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立綸(原名游秉凡)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王薏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長安
許政鎧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謙國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留美琴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尚恩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純華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展榮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家欣
鄭叔聞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宏彬
黃靖軒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費昱翔律師李威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宏福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乃瑜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忠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柏翰
吳翊菲(原名吳詠潔)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卿輔 佐 人 駱勁達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麟
高均安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融
羅雲仕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裕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 訴 人即參與人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李承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1、30709、31356、31660、344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7、40336、40742、4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許政鎧、留美琴、謝尚恩、鄭叔聞、黃靖軒、曾宏福、柯乃瑜、張國忠、吳翊菲、葉俊麟、黃明裕科刑部分暨沒收柯乃瑜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貳、上開撤銷部分
一、許政鎧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留美琴各處如附表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謝尚恩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鄭叔聞各處如附表十「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五、黃靖軒各處如附表十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六、曾宏福各處如附表十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柯乃瑜處如附表十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
八、張國忠處如附表十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九、吳翊菲處如附表十七「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十、葉俊麟處如附表十九「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一、黃明裕處如附表二十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參、其他上訴(游立綸、鄧長安、李謙國、楊純華、吳展榮、鄭家欣、韓宏彬、朱柏翰、林春卿、高均安、蔡明融、羅雲仕等人關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暨鄧長安、參與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均駁回。
肆、楊純華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伍、林春卿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游立綸、鄧長安、許政鎧、李謙國、留美琴、謝尚恩、楊純華、吳展榮、鄭家欣、鄭叔聞、韓宏彬、黃靖軒、曾宏福、柯乃瑜、張國忠、朱柏翰、吳翊菲(原名吳詠潔)、林春卿、葉俊麟、蔡明融、羅雲仕、黃明裕、參與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均提起部分上訴,明示上訴範圍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許政鎧、李謙國、楊純華、黃靖軒、林春卿等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8第31頁)。
二、被告及參與人上訴範圍:㈠被告游立綸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劉永胤案、編號8顏瑞美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3頁)。
㈡被告鄧長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月英案之量刑及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編號2仲璽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4頁)。
㈢被告許政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月英案、編號2仲璽案、
編號10劉福來案、編號11王元貞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3~35頁)。
㈣被告李謙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王元貞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5頁)。
㈤被告留美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月英案、編號7劉永胤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5頁)。
㈥被告謝尚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月英案、編號3林蘭耀莊
案、編號4林詩旦案、編號5任曼屏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6頁)。
㈦被告楊純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仲璽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6頁)。
㈧被告吳展榮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劉梅花案、編號8顏瑞美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6~37頁)。
㈨被告鄭家欣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蘭耀莊案、編號4林詩旦
案、編號5任曼屏案、編號6劉梅花案、編號7劉永胤案、編號8顏瑞美案、編號9陳玉珍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8~39頁)。
㈩被告鄭叔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劉梅花案、編號7劉永胤案
、編號8顏瑞美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9頁)。被告韓宏彬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劉梅花案、編號8顏瑞美案、編號11王元貞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39頁)。
被告黃靖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劉梅花案、編號7劉永胤案
、編號8顏瑞美案、編號9陳玉珍案、編號10劉福來案、編號11王元貞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0頁)。
被告曾宏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蘭耀莊案、編號4林詩旦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0頁)。
被告柯乃瑜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任曼屏案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0~41頁)。
被告張國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任曼屏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1頁)。
被告朱柏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劉梅花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1頁)。
被告吳翊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劉梅花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2頁)。
被告林春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劉永胤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3頁)。
被告葉俊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顏瑞美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3頁)。
被告高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顏瑞美案
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8第44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審判期日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0第216~217頁)被告蔡明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陳玉珍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4頁)。
被告羅雲仕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陳玉珍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4頁)。
被告黃明裕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王元貞案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8第44~45頁)。
參與人嘉品公司就沒收部分上訴。
三、綜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立綸、鄧長安、許政鎧、李謙國、留美琴、謝尚恩、楊純華、吳展榮、鄭家欣、鄭叔聞、韓宏彬、黃靖軒、曾宏福、柯乃瑜、張國忠、朱柏翰、吳翊菲、林春卿、葉俊麟、高均安、蔡明融、羅雲仕、黃明裕等之人科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月英案關於被告鄧長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任曼屏案關於被告柯乃瑜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與人台灣嘉品公司關於沒收部分(詳如下表),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審理範圍 科 刑 部 分 沒 收 部 分 1 陳月英案 鄧長安、許政鎧、留美琴、謝尚恩 鄧長安 2 仲璽案 鄧長安、許政鎧、楊純華 3 林蘭耀莊案 謝尚恩、鄭家欣、曾宏福 4 林詩旦案 謝尚恩、鄭家欣、曾宏福 5 任曼屏案 謝尚恩、鄭家欣、柯乃瑜、張國忠 柯乃瑜、嘉品公司 6 劉梅花案 吳展榮、鄭家欣、鄭叔聞、韓宏彬、黃靖軒、朱柏翰、吳翊菲 7 劉永胤案 游立綸、留美琴、鄭家欣、鄭叔聞、黃靖軒、林春卿 8 顏瑞美案 游立綸、吳展榮、鄭家欣、鄭叔聞、韓宏彬、黃靖軒、葉俊麟、高均安 9 陳玉珍案 鄭家欣、黃靖軒、蔡明融、羅雲仕 10 劉福來案 許政鎧、黃靖軒 11 王元貞案 許政鎧、李謙國、韓宏彬、黃靖軒、黃明裕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人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之依據。倘上訴人已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足徵其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等之論斷,均已認同而不再爭執,亦即對於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並無請求上訴審裁判之意;於此情形,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而任意擴張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國忠於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就任曼屏案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本院卷8第41頁),是關於沒收部分,並未在本院上訴範圍。然被告張國忠之辯護人竟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中改稱:沒收部分也要上訴等語(本院卷15第298頁),此乃擴張上訴範圍,依上開說明,應不容上訴人事後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而任意擴張上訴範圍,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國忠沒收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五、本判決卷宗以附件之代號表示。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許政鎧部分:
被告許政鎧利用擔任里長獲知之資訊,提供被告蔡尚岳、王煜堤可著手詐騙之遺產對象,並於陳月英、仲璽、劉福來、王元貞等案中,分別擔任遺囑見證人、引介共犯參與、或親自為偽造自書遺囑等行為,積極參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尤有甚者,被告許政鎧基於其職務身分與可掌握之特定資訊,涉案程度極可能更為深重,惟因現階段證據所得有限,未得全面揭露,惟仍足見被告許政鎧居於犯罪關鍵地位,其惡性不容輕忽。另被告許政鎧共計受有犯罪所得150萬元,迄今僅繳回80萬元,尚有70萬元未經追繳,亦難認其有積極悔悟、回復損害之誠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似嫌過輕,並不足以反映被告許政鎧之惡性及犯後態度,所為刑度核與罪責並不相當,認事用法容有未恰,難謂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就被告李謙國、楊純華、黃靖軒、林春卿部分:
被告李謙國、楊純華、黃靖軒、林春卿均否認犯罪,自偵查至審理中之供述明顯歧異、反覆,已足認渠等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對渠等量處之刑均有過輕之嫌,請重為審酌從重量刑為妥,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謙國身為里長,對社會更具影響力與公信力,理應遵
守法律、行為謹慎,卻於王元貞案中擔任偽造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並兼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及代筆人,嚴重破壞遺囑制度之正當性與公眾對基層事務代表之信賴,所為情節重大。
