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榮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嘉榮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嘉榮因不滿鍾秉棋侵吞其毒品與金錢,委請不知情之吳明學、鄭柔安將鍾秉棋約至吳明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王嘉榮獲悉鍾秉棋已抵達吳明學住處,即夥同郭展彰、鄒智然、王龍傑(前2人所涉殺人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為000-0000號,懸掛0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抵達吳明學住處,嗣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鄒智然駕駛A車搭載王嘉榮、鍾秉棋、王龍傑、郭展彰自吳明學住處離去,駛往大棟山方向。王嘉榮在A車上,見鍾秉棋已因先前吸食海洛因菸致精神迷茫,基於殺人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對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隨即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王嘉榮見鄒智然無法順利替鍾秉棋施打,又陸續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第三針海洛因,鍾秉棋終因海洛因中毒死亡。王嘉榮見鍾秉棋已在A車內死亡,即與鄒智然(所涉遺棄屍體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王龍傑、郭展彰(前2人所涉遺棄屍體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王嘉榮指示郭展彰聯絡不知情之林志賢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均為 000-0000號,下稱B車)鑰匙,以利搬運鍾秉棋屍體,迨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A車抵達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與大同路交岔口,由王龍傑及鄒智然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學市社區大門門口向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王嘉榮、郭展彰乘坐之A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58分駛入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109巷,王龍傑、鄒智然乘坐之B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4分駛入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109巷,王嘉榮與鄒智然將鍾秉棋屍體自A車搬至B車,嗣王龍傑駕駛B車搭載鄒智然、鍾秉棋屍體於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44分駛入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再由王龍傑與鄒智然將鍾秉棋屍體丟入蓄水池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王龍傑、郭展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並簽立證人結文附卷,偵訊筆錄亦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檢察官有以不正方式訊問,且證人王龍傑、郭展彰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確保,是證人王龍傑、郭展彰於偵查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鄒智然到庭作證(見國審重訴卷,第264頁),然證人鄒智然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4年6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二,第361頁),故證人鄒智然無法到庭證述係不可歸責於法院,並非國家機關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所致;且證人鄒智然於偵查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簽立證人結文附卷,被告或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出證人鄒智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鄒智然於偵查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柔安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重訴卷四,第105頁;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另證人吳明學、鄭柔安、鄒智然、王龍傑、郭展彰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子超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俱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有無。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郭展彰於113年11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遭受不正訊問,且筆錄有記載不實情形,該次證述無證據能力,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為憑(見國審重訴卷,第439至460頁;重訴卷四,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93頁)。惟證人郭展彰於原審審理證稱:歷次偵訊筆錄沒有受到不正訊問,檢察官沒有要求我依照檢察官的指示回答內容,我都是本於自由意願回答等語(見重訴卷二,第70頁、第111頁),已難認證人郭展彰有受檢察官不正訊問。其次,證人王龍傑、郭展彰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22分、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11分,有訊問筆錄在可稽(見偵9249卷一,第101頁、第135頁),檢察官既已透過訊問證人王龍傑而先行獲悉證人王龍傑對案情之說詞,則檢察官將證人王龍傑之證述作為訊問證人郭展彰之問題內容,藉由比對兩人說詞是否存有差異,達到釐清案情真相之目的,難認有何不法。再者,誘導詢問僅在證人交互詰問之主詰問程序受到禁止,警詢與偵訊均未禁止誘導詢問,故檢察官縱使在訊問證人郭展彰時有誘導詢問(問話中帶有答案),亦難評價為不正訊問。從而,縱依辯護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觀之,仍難認證人郭展彰於113年11月8日遭受檢察官不正訊問,辯護人主張證人郭展彰該次偵查證述無證據能力,即屬無據。另辯護人所稱筆錄記載不實乙節,對照辯護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知,筆錄記載確與檢察官、被告之問答內容相符一致,並無增刪情形,不能因筆錄未一字不漏紀錄檢察官與被告之全部問答內容,即遽認筆錄記載失真。
