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HAW YIN PHAN(緬甸籍,中文名:何應帆)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YAN IN KYEL(緬甸籍,中文名:楊恩杰)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蔡昌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2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2、27908、2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HAW YIN PHAN(下稱何應帆)提起上訴並明示全部上訴(上重訴15卷一161、226、352頁、上重訴卷二36頁),上訴人即被告YAN IN KYEL(下稱楊恩杰)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重訴15卷一161、225-226、351頁、上重訴卷二36頁)。
二、故關於何應帆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係全部。關於楊恩杰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所處楊恩杰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是楊恩杰之量刑基礎,依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關於何應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何應帆與楊恩杰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的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渠2人竟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錢三」(微信暱稱「快乐小子」、「逢赌必胜」)之人及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35,469.156公克)放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再分裝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2個行李箱內(下合稱本案行李箱),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本案行李箱,在緬甸Meliá Yangon旅館交給楊恩杰運輸,何應帆則擔任監控手陪同監視楊恩杰。楊恩杰即於113年4月30日攜帶本案行李箱自緬甸仰光搭乘中華航空00-0000班機(下稱本案班機),何應帆亦搭乘本案班機陪同監視楊恩杰,2人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來臺,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進口海洛因入境我國。2人本預計待楊恩杰取得本案行李箱離開桃園機場,一起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漢壽所駕車輛至「錢三」指定之交貨地點,然因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下稱安檢大隊)警員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海關執行入境旅客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當場查獲楊恩杰攜帶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上開海洛因,何應帆則於楊恩杰遭查獲後逕離開海關,不久後搭乘劉漢壽所駕車輛離開桃園機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影項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何應帆及其辯護人就何應帆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供述證
據爭執證據能力(上重訴15卷一165頁)。惟本院不會使用何應帆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供述認定何應帆之犯罪,爰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對何應帆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且檢察
官、何應帆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重訴15卷一160-169頁),自就認定何應帆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何應帆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跟楊恩杰在緬甸認識,但我是要來臺打黑工,下飛機時碰巧遇到楊恩杰,各拿各的行李各走各的,我不知道楊恩杰攜帶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海洛因,也沒參與運輸毒品等語(上重訴15卷一72頁、上重訴15卷二48-49、155-156頁)。辯護人辯護稱:何應帆因不懂書寫中文,於他國遇同鄉始尋求楊恩杰協助,不能僅因何應帆與楊恩杰一起入境邊走邊聊天,即推認何應帆為監控者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等語(上重訴15卷一51頁、上重訴15卷二59、157頁)。
惟查:
㈠「錢三」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
品裝入編號4所示奶茶包狀袋內,再分裝入本案行李箱,指示年籍不詳司機將本案行李箱帶至緬甸Meliá Yangon旅館交給楊恩杰,後楊恩杰於113年4月30日與何應帆搭乘本案班機自緬甸仰光來臺,2人一起沿著出境通道走至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通過,再一起走至行李輸送臺拿取行李,復以楊恩杰在前、何應帆在後方式通過海關時,楊恩杰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並查獲本案行李箱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物品,何應帆則離開海關,稍後搭乘劉漢壽所駕車輛離開桃園機場等情,業據何應帆偵查中供述(偵29809卷9-15、235-241頁)、楊恩杰原審時具結證述(重訴62卷二11-22頁)、劉漢壽原審時具結證述(重訴62卷二29-30頁)明確,並有楊恩杰機票、本案行李箱行李條(偵20182卷21頁)、查獲楊恩杰現場照片(偵20182卷69-79頁)、楊恩杰與「快樂小子」微信ID、語音對話紀錄暨譯文(偵20182卷43-49頁)、楊恩杰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數位勘查報告(偵20182卷209-22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27908卷11-13頁)、中華航空訂購本案班機資料(偵21908卷15頁)、機場監視影像擷圖(偵29809卷211-224、269-281頁)、何應帆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數位勘查報告(重訴62卷一93-107頁)、原審勘驗筆錄(重訴62卷一220-23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送鑑後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為82.79%,淨重合計達35,467.93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20182卷39頁)、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0182卷139頁)可佐,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㈡原審勘驗何應帆與楊恩杰下飛機後沿線監視影像畫面結果略
