量。且原判決已載明將被告3人具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縱未再於量刑審酌時就此部分詳細說明,亦尚難僅以原判決就此部論述簡略,即謂有何審酌不當之情形。被告鄧智行、廖堃廷雖均上訴表示有與前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其等有何履行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至於被告吳竑陞主張有扣案財產可於判決確定後發還告訴人部分,核屬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發還範疇,要與量刑無涉。是被告3人所執前情,均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其等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吳竑陞定應執行之審酌:審酌被告吳竑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侵害同類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犯罪時間密接且持期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行為類型、手段、態樣、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關連性、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竑陞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0、17「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暨其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9、11至15、17至18「罪名及原審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固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並有受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先例可參。然於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經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及參酌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理由參、二、㈢揭明:「……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等旨,基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自應詳予審認檢察官於第二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是否已就併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請求或主張,以避免有利用被告行使上訴權之救濟程序,搭便車而對被告造成突襲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於上訴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114年度偵字第77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已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3部分為相同事實,即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檢察官於上訴後,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4號、第154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鄧智行、吳紘陞),其附表所列被害人蔡佩珊、許鴻蔚受騙匯款之事實,為本案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無;至被害人林奕志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相同,惟併辦所指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等,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認定之事實完全不同。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鄧智行),其附表所列被害人葉昭逢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相同,然所指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等,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定之事實亦完全不同。是認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起訴且經原審判決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並不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檢察官雖以被告鄧智行、吳紘陞就前揭併辦之被害人蔡佩珊、許鴻蔚、林奕志受騙匯款部分所為詐欺、洗錢行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陳靖諠)、16(被害人劉淑華)所示提領行為相同,然被告鄧智行、吳紘陞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16之詐欺、洗錢犯行,各係針對被害人陳靖諠、被害人劉淑華,並未及於被害人蔡佩珊、許鴻蔚、林奕志受騙匯款部分,自無從認係同一事實。且查:

㈠、本案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以原審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適用法則有所不當為由,就被告鄧智行、吳紘陞提起量刑上訴,被告鄧智行、吳紘陞亦僅就量刑上訴,業如前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詳如上訴書、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二第76頁),經本院詢問移送併辦內容是否擴張事實,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係在原判決範圍內(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仍陳述上訴要旨詳如上訴書、僅針對量刑上訴,經審判長詢及併辦意旨,檢察官則稱:「事實同一,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二第265頁),經審判長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上訴,事實及法律部分援用原審認定,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針對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辯論,檢察官僅稱:「請依法判決」(本院卷二第196頁)。由上可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明確陳述僅就被告鄧智行、吳紘陞之量刑部分上訴,而無各就前開移送併辦所指未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即不同被害人或同一被害人不同匯款部分),主張或請求併予審認之意,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鄧智行、吳紘陞上揭併案事實部分,有請求續行訴追之意思。

㈡、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書雖記載係就被告鄧智行、吳竑陞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法律上同一之事實函請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鄧智行、吳紘陞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諭知事實及法律部分援用原審認定後,而為科刑之調查、辯論,是以本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不同,參以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從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事實,既未經原審認定,且未經當事人請求本院加以審認,本院當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侯少卿、黃振倫、朱哲群、李伊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 罪名及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載(見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智行上訴駁回。 吳竑陞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智行上訴駁回。 吳竑陞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