五、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於113年12月26日偵查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因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同時應訊而相互勾串,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未經訊問之證人不得在場固屬原則,然倘法院或檢察官認發現真實不因未經訊問之證人在場而受影響時,仍能許可未經訊問之證人在場,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於113年12月26日偵查時未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然數名證人是否有隔離訊問之必要,檢察官本有裁量權限,若檢察官認為未經訊問之證人有在場必要而未行隔離訊問,難認於法相違,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顯不可信情況無涉。從而,辯護人所指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於113年12月26日偵查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郭展彰114年2月13日偵查所為證述延續113年12月26日之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吳明學住處與鍾秉棋見面,然矢口否認有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⑴依吳明學及鄭柔安之證述可知,鍾秉棋前往吳明學住處之原因與被告無涉,被告係為釐清鍾秉棋有無至龜山工廠行竊,始應吳明學邀約前往,被告並無設局拐誘鍾秉棋至吳明學住處;且在吳明學住處期間,被告並未出手毆打鍾秉棋,鍾秉棋反而是遭方耀揚、郭高峰等人毆打,佐以鍾秉棋之胃部與支氣管各有砂礫、蝶竇液殘留,無法排除鄒智然、王龍傑接獲他人指示而在與被告分開後殺害鍾秉棋。況被告與鍾秉棋之債務紛爭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而言,斷無買兇殺人之動機與主觀犯意。⑵郭展彰、王龍傑於警詢均證稱鍾秉棋從A車轉至B車時尚未死亡,不清楚鍾秉棋頸部傷勢成因,未見鍾秉棋頸部有傷勢,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卻稱鍾秉棋在A車時已死亡,鍾秉棋頸部傷勢係被告所致,基於案重初供原則,郭展彰、王龍傑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難以採信。鄒智然雖於偵查證稱鍾秉棋在A車內已死亡,然鄒智然在王龍傑證稱鍾秉棋腹部有穿刺傷後,始證稱鍾秉棋在A車內已死亡,鄒智然之證述顯為逃脫殺人罪嫌,證明力薄弱而不應採信。⑶依張晏維之鑑定報告與證述可知,鍾秉棋落海時尚未死亡或處於死後短時間內狀態,並有生理反應,翁德怡則證稱鍾秉棋死亡時間係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後2小時內,而鄒智然持刀刺捅鍾秉棋腹部及其後鍾秉棋落海時,被告均未在場,更與鍾秉棋分開約7小時之久,可證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之證述不實。再者,鍾秉棋既遭鄒智然與王龍傑一同拋入海裡,在拋擲瞬間,很大可能導致鍾秉棋頸部錯位傷勢,足認鄒智然所稱被告在A車內以手掐鍾秉棋頸部乙節係屬捏造。⑷鍾秉棋離開吳明學住處時,未見明顯傷勢,可認被告與鍾秉棋同處期間,鍾秉棋尚無任何外傷,反而是B車內有擦拭痕跡,鄒智然有更衣情事,王龍傑作證時亦迴避鍾秉棋在B車內情況,故鍾秉棋在B車內發生何事已有可疑,佐以證人張晏維證稱鍾秉棋落海前尚未死亡,不能排除鄒智然、王龍傑在B車內有加害鍾秉棋之舉。⑸自白書對於鍾秉棋腹部穿刺傷及頸部壓迫傷、王龍傑參與搬運屍體等節隻字未提,且觀諸自白書內容可知僅在頂替遺棄屍體罪,未直接頂替殺人罪,倘被告欲鄒智然頂罪,鄒智然書寫之自白書應會呈現全部犯罪內容才是。再者,依鄒智然書寫自白書時之錄影畫面可知,鄒智然邊寫邊想,時而與錄影者解說案情,可證鄒智然是出於自由意志書寫自白書,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要求鄒智然頂罪撰寫自白書之情形。⑹遺棄屍體屬於隱密犯罪,被告與王龍傑僅有數面之緣,甚至不曾談話,豈會選擇王龍傑協助棄屍,王龍傑所述違反經驗法則。其次,王龍傑稱報酬有5萬元,鄒智然稱報酬為300萬元,關於同一事件,兩人所稱報酬金額不同且落差極大,顯見王龍傑與鄒智然證述存有諸多疑問等語。經查:
㈠、鍾秉棋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2分,獨自進入吳明學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被告、郭展彰、王龍傑、鄒智然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共乘A車抵達吳明學住處外,並先後進入吳明學住處,迨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32分,鄒智然、郭展彰、王龍傑自吳明學住處離開,依序進入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與左後座,被告與鍾秉棋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6分自吳明學住處離開,依序進入A車右後座與後座中間,鄒智然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駕駛A車離去,A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2分行至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大棟山開心農場客棧;A車在大棟山開心農場客棧附近短暫停留後,換由王龍傑駕駛A車,A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45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免坑產業道路與大同路交岔口,A車復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抵達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與大同路交岔口,王龍傑及鄒智然自A車駕駛座與左後座下車,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學市社區大門門口向林志賢拿取B車車鑰匙,王龍傑及鄒智然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8分駕駛B車自大學市社區離去,郭展彰則駕駛A車搭載被告與鍾秉棋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8分自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與大同路交岔口離去;被告、郭展彰、鍾秉棋乘坐之A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58分駛入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109巷,王龍傑、鄒智然乘坐之B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4分駛入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109巷,A車與B車在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109巷短暫停留後,隨即各自駛離;王龍傑駕駛B車搭載鄒智然、鍾秉棋於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44分駛入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B車於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3分駛離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民眾陳益隆、黃文秀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核二廠蓄水池發現已明顯死亡之鍾秉棋。