以: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17時6分許起,與楊恩杰一起行走在桃園機場入境通道,邊走邊聊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楊恩杰於同日18時許,在入境查驗櫃櫃檯前方填寫區填寫文件,何應帆在旁觀看。何應帆、楊恩杰於同日18時4至5分許,前後通過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何應帆與楊恩杰於18時6分許,一起前往行李提領區,何應帆先在行李輸送帶上拿到紅色行李箱,楊恩杰接著拿取本案行李箱之一的藍色行李箱,楊恩杰並指輸送帶上之深藍色行李袋,何應帆即拿取該深藍色行李袋,何應帆領畢行李後,在旁等待楊恩杰尋找另一個行李箱,機場人員攜帶犬隻靠近何應帆後離開,何應帆再往犬隻方向看後即離開行李輸送臺,後楊恩杰自行在輸送帶上取得本案行李箱之一的黑色行李箱離開輸送臺。楊恩杰與何應帆於18時10分,先後推行李車欲通過海關,前方楊恩杰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檢查行李,何應帆則繼續往前通過海關並側頭觀看楊恩杰後即低頭筆直離開。楊恩杰於18時11分許,推著行李車,車上有藍色行李箱,黑色行李箱則從X光機輸送帶送出,楊恩杰取回黑色行李箱放上行李推車,於18時12分許由安檢人員陪同離開海關。何應帆於18時24分許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推著行李車出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乘車處。劉漢壽於18時45分許指引何應帆上車,劉漢壽於18時47分許駕車載何應帆離開桃園機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重訴62卷一第220-231頁)。
㈢何應帆與楊恩杰在緬甸即約好要一起搭乘本案班機來臺⒈何應帆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跟楊恩杰在仰光飯局游泳池喝
酒認識,有互加過微信等語(偵29809卷12、237頁),而楊恩杰於審理結證稱:我確定要幫「錢三」帶東西來臺灣之後,有在Meliá Yangon旅館的游泳池酒吧與何應帆見過面喝過酒,時間點是我上本案班機的前一天或兩天時,我上飛機前都住在Meliá Yangon旅館等語(重訴62卷二10-21頁)。可知,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搭乘本案飛機前,曾在楊恩杰搭乘本案飛機前所下榻之緬甸Meliá Yangon旅館,與楊恩杰相遇並一起喝過酒。
⒉又何應帆與楊恩杰搭乘本案班機之機票,係透過同一訂票平
台訂購,楊恩杰機票訂購時間為113年4月26日20時14分,何應帆機票訂購時間為113年4月26日20時27分,有中華航空訂購本案班機資料可憑(偵27908卷15頁)。可知,何應帆與楊恩杰之本案班機機票,係使用同一訂票平台在15鐘內依序訂購完成。
⒊再依原審勘驗何應帆與楊恩杰在桃園機場行李提領區之影像
,楊恩杰竟能先於何應帆認出及指出何應帆所託運之行李為「深藍色行李袋」,何應帆最後亦推著該「深藍色行李袋」出關(偵29809卷218-219頁)。倘楊恩杰與何應帆非於搭乘本案班機前一起托運行李,楊恩杰豈能知悉何應帆有托運該「深藍色行李袋」?足見何應帆與楊恩杰搭乘本案班機前必係一起托運行李,楊恩杰始有如此自然認出何應帆托運行李之舉動。⒋綜合何應帆與楊恩杰在楊恩杰出發來臺前下榻之旅館相遇,
何應帆機票訂購平台與楊恩杰機票訂購平台相同、訂購時間相當,何應帆與楊恩杰搭乘本案班機前係一起托運行李等情,足認何應帆與楊恩杰係相偕搭乘本案班機來臺。
⒌至楊恩杰謂其非與何應帆一起來臺,只是在桃園機場偶遇等
語(重訴62卷二17-18頁、上重訴15卷二57頁),何應帆否認與楊恩杰約好一起來臺等語,均與兩人一致部分之供述及客觀事證相違,前者係迴護何應帆之詞,後者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㈣何應帆持用並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內,有楊恩杰
所述之上游聯絡人資訊、簡訊對話及微信ID等紀錄⒈楊恩杰審理中具結及供承:我的上游是「錢三」,「錢三」
微信暱稱是「快乐小子」等語(重訴62卷二20-22頁、上重訴卷二42-43、54頁)。又依楊恩杰與微信暱稱「快乐小子」之語音、文字對話紀錄暨譯文(偵20182卷43-49頁),「快乐小子」有對楊恩杰發出前往某處之指示,及依楊恩杰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數位勘查報告(偵20182卷209-225頁),楊恩杰於113年3月31日至113年4月23日間,頻繁與「錢三」多次通話,足認楊恩杰就上游為「錢三」,且「錢三」微信暱稱為「快乐小子」之證述,可以採信。而楊恩杰之上游「錢三」門號為「0000-000000」,微信暱稱「快乐小子」之微信ID為「ghmyi1995」。
⒉又何應帆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OPPO手機,經數位勘查發
現該手機內有名為「錢三」、門號為「0000-000000」之聯絡人及與「錢三」之簡訊對話紀錄,惟均已遭刪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realmeNote50手機,經數位勘查發現該手機內微信有暱稱「逢赌必胜」之聯絡人,且「逢赌必胜」之ID為「ghmyi1995」,有何應帆手機擷圖(偵29809卷248-249頁)、何應帆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數位勘查報告(重訴62卷一93-107頁)可證。
⒊可知,楊恩杰之毒品上游「錢三」即「快乐小子」,曾為何
應帆之手機聯絡人,更曾與何應帆簡訊對話過,且在何應帆遭查獲時,仍為何應帆之微信聯絡人。而運輸毒品係極私密之犯罪,毒品上游為遮掩自身身分及確保運輸成功之目的,才會與下手或共犯聯繫,無將聯繫方式給予不相干之人讓資訊過度曝露,甚與不相干之人通聯之理,是倘何應帆與楊恩杰運輸本案毒品無關,手機內豈會有毒品上游「錢三」、「快乐小子」(即「逢赌必胜」)之聯絡資訊及簡訊對話紀錄。
⒋何應帆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realmeNote50手機係來臺後
才購買,我不會使用微信,來臺後由劉振宇幫忙安裝並教導使用微信,不知為何「逢赌必胜」成為微信聯絡人,應是我有微信後透過一個女生介紹工作加入的云云(上重訴15卷一171-173、227頁、上重訴15卷二45-46頁)。惟劉振宇已到庭證稱其至多只有幫何應帆下載微軟體,未幫何應帆添加聯絡人,不知何應帆有哪些聯絡人等語(上重訴15卷一354-358頁),是劉振宇顯無法證明「逢赌必胜」何以為何應帆微信聯絡人之原因,況何應帆於偵查中供承:我跟楊恩杰在緬甸認識20多天,在緬甸泡澡的地方喝酒認識,之前有加微信,但未聯繫過等語(偵29809卷237頁),參以何應帆從緬甸帶入臺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OPPOA18手機,確有安裝微信後遭刪除紀錄(偵29809卷11頁、重訴62卷一97、100頁),可見何應帆來臺前即知悉如何使用微信,故何應帆上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㈤何應帆知悉楊恩杰所託運之本案行李箱含有本案毒品,仍為
全程陪同及監控楊恩杰運輸毒品之分工⒈依原審勘驗何應帆與楊恩杰一起至行李提領區提領行李之監
視影像結果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重訴62卷一225頁、偵29809卷269-276頁),可知何應帆取畢自身行李本在行李輸送臺旁等待楊恩杰尋找另一個行李箱,但安檢人員攜犬隻靠近何應帆後離開,何應帆即往犬隻離去方向觀看後離開行李輸送臺(18時7分55-57秒),並於離開時扭頭繼續望向楊恩杰尋找行李之方向(18時8分8秒),再取行推車時亦繼續扭頭望向楊恩杰尋找行李之方向(18時9分14秒),足見何應凡十分關心楊恩杰是否領得另一個行李箱,卻不繼續待在行李輸送臺邊等待,顯係因安檢人員與犬隻介入,始會變更原本在行李輸送臺旁等待楊恩杰之舉措。⒉又依原審勘驗楊恩杰與何應帆先後通過海關監視影像結果及
