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煜堤選任辯護人 劉元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煜堤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王煜堤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3月20日止。
二、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中刑度最重者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為數罪,倘被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境外以規避後續審判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經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雖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之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