上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坦認(見國審重訴卷,第311頁),並據證人王龍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在郭展彰住處,被告與鄒智然到郭展彰住處找郭展彰,跟郭展彰說要修理一個人,要郭展彰相挺一起處理,被告、鄒智然、郭展彰與我一起到吳明學住處,後來我與被告、鄒智然、郭展彰、鍾秉棋一起離開新莊住處,鄒智然開車,郭展彰坐副駕駛座,我坐左邊,被告帶的蜜袋鼠放在我腿上,鍾秉棋坐中間,被告坐右邊,車子開往山上,開車過程中,被告、鄒智然、鍾秉棋有下車尿尿、抽海洛因菸,抽完就上車,上車後鄒智然叫我去前座開車,我原本抱的蜜袋鼠放在路邊,後來去龜山大同路向林志賢拿B車鑰匙,然後被告與郭展彰坐另一臺車,我與鄒智然開B車,先回去大棟山拿蜜袋鼠,再去楓樹村會合。我與鄒智然開B車載鍾秉棋去了很多地方,最後是開B車進入核二廠出水口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244至246頁、第303至306頁、第309至312頁;重訴卷三,第373至377頁、第379頁、第386頁、第389頁、第391頁),證人郭展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原本與女友、王龍傑在大學市社區家裡,被告與鄒智然來我家說要找鍾秉棋,我與被告、鄒智然、王龍傑去吳明學新莊住處,後來我與王龍傑、鄒智然先離開在車上等被告、鍾秉棋,被告與鍾秉棋後來才上車,我就睡著了,我醒來有印象好像是在大棟山,去大棟山的過程,我看到被告與鄒智然下車尿尿,鍾秉棋沒看到,上車後變成王龍傑開車,鄒智然坐後面。然後有到大學市社區拿鑰匙,原本那臺車剩下我與被告、鍾秉棋,王龍傑去開另一臺車,我接手開原本的車子,在開車到大學市社區取第二臺車的時候,想起來蜜袋鼠放在山上,被告拜託王龍傑他們開車上山拿蜜袋鼠,然後到楓樹村會合,我把車開到楓樹村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226至227頁、第230至232頁;重訴卷二,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第85至86頁),證人鄒智然於偵查證稱:被告開車載我去郭展彰家找郭展彰,郭展彰、王龍傑一起坐我們的車去新莊吳明學家,從吳明學家出門後,我坐駕駛座開車,郭展彰坐副駕駛座,被告、王龍傑、鍾秉棋坐在後座,開到山區時,我與被告、鍾秉棋有下車尿尿,然後改王龍傑開車,我坐到後座,鍾秉棋坐在我與被告中間。從大棟山下山,就直接往大學市社區,監視器畫面中從副駕駛座下車的是郭展彰,駕駛座下車的是王龍傑,我從左側後座下車,被告叫我與王龍傑去牽另一臺車,王龍傑拿另一臺車鑰匙,被告與鍾秉棋還在原本那臺車上,原本那臺車由郭展彰開,王龍傑開第二臺車,被告請我們先上山拿蜜袋鼠再去找他們會合,然後我與王龍傑一直開車在北海岸繞,後來開到核二廠海邊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134頁、第136頁、第266至267頁、第270至286頁),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證稱:郭展彰的女朋友江倫君叫我拿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給王龍傑,我在大學市社區大門門口將鑰匙交給王龍傑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172頁、第180至181頁),證人陳益隆於警詢證稱:我與黃文秀於4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來野柳釣魚,看到有東西飄過來,才看到是屍體漂在水上等語(見相卷一,第20頁),證人黃文秀於警詢證稱:我陪先生陳益隆釣魚的時候,我先生發現疑似有屍體浮在水面,由先生打110報案等語(見相卷一,第24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檢附案關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89505號鑑定書、000-0000號行車軌跡資料、車辨系統資料暨相關GOOGLE地圖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基地臺位置資訊、BUN–2753號車辨系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Google地圖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22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31271號函及金山分局轄內鍾秉棋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7476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1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7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國蒞卷一,第165至227頁、第331至335頁、第393至402頁、第403至433頁;相卷一,第33至37頁、第45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至63頁、第71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9頁、第93頁、第113頁、第181至193頁、第253至401頁;相卷二,第207至214頁;偵9249卷一,第449至481頁;偵9249卷二,第235至240頁、第251至258頁、第291至293頁)。
㈡、鍾秉棋之死亡主因為海洛因中毒死亡,右腹部多處銳器傷及頸部壓迫損傷俱非鍾秉棋死亡主因:
⑴、鍾秉棋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相驗結果為:頸部前側面
積6×6公分擦挫傷並觸及腫脹,頭部頂部右側長度1公分撕裂傷,額部右側面積0.5×0.5、1×0.5公分擦傷2處,額部左側面積5×4公分擦挫傷併長度4公分撕裂傷,鼻樑面積0.5×3公分擦傷,右側頰部面積4×8公分範圍內擦傷分布,左側顴部面積4×4公分擦挫傷,左側頰部面積4×2公分擦挫傷,下頷部面積7×3公分範圍內擦挫傷分布,胸部左側鎖骨上面積3×1、3×1公分擦挫傷2處,腹部右側長度1.5至2.4公分單刃銳器傷,距足跟99至113公分、距中線右側12至20公分範圍內共12道,肩部右側面積2×2公分擦傷,右上肢上臂、肘部、前臂背側面積6×12公分範圍內擦傷分布,右上肢前臂背側面積1×
1.5公分擦傷,左上肢肘部面積6×7公分範圍內擦挫傷分布,右下肢膝部近外側面積2×2公分擦傷,右下肢膝部前側面積1×1公分擦傷,右下肢膝部前側下緣面積3×2公分擦挫傷,左下肢膝部面積5×10公分範圍內擦挫傷分布,左下肢小腿內側面積2×0.5公分擦傷,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一,第139至156頁)。鍾秉棋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解剖結果顯示頸部肌肉局部出血、甲狀腺出血、甲狀軟骨體骨折斷裂。氣管及支氣管疑有零星砂粒散布。右腹外側有多處銳器穿刺傷,深至腹腔,其中一處穿刺過肝臟右下葉。頭面部多處挫瘀傷、左額部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法醫師復採集鍾秉棋之血液檢體送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血液檢體檢出N-Ndimethylamphetamine(亞硝基二甲胺)16.73ng/mL=0.01673μg/ml、Amphetamine(安非他命)310.37ng/mL=0.31037μg/
ml、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2369.23ng/mL=2.36923μg/ml、Codeine(可待因)1133.41ng/mL=1.13341μg/ml、Codeine-6-β-D-glucuronide(可待因-6-葡萄糖醛酸苷)