監視影像擷取畫面(重訴62卷一226-227頁、偵29809卷277-281頁),可知,楊恩杰與何應帆先後推行李車過海關時,楊恩杰遭安檢人員攔查,何應帆僅側頭觀看楊恩杰後即低頭筆直離開。而楊恩杰與何應帆既係一起自緬甸來臺之人,何應帆卻未就楊恩杰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之事表達關切及詢問,直接低頭筆直離開海關,顯與常情未合。
⒊綜衡何應帆與楊恩杰相約一起來臺,何應帆手機內有毒品上
游「錢三」聯絡資訊並曾與「錢三」簡訊對話,何應帆在行李輸送臺前復因安檢人員、犬隻介入而改變舉措,及何應帆在楊恩杰遭攔查時迅速離開海關之反應,足認何應帆主觀上早知楊恩杰係以本案行李箱運輸本案毒品,而何應帆明知楊恩杰運輸本案毒品來臺,仍一起在緬甸托運行李並陪同楊恩杰搭乘本案班機來臺,再於抵臺下機後陪同楊恩杰入境,不時觀察楊恩杰提領行李狀況,自堪認何應帆於楊恩杰運輸毒品時有陪同監控之分工,並與楊恩杰、「錢三」等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⒋至楊恩杰於警偵審中證謂何應帆與本案無關等語(偵20182卷
12、91頁、重訴62卷二9-21頁、上重訴15卷二57頁),悉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示情節不符,不足採為有利何應帆認定之依據。另何應帆辯稱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楊恩杰運輸本案毒品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不能以何應帆在桃園機場巧遇楊恩杰並請楊恩杰協助書寫資料即遽認何應帆為監控共犯等語,均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㈥綜上,何應帆主觀上知悉並有與楊恩杰、「錢三」一同運輸
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陪同監視楊恩杰運輸本案毒品之分工,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運輸毒品罪,係以著手搬運輸送行為及起運即屬既遂,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既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是否進入我國國境為準,倘已抵國境即屬既遂。本案運輸之海洛因,自緬甸起運並運抵我國國境內,故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何應帆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又何應帆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何應帆、楊恩杰、「錢三」及前揭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應論以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㈢何應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參、關於何應帆、楊恩杰刑之加重減輕
一、何應帆部分何應帆無任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二、楊恩杰部分㈠楊恩杰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⒈被告楊恩杰及其辯護人主張楊恩杰於113年6月20日偵查中已
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113年7月15日原審訊問程序中及於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均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等語(上重訴15卷一145-1
48、218之1-218之4頁、上重訴15卷二60頁)。惟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立法理由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又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四級,故就運輸毒品罪,被告應就客觀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何為肯定之供述,始合於自白定義。
⒉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偵查中訊問「是否承認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罪嫌」時,楊恩杰固供承:我認罪(偵20182卷234頁),然楊恩杰隨即向檢察官稱: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我不知道海洛因長什麼樣子,也未接觸過海洛因,我身旁朋友頂多吸食愷他命、彩虹菸等語(偵20182卷14頁)。可知,楊恩杰於偵查中否認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實難認其已就主觀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坦承。
⒊再楊恩杰於113年7月15日原審訊問程序供承:我承認有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我認為是奶茶等語(重訴62卷一53頁),於113年8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但我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我認為是普通奶茶等語(重訴62卷一177頁),於113年11月26日審理證述:「錢三」是委託我帶奶茶到臺灣,我沒有拆開過,沒有想到是毒品等語(重訴62卷二12頁),於113年12月31日審理供承:我承認我有帶毒品進來的不確定故意,但我不知道帶進來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照我的認知及我們國家接觸到的就是愷他命及彩虹菸相關的毒品,且我攜帶毒品來臺沒有任何好處......我輕信「錢三」幫忙他帶緬甸紅茶入境臺灣,但我確實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等語(重訴62卷二141、143頁)。可知楊恩杰於原審審理中,未曾就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為肯定及坦承之供述。
⒋則楊恩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上重訴15卷二155頁),
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參以本案並未有任何楊恩杰可能誤認毒品種類之客觀跡證,故楊恩杰之供述顯非僅就法律評價為主張,係針對主觀構成要件明示否認,無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功,楊恩杰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故楊恩杰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若楊恩杰於貴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請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重訴62卷一15頁),然此係檢察官對楊恩杰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不能拘束法院,無從執為有利楊恩杰之認定。
