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IEU MANH TRI (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IEU MANH TRI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TRIEU MANH TRI(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至115年3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㈡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具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存在,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驗餘總淨重逾12公斤,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