⒉被告楊純華身為「禾軒精神護理之家」院長,對院內長期居
留者之身分、神智狀況及人際互動應有充分掌握與辨識能力,理應更為謹慎,竟於仲璽案中,僅因被告許政鎧出示自稱為仲璽之代筆遺囑,並表示僅差1名見證人簽名,即不加查證貿然簽名為見證人,協助完成該遺囑之形式,有負自身擔任院長應盡相當監督管理之責,其所為顯違常情,且嚴重破壞遺囑制度之正當性與社會對醫療照護機構管理人員之信任,犯後猶卸詞狡辯,不知悔悟,惡性非輕。
⒊被告黃靖軒於劉梅花、劉永胤、顏瑞美、陳玉珍、劉福來、
王元貞各案中,分別負責記錄帳目、管理全絨公司零用金之支用、分配犯罪所得、登打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並委託律師及地政士辦理遺囑執行相關手續,對整體犯罪行為分工明確,積極參與,並扮演執行與協調之關鍵角色,所涉行為非屬偶發,參與程度甚深,顯見其對犯行非但無所節制,反而長期配合,涉案情節重大。
⒋被告林春卿共計受有犯罪所得1萬8,000元,迄今未曾繳回國庫分毫,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數仍在,亦顯見其對所犯行為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二、被告游立綸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立綸於調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主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明,應予有利斟酌。
㈡被告游立綸所收受之6萬6,000元,係就數次違背職務行為所
取得之對價,各次行為時間並非密接而可資區辨;若以各次行為計算,每次所得僅1萬1,000元。縱依原判決認定之劉永胤案、顏瑞美案分別計算,每案所得亦僅3萬3,000元,均未逾5萬元,自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游立綸於偵查中自白,且供述內容足以查獲、證明其他共犯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要件。
㈣被告游立綸係因受友人駱勁達(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
請託,一時失慮而涉案,並非犯罪主導者,所得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繳回所得,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現須負擔年邁雙親及中度身心障礙胞妹之照護責任,且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案發後已積極投入正當工作,考取救生員及游泳教練資格,持續復歸社會,足認已深切悔悟,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被告游立綸前無科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又任職公職長達18年,其中14年年終考績列為甲等,任職期間並獲有多次嘉獎及記功,過往工作表現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發生後,已喪失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保障,所受身分、職業及生活上之不利益甚鉅;於羈押期間深切反省,現已考取救生員及游泳教練資格,積極從事正當工作,並期以自身專長投入水上救生及公益服務,足見已有具體復歸社會之行動;被告游立綸尚須扶養年逾70歲之母親及中度身心障礙之胞妹,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如入監服刑,將對受扶養之家屬造成重大影響。綜合被告游立綸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得金額、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更生可能性,其並非慣犯,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或酌減其刑後,量處適當刑度並宣告緩刑,已足收警惕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亦較符合個案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鄧長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鄧長安就陳月英案之犯罪所得數額,係以被告
鄧長安承認時間較近為由,認為該數字應為真實。惟被告鄧長安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已多次言明,該數字只是印象中應得之數字,並非實際所得,真實所得需由被告鄧長安查詢資金往來記錄才能得知。被告於調詢之供述,乃當時調查官告知被告鄧長安「先承認一組數字」,之後於審判過程再行自證,被告鄧長安認為此過程應為「誘供」之手段,不符合法律上對於其身為被告鄧長安的正當防禦權利,調詢之供述不可採為證據。
㈡被告鄧長安係遭蔡尚岳以借款及投資名義詐取鉅額款項,此
可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28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555號民事簡易判決證明被告鄧長安確有相當財產損失。被告鄧長安雖曾一度取得部分犯罪所得40萬元,然後續已流向蔡尚岳,且已完全喪失支配及處分能力。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制度之本旨及相關實務見解,追徵範圍應以實際保有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就已無法支配部分,應予扣除後重新核定。被告鄧長安因遭蔡尚岳詐騙而承受重大經濟損失,現已無力負擔全部追徵金額,但仍願與陳月英案之被害人蔡陳彩雲和解、賠償。被告鄧長安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引發本案發展,致自己家庭破碎、名譽盡失,不僅無法再從事政治工作,亦與家人關係決裂,迄今仍負擔沉重債務及子女教育費用。被告鄧長安原從事Uber司機,現已應徵到全職資訊技術支援工作,並已深切體認犯罪代價與教訓。又因經濟困窘,偵審期間均未委任律師而自行辯護,致未能充分理解訴訟程序及適時提出和解,請審酌其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四、被告許政鎧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政鎧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就仲璽、劉福
來及王元貞案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就陳月英案部分,被告許政鎧僅擔任見證人角色,係受鄧長
安邀約參與,犯罪所得及參與程度均低於鄧長安及林緻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未充分反映各共同被告之角色差異、所得多寡及返還情形,有失衡平。
㈢就劉福來案部分,被告許政鎧係受他人指示參與,角色較主
導犯王煜堤及黃靖軒為輕,惟量刑反較黃靖軒為重;且本案既認屬未遂,未遂減刑之幅度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相當,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就王元貞案部分,其僅負責部分事務性工作,包括尋找見證
人、協助受遺贈人及書寫、簽署遺囑等,均屬片段參與,不及王煜堤、黃靖軒、韓宏彬等人負責整體規劃、執行及遺囑利用等核心工作。原審未適當區分各共同被告之參與程度,卻量處較部分主導犯或重要參與者更重之刑度,顯有失當。㈤被告許政鎧雖具里長身分,然本案犯行與其職務無涉,並未利用里長職權或假借職務上關係從事犯罪。
㈥綜上,原審量刑未充分斟酌被告許政鎧自白犯行、返還犯罪
所得、賠償被害人損害、參與程度較低及與共同被告間責任比例等有利情狀,所處刑度尚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五、被告李謙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謙國雖有聽從許政鎧之指示而向陳嫺蓁公證人謊稱由
許政鎧所偽造之自書遺囑係王元貞親手交付,並進行聲明書之認證,其後將聲明書及印章交予許政鎧,以致渠等後續持該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王元貞遺產過戶事宜,被告李謙國未留心許政鎧之異常要求甚至配合及放任其不法行為,險使他人受害,對此願意認罪反省。
㈡被告李謙國於本案中涉入程度非深,亦未參與許政鎧等人之
謀議討論,更無因此獲有任何金錢或利益,顯見被告李謙國與其他正犯之連結甚微,相較之下惡性非重。
㈢被告李謙國配合擔任遺囑執行人,僅有一次未遂且未獲任何
利益,相較於情節相仿之他案陳茂己、留美琴、吳滿足、陳彥名、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朱柏翰、吳詠潔等人之犯行及惡意顯然較輕微,僅對於涉案之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尚難認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
㈣請審酌被告李謙國平時擔任新北市○○區○○里里長,積極推動
里政及增進里民福利,深受里民肯定及支持,同時擔任義勇消防隊工作,經常協助救災打火等危險工作,其擔任新北市義消期間,於114年從事火場救災及水域救溺等重大公安事件之勤務,以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頒發協助花蓮馬太鞍堰塞湖救災獎狀,足證平日即熱心公益,為救難衝鋒陷陣,如受刑之執行,恐將失去義消資格而無法貢獻己力。又被告李謙國之母親年事已高,且因失智而長期臥床,需要其之照顧,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且被告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其素行、公益貢獻、家庭狀況及悔罪情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六、被告留美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陳月英案部分,被告留美琴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而其犯罪所得為300萬元,於原審已繳回200萬元,嗣後再給付100萬元及額外賠償5萬元予被害人唯一繼承人蔡陳彩雲,已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並完成損害填補,且獲繼承人表示宥恕。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犯後彌補損害情形予以減輕其刑。
㈡就劉永胤案部分,因戶政機關駁回結婚登記而止於未遂,被
告留美琴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除應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外,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請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留美琴已完成損害賠償並獲被害人家屬宥恕,被害法益
已獲實質修復。另被告留美琴學歷不高、向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深感悔悟,並有照顧未成年孫子之家庭責任,且曾以被害人名義捐款從事公益,請審酌其個人情狀及犯後表現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七、被告謝尚恩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林蘭耀莊案,被告謝尚恩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謝尚恩就本件陳月英案之參與過程,係負責申辦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任曼屏案則負責申辦遺產稅、土地增值稅證明、土地移轉登記;另就林蘭耀莊案及林詩旦案部分,僅擔任掛名代理人,未實際參與申請遺產稅證明書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流程,且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據上可知,被告謝尚恩僅擔任處理送件流程之角色,並無從事謀畫或實行施用詐術及偽造遺囑之行為,對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實屬輕微,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賜予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之刑:
⒈被告謝尚恩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顯見確有誠摯悔
悟並為自身不當行為負責之意,且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是從被告謝尚恩犯案情節觀之,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刑度,尚屬情輕法重,應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謝尚恩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88萬元部分均不爭
執,並積極返還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先於114年12月底與任曼屏案之被害人兆豐產險達成和解並給付9萬元;其餘79萬元犯罪所得已於115年5月全數繳回完畢。其中陳月英案犯罪所得48萬元部分,並已與繼承人蔡陳彩雲之代理人達成和解,另支付2萬元補償金;任曼屏案部分,亦與共同被告共同提存10萬1,765元和解金。林蘭耀莊案及林詩旦案部分,雖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仍主動聯繫被害人尋求和解,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另支付10萬元和解金並履行完畢,足見其填補損害及修復被害人法益之誠意。被告謝尚恩久為精神疾病所苦,經長期治療後近年來好不容易取得穩定工作,家中經濟端賴被告謝尚恩一人負擔,而其犯後態度良好,如仍須受徒刑之執行,則致全家頓失所恃,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賜予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之處遇。
八、被告楊純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純華未取得犯罪所得,且坦承犯行,未有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事後感到非常後悔,以後絕對不會再犯。且被告楊純華現仍為禾軒精神護理之家負責人,且其平日熱心公益,除固定每年參加社團法人中華大腳印關懷協會舉辦至長照機構陪伴或表演等關懷長者之活動外,被告楊純華於110至111年新冠疫情期間,更憑藉自身護理專業,固定每週兩次至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擔任護理防疫志工,且於113年與114年亦持續捐贈物資予私立崇生康復之家、北台一心慈善會。被告楊純華並無犯罪所得,刑度不應較其他僅擔任一次見證人但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朱柏翰、吳詠潔、林春卿等人為高。被告楊純華因失慮犯下本案後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願立悔過書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被告楊純華因罹患「多部位其他類風濕性關節炎伴有類風濕因子」而領有重大傷病卡,除每日須口服止痛消炎藥、每週口服免疫抑制劑外,每月更須至醫療院所接受靜脈注射免疫抑制劑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宣告。縱認有必要課予一定負擔,被告楊純華亦願接受法治教育、撰寫悔過書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彌補法益損害。
九、被告吳展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榮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係全絨公司受僱員工,受指示而參與本案,並非犯罪之主導或策劃者,參與程度較低,實際僅涉劉梅花、顏瑞美2案,其餘案件均未參與,與其他深度參與之被告情節有別。又被告吳展榮始終表達賠償及和解意願,現已籌措約20萬至30萬元,足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請審酌其坦承犯行、角色從屬、參與有限及積極賠償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如認法定刑仍嫌過重,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十、被告鄭家欣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家欣因求職不慎,加入全絨公司,原僅知全絨公司係
