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IEU MANH TRI (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TRIEU MANH TRI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TRIEU MANH TRI(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僅為賺取報酬而觸法,非處於主導地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
籍人士,年紀尚輕,無其他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係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在本案並非處於主導地位,犯後終已知所悔悟,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幸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其也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綜合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節,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而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且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法定刑已有所降低,自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仍為貪圖私利,逕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
12.6公斤,但因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之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臺灣工作,但其所為本案犯行已潛在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間之取捨衝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退併辦: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5年度偵字第6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