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治葦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國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1號、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啟國之罪刑、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陳啓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他(陳啓國之沒收及郭治葦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郭治葦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治葦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58、271、3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就被告郭治葦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郭治葦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已供出其他共犯並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就被告郭治葦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郭治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就其上開所犯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治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郭治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郭治葦則有多次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治葦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郭治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節,暨原審檢察官之科刑意見,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並兼衡被告郭治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㈢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裁量並無倚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依上說明,應予維持。㈣被告郭治葦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供出其他共犯並因而查獲,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郭治葦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仍犯本案之犯罪,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原審並審酌被告郭治葦於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陳啓國,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於所得之處斷刑範圍量刑,已屬低度刑為基準予以裁量,原審已將此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自無從執為其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郭治葦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再為爭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足取。是被告郭治葦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陳啓國部分:
一、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國(下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並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所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等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陳啟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Alibaba購物網站上購買安非他命,於該網站訂購時,
賣家係以中文對談,且被告支付部分價金係賣家委請本國人向被告收取,被告不知悉賣家身處何方,更不知悉毒品係由國外運輸至我國境內,與購毒者僅在意能否順利取得毒品,對毒品之來源並不在意,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可預見其所訂購之毒品來自我國境外。又Kučera Miroslav係受自稱為R
ene Lopez Jr(下稱:Lopez)之人所託運輸本案毒品至我國境內,則Lopez與被告在Alibaba網站上購買之賣家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販毒集團無從知悉;而通知被告至土城飯店領取其所購買安非他命之人,與委託Kučera Miroslav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人,倘非同一人或非屬同一販毒集團,傳話間即可能出現錯漏,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欲向Kučera Miroslav拿取攜帶入境之行李袋,即推認被告擔當在我國境內向Kuče
ra Miroslav自外國攜帶入境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之工作,尚嫌速斷。
㈡又郭治葦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係郭治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藥頭,然案發當日被告因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郭治葦,遂要求郭治葦一起前往土城飯店,向Kučera Miroslav拿取所攜帶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前往土城飯店向Kučera Miroslav所欲拿取之物品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未審酌郭治葦證詞反覆,顯係為求減刑、輕判之利益更異其詞,且郭治葦證稱曾向陳啓國購買數10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補強證據,原審採用郭治葦證詞認定被告知悉向Kučera Miroslav拿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另原審判決認定依據郭治葦及蔡松傑之證詞,被告自承於社
群平台TWITTER搜尋「柬埔寨」而點選連結進入Alibaba購物平台購買毒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毒品來自境外輸入有所認識。然查,
1.郭治葦及蔡松傑證述時雖均提到外國人,然郭治葦證稱:我不知道我要拿毒品的對象是外國人。蔡松傑部分則均係詢問時即預設對象為外國人,對未受法律訓練之人而言,「外國人」較可能為Kučera Miroslav之代稱,而非被告曾告知其2人拿取東西(毒品)之對象為外國籍人士。
2.被告自承購買本案毒品經過係我與郭治葦於約在113年1月初(正確日期忘記),在三重永安北路處所,網站名稱是Alib
aba.com,找需要的毒品,裡面有很多毒品照片選擇,下面有1個聯絡人,找到伊要的毒品(安非他命)點進去就有對話欄位,伊問有什麼產品?產地?對方說可以寄試用包,就下訂數量一顆半的半(4分之1),我就以新臺幣(下同)12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約250克左右),Twitter打「裝備」、「豬肉」就有很多毒品介紹,可徵「柬埔寨」、「豬肉」、「裝備」等語均係購毒之暗語,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就其所購買之毒品來自國外有所認知。
3.綜上,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就其所購買之毒品來自本國以外有所認知。被告雖於上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實難推知其知悉其所購買毒品係境外輸入,而仍決意向賣家購買,蓋一般國內購毒者在未提供收貨地址甚至操作EZWAY進口申報APP之情況下,實難料想其所購買之毒品可能來自境外,原審未辨明被告是否與賣方達成共同運輸之合意,彼此有何相互利用分擔行為而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收取之目的,即認被告為運輸行為之一環,實有率斷。再者,被告僅為購毒者之角色,對於其所購買之毒品如何運送至其手中實無置喙之權限,原審認被告擔當於我國國境之內,收取Kučera Miroslav自國外攜帶入境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之工作,已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環,實有違誤。被告為買受毒品之買家,以「買賣」而言,買方即被告僅有交付償金之義務,交付買賣標的物為賣方之義務,買方並無參與或分擔任何賣方交付標的物之行為。
