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矚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54號、92年度偵字第2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開始實施偵查日應更正為民國92年4月29日;本案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扣除之期間為4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更正為已於114年4月21日完成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因涉貪污案件,於89年9月3日畏罪棄職潛逃大陸等語,再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證據與附件所示於網路搜得之維基百科有關被告之生平記載、壹週刊91年3月21日標題為「《第43期封面故事》國安局絕密文件曝光李登輝非法挪用35億」、中國時報91年3月20日標題為「劉冠軍案始末及涉案人士」、「劉冠軍揭密?國安局奉天、當陽專案大曝光」、「壹週刊:劉冠軍還有更多秘密檔案」、BBC中文版網頁91年3月20日標題為「《壹周刊》被查台灣反應烈」、台灣光華雜誌91年4月標題為「新聞自由vs.國家安-國安局洩密案升溫」、聯合新聞網110年5月6日標題為「國安局:盜走國安秘帳的劉冠軍潛逃大陸投敵」、公視新聞網110年5月6日標題「國安密帳案主嫌劉冠軍逃亡多年近日遭查出攜密件投共」、時報周刊1742期標題為「國安密證物來自香港」等相關報導相互勾稽比對,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因涉貪污而於89年9月3日畏罪棄職潛逃大陸之行為,確為攜帶其所侵占之本案公有財物及另案機密文件之投敵、及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活動等犯行,故被告於本案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第1項投敵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等罪嫌,而被告涉犯之投敵等犯行顯與其在本案經起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上述「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等原則,本案於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若法院發現有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該部分雖漏繕法條,依前揭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就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否則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因投敵及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等罪嫌屬繼續犯,且被告之投敵等犯行仍在繼續中,尚未終了,是其追訴權時效自無從起算,須嗣其投敵犯行終了緝獲歸案之時,適用新規定,而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準此,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4年2月24日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附件原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⒉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⒌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惟倘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經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期間為20年。
(三)又上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具有程序法之性質,其所謂之偵查,自應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為相同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故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程序。至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偵查作為,係以實際客觀行為為判定基準。而偵查之核心有二:其一、釐清犯人,即偵查機關透過既存的犯罪事實,為確認犯罪行為人之作為均屬之,包括對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的詢問或訊問、蒐集犯罪現場或客體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如指紋、體液、血液、毛髮,或透過鑑識作用予以比對等;其二、釐清犯罪事實,其具體作為,則在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因此,偵查機關為確認犯罪行為人及釐清犯罪事實,所為之人別釐清,及對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以作為將來起訴之準備,均屬偵查之範疇。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非規定:「追訴權,經左列期間而消滅」,可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蘊含有督促偵查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節制其權利行使之怠惰,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及尊重既有狀態等目的,而非僅單純期間之經過,時效即消滅。上開規定所謂之追訴權「不行使」,依文義解釋,係指追訴權於該條項所列期間內有不行使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80條第1項明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因此,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案件,若檢察官已啟動偵查程序,積極追查犯罪嫌疑人,並為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諸如勘驗、囑託鑑定死因或死者之DNA暨與相關人士進行比對、指揮警方偵辦或檢送查察結果、函催解剖鑑定報告等偵查作為,自應認為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裁定所作成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⒈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至17頁)。而依上開起訴書記載被告被訴侵占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日(見起訴書第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簽分偵辦,於92年11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2年11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然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起訴書(見其上所載日期)、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93年5月21日93年北院錦刑康緝字第320通緝書各證據資料存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4313號卷第1頁、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1頁、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64至65頁)。惟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本件在檢察官上開簽分偵辦日之前,業經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傳喚詢問證人趙存國以調查、釐清關於相關款項歸墊奉○專案基金及款項流向等事項,有相關調查筆錄存卷可稽(見92他字4313號卷一第25至3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於92年4月29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傳喚詢問證人趙存國時,已對該案件之相關犯罪嫌疑行使追訴權,而非檢察官簽分偵辦日之92年6月24日。
⒉據上,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88年4月2日起算25年(計算式=20年+此期間之1/4[即5年]=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4月29日)至通緝發布日(93年5月21日)止之期間1年22日,即為26年又22日。再者,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同年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故本件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前一天之4日期間(按始日及末日均不算入),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4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併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則前開已進行之26年又22日,為114年4月24日,惟上開4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既應繼續進行,故往前扣除此4日期間,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4月20日屆滿(翌日即同年4月21日完成)。