983.25ng/mL=0.98325μg/ml、Free-,orphine(游離嗎啡)5
721.2ng/mL=5.7212μg/ml、6-acetylmorphine(6-乙醯嗎啡)6.08ng/mL=0.00608μg/ml、Morphine-3-β-D-glucuronide(M3G,嗎啡-3-β-D-葡萄糖醛酸苷)22566.00ng/mL=22.566μg/ml、Morphine-6-β-D-glucuronide(M6G,嗎啡-6-β-D-葡萄糖醛酸苷)1863.00ng/mL=1.863μg/ml、Cotinine(可替寧,尼古丁代謝物)346.37ng/mL=0.3464μg/ml;法醫師依解剖結果、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綜合研判鍾秉棋頸部於生前有受到壓迫損傷,右腹外側有多處銳器穿刺傷,深至腹腔,其中一處穿刺過肝臟右下葉,左額部有裂傷,但頭皮下出血不明顯,且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腦組織切片亦無腦實質出血,研判非直接致死原因,氣管、支氣管發現疑似有零星砂粒散布較可能因被動流入而非主動吸入,頭面部及四肢尚有多處淺層挫瘀傷,研判死亡原因為毒品中毒、頸部壓迫損傷及右腹部多處銳器傷,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轉移證物清單、轉移證物相片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7月18日醫字第1130069111號函及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10月30日醫字第1130107261號函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551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卷一,第217至222頁、第403至409頁;相卷二,第9至21頁;相卷三,第41頁)。
⑵、檢察官為究明鍾秉棋死亡原因是否為毒品中毒所致,函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函覆稱本案中測得游離嗎啡濃度(5.7212μg/ml)大於文獻報告游離嗎啡之死亡濃度(文獻報告死亡濃度:0.05μg/ml以上),且本案血液中亦可測得6-乙醯嗎啡(0.00608μg/ml),6-乙醯嗎啡為海洛因之初始代謝物,推論本案應符合海洛因過量造成急性死亡。血液中游離嗎啡濃度最能代表海洛因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本案很可能因為血液中含高濃度的游離嗎啡而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基檢嘉良113相164字第1139023952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10月30日醫字第1130107261號函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存卷可查(見相卷二,第175至176頁;相卷三,第39至47頁);證人即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所長翁德怡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臺大醫學系畢業,另畢業於臺大醫學院毒理學研究所,從事急診醫學及臨床毒物工作29年,法醫毒物鑑定工作14年,卷附臺灣大學鑑定案件回覆書是由包含臨床毒物、法醫毒物及其他法醫專家的鑑定團隊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組毒物檢驗結果及解剖鑑定報告進行會議,討論後由我負責撰寫。人體使用海洛因之後,在體內會馬上代謝成6-乙醯嗎啡,6-乙醯嗎啡之後會代謝成嗎啡,一個人體內驗到嗎啡,如何認定他的嗎啡來源到底是咳嗽藥水、醫生開的嗎啡、還是施打的海洛因,其指標就是用6-乙醯嗎啡來作為指標。因為海洛因在體內存在時間非常短,幾乎沒辦法測得到,所以如果體內有驗出6-乙醯嗎啡,其體內的嗎啡一定是來自於海洛因。本案死者體內驗出安非他命類的部分,就甲基安非他命驗得的數據是每毫升2.36微克,通常認為每毫升10微克以上長期濫用者,這樣才會死亡,本案死因應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關於血液中海洛因和代謝物可測得的時間,海洛因代謝很快,幾乎測不到,6-乙醯嗎啡大概是幾分鐘到兩小時內測得到,嗎啡是幾分鐘到24小時內測得到,代謝物M-3-G是96小時,代謝物M-6-G是48小時,所以我們使用海洛因後,血液中代謝物可檢測時間區隔大概是6-乙醯嗎啡2小時,嗎啡1天,M-6-G兩天,M-3-G三天。本案中有測到6-乙醯嗎啡、嗎啡、M-3-
G、M-6-G四者同時可以測到的情況下,合理的推測死亡時間是最後一次使用海洛因的2個小時內死亡。如果是長期使用海洛因的人,為何本來用的好好的都不會死,今天為何突然死了,第一個原因就是跟耐受性相關,第二個是短時間多次用藥,或者是改變使用途徑,如果之前他都是用鼻子吸進去,用抽菸的方式吸進去,他的生物可利用率每次吸進去同樣1公克的話,在鼻子裡面、身體裡面只能吸收50%,但是如果今天突然把同樣的劑量改成用針劑打的,針劑因為是會百分之百的吸收,他也會過量。本案死者長期使用海洛因,為何會突然死亡,應該有短時間多次使用藥物,死者血液中游離嗎啡濃度遠高於致死濃度,通常認為每毫升0.05微克以上就會死亡,但是本案裡面是每毫升5.721微克,遠高於致死劑量大概100倍。另外本案最後一次使用海洛因,應該是使用海洛因兩個小時內死亡,非幾分鐘內死亡,本案短期內應該不只使用一次海洛因,因為本案無論是游離嗎啡和代謝物的濃度都很高,如果他只有使用一次,應該只有游離嗎啡濃度很高,代謝物還沒有產生,可是本案卻都已經產生,所以本案應該是短時間內多次使用海洛因,造成如此的結果。一般司法實務上,通常都是用尿液來去檢出的這個代謝物濃度閾值,去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施用毒品的依據,本案是用死者的血液去作為檢體,在尿液跟血液當中,對於代謝物濃度閾值沒有任何的公式可進行換算,因為尿液會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簡單來講最常見就是會受到喝水的影響,舉例來講就是說,現在有一個A跟B兩個人,然後A跟B兩個人都吃了10顆藥,然後6小時以後,他們在尿液裡面都排出3顆藥,可是A的尿液只有100CC,然後B的尿液是1,000CC,這樣子的話,A尿液的藥物濃度就會是B尿液藥物濃度的10倍,因為A尿比較少,他只有100CC,B是1,000CC,但是他們其實都只排出了三顆藥,所以身上都剩下了7顆藥,所以不能夠用尿液裡面的濃度多少,來反推血液中藥物濃度的多少,尿液檢出的代謝物濃度閾值高,與血液內能否檢出相同的數值,是不能畫上等號的。依我的經驗來說,我認為本案死者有符合海洛因過量所造成的急性死亡,一個人用海洛因,多半會有他習慣使用的方式,目前海洛因常用的途徑,最常見的是打針,另外就是把海洛因捲在香菸裡面來吸食,或直接把海洛因拿來燒烤,這個是最常見的三種方式,除了打靜脈,也可以打肌肉,這些都可以常見,口服的很少見,因為口服吸收能力很差,施用方式的不同,會影響到海洛因的吸收。如果是靜脈注射吸收,就是身體沒有選擇,是百分之百吸收,如果是捲菸來吸收,吸收量大概是35%左右。例如本來都用抽菸施用海洛因的,我認為我配的藥就是濃度是一樣的,可是我抽了1公克只會吸收假設是350毫克,但是如果是用打針,就會我打了1公克,就1公克完全吸收,對身體來說當然就會變成過量。本案死者體內的游離嗎啡濃度5.7212是很高的,大概可以到達文獻報告會死亡濃度的100倍。沒辦法推估死者施用多少數量的海洛因才達到這樣的數值,只知道濃度很高,因為我們沒辦法知道死者身上代謝速率,依照死者體內的6-乙醯嗎啡和游離嗎啡濃度,如果沒有施以救治,沒辦法存活,就算存活也是昏迷狀態,最常見的死亡原因是呼吸抑制,就是呼吸變慢,過量的話呼吸速率越來越慢,大概每分鐘剩4下,身體裡面氧氣會換氣不足,二氧化碳會排不出來,二氧化碳濃度越來越高,越來越高就會抑制呼吸,最後就不會呼吸了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8至146頁)。互核證人翁德怡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10月30日醫字第1130107261號函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知,鍾秉棋體內存有過量海洛因,導致抑制呼吸而死亡,死因為海洛因過量,且佐以證人翁德怡具有醫學專業,從事臨床毒物及法醫毒物鑑定工作多年,證人翁德怡所為鍾秉棋因海洛因過量而急性死亡之判定自屬可信。