㈡楊恩杰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⒈楊恩杰及辯護人主張:楊恩杰攜帶本案品入臺後,無逃跑行
為,配合警方查緝共犯,提供「錢三」等資訊,足見楊恩杰深具悔意,且楊恩杰係為躲避家鄉戰亂,學歷僅小學畢業,未深思熟慮遭人利用來臺,本案行為係替代性高之交通,非居於核心地位,與大量販賣毒品中大盤毒梟有別,毒品復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稍低,倘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上重訴15卷一148-154、218之4-218之1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⒉而毒品戕害人身心健康,衍生各式治安、財產犯罪,耗損國
家社福醫療資源,戕害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世界各國乃嚴厲禁絕運輸毒品此類萬國公罪。楊恩杰既因母國戰亂受苦,理應同理祈望他國國泰民安,竟無視禁令及他國治安、國民健康,運輸淨重超過35公斤、數量極鉅之海洛因入臺,倘非即時攔阻已生我國治安、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犯罪情狀實非輕微,況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替代性雖高,然確係運輸毒品是否能成功至關重要之角色,與犯罪核心之惡性並無二致,實難認楊恩杰本案行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楊恩杰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肆、駁回何應帆、楊恩杰上訴之理由
一、何應帆部分㈠原審詳為調查,認何應帆犯本案事證明確,審酌何應帆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犯罪情節重大,且何應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何應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再衡酌比例原則後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其認定事實、量刑、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保安處分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㈡何應帆以前詞主張其未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辯護人指謂卷
內事證不足認定何應帆有本案犯行,均據本院詳為論駁如上,何應帆暨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楊恩杰部分㈠原審詳為調查,認楊恩杰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楊
恩杰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犯罪情節重大,且楊恩杰犯後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態度不佳,兼衡楊恩杰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禠奪公權終身。核其量刑及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㈡楊恩杰以前詞主張其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詳為說明並不可採。另辯護人雖辯護稱:楊恩杰提供「錢三」資訊給檢警,並配合警員查緝共犯,與自始否認犯行之何應帆犯後態度有所差別,不應量處與何應帆相同刑度等語(上重訴15卷153、218之9-218之10頁、上重訴15卷二6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本為無期徒刑及死刑,可減讓調整之刑度本屬有限,且楊恩杰未有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減讓調整刑度,業如前述,故原審量處楊恩杰無期徒刑,合於法定刑度且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即難認指為違誤,辯護人以上詞辯護主張原審量刑違誤,亦不可採。是以,楊恩杰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 IN KYEL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HAW YIN PH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YAN IN KYEL(下稱楊恩杰)與HAW YIN PHAN(下稱何應帆)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錢三」(微信暱稱則為「快乐小子」或「逢赌必胜」)之人及所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放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再將上開奶茶包裝袋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2箱內(稱本案行李箱),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本案行李箱,在緬甸仰光之Meliá Yangon旅館交付與楊恩杰,楊恩杰再於113年4月30日自緬甸仰光搭乘中華航空00-0000班機,嗣於同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應帆係擔任監控手,與楊恩杰搭乘同一班機,監視楊恩杰行動,並預計待楊恩杰抵臺離開桃園機場後,同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漢壽駕駛之車輛至「錢三」指定之交貨地點。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下稱安檢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海關執行入境旅客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當場查獲楊恩杰託運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為文書證據之一種,且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證人楊恩杰與「錢三」即「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至22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自不可採。
三、另查,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均係勘察人員針對被告何應帆、證人楊恩杰遭查扣手機內之資料(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內容均有詳細描述,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等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堪認上開勘察報告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航警局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自不可採。