㈣退萬步言,若審酌上情後仍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請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考量被告並非運輸核心角色,僅係負責拿取所私運入境臺灣之毒品海洛因,且本案毒品甫入境後即遭全部查扣,幸未發生外流毒害他人之實害,又被告目前尚在監執行另案,認對被告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刑度(無期徒刑),顯有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治葦、蔡松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郭治葦、蔡松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認定被告明知其購買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毒品係由Kučera Miroslav係自國外輸入,並通知被告前往土城飯店領取及交付其中一部分價金新臺幣1萬6,000元,詳後述),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340至342頁),足認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毒品係由國外輸入我國,且被告係經該賣家通知前往土城飯店拿取其自國外輸入購買之毒品,及支付部分價金1萬6,000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至被告供稱其係以「柬埔寨」、「豬肉」、「裝備」等語搜尋購買毒品,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上開等語屬購毒之暗語,始能在網站上輸入該字句搜尋所需毒品等節,亦可認定。
2.被告係透過Alibaba購物網站向國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我國,並非其所辯稱係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理由說明如下:
⑴證人郭治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除拿錢給被告
外,順便買毒品,但被告說他沒有毒品,要伊跟被告及蔡松傑去土城拿毒品。伊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沒有其他種類毒品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可認案發日郭治葦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⑵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警詢時供稱:我購買約250公克安非他命,金額為12萬多元(偵卷第5頁)。
②偵查時供稱:我購買約250公克安非他命,本案毒品的價金對
方要求分3次給付,第1次是在三和國中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6萬元現金;第2次即案發當日交付1萬6,000元;第3次等我拿到包裹確定貨物沒錯後,再透過包裹內附之聯絡方式交付價金等語(偵卷第394至395頁)。
③羈押訊問時供稱:之前已經先給6萬元,本次要我交付1萬6,0
00元,之後再跟對方聯繫付款4萬元等語(113聲羈73卷第第48)。
④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半粒就是指500克的一半,大約是250克
,差不多十幾萬元。先去三和國中外面的捷運站給了7至8萬元,過了兩三天,聯絡我去土城飯店交付1萬6,000元或1萬5,000元,尾款等確認是我要的(毒品),再付尾款約5至6萬元。(問:依目前承辦之經驗,若是安非他命數量達250公克以上,價格也應該不是只有10幾萬元,有何意見?)差不多14萬,拿一台(35克)差不多1萬7千元至1萬6千元,有時候更便宜1萬5千元。(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先給7至8萬元訂金,然後在當天取貨時,又給了對方1萬6千元或1萬5千元,等到你確認是你要的東西後,再補足剩餘之尾款,但是如果你在取得東西後,如果沒有按照約定補足尾款,那對方豈不是受有損失?)應該是吧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
⑤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承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輸第
二級毒品。我透過阿里巴巴的通路網訂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想要買國外製的安非他命,跟我聯繫的人說他是從國外進來,臺灣出售。在聯繫軟體跟我講電話的人是臺灣口音,約好晚上幾點在飯店拿毒品。我叫蔡松傑與郭治葦去飯店拿毒品,但我不知Kučera Miroslav是外國人。(問:這次要去飯店拿毒品的價錢多少?)之前有給7萬5,000元,後來16萬元(後改稱是)1萬6,000元,後來東西(毒品)拿到後,看好壞再付尾款,我忘記多少錢。(問:你偵訊的時候表示第一次給6萬元,現在表示給7萬5,000元,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差不多那個價錢,卡在6萬、7萬那個價錢,過太久我忘記了,要拿的毒品重量是250克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頁)。
⑶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要求伊開車載他去
土城,伊開車搭載陳啓國、郭治葦前往土城,沒有直接去土城飯店,被告叫伊先下車看看走一下,伊在土城飯店附近繞一下,想確認是否有警方埋伏。被告拿現金1萬6,000元給伊,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行李,1萬6,000元是要給那位外國人的。伊感覺氣氛有異,沒有去拿行李,走出土城飯店後,郭治葦過來跟伊拿1萬6,000元。不久後,被告打電話要伊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等語;郭治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要拿錢給被告,順便跟被告拿(按:買)毒品,被告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蔡松傑去土城拿毒品。到土城後,被告拿1萬6,000元給蔡松傑,要蔡松傑去拿(毒品),但蔡松傑說怪怪的,就沒有去拿,但伊有藥癮,想快點拿到藥(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束,便說伊幫忙拿。被告就叫伊去拿,伊拿1萬6,000元給外國人,外國人就會拿一個行李袋給伊,後來伊就進去土城飯店302房,在門口拿1萬6,000元給外國人Kučera Miroslav,進去房間拿到行李袋時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⑷綜上,被告、郭治葦、蔡松傑所證情節,可知毒品買賣係違
法且屬高度隱密交易,且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跨國參與人數眾多,是毒品交易前,買賣雙方就購買毒品種類、價金、如何交貨、送貨人之特徵,買家向何人取貨等連絡方式,僅存在買賣雙方之間,無關之第三人自無獲得相關訊息,可見被告案發前或當日即接獲賣家通知,要求被告至土城飯店拿取毒品並交付1萬6,000元,被告不可能於未確認毒品種類、價金、取貨方式之情形下取貨及交付款項,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毒品、價金高低有別,更遑論有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且上述兩種毒品價差甚大,若被告係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家豈有將毒品種類搞混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請Kučera Miroslav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訂購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關資料。再者,被告交付1萬6,000元予蔡松傑、郭治葦時,向渠等表示向土城飯店302號房之人(Kučera Miroslav)拿取(毒品),依上說明,被告不可能不知悉交貨之人,且郭治葦等人所述向外國人(Kučera Miroslav)取貨,亦符合毒品買賣交易模式。另郭治葦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非被告知悉可以自Kučera Miroslav處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會要求郭治葦一起前往土城飯店,況蔡松傑事後不願意至土城飯店302室向Kučera Miroslav拿取毒品時,郭治葦因藥癮希望快點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代蔡松傑前往土城飯店302室向Kučera Miroslav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不僅未反對,反而交付郭治葦1萬6,000元等節,足見被告知悉Kučera Miroslav手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帶同郭治葦前往土城飯店,並依賣家要求於取貨時交付1萬6000元予Kučer
a Miroslav甚明。⑸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毒