從事不動產整合買賣,而後雖在接受指派工作過程中,逐漸察覺全絨公司所為涉及不法行為,惟被告鄭家欣需要賺取薪資謀生,遂配合參與本案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鄭家欣所參與之各案,犯罪計畫為蔡尚岳所提出,共犯之工作內容亦是由蔡尚岳所指派。被告鄭家欣所為,雖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有意與被害人道歉與商談和解,但因後來覓得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但要分擔家計之外,前亦曾向人借貸籌措金錢以繳回不法所得,故而經濟能力有限,但仍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被告鄭家欣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就劉永胤、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案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鄭家欣犯罪動機係為維持生計,非以侵害被害人財產為
主要目的,且始終表達道歉、賠償及和解意願,主觀惡性較低。之後主動離開全絨公司,另覓正當工作,現有穩定收入,並與妹妹共同負擔父母生活費用,生活已回歸正軌,足見確有悔悟與改過自新之決心。如須入監執行,將中斷其工作及家庭扶養功能,對其更生及家庭生計均有重大影響;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斟酌宣告緩刑。倘附命公益金、義務勞務或其他負擔,被告鄭家欣均願遵守。
十一、被告鄭叔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叔聞原係因遭投資詐欺而背負高額貸款,且須分擔家庭生計,始於經濟壓力下加入全絨公司工作。其加入時僅知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整合業務,嗣後雖察覺涉及不法,然因債務及家計壓力未即離職,並依蔡尚岳指示參與劉梅花、劉永胤及顏瑞美等案件。其實際參與內容僅為現地勘查、查詢地政資料等行政性事務,地位低微,具有工具性及可替代性,參與程度有限。而其自到案起即坦承犯行,歷經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共125萬元,雖其長期負債且經濟能力有限,仍積極籌措資金全數繳清。劉梅花案、顏瑞美案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劉永胤案屬未遂犯,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其中劉梅花案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請審酌被告參與全絨公司期間僅約1年,其後主動離職,並親書悔過陳述表達歉意。現已任職飯店櫃台,工作穩定,並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已有正常社會生活基礎。若入監執行,將影響工作及家庭照顧。請審酌被告鄭叔聞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悔悟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客觀上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宣告較輕刑度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鄭叔聞願繳納公益金、接受法治教育或勞動服務等緩刑附帶負擔,以彌補過錯。
十二、被告韓宏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宏彬會到全絨公司上班,係王煜堤找其去幫忙關於繼承相關事項辦理,都是聽從王煜堤交代的工作事項執行,被告韓宏彬為了家庭生計,只能順從公司指示。被告韓宏彬有妻小,需扶養家庭,因幫助王煜堤無故遭捲入本案,而被告韓宏彬在服刑中,無多餘經濟能力請律師為自己辯護,對於法律知識亦屬薄弱。被告韓宏彬與配偶育有1名3歲小孩,入監服刑期間均由配偶獨自扶養小孩,配偶亦係四處打零工,家中祖母亦須長期到醫院接受洗腎治療,其於入監服刑至今每日書寫佛經,對被害人家屬感到非常抱歉,被告韓宏彬有意以勞動金抵繳犯罪所得,並於出監後趕快工作賠償被害人。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早日回歸社會,幫忙配偶扶養小孩,給予被告的家庭一個機會。
十三、被告黃靖軒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靖軒就劉梅花、劉永胤、顏瑞美、陳玉珍案犯行中,
並非犯罪計畫之發起、決策或核心執行者,僅係事後依指示協助記帳、清點款項、分潤或處理零用金等庶務,所為多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助力均顯著低於其他共同被告。被告黃靖軒未支領薪資,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參與程度較深、獲有犯罪所得或無上開減輕事由之共同被告相同,甚至更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且未就此差異為必要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分述如下:
⒈就劉梅花案,被告黃靖軒於開始辦理代筆遺囑、戶籍及遺贈
登記時,尚未至全絨公司幫忙,僅於事後陪同領款及協助分潤,未參與前階段之犯罪計畫及核心行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相較於其他自始參與且獲取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報酬之共同被告,被告黃靖軒之參與情節明顯較輕,原判決卻量處相同或較重之刑,顯失衡平。因為配合王煜堤⒉就劉永胤案,被告黃靖軒僅因管理零用金而涉入,犯罪所得
之預估及分配係由蔡尚岳安排,林緻菱除記帳外,尚參與偽造結婚證書;劉育維、鄭叔聞、鄭家欣、留美琴及駱勁達等人則分別參與開發、查訪、尋找假新娘、安排證婚人、合成照片或辦理認證等核心行為。被告黃靖軒之參與程度顯然較低,原判決卻量處與多人相同之刑,甚至重於居於核心地位之駱勁達,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⒊就顏瑞美案,被告黃靖軒僅依蔡尚岳指示陪同王煜堤勘查房
產,並於事後記錄款項支付情形,均非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靖軒且於原審詳實說明記帳內容,使法院得以釐清莊智全、鄭叔聞之實際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犯後態度與其他被告有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黃靖軒未取得犯罪所得、具有法定減輕事由及協助釐清案情等情,仍量處與獲有高額犯罪所得之共同被告相同之刑,顯屬過重。
⒋就陳玉珍案,被告黃靖軒僅因該案使用與先前案件相同之公
證人及相似文件,而推認相關遺囑可能係偽造,卷內並無其實際參與製作遺囑、安排認證或其他犯罪行為之具體事證。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負責登打代筆遺囑、安排認證之鄭家欣、王婉柔等人相同,並重於實際簽署代筆遺囑及聲明書之李冠儒、羅雲仕、陳信昇,亦有罪刑不相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黃靖軒係因配偶王煜堤請託,始至全絨公司協助處理事
務,未支領薪資,亦未取得各案犯罪所得,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程度均屬有限。就劉梅花案,被告黃靖軒雖未獲取犯罪所得,仍願與王煜堤共同賠償劉梅花之繼承人,僅因繼承人均在日本,現階段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
㈢被告黃靖軒案發時年僅23歲,學歷不高,因婚後照顧家庭及
子女需求而協助配偶處理事務,並非以犯罪為業。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相當重視家庭及子女照顧責任。目前尚需扶養年幼子女,如夫妻同時入監,將對子女成長造成重大影響。請綜合審酌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未獲犯罪所得、自始認罪、積極協助追償及賠償、家庭負擔沉重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十四、被告曾宏福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宏福就所參與之林蘭耀莊及林詩旦案從偵查迄今均坦
承犯行,而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5萬元,於原審已先繳回6萬元,嗣於本院繳回9萬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因被告柯乃瑜有說明其將任曼屏案件報酬交給曾宏福,被告曾宏福亦已繳回17萬元。
㈢被告曾宏福係基於整體犯罪事實邊緣之地位,蓋當時係留美
琴介紹被告曾宏福當見證人時,因被告曾宏福本身學歷不高,只知道有錢可賺,並未具體了解見證案件之全部來龍去脈,也未知悉其會涉及到如此嚴重之犯罪計畫,其到現場時僅僅在見證人上之欄位簽名後隨即離開,相較其他同案被告涉及之整體犯罪情節,被告曾宏福在犯罪計畫中之地位實屬低微且邊緣。再被告曾宏福雖有酒駕之前科,但從未涉犯詐欺等,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意,若仍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猶嫌過重,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6個月,給予易服勞動之機會,以勵自新。
十五、被告柯乃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乃瑜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萬2,000元,顯有違誤:
㈠被告柯乃瑜在代筆遺囑及證明書上簽名用印後,僅自留美琴
處取得2萬2,000元乙節,業據留美琴於原審114年4月23日審理中證述明確。是留美琴固有將事後報酬交付曾宏福,然曾宏福未將報酬再分予被告柯乃瑜乙節,堪認為真。
㈡為釐清曾宏福書狀所述「後由第三方溝通協調下,我無奈的
乖乖支付6萬,這筆錢柯乃瑜小姐已有收了」等語中之6萬元究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留美琴於原審中證稱:「每月曾宏福要給柯乃瑜3,000元,但一直都沒有給」、「(所以你知道曾宏福、柯乃瑜二人間有一筆12萬的投資,曾宏福每月要給柯乃瑜30千元的投資紅利,但沒有給?)是」等語。亦即曾宏福交付被告柯乃瑜之6萬元,實係伊之前為在工地開設福利社而向被告柯乃投資借款之還款,故與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報酬無涉。原判決逕認被告柯乃瑜在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應加計上述6萬元,即有違誤。
㈢即使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萬2,000元,被告柯乃瑜亦願意繳回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十六、被告張國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忠僅從事一次見證人行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繳回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並處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十七、被告朱柏翰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誤做見證人時係因有警察介紹,又有律師給的文件,才不疑有他、糊塗犯下此事,後來也是積極配合調查,無所隱瞞,且深感悔意,希望給予緩刑機會。
十八、被告吳翊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翊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翊菲於本案僅居見證人地位,參與程度及犯罪角色均
屬邊緣,犯罪貢獻及危害性相對較低。又被告吳翊菲尚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若須入監執行,勢將對家庭生計造成重大衝擊。其為籌措犯罪所得返還款項,除向親友借款外,亦長期每週工作6日努力償付,足見悔悟及彌補損害之誠意。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處,被告吳翊菲並願接受公益金支付、法治教育課程等附條件負擔,請予宣告緩刑。
十九、被告林春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卿於原審時係因一時心存僥倖,未予認罪,致法院未能全面考量其悔意與態度,量刑過重,殊令其深感悔恨。現已深刻反省,真切悔悟,願意全面認罪。請考量被告林春卿年事已高且痛改前非,多年皆有服用鎮定安眠之藥物,無再犯之虞,若能予以減輕其刑,或考量緩刑,將有助於被告林春卿回歸家庭,亦符合刑罰之目的,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機會。
二十、被告葉俊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麟已深知悔悟,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完畢。被告葉俊麟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於108年接受手術後,每日均有口服藥物。其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育有一對尚處於求學階段之兒女,需由被告葉俊麟負擔學費及生活費用,而被告葉俊麟之母親年事已高、胞弟則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均須依賴被告葉俊麟。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宣告。
二十一、被告高均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均安於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主觀犯意,未坦承犯意及犯行,但於上訴後深切反省,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高均安僅受託擔任見證人一次,未參與犯罪規畫、執行、遺產處分及分配,參與程度顯屬次要,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高均安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但本案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前所犯,故不構成累犯。又被告高均安經濟狀況不佳,係因信任友人且為免除對王品惇之20萬元債務而受其請託而簽名,實際上未取得任何現金,惡性非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十二、被告蔡明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融已坦承犯罪事實,亦主動拋棄繼承。其願意以3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無法聯絡上;也願意以3萬元公益捐款,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二十三、被告羅雲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雲仕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又其僅擔任不實遺囑見證人,所涉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較部分同案被告輕微,惟同案部分犯罪既遂且受有利益之被告均獲緩刑宣告,不須入監執行,相較之下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致須入監服刑,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羅雲仕犯案時因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蹈法網,目前擔任電塔裝設與拆卸人員,收入非常穩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照顧父母,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如入監執行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請求改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四、被告黃明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裕僅因一時失察,誤信許政鎧所述而協助簽名,主觀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非深重。且於王元貞案件中,被告黃明裕曾實際負擔王元貞母親喪葬費用至少8萬5,000元,足見其非以牟利為目的,亦有相當程度之補救作為。惟原判決誤認該筆費用係由許政鎧支出,未將此有利事項納入量刑斟酌,容有未恰。再被告黃明裕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平日並有熱心公益、扶助街友之善行。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個人品行,客觀上應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適當。然原判決量處須入監執行之刑度,與同案部分獲較輕量刑、緩刑宣告或減刑之被告相較,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二十五、參與人嘉品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嘉品公司就任曼屏案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償金額,與實際貸予蔡尚岳款項間之差額240萬7,287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有下列違誤:
