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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重訴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榮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嘉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嘉榮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犯殺人罪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衡諸被告既受重刑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重大,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