⑶、鍾秉棋之腹部右側有長度1.5至2.4公分單刃銳器傷,距足跟9
9至113公分、距中線右側12至20公分範圍內共12道,另有頸部肌肉局部出血、甲狀腺出血、甲狀軟骨體骨折斷裂等情形,業如上述,參以證人王龍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丟下海之前,鄒智然有拿刀刃之類的銳器刺穿鍾秉棋腹部3、4次,相驗寫12刀,但我怎麼會知道幾刀,是在核二廠的時候,現場很暗,但我有聽到刀斷掉的聲音,然後鄒智然叫我跟他把鍾秉棋屍體拋到海裡。鄒智然在用刀刺鍾秉棋腹部的時候,鍾秉棋完全沒有抵抗、醒來或發出聲音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10頁;偵9249卷二,第58頁、第311頁;重訴卷三,第391至393頁、第414頁),證人鄒智然於偵查證稱:我確定有持美工刀捅鍾秉棋,捅幾刀我不確定,鍾秉棋屍體腹部照片上的傷口都是我捅的,王龍傑沒有下手,我在棄屍前還朝鍾秉棋腹部刺,就是為了確認鍾秉棋死亡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274頁、第286頁),顯見鍾秉棋腹部遭鄒智然持美工刀刺擊,始有多達12處之銳器傷並深至腹腔,其中一處甚至穿刺過肝臟右下葉,且鍾秉棋頸部於生前有受到壓迫損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551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將右腹部多處銳器傷、頸部壓迫損傷同列為死亡原因。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張晏維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長庚中醫系畢業,然後在國泰醫院擔任病理科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訓練,109年就讀臺大法醫學研究所,112年研究所畢業,目前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工作。死者鍾秉棋的解剖報告是我製作,死者的右腹部有12刀的銳器傷,正常來說,一個人不太可能靜靜的讓你刺,不太可能完全沒有抵抗去刺12刀,但本案死者的身體在解剖過程沒有發現任何關於刀傷或銳器傷的抵抗傷。腹部範圍有12刀的銳器傷,基本上在右腹部,其中有10刀刺到腹腔,2刀刺到胸腔裡面,10刀刺進體內確實有造成肝臟出血,可是肝臟出血非常少,幾乎只有局部一點點滲血,如果是活人正常血流情況,對於造成的肝臟損傷不應該僅有如此少的出血,也就是這個人已經處於瀕死,畢竟我還是看到有一些生前反應,所以我比較認為他是一個瀕死階段或是死後很短的時間內的創傷,所以還是有一些生理反應,可是他實際上已經不會再流血了,瀕死就是有一點微弱心跳或呼吸,因為對於死亡不可逆,基本上接下來可能就是死掉。要造成甲狀軟骨體的骨折斷裂要有一定力道,不是稍微碰撞就會斷裂,頸部受到損傷可以直接致死沒錯,但如果掐完就放掉,可能還沒到致死程度,只能說死者生前頸部受到損傷,但是不是最後那一下,沒辦法直接判斷。頸部損傷如果要造成一個人死亡,通常是壓迫到血管或氣管導致窒息,單純損傷或骨折出血都不能保證一定會造成窒息或血管損傷,譬如要造成一個人窒息,至少要讓他幾分鐘不能呼吸,造成血管損傷,至少要壓個10幾秒到20秒以上,甚至要持續到腦部缺氧才會死亡,如果造成損傷之後馬上放掉,損傷會留著,但不見得會死掉。我的確在死者身體上看到銳器傷的部分,只是出血量真的很少,不像是直接致死的原因,我確定死者生前頸部有損傷,但不一定會到致死情況,所以我會認為毒品致死是主要原因。死者死亡方式主要是毒品中毒,但因為發現死者頸部有受到壓迫、腹部還有銳器傷,所以認為是共同死因,但主要因素是毒藥物中毒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06至124頁),是依證人張晏維證述可知,鍾秉棋雖同時受有右腹部多處銳器傷及頸部壓迫損傷,然鍾秉棋屍體經檢視並無抵抗刀械攻擊所留傷痕,肝臟僅有局部滲血而有別於正常人肝臟遭利器刺擊之出血情形,且未有窒息或因血管損傷致腦部缺氧死亡等狀況,故鍾秉棋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毒品中毒而與右腹部多處銳器傷、頸部壓迫損傷無涉,佐以證人張晏維領有合格醫師證書且從事法醫工作多年,證述內容又與其專業知識領域相關,其所指右腹部多處銳器傷及頸部壓迫損傷俱非鍾秉棋死亡主因乙節,核屬可信,亦與證人翁德怡所稱鍾秉棋係因海洛因過量而急性死亡之證詞相符一致。
㈢、被告在A車內接續替鍾秉棋注射三針海洛因,鍾秉棋遭注射三針海洛因後即死亡,嗣被告吩咐鄒智然與王龍傑遺棄鍾秉棋屍體:
⑴、證人王龍傑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6日
偵查證稱:我原本在郭展彰家,被告來郭展彰家說要處理一個人,到新莊民宅後,我先待在車上,後來才進屋,進去後,鍾秉棋已經在裡面,被告一直罵鍾秉棋,內容大概是鍾秉棋吞了被告賣毒品的錢。被告一上車就叫鄒智然把車開到偏僻的地方,車開到大棟山後,被告有用台語講了一句「好上路了」,鍾秉棋有覺得不對勁,還有向被告求情,請被告放過他,被告先給鍾秉棋抽1根海洛因菸,鍾秉棋抽完海洛因香菸開始迷茫,被告就幫鍾秉棋打第一針,過了幾分鐘,被告叫鄒智然到後座幫鍾秉棋打第二針,被告和鄒智然還因為找不到血管起爭執,鄒智然要被告不要這麼激動,他找的到,後來鄒智然幫鍾秉棋打第二針,我印象中就是鄒智然打下去,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直覺是鄒智然打下去的,我從後照鏡看鍾秉棋身體有抖動,被告以為鍾秉棋要反抗,就用雙手去掐鍾秉棋脖子,打完第二針後,發現鍾秉棋好像沒有生命跡象,被告原本叫鄒智然自己去把屍體丟掉,後來被告叫我負責開車,並對我使眼色,當下我也沒辦法說不要,我就答應。被告要郭展彰打電話給林志賢,聯絡好我們就開車到龜山大同路,我和鄒智然下車找林志賢拿鑰匙,拿到車鑰匙,我負責開車載鄒智然到桃園楓樹村與被告他們會合,下車前被告就說要在楓樹村集合,因為被告要把鍾秉棋的屍體搬上我們這臺車,下山快到目的地前,被告說怕鍾秉棋沒有死,又給鍾秉棋打了第三針。我與鄒智然一起將鍾秉棋屍體丟進海裡,遺棄屍體後,鄒智然有跟被告講。我只知道後來被告叫鄒智然出來頂殺人案子,我們大概知道這件事情鄒智然會扛,如果警察問就把事情推給鄒智然,被告有給我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102至110頁;偵9249卷二,第57至59頁、第135頁),於原審訊問證稱:我本來坐後座左邊,鄒智然開車,鍾秉棋坐後座中間,被告坐後座右邊,因為要幫被害人打海洛因,就停在路邊,鄒智然叫我開車,因為他們要幫被害人打海洛因,被害人會反抗,他們要制止,就換成鄒智然到後座,第一針是被告打的,第二針是鄒智然打的,第三針是被告打的。被害人打完三針就沒反應,原本被告指示鄒智然棄屍,後來被告要我負責開車,鄒智然棄屍,被告說這件事處理好會給我跟鄒智然報酬,被告說給我5萬元,後來隔天變成我與鄒智然平分5萬元,最後被告只給我1萬元等語(見聲羈133卷,第64至65頁),於114年2月25日偵查證稱:鍾秉棋當天從新莊上車後,有跟被告要了1支海洛因菸,鍾秉棋沒有說要去大棟山找朋友借錢,鍾秉棋在車上跟被告說他不是故意的,請被告放過他,在山上的時候,被告、鍾秉棋、鄒智然有下車尿尿。他們上車後,鄒智然開了一小段,暫停在路邊,換我開車,我接手開車後,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對鍾秉棋打針,打針之前,被告說「好上路了」,後來被告與鄒智然為了打針的事情發生爭吵,聽到他們說誰打、打的到、打不到之類的,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但我從後照鏡看到針筒還在被告手上。鍾秉棋被打第二針後,很像有抽筋反應,因為抽搐整個人都挺直要站起來,被告以為鍾秉棋要反抗,就用雙手從後方掐鍾秉棋脖子,掐完脖子後,被告叫我往山下開,鄒智然有跟被告說要不要送鍾秉棋去醫院,被告說不用,然後被告對鍾秉棋打第三針。