㈠嘉品公司係經由中介人陳運萬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
室內照片等資訊,參酌屋況及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進行估價,確認擔保價值後,始與蔡尚岳簽訂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設定抵押權。嘉品公司於簽約前未曾直接與蔡尚岳接觸,亦不知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蔡尚岳所稱其曾向郭錦駩表示無意還款,而欲逕由嘉品公司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等語,與雙方實際接洽及交易過程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
㈡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係以室內照片及同地段、相近坪數、屋
齡之實價登錄資料為基礎,推估每坪價格為46萬元,尚在鄰近不動產每坪34萬餘元至59萬餘元之交易行情範圍內,並無估價或貸款金額核定不實之情形。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確為蔡尚岳,嘉品公司係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外觀,始同意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而貸款。嘉品公司與蔡尚岳先前既無交易或任職關係,郭錦駩與蔡尚岳亦素不相識,嘉品公司對蔡尚岳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不知情,應屬善意第三人。原判決僅憑蔡尚岳之單一證述,認定嘉品公司知悉其無意還款,並藉抵押借款獲取顯不相當利益,證據尚嫌不足。
㈣嘉品公司於111年7月12日交付現金135萬7,320元,並於翌日
匯款1,114萬2,680元至蔡尚岳帳戶,合計實際交付1,250萬元,分別有蔡尚岳親自簽名之現金簽收單及銀行匯款紀錄可證。原判決未說明現金簽收單有何不可信或偽造情形,即認現金部分未實際交付,僅以1,114萬2,680元為實際貸款金額,違反卷內證據資料。
㈤嘉品公司因強制執行受償1,354萬9,967元,扣除實際貸款1,2
50萬元後,所得利益僅104萬9,967元,約占本金8.4%,尚非顯不相當之利益。縱認蔡尚岳實際僅取得1,114萬2,680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拍定日止,按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計算,利息約為236萬2,492元,亦與原判決認定之差額240萬7,287元相近,足見嘉品公司取得之利益並未顯逾法定利率範圍。
㈥嘉品公司係基於合法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關係,於蔡尚岳
未清償債務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其所受領之款項具有相當對價,屬履行合法交易義務所取得之利益。該借貸及擔保關係已使嘉品公司所取得利益與蔡尚岳之犯罪行為間產生間隔效果,欠缺犯罪所得沒收所要求之直接關聯性,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稱由第三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因此,原判決向嘉品公司沒收240萬7,287元,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應予撤銷,並改判不予沒收。退步言之,縱認嘉品公司所取得之差額仍屬應予沒收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因嘉品公司確已交付貸款1,250萬元,其實際利益至多僅為104萬9,967元,原判決以1,114萬2,680元為貸款本金,宣告沒收240萬7,287元,亦有計算基礎錯誤,故沒收金額至多應限於104萬9,967元。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該等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參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新法並加重刑責要件及態樣。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
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㈡再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肆、加重減刑事由: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立綸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各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就其等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係針對犯罪行為人為「公務員」時,所為不法內涵加重之評價,就此而言,倘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所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且為違反之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時,因其公務員身分之不法內涵已於相對重罪即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中充分評價,若此時再考量相對輕罪即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規範,則被告所具備之公務員身分形同受有重複之評價,顯與罪行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有違。
㈢經查,被告游立綸已因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本案所為同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而數罪間核屬想像競合關係,競合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又其公務員身分之不法內涵既已為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之構成要件中充分評價,自不應另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公務員身分加重之規定。
二、未遂部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告留美琴、鄭家欣、鄭叔聞、黃靖軒、林春卿等7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告鄭家欣、黃靖軒、蔡明融、羅雲仕等6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告許政鎧、黃靖軒等3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被告許政鎧、李謙國、韓宏彬、黃靖軒、黃明裕等6人等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其等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並未既遂而為未遂犯,其等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游立綸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
,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憑證在卷可稽(甲12卷第558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主張其於偵查自白,且所供述之犯罪過程,適得證明其他正犯蔡尚岳等人之犯行,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云云。惟本案並未因被告游立綸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游立綸主張其收受之6萬6,000元並非單一犯行所得,而係數次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各次行為時間並非密接且可資區辨,若分別計算,每次所得僅1萬1,000元;縱依原判決認定之劉永胤案、顏瑞美案分別計算,每案所得亦僅3萬3,000元,均未達5萬元,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應以行為人就同一犯罪事實或經評價為一罪之犯罪所得總額為判斷基準,非得任意將原屬單一犯意、具有整體關聯性之收賄行為切割為數次個別所得,而分別計算其金額。本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游立綸收受賄賂總額為6萬6,000元,並評價為同一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即應合併計算,已逾5萬元,自無同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納。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㈡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被告
有許政鎧(甲12卷第570頁、本院卷12第282頁)、留美琴(甲12卷第560頁、本院卷15第405~408頁)、謝尚恩(本院卷10第228頁、卷11第327~329頁)、鄭家欣(甲12卷第546頁)、鄭叔聞(甲12卷第556頁、本院卷6第81頁)、柯乃瑜(甲12卷第552頁、本院卷9第234頁)、張國忠(本院卷4第210頁)、吳翊菲(詠潔)(甲12卷第554、568頁、本院卷15第466頁)、葉俊麟(甲12卷第540頁、本院卷6第358頁),暨未有犯罪所得,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被告有黃靖軒、蔡明融、羅雲仕、黃明裕,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曾宏福雖繳回全部犯罪所得32萬元(甲12卷第538頁
、本院卷4第212頁、卷5第276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A8卷第471~783、855~860頁);另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的被告有蔡尚岳、鄧長安、吳展榮、韓宏彬、朱柏翰、林春卿、高均安;雖未取得犯罪所得,然其未於偵查自白詐欺犯行之被告李謙國;無犯罪所得,但於原審中否認犯行之被告楊純華,則均因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無法依該規定減刑。
六、刑法第59條: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本院斟酌被告游立綸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意,復未有任何相類似之前科,經上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㈢至於被告謝尚恩、吳展榮、鄭家欣、鄭叔聞、黃靖軒、曾宏
福、柯乃瑜、吳翊菲、高均安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謝尚恩、黃靖軒、曾宏福、柯乃瑜及吳翊菲均明知其所為係配合公務員或相關人員不法運作之行為,仍為本案犯行,其等行為破壞遺囑、繼承及財產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或其繼承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犯罪危害非輕。又其等參與犯罪並非出於急迫危難、生活絕境或受強暴脅迫等特殊情狀,而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而實施犯罪,自難認有何特殊可憫恕之處。再者,其等因本案所獲利益雖未必甚鉅,然犯罪所得金額高低本僅屬量刑參酌事項,尚不足據以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其等所犯之罪,立法者已就情節較輕者設有減輕其刑規定,而本案亦已依各該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刑,足以反映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若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無異重複評價同一減刑事由,難謂適當。
七、另被告謝尚恩、吳展榮、鄭家欣、鄭叔聞、黃靖軒、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被告謝尚恩、鄭家欣、鄭叔聞之辯護人雖主張其等符合上開規定(甲11卷第169~171頁),惟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依指示負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並取得報酬,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許政鎧、留美琴、謝尚恩、鄭叔聞、黃靖軒、曾宏福、柯乃瑜、張國忠、吳翊菲、葉俊麟、黃明裕等人):
一、原判決以被告許政鎧、留美琴、謝尚恩、鄭叔聞、黃靖軒、曾宏福、柯乃瑜、張國忠、吳翊菲、葉俊麟、黃明裕等人所犯各罪,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許政鎧部分: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許政鎧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定減刑事由之情形,致量刑基礎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被告許政鎧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被告留美琴部分:
被告留美琴就陳月英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補足返還全部犯罪所得及賠償損害;就劉永胤案部分,因犯行未遂而未取得犯罪所得,且始終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㈢被告謝尚恩部分:
被告謝尚恩自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陳月英、任曼屏案之犯罪所得共88萬元全數繳回完畢,其中陳月英案部分並與被害人繼承人達成和解,任曼屏案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部分,雖未取得犯罪所得,惟其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足認其已積極填補損害,修復法益。原審未及充分審酌,致量刑基礎有所變動。
㈣被告鄭叔聞部分:
被告鄭叔聞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劉梅花案、顏瑞美案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劉永胤案則屬未遂犯而未取得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犯後情狀。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叔聞之科刑部分,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尚有未恰,自應予撤銷。