品平均價格之函覆結果如下:112年下半年海洛因1克為新臺幣(下同)3,500至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克1,500至2,000元。113年上半年海洛因1克為3,500至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克2,000至2,500元,此有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3日刑毒緝字第1156004518號函足佐(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如被告所辯屬實,其係購買250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12年下半年買價為375000元(採較低之1,500元計算,1500*250=375,000)、以113年上半年買價為50萬元(採較低之2000*250=500,000)計算,明顯高於被告上開所述自國外輸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金約12萬6,000元至13萬6,000元左右(即被告於羈押訊問庭所供述內容:7至8萬元+1萬6,000元+4萬元),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50公克以上,價格約14萬元等語,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國內或國外輸入價格相近,被告又何需向國外購買,徒增風險,遑論Kučera Miroslav所輸入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與被告所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符。被告所辯其係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不可採。則被告為謀高額獲利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獲取進價與賣價間之價差,尚非不無可能。則被告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賣家通知被告於土城飯店302號房,向Kučera Miroslav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交付Kučera Miroslav1萬6,000元款項,適有郭治葦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因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賣予郭治葦,即要求郭治葦陪同被告、蔡松傑前往土城飯店,拿取毒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
⑹另被告辯稱其僅購買25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扣案之
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淨重高達2784.38公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郭治葦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郭治葦之現場照片、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蔡松傑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蔡松傑之現場照片、Kučera Miroslav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Kučera Miroslav之刑案現場照片、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被告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陳啓國之現場照片、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被告陳啓國之手機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高於被告供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倍以上,且種類不同,依上開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毒品價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僅高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1倍以上,況依被告供述與賣家之約定,最後一筆款項俟待被告驗完貨後,再行交付,倘若所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則本案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與被告訂購毒品種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有不同,賣家不僅收不到尾款,還需損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非買家明確訂購數量及種類,賣家豈有賠本賣毒之可能。另郭治葦案發時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不知欲前往領取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需帶同郭治葦前往取毒,更足徵被告明知向Kučera Miroslav拿取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辯,其係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並不可採。
⑺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
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本案毒品之拉桿行李袋,自曼谷廊曼機場搭機來台,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攜帶本案毒品前往土城飯店,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袋交付前來領取之人,嗣於入境時遭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查獲,並偕同KučeraMiroslav前往埋伏。又Kučera Miroslav係依運毒集團指示,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入境我國,並預計前往土城飯店交付本案毒品,被告於網路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後,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領取毒品,並指示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內,向Kučera Miroslav拿取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嗣於郭治葦拿取該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之際,即為員警所逮捕,足認Kučera Miroslav依運毒集團指示交付本案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而被告預計拿取之物品即為裝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袋,顯見被告確係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接應Kučera Miroslav,並收受其所攜帶入境之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被告行為該當於我國國境內,收取Kučera Miroslav自外國攜帶入境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之工作,已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環,是被告客觀上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行為。㈢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陳啓國刑之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改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惟就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本院審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被告犯後改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事由,原審誤認被告不適用此部分減輕事由,亦有未洽。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之刑已非無期徒刑,自無從依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於法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本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且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考量被告於本院改坦承知悉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本院認定被告知悉其購買為第一級毒品,且知悉由國外輸入,此部分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且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為量刑,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改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節,暨檢察官之科刑意見,並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被告上開犯罪性質、參與之情節及所宣告之量刑等綜合以觀,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被
告之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郭治葦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訛(重訴卷卷五第19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並非犯罪所得,而係被告為達共同運輸之目的,始交付給郭治葦供其交付給Kuče