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對於繫屬案件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其起訴範圍之判斷基準,除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行為模式及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事項,以資判認外,並得併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等,綜合判斷起訴之範圍。倘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特定被告之特定犯行,惟未記載其餘特定犯行,另列舉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之各項證據名稱及其待證事實,均未包括被告其他特定犯行之待證事實,且起訴書亦僅呈現該特定被告之某項罪名,並未記載其餘罪名,則難認被告其他可能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即應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逕為審判,亦無從僅依檢察官以「更正」、「補正」或「上訴」之便宜方式變更起訴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併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
又按修正前(即刪除前)舊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該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因刪除而失效),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又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準,應以行為時客觀之事實為斷,即數行為間,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為牽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卷查:
⑴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違法挪用公款過程:徐炳強係國安局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國安局雖隸屬於國安會,惟會計法就其會計職務執行之獨立性,既有明文保障,上級長官未經合法之會計程序,亦無會計文書,即指示其挪移公款交付私人,自屬違法命令,其職務上有更正、拒絕、異議或報告之法定義務及期待可能性。然其思忖國安局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均以機密方式處理,向無外人介入,歷年來未受實質監督,且局長丁渝洲到任不久,對於鞏案規定業務細節並不清楚,其間縱有違法,亦難被查覺,遂與劉冠軍決意迎合聽從殷宗文之違法命令,而與劉泰英基於共同意圖為台綜院及劉泰英私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次侵占前開帳戶內之美金金存款(其中已歸墊美金之1、2部分不計入侵占金額),茲依提款時序臚列其過過如下:⒈88年2月23日,徐炳強指示劉冠軍自上開盛○貿易公司帳户提領美金19萬7千212元12分,兑換新臺幣650萬8000元,存入農民銀營業部0000000××××號欣○貿易公司活存帳戶。⒉同年2月25日,再提領美金270萬2807元13分,兌換新臺幣8940萬8860元,存入國安局設在農民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號景○貿易公司支票帳戶,歸墊奉○專案基金。⒊同年3月18日,徐炳强指示劉冠軍再自上開盛○貿易公司帳户提領美金100萬元,依當日匯率兌換現金3301萬元;同年3月23日提領美金100萬元,依當日匯率兑换現金3305萬元;同年3月24日,又提領美金100萬元,依當日匯率兌换3305萬元(此筆於提款同日回存沖銷),然渠等未奉明確交款指示,遂於同年3月25日再將已兌領之現金6606萬元,依當日匯率兌換美金199萬4565元存回該帳戶(前後提存匯兑損失美金5435元),該帳户同日餘額為美金779萬4545元75分。⒋同年4月1日,徐炳強指示劉冠軍自前述盛○貿易公司外幣帳户提領美金750萬元,為便於洗錢,由劉冠軍以「劉○平」化名換購美國運通銀行面額美金千元之連號旅行支票7500張(票號:GB000000×××至GBB000000×××)均交付徐炳強,徐炳強再以禮盒包装,送至臺北市南京東路中華開發銀行董事長辦公室交予劉泰英,共同予以侵占。⒌同年4月2日,徐炳強再指示劉冠軍提領該帳户之餘額美金29萬4545元75分,依當日匯率兑換現金970餘萬元(此部分款項去向雖屬不明,惟領款後既未入帳,去向不明,可資認定為徐炳强等人提款後一併侵占),旋於同日辦理銷户。」等情(見起訴書第6至8頁)。
⑵又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名稱及
待證事實,亦均僅係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見起訴書第11至28頁);又起訴法條記載「查外交部依據國安局公文移撥公款美金1070萬元返還國安局,被告辦理歸墊專案基金後,尚有餘款美金799萬餘元,係國安局預算外之收入,雖列暫收款,依法仍應解庫列入結算,……被告劉冠軍係專案經費出納,明知如無憑證不得動支,竟擅自挪移其保管之公款交付劉泰英,變易其持有為私人不法所有,核被告……劉冠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29頁)。
⑶由此可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國家安全局總務室出納組上校組長,職掌秘密經費「奉○專案」公款基金,辦理歸墊專案基金後,尚有餘款美金799萬餘元,係國安局預算外之收入,明知無憑證不得動支,涉嫌陸續以挪用公款辦理定存及短報利息方式,侵占上開基金公款孳息之事實,並不及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另列之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第1項投敵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等罪嫌。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列被告另涉之此部分犯嫌,無論彼此間之行為模式及態樣(手法)、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等事項,皆不相同,均難認各該實行行為有何部分重疊之情而可謂係同一行為所為,亦難認有何修正前舊法時之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自難認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列其餘罪嫌與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可言,依前揭說明,難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無從一併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至起訴書「案發經過」欄固記載被告因「另涉」貪污案件,於89年9月3日畏罪棄職潛逃大陸,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並經國防部撤職停役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惟此僅為「案發經過」之描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有間,無從認定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投敵、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等罪嫌,業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⒋是以,原判決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按追訴權時效
已於114年4月21日完成,原判決誤載為114年2月24日,惟不影響結果之正確性,應予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項規定為免訴判決,於法自無違誤。
四、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等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矚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軍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054、2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劉冠軍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追訴權時效: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⒉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罪嫌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簽分偵辦,於92年11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2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本院送審收案戳章、93年5月21日93年北院錦刑康緝字第320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4月2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3年6月24日〈按:原判決此日期誤載,應更正為92年4月29日〉)至通緝發布日(93年5月21日)止之期間即25年10月28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6日(按應更正為4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4年2月24日(按:原判決此日期誤載,應更正為114年4月2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因本件為時效完成案件,故輪分由本庭審查庭審理,本庭非本案原承辦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