㈤被告黃靖軒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黃靖軒所犯各案,負責記錄帳目、管理零用金支用、分配犯罪所得、登打相關文件及辦理遺囑執行相關事宜,參與程度甚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審酌被告黃靖軒雖參與案件非少,對犯罪計畫之遂行具有相當助力,然其並非犯罪計畫之發起、策劃或主導者,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自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已就其犯罪參與程度及責任為適當評價,尚無顯然輕縱或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非有據。惟被告黃靖軒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王煜堤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犯後情狀,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靖軒之科刑部分,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㈥被告曾宏福部分:
被告曾宏福雖主張其就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曾宏福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詐欺犯行(A8卷第859頁),自不符該條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然考量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除已於原審繳回部分款項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行繳回餘額,此部分屬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犯後情狀,足見其已有積極返還犯罪所得及彌補損害之作為。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宏福之科刑部分,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尚有未恰,自應予以撤銷。
㈦被告柯乃瑜部分:
被告柯乃瑜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足以影響量刑輕重及沒收範圍之判斷。原判決關於被告柯乃瑜之科刑部分,尚有未恰,自應予撤銷。
㈧被告張國忠部分:
查被告張國忠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尚有未恰,自應予撤銷。
㈨被告吳翊菲部分:
被告吳翊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其犯罪所得返還情形及符合上開法定減刑事由,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翊菲之科刑部分,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尚有未恰,自應予撤銷,㈩被告葉俊麟部分:
被告葉俊麟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葉俊麟之科刑部分,尚有未恰,自應予撤銷。
被告黃明裕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黃明裕之量刑,固已斟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惟被告黃明裕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曾實際負擔王元貞母親喪葬費用至少8萬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被告許政鎧亦供承被告黃明裕有支出王元貞母親喪葬費用。原判決誤認該筆費用係由許政鎧所支出,致未將此有利於被告黃明裕之量刑因素併予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明裕之科刑部分,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情形如下:㈠被告許政鎧部分:
爰審酌被告許政鎧明知相關遺囑及見證程序均非真實,仍參與安排見證人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使共犯得藉此遂行詐取財產之犯行,對犯罪結果之形成具有相當助力,參與程度非輕。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里長,有5萬元事務費,要扶養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貳、一所示。
㈡被告留美琴部分:
爰審酌被告留美琴為圖不法利益,參與以虛偽遺囑侵奪他人財產之犯行,危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及繼承秩序;惟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陳月英案部分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並賠償損害,獲被害人繼承人宥恕;劉永胤案部分屬未遂犯,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有退休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貳、二所示。至被告留美琴雖已返還犯罪所得並賠償損害,然其參與犯罪程度非輕,尚無宣告緩刑之適當。
㈢被告謝尚恩部分:
爰審酌被告謝尚恩參與陳月英、任曼屏、林蘭耀莊及林詩旦等案件,負責申辦相關稅務及土地移轉文件,對犯罪計畫之遂行具有相當助力,參與程度非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88萬元,並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與妹妹共同扶養70歲、退休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貳、三所示。又因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㈣被告鄭叔聞部分:
爰審酌被告鄭叔聞參與劉梅花、劉永胤及顏瑞美等案件,對犯罪計畫之遂行具有相當助力。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且劉永胤案屬未遂犯而未取得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飯店櫃台工作,月入約4萬8,000元,與兄弟姊妹一起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貳、四所示。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㈤被告黃靖軒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靖軒參與案甚多,配合處理款項管理、記帳、分潤及相關事務,對犯罪計畫之遂行具有相當助力,參與程度非輕。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協助其配偶王煜堤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案發時年紀尚輕,礙於王煜堤之請託而涉案,且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家庭負擔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貳、五所示。又其所受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㈥被告曾宏福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宏福參與林蘭耀莊案及林詩旦案犯行,雖非犯罪計畫之主導或核心成員,然仍配合擔任見證人而參與犯罪之實行,對犯罪結果之形成具有一定助力。惟念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坦承,且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足見其已有悔意及彌補損害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數額、素行、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賣給工人飲料、便當,月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貳、六所示。至被告雖主張其參與程度低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其明知擔任見證人仍配合參與本案2次犯行,且其所涉犯行之法定刑,依其犯罪情節及本院量處之刑度,尚無即使科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被告柯乃瑜部分:
爰審酌被告柯乃瑜明知相關遺囑見證程序與事實不符,仍配合擔任見證人而參與本案犯行,對犯罪結果之形成具有相當助力。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復衡酌其僅參與任曼屏案,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均屬有限,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數額、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有身心障礙、低收,生活是靠補助,且繼母為植物人,需要照顧繼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柯乃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其確實記取教訓及回饋社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㈧被告張國忠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國忠明知相關見證程序與事實不符,仍配合擔任見證人而參與本案犯行,對犯罪結果之形成非無助力。惟念其僅參與單一案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數額、素行、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保全,月入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㈨被告吳翊菲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翊菲明知相關見證程序與事實不符,仍配合擔任見證人而參與本案犯行,對犯罪結果之形成非無助力。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生危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彩粧師,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媽媽,另每月固定給外婆孝親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七「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較高,為促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㈩被告葉俊麟部分:
爰審酌被告葉俊麟明知相關見證程序與事實不符,仍配合擔任見證人而參與本案犯行,對犯罪結果之形成非無助力。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曾接受手術治療,現仍須持續服藥控制病情,且擔任計程車司機維持生計,尚須負擔就學中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並照顧高齡母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胞弟,家庭負擔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數額、所生損害、素行、大專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九「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葉俊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使其確實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被告黃明裕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明裕明知代筆遺囑內容不實,仍擔任受遺贈人並配合簽署相關文件,所為足以危害遺產繼承秩序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參與程度較低,未居犯罪主導地位,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於王元貞案件中曾實際負擔王元貞母親喪葬費用8萬5,000元,對減輕損害具有一定補救作用,此部分原審未予審酌,本院併予斟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十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維持原判決部分(被告游立綸、鄧長安、李謙國、楊純華、吳展榮、鄭家欣、韓宏彬、朱柏翰、林春卿、高均安、蔡明融、羅雲仕等人):
一、原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考量游立綸為家事科書記官,從事公認證事務,並有調閱上開資料之權限,竟為獲取自身利益,不恪遵法令,收受蔡尚岳、王煜堤之賄賂,而配合2人為違反渠等職務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信任之程度,又鄧長安利用擔任里長獲知之資訊,提供蔡尚岳、王煜堤可著手詐騙之遺產對象,吳展榮、鄭家欣、韓宏彬則為分工行為,李謙國、楊純華、朱柏翰、林春卿、高均安、蔡明融、羅雲仕等人則分別擔任偽造遺囑之受遺者、見證人,使蔡尚岳、王煜堤之犯罪組織得以經認證之偽造遺囑等文件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並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不含未變現之不動產,已實際變現部分共取得107,317,492元),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犯後態度及其等取得之報酬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四、七、八、九、十一、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因被告蔡尚岳、蔡鴻燊、葉濬誼、駱勁達、游立綸、王煜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暨斟酌被告鄧長安、吳展榮、鄭家欣、韓宏彬等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其等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游立綸、鄧長安、李謙國、楊純華、吳展榮、鄭家欣、韓宏彬、朱柏翰、林春卿、高均安、蔡明融、羅雲仕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㈠被告游立綸部分: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游立綸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其並非本案主導者、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認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原判決已考量被告游立綸自白、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個人情狀等有利因素予以充分評價,並先後依法減輕其刑後始為量刑,自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寬典。被告游立綸雖稱其係受同學駱勁達請託而涉案,一時失慮,並非犯罪主導者,犯罪所得有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復有扶養高齡雙親及中度身心障礙胞妹之家庭負擔,案發後已考取救生員及游泳教練資格,積極投入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云云。然被告所述其參與程度、所得數額、家庭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復歸社會情形等節,均屬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時已審酌之事項,抑或屬量刑時一併考量之有利因素。原判決既已據此給予法定減刑及酌量減刑之寬典,即無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評價而再次減刑之理。況被告游立綸身為公務員,依法負有廉潔自持及妥適保護個人資料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所得接觸之戶役政資料,協助他人辦理虛偽遺囑相關事務,以獲取不法利益,所侵害者不僅為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及公務機關之廉潔形象及人民對戶役政資料管理制度之信賴,自難再予減輕。而原判決就其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褫奪公權2年,應屬允恰。而原審所處刑度,已逾宣告緩刑應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自無法允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鄧長安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鄧長安犯罪所得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鄧長安固提出其與蔡尚岳間另有借貸、投資或民刑事紛爭相關判決資料,然該等資料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其另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因本案已失去里長身分、無法繼續從事政治工作,家庭、名譽及經濟均受重大打擊,目前尚負有債務及子女扶養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復就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家庭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因素詳予斟酌後而為量刑,顯已將其有利事項納入考量。被告身為民選里長,本應廉潔自持,為地方居民表率,竟與他人共同利用虛偽代筆遺囑侵奪高齡被害人財產,不僅侵害被害人及繼承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及社會大眾對基層自治制度及公職人員廉潔操守之信賴。其所為對法秩序及社會信賴造成之危害,非單純以所得金額高低即可衡量。被告鄧長安雖稱因本案致家庭失和、名譽受損、工作受影響,然此等結果本屬犯罪行為遭司法追訴後所伴隨之不利益,尚非當然得作為再予減輕刑罰之依據。至其所稱已另覓工作維持生計、願與被害人和解、承擔家庭責任等情,固可見其有改善生活之努力,惟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又原審所處刑度,已逾宣告緩刑應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綜上,被告鄧長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李謙國部分:
被告李謙國明知許政鎧所交付之自書遺囑及相關事項存有異常,仍向公證人為不實陳述並配合辦理認證程序,復將文件及印章交付許政鎧使用,對犯罪計畫之遂行具有重要助力,難認僅屬邊緣參與者。又其未取得犯罪所得,且本案屬未遂犯等情,業經原判決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李謙國主張其擔任里長及義勇消防人員,平日熱心公益,且須照顧年邁失智母親云云,固堪斟酌,然此等情狀原判決業已納入量刑考量。被告身為里長,本應謹慎守法,卻參與本案犯行,對社會信賴有所損害,自難僅憑其素行及家庭狀況,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有宣告緩刑之必要。從而原審已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未遂情節、未獲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其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失當之情形。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謙國身為里長,竟擔任偽造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見證人及代筆人,對遺囑制度及社會信賴危害甚鉅,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既未逾法定範圍,亦無輕縱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徒以相同犯罪情節,主張應從重量刑,尚不足認原判決裁量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亦予駁回㈣被告楊純華部分:
被告楊純華及檢察官均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楊純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雙方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楊純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犯後深表悔悟,素行尚佳,長期從事護理及公益服務,並持續投入長者照護、防疫志工及慈善捐助工作,且罹有重大傷病,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使其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及回饋社會,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㈤被告吳展榮部分:
被告吳展榮上訴意旨雖以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僅係受僱員工而依指示參與,非犯罪之主導者或策劃者,參與案件有限,且有賠償及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其坦承犯行及非居主導地位等有利情節併予斟酌。被告吳展榮雖非本案核心策劃者,然其實際參與劉梅花、顏瑞美案之犯罪執行,對犯罪結果之形成具有相當助力,尚難認參與情節輕微。又其所稱已籌措款項欲與被害人和解,惟未實際達成和解或完成賠償,自不得據此為更有利之量刑評價。綜觀原判決量刑已兼顧被告之不利及有利情狀,核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失當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而有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吳展榮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鄭家欣部分:
被告鄭家欣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僱於全絨公司,依蔡尚岳指示參與各案犯行,非犯罪之發起、策劃或主導者,且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鄭家欣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多達7案,於各案中負責聯繫、安排見證人、製作及傳遞相關文件等事項,對犯罪計畫之推動及完成均具有相當助力,參與程度難謂輕微。又原判決已就其自白犯行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予以審酌並減輕其刑,並無漏未適用之違誤。至其所辯因生活所迫而涉案、主觀惡性較低、已另覓正當工作、須負擔家庭生計及有意賠償被害人等節,固均可憫恕,然均屬原判決量刑時已予斟酌之事項。審酌被告涉案案件眾多,犯罪期間非短,對各案犯罪結果之形成均有相當程度之貢獻,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復衡諸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不法內涵,亦難認經此科刑宣告後,以暫不執行其刑即足收矯治及預防之效,尚無宣告緩刑之適當。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㈦被告韓宏彬部分:
被告韓宏彬所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業已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所稱須扶養配偶、年幼子女及家中長輩,暨已知悔悟等節,均屬原判決量刑時所已斟酌之事項,尚不足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失衡之處。又被告韓宏彬雖表示歉意,並稱願於出監後工作賠償被害人,然迄今尚未實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難據此再予有利評價。原判決量刑核與其罪責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韓宏彬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㈧被告朱柏翰部分:
被告朱柏翰上訴意旨略以:其擔任見證人時,因有員警引介,並持相關律師所提供之文件,誤信程序合法而參與本案,嗣後並積極配合偵查、審理程序,坦承相關事實,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原判決已就被告朱柏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量刑事項詳予審酌後量處其刑,並無不當。又被告朱柏翰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配合調查,然迄未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僅繳回1萬元,19萬元未繳回),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尚難僅憑其表示悔悟,即為更有利之量刑評價,未致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朱柏翰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㈨被告林春卿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林春卿迄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8,000元,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春卿則以其年事已高、受子駱勁達指示而涉案,現已深切悔悟,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被告雖於原審未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已表示認罪悔悟,且其於本案係受其子駱勁達安排而犯案,參與程度相較主導犯為低,所得利益僅1萬8,000元;復衡酌其現年近76歲,身體狀況欠佳,長期服用鎮定、安眠藥物,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檢察官主張應予從重量刑,尚非可採;被告林春卿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亦無理由,雙方上訴均應駁回。惟審酌被告林春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年事已高,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考量其經濟能力,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㈩被告高均安部分:
被告高均安雖以其僅受友人請託擔任見證人一次,未參與犯罪規劃及利益分配,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判決已就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情狀詳予審酌。被告高均安明知見證內容與事實不符,仍配合參與犯行,對犯罪結果之形成非無助力,尚難認情節輕微,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未為返還。
至其所稱因友人請託、經濟狀況不佳等節,亦不足認有客觀上足堪憫恕、縱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核無不當,被告高均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蔡明融部分:
被告蔡明融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拋棄繼承,且願以3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捐作公益使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情狀詳予審酌,所處刑度並無過重情形。又被告蔡明融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其前已有性質相近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即無再犯之虞。至其所稱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捐款公益,迄未實際完成和解、賠償或履行相關給付,自難據為更有利之量刑評價。原判決量刑核與其罪責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蔡明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羅雲仕部分:
被告羅雲仕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僅擔任不實遺囑見證人,所涉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較部分同案被告輕微,並因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蹈法網,現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並改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等有利情狀,並據以量刑。又被告羅雲仕雖僅擔任見證人,然其明知見證事項與事實不符,仍配合參與犯罪計畫之執行,尚難認其責任顯屬輕微。且原判決就被告羅雲仕所量處之刑,已較同為見證人之吳滿足、楊凌峰及文祥威等人為輕,自難認有何量刑失衡或過重之情形。至被告羅雲仕主張應宣告緩刑部分,查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1第137~141頁)。是被告羅雲仕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鄧長安上訴部分:㈠被告鄧長安以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數額,係以其於調查中承
認時間較近為由,認為該數字應為真實。惟被告鄧長安先辯稱: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已多次言明,該數字只是印象中應得之數字,並非實際所得,真實所得需由被告鄧長安查詢資金往來記錄才能得知。被告於調詢之供述,乃當時調查官告知被告鄧長安「先承認一組數字」,之後於審判過程再行自證,被告鄧長安認為此過程應為「誘供」之手段,不符合法律上對於其身為被告鄧長安的正當防禦權利,調詢之供述不可採為證據。嗣改辯稱:於113年7月23日調詢時所陳述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供述並不正確,因為當日嚴重睡眠不足、自己對所得數字本僅有概略記憶、未曾實際記帳,以及當時在高壓訊問情境下,擔憂因說辭反覆而遭認定為狡辯的心理壓力所致云云。
㈡經查:
⒈扣案之蔡尚岳手機內所存陳月英案分潤筆記記載,陳月英名
下房地出售價金扣除貸款及仲介費後之餘額,由相關參與人員分配,其中明載「長安」分潤金額為387萬5,000元(C1卷第103頁),足見被告鄧長安於本案確有分受鉅額不法利益之情形。另同份筆記就陳月英郵局存款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之分配情形,亦分別記載被告鄧長安取得16萬7,014元及19萬2,550元(C1卷第105、107頁),益徵蔡尚岳確有就本案各項財產處分所得製作分潤紀錄,並逐一記載參與人員之分配金額。
⒉被告鄧長安於調查時供稱,其就陳月英案原應分得378萬4,50
0元,惟蔡尚岳表示須扣除10%費用,故其實際可取得之金額約為340萬6,500元等語。上開供述核與前揭扣案分潤筆記所顯示其分得金額達380餘萬元,再扣除10%費用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顯著歧異。衡以該供述係於案發後較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在提示相關分潤資料後所作說明,較能反映實際分潤情形,自堪採信。
⒊被告鄧長安雖辯稱:調詢過程應為「誘供」之手段,不符合
法律上對於其身為被告鄧長安的正當防禦權利,調詢之供述不可採為證據云云。惟調查官於調詢後就前揭供述內容已予被告鄧長安閱覽筆錄並簽名確認,其後亦未曾主張筆錄記載與其真意不符,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調查官有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形。被告鄧長安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詢錄音光碟後,亦確認未有調查官要求其「先承認一組數字」之紀錄,無「誘供」之情,並改稱:應該是調詢當日嚴重睡眠不足、自己對所得數字本僅有概略的記憶、未有記帳,以及在高壓調查情境下擔憂因說辭反覆而遭認定是狡辯等之心理壓力而為供述云云,有其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9第207~209頁)。然以上均僅屬被告鄧長安事後片面指述,其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亦與其於調查時能就金額來源及計算方式為具體說明之情形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鄧長安雖嗣於原審中改稱其實際僅取得279萬7,500