ra Miroslav以取得毒品,顯係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郭治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就被告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沒收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部分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及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⒌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Z Fold3 5G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⒍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顏色: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⒎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22 5G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被 告 郭治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治葦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國、郭治葦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嗣陳啟國經由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繫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詳自稱是Rene L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示Kučera
Miroslav(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由Kučera Miroslav於民國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
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
二、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Kučera Miroslav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偕同Kučera Miroslav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式溯源查緝在臺貨主。陳啓國、郭治葦及蔡松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不知Kučera Miroslav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以為從國外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陳啟國遂指示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郭治葦一起前往土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本案毒品之拉桿行李袋。陳啟國、郭治葦即與蔡松傑、Kučera Miroslav和Rene Lopez Jr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松傑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之旅客,向櫃臺人員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四周,進而察覺現場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陳啓國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陳啟國隨即指示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Kučera Miroslav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郭治葦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依Kučera Miroslav指示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之際,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提。而陳啓國和蔡松傑見郭治葦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啓國逃離土城飯店。嗣經郭治葦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急拘提蔡松傑提案,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2樓,逕行拘提陳啓國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五第182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啓國被訴部分⒈訊據被告陳啓國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郭治葦及同案被告蔡松傑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先後指示同案被告蔡松傑、被告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拿取裝有毒品之行李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ㄧ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事前不知道對方是外國人,也不知道為何行李袋裡是海洛因等語。經查:
⒉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從泰國曼谷
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本案毒品之拉桿行李袋,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攜帶本案毒品前往土城飯店,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袋交付前來領取之人,嗣於入境時遭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查獲,並偕同同案被告KučeraMiroslav前往埋伏。而被告陳啓國因透過購物網站Alibaba與運毒集團聯繫後,為領取毒品,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與被告郭治葦及同案被告蔡松傑,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由被告陳啓國先指示同案被告蔡松傑前去拿取毒品,但同案被告蔡松傑進入土城飯店後,並未拿取即離去,被告陳啓國再改為指示被告郭治葦前往土城飯店拿取毒品。被告郭治葦於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後,在拿取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時即為警所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陳啓國及同案被告蔡松傑等情,為被告陳啓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下稱偵8465號卷)第11頁至21頁、393頁至399頁、419頁至4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1號卷(下稱聲押91號卷)第19頁至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下稱聲羈73號卷)第47頁至51頁;重訴卷卷二第25頁至37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郭治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283頁至287頁、373頁至375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8465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郭治葦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郭治葦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至72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蔡松傑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獲被告蔡松傑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65號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7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83頁;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號卷第1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偵8465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告陳啓國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65號卷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陳啓國之現場照片(偵8465號卷第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47頁)、被告陳啓國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報告(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係依運毒集團指示,攜帶裝有本
