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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鴻燊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顏正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鴻燊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鴻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11月19日、115年1月19日延長羈押,將於115年3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罪)、13年6月、12年6月(2罪)、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若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而遭判處罪刑,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觀本案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被告之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甚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用云云,足見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再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依公訴意旨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則依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足供其逃亡並維持相當之生活,倘若被告經法院認定有罪並確定,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為主嫌之一,若未予羈押,其在本案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極高;況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卷內事證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重,是衡酌被告前開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偽造文書、期約、收賄,其沒有犯罪;又查詢其名下財產及銀行之餘額資料可知,其並無逃亡之能力;其因本案已是公眾周知之公眾人物,難以逃亡;復以現今科技監控模式,即可確保被告無法逃亡,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綜上,本院認現階段對被告延長羈押,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