元云云,然此與其前開調查中供述顯不一致,復未提出匯款紀錄、收據、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其所稱蔡尚岳另行扣減分潤,或其實際所得僅為279萬7,500元,是其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㈢綜上,原審綜合被告鄧長安之調查供述、扣案蔡尚岳手機內
陳月英案分潤筆記,認定陳月英案取得犯罪所得340萬6,500元,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本院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柯乃瑜上訴部分:㈠被告柯乃瑜辯稱其於任曼屏案僅收受留美琴交付之車馬費及
紅包共2萬2,000元,其餘原判決認定之6萬元,係曾宏福返還先前投資借款,與本案無關,故其犯罪所得僅2萬2,000元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留美琴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親自交付予被告柯乃瑜
者為2,000元及2萬元紅包,共計2萬2,000元,並證稱其曾將任曼屏案報酬43萬元分二次交付曾宏福,由其轉交柯乃瑜,至於曾宏福是否確有全部轉交,其並未親見等語(甲9卷第91頁)。是留美琴所能證述者,僅係其親自交付款項部分,至於曾宏福事後如何分配、交付犯罪所得,並非其親身見聞,自難僅憑其推測性陳述,即推翻其他直接證據之證明力。⒉又證人曾宏福於原審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曾收受任曼屏案報
酬,並交付其中6萬元予被告柯乃瑜,且其於原審尚具狀表示「後由第三方溝通協調下,我無奈的乖乖支付6萬元,這筆錢柯乃瑜小姐已有收了」等語(甲8卷第329頁)。是曾宏福關於交付6萬元予被告柯乃瑜之供述明確一致,並非無據。
⒊至被告柯乃瑜援引留美琴所述,主張該6萬元係曾宏福返還過
往投資工地福利社之借款云云,然該所謂投資關係,僅係留美琴單方轉述其所知情形,既無借據、匯款紀錄、投資契約、帳冊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亦未見曾宏福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倘該6萬元確屬先前借貸或投資款返還,衡情應有相應金流或往來資料可資查證,然迄今均無任何客觀事證支持,自難僅憑被告有利於己之辯解,即認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
⒋尤有甚者,被告柯乃瑜係在曾宏福具狀表明已另支付6萬元後
,才承認有收到6萬元。由此供述過程,可知被告柯乃瑜有隱瞞之情。原審綜合留美琴、曾宏福之證述及款項分配情形,認定被告柯乃瑜因參與任曼屏案,共取得犯罪所得8萬2,000元(即2萬2,000元加6萬元),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說明認定依據(原審判決第115頁)。核其採證及認事均無違誤。
㈢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柯乃瑜犯罪所得為8萬2,000元,應屬
可採。被告柯乃瑜徒以片面解讀部分證詞,主張原判決認定有誤,尚難採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柯乃瑜之犯罪所得8萬2,000元已全數繳回,原判決所為沒收及追徵宣告已無維持必要,爰就此部分撤銷,並宣告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8萬2,000元。
三、參與人嘉品公司上訴部分:㈠參與人嘉品公司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對嘉品公司沒收240萬7,
287元有誤,應予撤銷,並改判不予沒收;又縱認嘉品公司所取得之差額仍屬應予沒收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因嘉品公司確已交付貸款1,250萬元,其實際利益至多僅為104萬9,967元,原判決以1,114萬2,680元為貸款本金,宣告沒收240萬7,287元,亦有計算基礎錯誤,故沒收金額至多應限於104萬9,967元云云。
㈡惟查:
⒈蔡尚岳所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包括任曼屏案在內,並因此取得
任曼屏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基地為同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被害人任曼屏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施嘉於偵查中陳明:其於111年7月10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查看時,恰巧發現蔡尚岳委任之搬家公司人員正在清空屋內物品,當場予以制止後,即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以防他人再行進入,並立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蔡尚岳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有告訴人施嘉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A18卷第83~86頁)。
⒉詎於告訴人施嘉發現上情之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蔡尚岳
旋即向參與人嘉品公司申請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貸,並於同日取得估價報告(A18卷第131頁);嗣於111年7月12日與參與人約定借款1,2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郭錦駩,參與人則匯款1,114萬2,680元至蔡尚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尚岳復於翌日即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參與人。嗣因蔡尚岳未依約清償,參與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81號拍定1,374萬1,000元。上開拍賣價金業經原審以114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於扣除優先繳納之房屋稅817元及營業稅8萬3,810元後,參與人原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償1,365萬6,373元(含執行費)。此有任曼屏案金流資料、國稅局函及所附證據資料(A10卷第409~447頁)、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A18卷第143~149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A18卷第109、116、124~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偵一二字第1146018600號函暨附件(甲6卷第279~295頁),以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21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3481號函暨附件(甲6卷第299~304頁)等件可佐。
⒊蔡尚岳於113年10月9日、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其前往借款
時,因告訴人施嘉已經發現系爭不動產遭人清空,故其等原即無意清償借款,而欲任由參與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其係與郭錦駩洽談借款,並未與參與人登記負責人張志宇接觸,郭錦駩亦知悉其無意還款,而欲使系爭不動產直接進入法拍程序;當時其與王煜堤一同前往,郭錦駩方面自行估價,告知僅能借款1,200餘萬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故其實際僅取得1,100餘萬元;雙方將還款期限約定為111年10月12日,正因彼此已有其不會還款,而任由系爭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之認知;郭錦駩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係因「遺贈」取得,其又急於處分,以郭錦駩從事不動產業務之資歷,不可能未察覺其中有異,且參與人收取開辦費、月息並預扣3個月利息,另以不同名義收取高額費用等語(A33卷第161~166頁、併A2卷第435頁)。而參與人登記負責人張志宇於114年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僅係借名之人頭負責人,相關業務均由郭錦駩處理,其不認識蔡尚岳,亦不瞭解本案等語;郭錦駩則於同日自承,其為實際出借款項予蔡尚岳之人(甲6卷第414頁)。足認參與人之相關借貸業務實際係由郭錦駩掌控並處理,張志宇僅係名義負責人。
⒋又觀諸雙方所訂合約,借款期間僅有3個月,約定蔡尚岳應於
111年10月12日還款。合約雖記載借款本金為1,250萬元,並另有蔡尚岳簽署已取得「現金1,357,320元」之簽收單(A18卷第153頁),然依卷內實際匯款紀錄,參與人僅匯入1,114萬2,680元至蔡尚岳前開帳戶;參以蔡尚岳所證參與人係藉由收取開辦費、預扣利息及巧立其他費用名目,以規避重利規範等情,應認蔡尚岳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為1,114萬2,680元。至於合約所載借款本金及上開現金簽收單,既無相應資金流向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蔡尚岳確有取得,即不得據以認定參與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高於前開匯款金額。
⒌參與人固辯稱:本件係經陳運萬轉介,陳運萬於轉介前已先
行評估借款案件之合理性;郭錦駩於接洽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蔡尚岳接觸,直至收到士林地院家事庭通知書,始知悉借貸標的之權利關係可能有瑕疵;參與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及借款金額,均係依一般常規辦理,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形等語。惟證人陳運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與人所提出本院卷1第547至557頁之估價報告係鍾宏奇提供予其,再由其轉傳予參與人;其並未詢問系爭不動產之來源,亦未前往現場查看,只向參與人表示所有權人蔡尚岳有資金需求及欲借貸之金額,請參與人評估;蔡尚岳係透過其與參與人聯繫借款事宜等語(本院卷11第166~168頁)。其另證稱,估價報告第3點雖記載:「本報告價格僅提供參考,實際可貸金額要看借款人提供銀行餘額證明告知前順位、告知前順位清償條件,並實地勘查標的後核定」,但其並未帶參與人前往現場勘查,參與人有無自行勘查,其並不知悉;本案借款金額1,250萬元,係其評估後認為條件沒有問題,始將借款條件傳送至參與人官方帳號等語(本院卷11第170、172頁);其介紹本案借貸時,並未與郭錦駩接觸,參與人方面係由楊姓業務員處理等語(本院卷11第174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運萬並未查證蔡尚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及權利來源,亦未實地勘查標的,其充其量僅負責傳遞借款需求、估價報告及借款條件,無從據此認定參與人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況及現況完成通常必要之查核。況參與人提出之估價報告既明載實際可貸金額仍應待借款人提供銀行餘額證明、告知前順位清償條件,並經實地勘查標的現況後始予核定,足見前開事項乃參與人評估擔保品價值及決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前提。然參與人就本件借貸,未能提出確有依估價報告所載程序實地勘查、查核標的權利來源及現況之證明,卻在取得估價報告後翌日即核定高達1,250萬元之借款,並完成信託及撥款,與其估價報告所揭示之審核流程顯然不符。
⒍參與人辯稱其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擔保權,屬
善意第三人云云。惟土地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並非當然免除專業不動產放款業者依具體交易情狀所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本件並非一般金融機構依公開登記資料辦理制式授信,而係蔡尚岳於以遺贈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即透過陳運萬介紹,直接與參與人當時實際負責人郭錦駩接洽借款事宜,借貸條件、擔保設定及後續處分方式均由郭錦駩實際參與並主導決定。又蔡尚岳取得不動產後旋即申貸、借款期間僅3個月、實際撥款金額與契約金額不符並預扣高額費用及利息,且參與人未依估價報告完成實地勘查即迅速核貸等情,均屬顯異於一般正常授信交易之異常徵象。郭錦駩既非單純依賴土地登記之外觀權利狀態而與蔡尚岳交易,而係直接接觸並協商借貸條件之人,並已知悉蔡尚岳急欲處分不動產、借款條件特殊及風險甚高等情狀。其於未依內部審核程序進一步查證之情形下,仍完成放款、信託及抵押權設定,顯難僅以信賴土地登記公示外觀為由,主張係出於善意且支付相當對價。是本件不屬法律所欲保護之善意交易型態,參與人自不得援引土地登記公信力或信賴保護原則對抗沒收。從而,參與人所取得受償差額240萬7,287元,係源於蔡尚岳等人犯罪行為所衍生之財產利益,且屬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⒎衡以告訴人施嘉於111年7月10日發現系爭不動產遭搬家公司
清空並更換門鎖後,蔡尚岳竟能自翌日起,在極短期間內透過陳運萬與參與人洽談,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借款及信託安排,再於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參與人提出之111年7月11日估價報告第1頁「價格資訊」欄第3點明載:「本報告價格僅供參考,實際可貸金額仍應待借款人提供銀行餘額證明、告知前順位清償條件,並實地勘查標的現況後而定」等語,參與人卻未證明其曾依該報告完成實地勘查及權利查核,即迅速核定貸款金額,其交易過程與通常貸款審核程序顯不相符。復參酌本件借款期間僅3個月、參與人預扣相當數額之費用,以及蔡尚岳實際僅取得1,114萬2,680元,參與人卻得以第一順位受償1,354萬9,967元等情,參與人於短短3個月內所得之差額即達240萬7,287元。此等收益與交易期間及參與人實際承擔之風險相較,顯已逾越通常不動產擔保借款之合理對價範圍。
⒏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稱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不以第三人與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第三人明知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本件如非蔡尚岳等人以前述詐欺犯行取得系爭不動產,參與人即無從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優先受償之地位。是參與人所取得之優先受償利益,與蔡尚岳等人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聯。參與人固曾實際交付1,114萬2,680元予蔡尚岳,此部分屬其所支付之對價;惟其因抵押權而得優先受償之1,354萬9,967元,扣除實際交付之1,114萬2,680元後,所餘240萬7,287元,則係對價顯不相當之差額,並係因蔡尚岳等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⒐綜合蔡尚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申貸時點、借款期間、
實際撥款金額、參與人未依估價報告完成實地勘查及必要查核、契約利息及顧問費欠缺實際支付紀錄、參與人於短期內可取得之高額差價,以及郭錦駩具有不動產融資之專業經驗等情,足認參與人所取得之上開240萬7,287元,並非基於通常交易所獲取之合理利息或費用,而係因蔡尚岳等人之犯罪行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參與人所辯其係依一般交易常規辦理、信賴土地登記而屬善意第三人等節,均不足採。
⒑至於嘉品公司另辯稱,縱認其所取得受償差額屬第三人犯罪
