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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鴻燊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顏正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鴻燊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鴻燊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鴻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11月19日、115年1月19日、3月19日、5月19日、7月19日延長羈押,將於115年9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罪)、13年6月、12年6月(2罪)、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若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而遭判處罪刑,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而潛逃之可能性相較更高。再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達8案,反覆實行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同詐得之金額非少,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為主嫌之一,且獲得報酬甚高,受害人數不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重,是衡酌被告前開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被告已經羈押2年多,且依實務現況,犯貪污罪而遭長期羈押者甚少。又所謂逃亡之虞,也只是以推論的方式來認定,被告財產已被扣押並無能力逃亡,何況海外?被告身體有慢性疾病,需要長期依賴健保照護,且被告是獨子,亦須照顧已退休之父母。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被告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45萬9,000元,被告另有逾600萬元之房貸,若被告不積極面對審判,這些債務將債留父母,此非孝順之被告所會為之。復請考量本案多數被告均已認罪,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滅證之虞。若認被告仍有重罪羈押之原因,請求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禁止處分財產等手段代之云云。

五、惟按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案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詳如上述。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惟其僅提出片斷事證為據,尚無法排除其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另所提其個人、家庭事由,則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故被告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15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