案毒品之行李袋入境我國,並預計前往土城飯店交付本案毒品,而被告陳啓國係於網路上購買毒品後,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領取毒品,並指示被告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內,向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嗣於被告郭治葦拿取該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之際,即為員警所逮捕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足認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依運毒集團指示交付本案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陳啓國,而被告陳啓國所預計拿取之物品,即為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顯見被告陳啓國確係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接應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收受其所攜帶入境之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再佐以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裝於行李袋中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本案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為證,自堪認被告陳啓國之行為,確係擔當於我國國境內,收取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外國攜帶入境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之工作,已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環,是被告陳啓國客觀上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行為無訛。
⒋觀諸證人即被告郭治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
來是要去拿錢給被告陳啓國,順便跟被告陳啓國拿毒品,但被告陳啓國說他沒有毒品,他說他要去拿,叫伊跟他去。伊跟被告陳啓國買過很多次毒品,只有向被告陳啓國購買過海洛因,沒有其他毒品。當時被告陳啓國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陳啓國及同案被告蔡松傑去土城拿毒品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可見被告陳啓國為供應被告郭治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頭,且案發當日被告陳啓國係因沒有海洛因可提供被告郭治葦,方要求被告郭治葦陪同其前往土城飯店拿取,而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攜帶入境,預計交付給被告陳啓國之本案毒品確為來自外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被告郭治葦證稱渠等係為去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相符,足以相互映證,顯可證被告陳啓國主觀上確已知悉渠等前往土城飯店所欲拿取之物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係被告陳啓國要求伊開車載他去土城,伊當時是開車搭載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前往土城,伊沒有直接去土城飯店,被告陳啓國有叫伊先下車看看走一下,伊有在土城飯店附近繞一下,是想確認是否有警方埋伏。當時被告陳啓國有拿現金1萬6,000元給伊,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行李,1萬6,000元是要給那位外國人的。嗣因伊感覺氣氛有異,伊便沒有去拿行李就走出土城飯店,被告郭治葦就過來跟伊拿該1萬6,000元。不久後,被告陳啓國就打電話要伊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等語(重訴卷卷二第249頁至273頁);證人即被告郭治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是要去拿錢給被告陳啓國,順便跟被告陳啓國拿毒品,當時被告陳啓國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陳啓國及同案被告蔡松傑去土城拿毒品。到土城後,被告陳啓國有拿1萬6,000元給同案被告蔡松傑,要同案被告蔡松傑去拿,但同案被告蔡松傑後來說怪怪的,就沒有拿成,但伊有藥癮,所以想快點拿到藥結束,便想說不然伊去幫忙拿。後來被告陳啓國就叫伊去拿,要伊拿該1萬6,000元給外國人,外國人就會拿一個行李袋給伊,後來伊就進去土城飯店302房,在門口拿1萬6,000元給外國人,進去房間拿到行李袋時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啓國在指示同案被告蔡松傑、被告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拿取本案毒品時,均是告知渠等將1萬6,000元交付給外國人,再向該外國人拿取行李袋,顯見被告陳啓國對於拿取毒品之對象係為外國籍人士,且需向該外國籍人士拿取行李袋等節,知之甚詳,是被告陳啓國辯稱不知拿取毒品之對象為外國人等語,實無可採。再者,被告陳啓國主觀上既已知悉需向外國籍人士即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其所攜帶之行李袋,應足認被告陳啓國已能預見本案毒品係為外國人自外國攜帶入境。並衡以被告陳啓國自承其係於社群平台TWITTER搜尋「柬埔寨」等關鍵字,即可看到毒品訊息及連結,再點選連結進入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購買毒品等語(偵8465號卷第14頁、15頁、393頁、394頁;重訴卷卷二第28頁、29頁),可見被告係先於社群平台以他國國名即「柬埔寨」做為關鍵字搜尋後,始尋得購買毒品之資訊及連結,益徵被告陳啓國對於本案毒品係自外國輸入乙情,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陳啓國主觀上既對於本案毒品係為海洛因,且係外國人自境外攜帶入境等情有所認識,卻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行為,自足認被告陳啓國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甚為灼然。
⒍雖被告陳啓國以前揭情詞至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被告陳啓國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前並不知悉交付毒品之人為外國人,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能是賣家搞錯,此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即可知,抑或是賣家將被告陳啓國當作試驗包裹有無遭檢警查獲,實則真實之海洛因買主躲藏附近,待成功交付後換貨或劫貨等語。然查,被告陳啓國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且亦知悉係向外國人拿取本案毒品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啓國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又海洛因之交易價格係高於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陳啓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重訴卷卷二第30頁),是依常情判斷,倘若被告陳啓國僅係購買安非他命,賣方當無交付交易價格較為昂貴之海洛因之理。且本案運毒集團係先行安排捷克籍之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前往泰國拿取本案毒品,由其攜帶入境我國後,再行通知被告陳啓國前往土城飯店拿取,顯見其計畫慎密,是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計畫既經運毒集團縝密規劃,實難想像渠等會搞錯交付對象或應交付之毒品,而誤將交易價格要為罕貴之海洛因,錯誤交付給僅是購買較為低廉之安非他命之買家。況本案毒品淨重近2,800公克,數量甚鉅,交易價格極高,實更無搞混、搞錯之情,亦無甘冒遭執法機關查獲,或甚遭被告陳啓國私吞,導致毒品盡數損失之風險,而將被告陳啓國充作試驗有無成功通關之角色。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純度較高之情不同,實可能運毒集團另有安排他人換貨或劫貨等語。然運輸毒品案件中,其毒品純度多寡,實有各種不同因素,不能一概而論,例如製毒方之純化技術優劣、買方之出價條件或基於集團之成本考量等,均會影響毒品上游所提供之毒品純度。