四、被告何應帆雖主張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微信語音對話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然就上開譯文(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何應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恩杰部分:訊據被告楊恩杰固然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命、彩虹菸,我不知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恩杰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5至1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被告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共同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護照、登機及行李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57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頁、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39頁、第177至1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恩杰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例,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色結晶粉末。相對於海洛因,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品製造工廠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所製造,係帶苦味無氣味的白色粉末,且多製成藥錠或膠囊流入市面,原則上無須特別夾帶包裝或非必靠境外輸入,且其價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依據。
2、經查,被告楊恩杰係攜帶本案貨物從緬甸仰光搭機至我國,而被告楊恩杰為緬甸人,復有護照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17頁),且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三角地區或鄰近地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每年經由緬甸、泰國、寮國及大陸地區運往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等情,自知之甚詳。又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外觀,與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之包裝袋外觀相同,且係先將海洛因裝入小包奶茶包裝袋內封口,再將多包小包奶茶包袋裝入大包奶茶包裝袋封口等情,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71頁)。再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淨重總計高達35,469.156公克,重量甚重。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復自承有檢查本案運送之物品,知悉外觀係封口之奶茶包裝袋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9頁,本院聲羈字第340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楊恩杰於運送本案毒品前已親自確認本案毒品之外包裝為一般正常沖泡奶茶包之包裝袋即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之包裝袋,且內裝之毒品甚重。
3、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自承「錢三」欲支付運送本案奶茶之代價,已可支付其緬甸來臺灣之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惟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價格低廉,在臺灣亦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4、又海洛因與愷他命之黑市價格相差幾達百倍,高純度海洛因更屬難求,而扣案海洛因重量甚重,黑市價格極高,衡諸常情,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以免糾紛生波。且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之刑罰有顯著差異,運送酬勞自亦有別;若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雙方就運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
5、綜合上情,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依本案毒品係由其從緬甸搭機攜帶來臺、本案毒品外包裝與市售奶茶包之包裝相同、上開市售奶茶包價格低廉,在臺灣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本次運送之報酬相當於緬甸來臺灣機票之票價等節,顯然知悉本案運送之毒品,應係價格昂貴、金三角等地區盛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價錢相對低廉,臺灣可自行製造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被告楊恩杰既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藏放海洛因,仍搭機從緬甸攜帶來臺灣,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㈢、被告楊恩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在緬甸不知海洛因長什麼樣子,依其認知及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命、彩虹菸,不知運送之物為海洛因,其應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云云(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91至95頁、第141頁),然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緬甸因金三角等地區盛產海洛因,常見旅客從緬甸搭機攜帶內有該等地區盛產海洛因之行李,欲走私至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情,被告楊恩杰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何應帆部分:訊據被告何應帆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30日搭機自緬甸仰光抵達我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楊恩杰攜帶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自緬甸仰光抵達我國,嗣證人楊恩杰所攜帶之本案行李箱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查獲內裝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奶茶包袋所