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政鎧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政鎧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政鎧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至114年3月29日止。嗣本案經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0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本院於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5年6月15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十一第223~225頁),依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中刑度最重者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為數罪,倘被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境外以規避後續審判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經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雖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之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