我與鄒智然去牽車時,被告打電話給鄒智然,兩臺車約在楓樹村會合,會合之後,被告、鄒智然把鍾秉棋從A車搬到B車,被告叫我與鄒智然把鍾秉棋的屍體處理掉,被告說會給我與鄒智然5萬元,我當下害怕不照被告意思,被處理的就是我,我當天是第二次或第三次看到被告,我與被告不熟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303至312頁),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被告說要處理一個人,要郭展彰相挺,我與被告認識不久,見面可能兩、三次,到了新莊吳明學住處,看到鍾秉棋被不認識的人打,傷勢部分就是輕微流鼻血,鍾秉棋跟被告求饒,請被告原諒,被告訓斥鍾秉棋販賣毒品利潤都沒有回給被告。離開吳明學住處,被告說要去一個沒有人的地方,鍾秉棋在車上沒有說要去大棟山找朋友借錢,中間被告、鄒智然、鍾秉棋下車抽海洛因菸、尿尿,臨停上車後,鄒智然上車開一小段路,然後把蜜袋鼠放在路邊,才換我接手開車,被告在車上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直接把海洛因倒在針筒裡,對鍾秉棋身體打下去,隔沒多久被告叫鄒智然替鍾秉棋打第二針,被告與鄒智然因為找不到血管起爭執,打第二針後鍾秉棋就有抽搐,被告以為鍾秉棋要反抗,就用手掐鍾秉棋脖子,我沒有辦法確認第二針是被告還是鄒智然打的,被告在一個下坡的地方又打了第三針,因為我怕針會打到我身上,所以我才一直看後照鏡。鍾秉棋被打了三針後,就不會動了、死了,被告有看鍾秉棋還有無呼吸,然後叫我與鄒智然把屍體處理掉,我一方面害怕,一方面是郭展彰給我使了眼神,意思是叫我幫被告處理。我們先開車去龜山大同路拿B車鑰匙,再去楓樹村會合,要把鍾秉棋的屍體移到B車,在楓樹村的時候,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抬到B車,被告給鄒智然一大包海洛因當報酬,叫鄒智然把棄屍的事情處理好。棄屍處理完後,鄒智然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72至427頁)。依證人王龍傑歷次證述內容,其無非證稱鍾秉棋在吳明學住處時,因疑似私吞替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而遭被告訓斥,並遭被告、鄒智然、郭展彰以外之人毆打致流鼻血,鍾秉棋遭被告帶至A車後,被告即指示鄒智然駕車往人跡罕至之大棟山方向行駛,期間被告、鄒智然、鍾秉棋短暫下車小便,返回A車後,鄒智然繼續駕駛A車一段時間,換由其駕駛A車,被告利用鍾秉棋先前抽海洛因菸迷茫之際,對鍾秉棋稱「好上路了」,在A車內對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復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鄒智然因無法順利替鍾秉棋施打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最終仍由被告或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鍾秉棋被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後,身體有抽搐反應,被告誤以為鍾秉棋欲反抗而以雙手掐住鍾秉棋脖子,被告不久又對鍾秉棋注射第三針海洛因,被告在確認鍾秉棋已死亡後,即指示其與鄒智然協助棄屍,並允諾給予5萬元報酬,其因懼怕被告及郭展彰暗示其協助被告棄屍而應允,被告隨即要求郭展彰致電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A車駛往大學市社區附近暫停,其與鄒智然駕駛B車前往楓樹村與A車會合,嗣兩車會合後,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遺體搬至B車,被告交付鄒智然1包海洛因作為報酬,其與鄒智然棄屍後,鄒智然回報給被告知悉。
⑵、證人鄒智然於113年12月26日偵查證稱:鍾秉棋欠被告很多錢
,所以被告把我們約到新莊,從新莊民宅出門後,開到樹林山區時,我與被告、鍾秉棋下車尿尿,在樹林山區尿尿完上車,被告把海洛因菸給鍾秉棋抽,這時候鍾秉棋發現不對勁,還跟被告說拜託放過我,給我一個機會,被告沒有理會,跟鍾秉棋說「好上路了」,鍾秉棋抽完海洛因菸後就茫掉了,被告趁鍾秉棋茫掉幫他打了一根海洛因針,被告將海洛因加到針筒,水幾乎加滿,整筒打進鍾秉棋的右手,打完第一針,被告本來叫我打第二針,我找不到,我跟被告說沒辦法,我不會幫別人打,被告就把鍾秉棋左手抓去打第二針,我還為了誰要幫鍾秉棋打第二針與被告吵架,第二針打完鍾秉棋有抽搐反應,被告用雙手從前面掐住鍾秉棋脖子,壓制鍾秉棋,第三針也是被告打的,在快要下山換車前打的。被告叫我與王龍傑處理屍體,於是王龍傑開車載我們下山到大學市社區拿另一臺車鑰匙,我與王龍傑先開第二臺車去拿放在山上的蜜袋鼠,然後去會合,我與被告將鍾秉棋的屍體從第一臺車搬到第二臺車,我確定鍾秉棋已經死亡,呼吸心跳都沒有反應,被告還給我一包海洛因,要我對鍾秉棋補打幾針,確認鍾秉棋已經死透,我確認鍾秉棋已死亡,沒有再打針,海洛因我自己吃掉。我與王龍傑開第二臺車載著鍾秉棋要把屍體處理掉,被告一直打給我要我確認鍾秉棋真的死掉,所以我又拿刀捅了鍾秉棋的腹部,叫王龍傑一起把屍體丟到海裡,但其實鍾秉棋早就死了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133至142頁),於114年2月17日偵查證稱:我認識被告、鍾秉棋,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被告說鍾秉棋騙他錢,騙他的海洛因,被告說有抓到鍾秉棋,要給鍾秉棋好看,離開新莊後,被告報路叫我往大棟山方向開,沒有聽到鍾秉棋說要去大棟山區找朋友幫忙還錢,我與被告、鍾秉棋有下車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因為我路不熟,換王龍傑開車,上車後被告給鍾秉棋一根菸,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對鍾秉棋打一針,因為鍾秉棋吸菸後有點茫,沒有抗拒,鍾秉棋在第一針打下去還有請被告放他一條生路,被告說「你吃一吃好上路了」,然後被告就遞給我一根裝好海洛因的針,叫我打第二針,我跟被告說我打不到,還跟被告大聲吵架,被告又從包包拿出一針對鍾秉棋施打,這一針打下去鍾秉棋沒有反應,後來有抽搐動作,被告以為鍾秉棋要反抗,就用腋下夾住鍾秉棋頸部,快要下山時,被告又對鍾秉棋右手打第三針。打完第三針,我看鍾秉棋已經死了,被告說要把屍體處理掉,被告叫郭展彰打電話拿第二臺車,我們直接前往大學市社區,被告叫我與王龍傑牽另一臺車,原本第一臺車由郭展彰開,後來兩車去會合,被告叫我幫忙把鍾秉棋的屍體搬到第二臺車上,叫我與王龍傑把屍體處理掉,然後被告給我一包海洛因,跟我說繼續對鍾秉棋打針,我當時還跟被告說人就是死掉了,被告事後講說要給我300萬元,但也沒有給我,我不記得被告說要給王龍傑多少錢。我與王龍傑開車在北海岸繞,被告一直打電話問我處理好沒,被告要確認鍾秉棋是否真的死亡,所以我臨時買美工刀和垃圾袋,屍體搬下車後,我自己拿刀刺屍體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266至288頁)。依證人鄒智然歷次證述內容,其無非證稱被告與鍾秉棋有毒品金錢糾紛,鍾秉棋乘坐A車自吳明學住處離開後,被告即指示其駕車往人跡罕至之大棟山方向行駛,期間其與被告、鍾秉棋短暫下車小便,返回A車後,換由王龍傑駕駛A車,被告在A車上先提供海洛因菸給鍾秉棋吸食,利用鍾秉棋吸食海洛因菸呈現迷茫之際,在A車內對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復囑託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其因無法順利替鍾秉棋施打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最終仍由被告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鍾秉棋被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後,身體有抽搐反應,被告誤以為鍾秉棋欲反抗而掐住鍾秉棋脖子,被告又對鍾秉棋注射第三針海洛因,被告見鍾秉棋已死亡,即吩咐其與王龍傑負責處理鍾秉棋屍體,王龍傑駕駛A車駛往大學市社區,其與王龍傑拿取B車鑰匙後,A車改由郭展彰駕駛,A車與B車再次會合後,其與被告將鍾秉棋屍體從A車搬至B車,被告曾允諾支付其300萬元,其與王龍傑將鍾秉棋屍體丟棄至核二廠蓄水池。