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等情,為被告何應帆所不爭執(見本院聲羈字第501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護照、登機、行李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第257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頁、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40號鑑定書、民航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9頁、第205至20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何應帆於搭機前來我國之前,即與證人楊恩杰在緬甸酒店內碰面,且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來台,嗣下機之後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證人楊恩杰並協助被告何應帆填寫入境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起,與證人楊恩杰一同行走在桃園機場入境通道,邊走邊聊,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櫃檯前方填寫區填寫文件,被告何應帆則在旁觀看,被告何應帆、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4至5分許,分別通過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被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一同前往行李提領區,被告何應帆於領取行李後,在旁觀看證人楊恩杰領取本案行李箱之情形。被告何應帆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進入海關前,在證人楊恩杰後方,證人楊恩杰則推著行李推車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檢查證人楊恩杰之行李,被告何應帆往前通過海關時仍側頭觀看證人楊恩杰之情況。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推著行李推車,行李推車上有藍色行李箱,黑色行李箱則從X光機之輸送帶送出。證人楊恩杰取回黑色行李箱並放上行李推車後,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由安檢人員陪同離開現場。被告何應帆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嗣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乘車處。
劉漢壽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指引被告何應帆上車,劉漢壽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駕車離開桃園機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220至23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1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1至223頁背面、第269至281頁),足認被告何應帆在證人楊恩杰下機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領取本案行李箱及進入海關等處,均在旁監視證人楊恩杰,且知證人楊恩杰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留置,其仍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搭車離開桃園機場甚明。
㈢、被告何應帆於搭機來臺前,即先在緬甸酒店與證人楊恩杰碰面,嗣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後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且由證人楊恩杰協助填寫入境資料,嗣在行李提領區等待證人楊恩杰領取本案行李箱,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海關等情,顯見被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具有一定之情誼,然當證人楊恩杰於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在海關遭欄檢留置後,被告何應帆竟未詢問桃園機場人員安檢人員,為何證人楊恩杰遭攔檢留置,亦未在桃園機場等待楊恩杰,卻迅速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即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前往搭車,顯不符常情,被告何應帆自係知悉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會如此。
㈣、證人楊恩杰係受「錢三」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而「錢三」即為「快乐小子」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並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又證人楊恩杰微信通訊錄聯絡人「快乐小子」之帳號為「ghmyi1995」,而被告何應帆之realme Note 50手機內微信通訊錄聯絡人「逢赌必胜」之帳號亦為「ghmyi1995」,且被告何應帆所有OPPO A18手機內亦曾存有其與「钱三」間之簡訊(嗣遭刪除)等情,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45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堪認被告何應帆確曾與「錢三」即指示證人楊恩杰運送本案毒品來臺之毒品上游聯繫。又運輸毒品為法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發,若非被告何應帆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毒品上游「錢三」豈有與不相關之被告何應帆聯繫之可能。是被告何應帆既與本案運輸毒品上游「錢三」聯繫,且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自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甚明。
㈤、證人楊恩杰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何應帆是偶遇,被告何應帆並非押貨之人,並非本案毒品運輸之共犯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然證人楊恩杰於偵訊時另證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何應帆是否認識「錢三」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33頁),足認證人楊恩杰對被告何應帆有無與「錢三」聯繫以及有無受「錢三」指示負責監控被告何應帆在桃園機場運毒過程等節,均不清楚,證人楊恩杰證稱被告何應帆並非共犯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應帆之認定。
