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長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鄧長安(下稱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為依據。惟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多次表明該數字只是印象中應得之數字,並非實際所得,實際所得須由被告查詢資金往來紀錄才能得知等語。而調查官卻告知被告:先承認一組數字,之後於審判過程再行自證等語。是被告認為調查官所詢為「誘供」之手段。為此,請求給予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24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錄影、錄音紀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調查官詢問錄影、錄音紀錄,非無正當理由,且因上開部分資料僅涉及被告個人資訊,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取得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如附表編號4之錄影紀錄,經查卷內所附為空白內容之光碟,本院乃詢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有無留存,該處回覆所留存之光碟已毀損而無法讀取,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處115年2月9日北防字第11543526380號函卷可稽(本院卷7第47頁)。是本案未有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錄影光碟,則被告聲請拷貝該錄影光碟,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名稱 1 113年7月23日被告之調查官詢問錄音光碟 2 113年7月24日被告之調查官詢問錄影光碟 3 113年7月24日被告之調查官詢問錄音光碟 4 113年7月23日被告之調查官詢問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