⑶、證人郭展彰於113年11月8日偵查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認
識了1、2年,鍾秉棋吞了被告的錢,被告約大家把鍾秉棋抓出來要錢,在吳明學新莊住處,被告一直罵鍾秉棋,說鍾秉棋偷他的錢,後來離開新莊,車子開到龜山山上,被告在鍾秉棋抽完海洛因菸不久替鍾秉棋打一針海洛因,第二針是鄒智然打的,被告在下山的路上替鍾秉棋打第三針,這三針都是在找林志賢換車之前打的。被告要把鍾秉棋的屍體丟棄,指示我聯絡林志賢拿車,車子拿到以後約在楓樹村會合,因為要將鍾秉棋的屍體換到林志賢的車上,我只幫忙聯絡林志賢拿車,鍾秉棋的屍體是王龍傑與鄒智然開車去丟的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136至141頁),於113年12月26日偵查證稱:我在車上有聽到鍾秉棋對被告說給我一次機會、放過我,被告沒有理鍾秉棋,就直接幫他打一針,我在前座聽到被告叫鄒智然打第二針,鄒智然說找不到血管,被告一直叫鄒智然打,然後被告與鄒智然很大聲吵架,我沒有轉頭看到底誰打的,我當下認為是鄒智然打的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135頁、第140頁),於114年2月13日偵查證稱:我坐在副駕駛座,然後就睡著了,再醒來的時候已經在山區,看到王龍傑開車,後座是被告、鍾秉棋、鄒智然,我聽到鍾秉棋對被告求饒,叫被告給他一個機會,但被告沒有理鍾秉棋,我有聽到被告說「好上路了」,我有點迷茫打瞌睡,後來聽到被告對鄒智然說第二針給你打,鄒智然說他打不到,自己的會打但別人的不會打,所以我以為第二針是鄒智然打的,依照我聽到的對話,我推測第一針應該是被告打的。被告有叫我打電話找人拿另一臺車的車鑰匙,我們從大棟山下山直接前往大學市社區,王龍傑與鄒智然開第二臺車,我開原本的車去楓樹村,王龍傑與鄒智然開車來跟我們會合,會合之後,被告與鄒智然把鍾秉棋的屍體搬到王龍傑他們開的那臺車,被告叫鄒智然與王龍傑去處理屍體,被告說處理完給他們5萬元,被告有給鄒智然一包海洛因,對鄒智然說如果沒有死再補幾針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226至233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鍾秉棋,沒有任何怨恨或嫌隙。我進去吳明學住處,就看到鍾秉棋跪著,因為鍾秉棋偷被告的毒品與錢,我記得被告有打鍾秉棋一拳,後來離開吳明學住處,我有印象是在大棟山,中間被告、鄒智然有下車尿尿,後來被告與鄒智然上車,變成王龍傑開車,我聽到鍾秉棋向被告求饒說不會有下一次,被告好像有說上路了什麼的,我有看到被告對鍾秉棋打第一針海洛因,第二針是鄒智然打的,被告還有罵鄒智然打自己打的到,打別人打不到,被告對鍾秉棋插第三針時,我有醒來看一下。還在山上的時候,被告叫我聯絡取第二臺車當斷點,把鍾秉棋移車,鑰匙在大學市那邊拿,原本車子剩我與被告、鍾秉棋,我接手開車到楓樹村,到了楓樹村,被告與鄒智然把鍾秉棋的屍體搬上B車,被告請鄒智然與王龍傑處理屍體,被告答應給鄒智然與王龍傑5萬元,被告有給鄒智然一包海洛因,對鄒智然說如果沒有死再補幾針等語(見重訴卷二,第69至112頁)。依證人郭展彰歷次證述內容,其無非證稱鍾秉棋遭被告懷疑侵吞毒品與金錢,被告始邀人前往吳明學住處質問鍾秉棋,嗣在A車上,鍾秉棋盼望被告原諒,被告仍趁鍾秉棋因吸食海洛因菸呈現迷茫之際,朝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被告又吩咐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鄒智然無法順利注射而與被告起爭執,其在A車副駕駛座而難以確認係被告或鄒智然朝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被告在A車下山途中朝鍾秉棋注射第三針海洛因,在確認鍾秉棋死亡後,被告為處理鍾秉棋之屍體,遂囑託其聯繫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A車抵達大學市社區後,鄒智然與王龍傑換駕駛B車,A車改由其駕駛,A車與B車會合後,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屍體搬至B車,被告允諾給付5萬元給鄒智然與王龍傑,作為處理鍾秉棋屍體之代價。
⑷、綜觀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證述內容,對於「被告、
鍾秉棋、鄒智然短暫停車小便返回A車後,係由鄒智然駕駛A車一段時間始改由王龍傑駕駛或直接換由王龍傑駕駛」、「鍾秉棋係遭被告或鄒智然注射第二針海洛因」、「被告有無允諾支付300萬元給鄒智然作為處理鍾秉棋屍體之報酬」等細節所述固然未臻一致,惟對於被告不滿鍾秉棋侵吞其金錢與毒品、被告指示鄒智然駕駛A車開往人跡罕至之大棟山、被告於A車駛離吳明學住處後有提供海洛因菸給鍾秉棋吸食、被告曾對鍾秉棋稱「好上路了」、被告在A車上趁鍾秉棋因吸食海洛因菸呈現精神迷茫狀態而替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被告不久又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鍾秉棋遭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後有身體抽搐情形致遭被告徒手掐住頸部、鍾秉棋遭被告注射第三針海洛因、被告確認鍾秉棋已在A車內死亡後即指示郭展彰聯繫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A車與B車會合後即由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屍體自A車搬至B車、被告指示鄒智然與王龍傑丟棄鍾秉棋屍體等重要情節,所述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鄒智然、郭展彰為被告之友人,證人王龍傑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不甚熟識,俱與被告無素怨仇隙,堪認其等均無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⑸、證人張晏維於原審審理證稱:造成甲狀軟骨體骨折斷裂,需
要有一定力道,不是稍微碰撞就會斷裂。不論單手或雙手用力都有可能造成骨折,正面掐可以,後面壓也可以造成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08頁、第121頁),佐以證人王龍傑、鄒智然證稱鍾秉棋遭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後身體有抽搐狀況,被告誤以為鍾秉棋有反抗之意而以手掐鍾秉棋頸部,恰與證人張晏維判定鍾秉棋之甲狀軟骨體骨折斷裂係因外力施加而非單純碰撞所致乙情相符。其次,鍾秉棋搭乘A車自吳明學住處離去時間為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A車抵達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與大同路交岔口時間為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前後歷時約2小時,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證稱鍾秉棋在此期間被注射海洛因致死亡,核與證人翁德怡於原審審理所證稱鍾秉棋應是在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後2小時內死亡之判斷相符(見重訴卷三,第134頁、第146頁)。依此可知,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所為證述內容俱與證人張晏維、翁德怡之專業判斷相符,未見誇大渲染情形。
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有找鄒智然、郭展彰、王龍傑助
