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鴻燊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顏正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鴻燊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鴻燊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鴻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11月19日、115年1月19日、3月19日、5月19日延長羈押,將於115年7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罪)、13年6月、12年6月(2罪)、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若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而遭判處罪刑,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觀本案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被告之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甚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用云云,足見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再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依公訴意旨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依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足供其逃亡並維持相當之生活,倘若被告經法院認定有罪並確定,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為主嫌之一,若未予羈押,其在本案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極高;況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卷內事證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重,是衡酌被告前開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本案係蔡尚岳誣指被告有期約、收受賄賂等,現被告背負十幾年以上重罪,係事前沙盤推演之有計畫性的預謀,詳述如下:
㈠蔡尚岳習慣性記載參與人之分潤,而其中分潤之10%由其再抽佣:
⒈鄧長安於偵查中之證詞:「扣除10%的手續費也是他拿的」等語。
⒉下列筆記皆未記載「蔡律」:
⑴110年7月23日仲璽估價筆記。
⑵110年10月10日陳月英估價筆記。
㈡鄭家欣、鄭叔聞、王婉柔入職全絨公司時間:
⒈鄭家欣,111年年初,里長鄧長安介紹。
⒉王婉柔,111年1月。
⒊鄭叔聞,111年6月,高中同學劉育維介紹。
㈢因王煜堤加入全絨公司,蔡尚岳為提高並確保其分潤,以「蔡律」為藉口:
⒈111年1月8日,東銳公司(王煜堤)與全絨公司(蔡尚岳)簽署「合作契約書」。
(被繼承人任曼屏)(黃靖軒:111年1月,王煜堤準備進入全絨公司)⒉鄭家欣之證詞:
⑴「在偽造任曼屏代筆遺囑之前,…找蕭棋云律師討論…,蔡尚
岳當時帶著任曼屏相關的地址及戶政資料與蕭律師討論。」等語(註:任曼屏案認證日期:111年6月8日)。
⑵「蕭律師是王煜堤介紹過來的,我跟蕭律師有接觸是因為任曼屏的案件」等語。
⑶「王煜堤跟蔡尚岳在開玩笑時曾說:『萬一蔡律師出事可以找蕭律師辯護』」等語。
⒊王煜堤之證詞:「蔡尚岳會要求我付一半的法律顧問的費用」等語。
⒋林緻菱之證詞:「我大概可以知道蔡尚岳的思維,他想要報A、B帳」等語。
㈡顯見,於111年1月蔡尚岳即與王煜堤、蕭律師有所接觸。巧
合的事,自此以後之分配筆記上皆記載「蔡律」,亦顯示蔡尚岳曾沙盤推演被告之情形。被告未曾與蔡尚岳就認證案件為期約或收賄,亦不知蔡尚岳之犯罪情節,自無任何之犯罪動機及誘因。尤有甚者,仲璽案估價筆記作成時間,依卷內資料顯示,早於陳月英案分配筆記。依蔡尚岳之邏輯,一直以來10%即為其抽佣,陳月英案分配筆記內僅記載其名,而仲璽案估價筆記作成日既早於(110年7月23日)陳月英案分配筆記(110年10月10日)。該「0.1」自然也歸屬蔡尚岳,蔡尚岳於偵查中稱:「有寫10%的話就是要給蔡鴻燊」等語,顯係臨訟按其預謀構陷所為之欺騙說詞。犯罪讓越多人知道越好,還是讓越少人知道越好?應該是沒有人知道最好!蔡尚岳焉會在被告於第一件不知情而成功詐領陳月英遺產後,主動向被告告知其犯行並使自己獲利減少之理?蔡尚岳以虛偽不實之分配筆記簽收單、營造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之被告收賄情境,以掩護不法所得之實際金流,本件係有預謀之構陷入被告於罪,懇請明鑑。㈢依上,請鈞院還被告清白,並停止已遭誤導之事實作為假設
前提所下延押決定。被告是被冤枉的,不能逃也不會逃,只希望回到平靜的生活,與父母共老,人生別無其他,願和光同塵,再無紛擾,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本院上重訴字卷十第241~245頁)。
五、惟按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案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詳如上述。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惟其僅提出片斷事證為據,尚無法排除其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是其請求停止羈押,無法准許。
六、綜上,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15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