自不能僅以毒品純度較低,進而反推毒品係誤送或是為測驗入關等情,且亦無證據可證本案運毒集團有安排他人向被告陳啓國換貨或劫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本案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更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告郭治葦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治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721號卷第49頁至58頁、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5頁;偵8465號卷第123頁至132頁、465頁至467頁、471頁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卷卷一第297頁至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陳啓國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6721號卷第283頁至287頁;偵8465號卷第393頁至399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8465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郭治葦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郭治葦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至72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蔡松傑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獲被告蔡松傑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65號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7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83頁;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號卷第1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偵8465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告陳啓國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65號卷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陳啓國之現場照片(偵8465號卷第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47頁)、被告陳啓國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報告(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治葦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啓國所辯並無足採,故被告陳啓國、郭治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啓國、郭治葦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與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ene LopezJr之人、本案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即泰國獅子航空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以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郭治葦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5頁;偵8465號卷第465頁至467頁、471頁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卷卷一第297頁至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航警局先於113年1月25日,查獲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依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供述,前往其與本案運毒集團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並於同日20時54分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被告郭治葦,嗣經其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陳啓國及同案被蔡松傑等情,有航警局113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重訴卷卷二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航警局確有因被告郭治葦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陳啓國及同案被蔡松傑,故被告郭治葦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均為具
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陳啓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郭治葦則係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陳啓國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郭治葦則有多次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陳啓國、郭治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重訴卷卷一第27頁至48頁、55頁至8頁),堪認被告陳啓國、郭治葦素行均為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節,暨檢察官之科刑意見(重訴卷第202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啓國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郭治葦則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重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被告陳啓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郭治葦為供已施用所持有乙節,為被告郭治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重訴卷卷五第19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實核與被告郭治葦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雖其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該部分之事實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院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審酌,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毒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分別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所有,且均係作為渠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重訴卷卷五第19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啓國係交付1萬6,000元給被告郭治葦,預定由被告郭治葦再行前往土城飯店302號房,向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陳啓國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6,000元是伊要交付給拿行李過來的人的錢等語(重訴卷卷五第194頁)。是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之物,並非犯罪所得,而係被告陳啓國為達共同運輸之目的,始交付給被告郭治葦供其交付給同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以取得毒品,顯係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毛重0.9140公克 淨重0.6800公克 餘重0.6779公克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210公克 淨重0.2780公克 餘重0.2778公克 ⒊ 壹仟元紙鈔 16張 ⒋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顏色:深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⒌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Z Fold3 5G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⒍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顏色: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⒎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22 5G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