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氏雪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武氏雪(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潤月(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共同謀議將被告女兒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網路上不認識之人,劉潤月經原審判決罪刑,卻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劉潤月、劉桂伶之陳述及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被告之女李曉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潤月,由劉潤月持以交付詐欺集團,並使劉桂伶受詐騙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然系爭帳戶為政府補助帳戶,再依據劉潤月所陳,可認被告係為家庭代工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信任之人,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接觸,主觀上難以預見、且未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以被告原為越南國籍,於96年4月16日始取得我國國籍等情以觀(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中文口語、文字之聽、讀、書寫上存有相當之障礙,若有家庭代工需求,確有交付帳戶請他人代為溝通之必要,再以被告提出其與劉潤月、劉潤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99頁)相參,劉潤月初始確實係以家庭代工需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討論材料、薪水等情,則被告為與詐欺集團聯繫者外之第三人,實難知悉、掌控劉潤月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內容,而無可預見其交付帳戶有無可能遭詐欺集團之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劉潤月共謀云云,並無積極事證可實其說,亦與卷證不符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氏雪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被 告 劉潤月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武氏雪無罪。
劉潤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略)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雪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再由被告劉潤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告訴人劉桂伶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劉桂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武氏雪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氏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武氏雪、劉潤月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桂伶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武氏雪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武氏雪為越南籍人,學歷僅有小學肄業,並無閱讀、書寫中文之能力,生活及工作經驗僅限於宜蘭縣南澳鄉從事撈魚、幼兒褓母、老人看護等臨時工作或在社區烹煮便當,且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迫,始相信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之介紹,欲從事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亦能同時照料年僅二歲之外孫女而依被告劉潤月之轉述,將其女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確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交予被告劉潤月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桂伶因遭詐騙而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
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領等情,已詳前述,被告武氏雪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依被告劉潤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武氏雪同
為越南籍人,相識十年以上且住處相隔甚近,其因欲協助被告武氏雪從事牙刷之家庭代工藉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接待-禎禎」之要求,向被告武氏雪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皆由其與「接待-禎禎」聯繫,被告武氏雪並未與「接待-禎禎」接觸,且其與被告武氏雪均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武氏雪係聽信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可從事家庭代工改善經濟狀況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難認其於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再者,本案帳戶乃被告武氏雪之女李曉昀用於收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此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儲字第1130050448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是苟被告武氏雪於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劉潤月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自無將其女用於收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而使其女於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損害。總上可知,被告武氏雪主觀上係因信任被告劉潤月係為其聯繫家庭代工事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而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應屬明甚,故依卷內事證,被告武氏雪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尚難逕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武氏雪自始即基於尋求家庭代工以改善經濟狀況之目的,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其協助處理家庭代工事宜之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劉潤月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武氏雪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武氏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武氏雪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武氏雪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