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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重訴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聲 請 人 鍾裕剛

李麗珠鍾沛妘鍾昀庭共同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被 告 王嘉榮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舒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鍾裕剛、李麗珠、鍾沛妘、鍾昀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被訴殺人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各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刻經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准予聲請人參與訴訟」,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5頁),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胞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參與訴訟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