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被 告 蔡鴻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將於民國115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勘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提供之民國114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為保障被告蔡鴻燊之防禦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顏正豪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複製交付前揭臺北看守所114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俾聲請人得於庭前與被告蔡鴻燊進行相關討論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授權,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即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準此,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含錄音錄影光碟),此閱卷權固屬於被告最重要之辯護權利之一,然考量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其他利益之保護,若其聲請閱覽證據資料或證物(含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倘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內容可能涉及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則法院應得加以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複製交付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影像,均係臺北看守所內各處之監視器於114年11月24日錄得之影像,核該等影像除錄得本案被告蔡鴻燊外,尚有共犯A01、A
11、A15,以及臺北看守所內之其他收容人,而該等影像均有上開等人之正臉、體型等可特定其等身分之資訊,並得藉此特定並識別前揭人等之個人身分,已涉及本案被告蔡鴻燊及共犯等人以外之第三人之隱私,而以法院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涉及第三人隱私之資訊進行「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是否連續、真實之疑慮。又臺北看守所內之收容人固係因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受有羈押處分,惟其等之案件因在偵查或審理中,尚未起訴或確定,是其等於全案確定前,均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倘將上開影像全部准予複製交付,考量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如不慎外流,將對於有出現在上開影像中之收容人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縱經限制轉拷交付,然本院已定於115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當庭勘驗前揭光碟中影像,聲請人及被告蔡鴻燊均得以當庭檢閱影像內容,已達到與複製影像檢視之相同效果,足以確保被告蔡鴻燊之防禦權有效行使,均不影響被告蔡鴻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實質有效辯護。是經審酌本案情節,並衡酌第三人權益保護、被告蔡鴻燊之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應認有限制拷貝交付前揭臺北看守所114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拷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