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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尚岳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煜堤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元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1、30709、31356、31660、344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7、40336、40742、3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關於被告蔡尚岳、王煜堤部分,原定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關於被告蔡尚岳、王煜堤部分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但因案件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預期者為長,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5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