所得,因其實際交付貸款金額為1,250萬元,扣除本金後所獲利益至多僅104萬9,967元,原判決認定其以1,114萬2,680元為本金計算,因而宣告沒收240萬7,287元,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稱犯罪所得之沒收,重在剝奪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以其主觀獲利多寡或一般商業利潤作為計算標準。本件嘉品公司雖提出蔡尚岳簽署之現金簽收單,然除該簽收單外,並無現金提領紀錄、交付款項之在場證人、帳冊記載或其他資金流向資料可佐,蔡尚岳亦否認實際收受該筆現金。原審因而認定嘉品公司實際交付之對價僅為匯款之1,114萬2,680元,並非無據。
嘉品公司主張應以其自認之實際獲利104萬9,967元作為沒收範圍,無異將犯罪所衍生之財產利益轉化為一般營業收益計算,自不足採。是原判決以1,114萬2,680元作為參與人實際支付之對價基礎,進而計算其受償差額為240萬7,287元,並無計算基礎錯誤。
㈢綜上,參與人嘉品公司因蔡尚岳等人之違法行為,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240萬7,287元,且此部分款項既已扣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於法無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高均安、黃明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被告游立綸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7 劉永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五)案) 游立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2 8 顏瑞美(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鄧長安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 陳月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案) 鄧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2 仲璽(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案) 鄧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許政鎧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 陳月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案) 許政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政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2 仲璽(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案) 許政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政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0 劉福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案) 許政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政鎧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 王元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案) 許政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政鎧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李謙國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1 王元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案) 李謙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五、被告留美琴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 陳月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案) 留美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留美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7 劉永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五)案) 留美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留美琴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被告謝尚恩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 陳月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案) 謝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3 林蘭耀莊(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一)案) 謝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4 林詩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二)案) 謝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5 任曼屏(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三)案) 謝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被告楊純華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2 仲璽(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案) 楊純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八、被告吳展榮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劉梅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四)案) 吳展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8 顏瑞美(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案) 吳展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九、被告鄭家欣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3 林蘭耀莊(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一)案) 鄭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4 林詩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二)案) 鄭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5 任曼屏(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三)案) 鄭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6 劉梅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四)案) 鄭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7 劉永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五)案) 鄭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8 顏瑞美(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案) 鄭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9 陳玉珍(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七)案) 鄭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十、被告鄭叔聞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劉梅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四)案) 鄭叔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叔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7 劉永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五)案) 鄭叔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叔聞處有期徒刑壹年。 3 8 顏瑞美(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案) 鄭叔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叔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十一、被告韓宏彬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劉梅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四)案) 韓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8 顏瑞美(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案) 韓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11 王元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案) 韓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十二、被告黃靖軒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劉梅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四)案) 黃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靖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7 劉永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五)案) 黃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3 8 顏瑞美(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案) 黃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靖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9 陳玉珍(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七)案) 黃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0 劉福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案) 黃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1 王元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案) 黃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三、被告曾宏福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3 林蘭耀莊(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一)案) 曾宏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宏福處有期徒刑壹年。 2 4 林詩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二)案) 曾宏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宏福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四、被告柯乃瑜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5 任曼屏(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三)案) 柯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乃瑜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五、被告張國忠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5 任曼屏(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三)案) 張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國忠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被告朱柏翰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劉梅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四)案) 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十七、被告吳翊菲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劉梅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四)案) 吳翊菲(原名吳詠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翊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八、被告林春卿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7 劉永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五)案) 林春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十九、被告葉俊麟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8 顏瑞美(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案)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十、被告高均安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8 顏瑞美(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案) 高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十一、被告蔡明融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9 陳玉珍(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七)案) 蔡明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十二、被告羅雲仕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9 陳玉珍(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七)案) 羅雲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十三、被告黃明裕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1 王元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案) 黃明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明裕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