㈥、被告何應帆受「錢三」之指示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其辯稱不知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藏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至141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自緬甸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楊恩杰、何應帆與「錢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恩杰、何應帆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因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四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恩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帶毒品進來的不確定故意,但我不知道帶進來的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照我的認知是愷他命及彩虹菸相關的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自難認已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8至100頁),自不可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受「錢三」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但我不知是誰在桃園機場接我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被告楊恩杰自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接應司機,亦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之毒品來源。又證人劉漢壽因本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航警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亦以被告楊恩杰未指稱劉漢壽為接機之人等理由,而對劉漢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航警局113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113001648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3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43至24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85至191頁)。是被告楊恩杰既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毒品來源或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警方因其「有司機來接」等供述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接應司機劉漢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至98頁),自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楊恩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被告楊恩杰本案犯行顯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楊恩杰辯稱其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人員,且未取得報酬,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0至102頁),自不可採。
七、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被告楊恩杰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同。況被告楊恩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且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楊恩杰辯稱其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2至103頁),自不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楊恩杰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何應帆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肆、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2人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且參酌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恩杰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手機,亦係供被告何應帆與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錢三」聯繫之用等情,有證人楊恩杰手機內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手機內微信頁面截圖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45頁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恩杰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7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何應帆已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內容或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粉末,淨重35,467.93公克,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2.79%,純質淨重29,36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9頁 2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712公克,淨重0.836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3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336公克,淨重0.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4 奶茶包裝袋 2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被告楊恩杰持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2 手機 1支 被告楊恩杰所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3 OPPO A18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9頁 4 realme Note 50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