威,鍾秉棋說會帶我找朋友領錢,後來我臨時有事,所以我叫鄒智然與王龍傑牽我另外一臺車帶鍾秉棋去領錢,鍾秉棋上第二臺車之前,我還叫鍾秉棋不要裝傻、趕快領錢。A車與B車一起開去產業道路,我跟郭展彰開A車走,鄒智然、王龍傑與鍾秉棋開B車走,我只知道鍾秉棋去領錢。監視器畫面裡的路口是郭展彰住的社區附近,郭展彰、王龍傑、鄒智然下車後,我與鍾秉棋還是在後座,鍾秉棋說還想要打電話給朋友問借錢,我跟郭展彰就一邊開車一邊等鍾秉棋打電話,順便跟B車會合,會開車到這邊是鍾秉棋說朋友住附近,後來找不到鍾秉棋的朋友,鍾秉棋就從A車換去B車,我就把鍾秉棋交給鄒智然他們處理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34至50頁、第62至65頁;偵9249卷二,第318至321頁)。依被告所述,A車與B車陸續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58分、下午6時4分駛入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109巷會合係因鍾秉棋友人住在該處,鍾秉棋欲向該名友人借款歸還被告。然被告已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與鄒智然、王龍傑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與大同路交岔口分道揚鑣,鍾秉棋與鄒智然、王龍傑又不具債務糾紛,鄒智然與王龍傑實無駕駛B車前去會合之必要,即便被告在鍾秉棋未順利覓得友人借款後,臨時起意商請鄒智然或王龍傑駕駛B車搭載鍾秉棋前往領款,B車駛入下湖街109巷內之時間亦不可能緊接在A車駛入之後,且即便被告嗣後同意鍾秉棋提款以償還債務,因提款之時間甚短且提款機四處林立,被告大可親自將鍾秉棋帶往提款機提款,如此不但省時,亦能確保收款能萬無一失,何須再迂迴囑託鄒智然駕駛B車搭載鍾秉棋領款,徒增收款之不確定性,堪認A車與B車會合之原因絕非被告所稱係囑託鄒智然駕車搭載鍾秉棋領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與鄒智然、鍾秉棋合資買毒品,鍾秉棋有給我,但沒有給鄒智然。後來沒有找到鍾秉棋說的朋友,鍾秉棋為了處理跟鄒智然合資買毒品的事情,才會坐鄒智然的車離開,跟鍾秉棋欠我錢無關,我沒有叫鍾秉棋坐B車領錢給我等語(見重訴卷四,第55至57頁),然A車已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駛抵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與大同路交岔口,當下鍾秉棋與鄒智然同在車內,兩人若有處理毒品糾紛之需求,直接在停車處洽談即可,或雖有轉至其他地點必要,因鄒智然與王龍傑已拿取B車鑰匙,其等直接在A車停車處將鍾秉棋載離即可,鍾秉棋無須先搭乘A車至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109巷,鄒智然再駕駛B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109巷搭載鍾秉棋,足徵被告所指A車與B車會合之原因係鍾秉棋為處理其與鄒智然之合資購毒糾紛,亦非屬實。從而,被告對於A車與B車會合之原因,不論是先前所稱鍾秉棋為領錢歸還或嗣後所指鍾秉棋為處理與鄒智然之合資購毒糾紛,俱非事實,被告刻意隱瞞兩車會合之原因,至為明確。衡情,若A車與B車會合未涉不法且被告未牽涉其中,被告應無一再謊稱兩車會合原委之必要,恰足以證明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所稱被告見鍾秉棋已死亡,要求郭展彰向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由鄒智然與王龍傑駕駛B車前往與A車會合,A車與B車會合之目的在搬運鍾秉棋之屍體等節屬實,被告方才畏罪心虛致扯謊置辯。
⑺、證人吳明學於原審審理證稱:我透過鄭柔安認識被告,原本
就認識鍾秉棋,被告說鍾秉棋偷他的錢被告說找不到鍾秉棋,我平常與鍾秉棋就有聯絡,麻煩我幫被告聯絡鍾秉棋出來,鍾秉棋於4月16日來我家,應該是鄭柔安跟被告說鍾秉棋在我家,過沒多久被告就來了,鍾秉棋叫我與鄭柔安先出去,房間借他們用,他們談了什麼我不知道。在我家的時候,我與郭高峰有打鍾秉棋,因為鍾秉棋去方耀揚他們工廠偷東西,就是教訓一下鍾秉棋,當時講完鍾秉棋去工廠偷東西的事,基本上鍾秉棋與方耀揚的事就結束了,換被告他們說偷錢的事情,方耀揚或郭高峰沒有說要把鍾秉棋帶到別的地方打。被告於4月17日來跟我與鄭柔安說出事了,被告交代鄭柔安說如果警察找的話,就說被告、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來家裡賭博,有看到鍾秉棋與鄒智然發生口角、金錢糾紛,載鍾秉棋去領錢,實際上鍾秉棋與鄒智然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6至68頁),證人鄭柔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吳明學的朋友跟我說鍾秉棋好像盜領被告的錢,被告請我幫忙把鍾秉棋約出來,我覺得鍾秉棋偷人家的錢不應該,所以我們才幫忙被告約鍾秉棋出來,被告來了以後,我們叫被告與鍾秉棋去另外一間房間。在鍾秉棋死亡的新聞出來後,被告就是跟我們講說反正不干我們的事,如果警察找的話,就說鍾秉棋來我們家賭博時偶遇被告他們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88至90頁;重訴卷二,第384至408頁)。參以證人吳明學、鄭柔安聽從被告指示將鍾秉棋約來吳明學住處,提供住處房間供被告與鍾秉棋處理糾紛,堪認證人吳明學、鄭柔安與被告具有一定交情,且其等與被告素無怨隙,俱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內容堪以採信。而依證人吳明學與鄭柔安之證述可知,鄒智然與鍾秉棋在吳明學住處根本沒有金錢糾紛,被告亦非在吳明學住處巧遇鍾秉棋,然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卻向吳明學、鄭柔安表示倘警方問起鍾秉棋案件,務必向警方說明鍾秉棋前往吳明學住處賭博始偶遇被告、鍾秉棋與鄒智然發生口角及金錢糾紛,顯見被告意在隱瞞其透過吳明學與鄭柔安將鍾秉棋約出見面、鄒智然並未獨自駕車搭載鍾秉棋離去等事實,目的應在營造出鍾秉棋於113年4月16日行蹤一概與被告無關之表象,被告所為實與犯罪行為人在東窗事發後,亟欲與被害人做出切割之畏罪表現相符。
⑻、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怕警方不知道事情緣由,把我認定為主
嫌,所以棄置A車。鄒智然為了湮滅犯行,所以棄置B車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43至44頁),是依被告之意,其係顧慮警方僅憑其與鍾秉棋曾共同搭乘A車乙節,即將其列為加害鍾秉棋之犯嫌,遂將A車棄置。然而,依被告辯解可知,其始終認為鄒智然就鍾秉棋之死亡涉有重嫌,既然被告堅信自身清白,豈會僅因其在鍾秉棋遇害前曾與鍾秉棋同車乙事,即如同犯罪行為人急於湮滅犯罪跡證般,將根本與犯罪毫無關聯之A車棄置。其次,被告供稱鄒智然曾書寫自白書,證明被告與鍾秉棋之死亡無關,依常理而言,被告為免無端遭鄒智然殃及,應會杜絕任何易遭人懷疑涉入犯罪之行為,惟被告獲悉鄒智然棄置B車後,不但未向警方舉報或追問鄒智然B車下落,反而消極不予理會,形同默認鄒智然阻礙警方偵辦之舉,所為實與其懼怕遭鄒智然連累之心態相左。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曾勸說鄒智然投案,鄒智然斷然拒絕等情,惟書寫自白書寄交警局與親往警局投案,均會使自身面臨刑事追訴審判,兩者並無二致,苟鄒智然已拒絕被告勸說投案在先,豈會突然又同意書寫自白書,其中轉折未免耐人尋味;且被告於警詢供稱:鄒智然將自白書與錄音檔拿到新北市板橋區我家附近,交給我之後,我就將自白書及錄音檔交給律師,叫律師寄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34頁),倘自白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代表鄒智然已坦然面對隨之而來之司法制裁,鄒智然自行寄送自白書、錄音檔甚至親自持往警局均無不可,何須以被告所稱迂迴方式為之,顯然意味鄒智然提供之自白書與錄音檔乃先交由被告過目審閱,被告確認內容無誤始囑託律師寄交警方,身為局外人之被告如此關心他人所涉刑事案件,實與一般人為免惹禍上身而對疑犯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情相違。綜前所述,不論是被告主動棄置A車,或對鄒智然棄置B車之舉坐視不管,甚至過目審閱鄒智然之自白書與錄音檔,在在彰顯被告絕非鍾秉棋死亡案件之局外人,益徵證人鄒智然於113年12月26日偵查證稱:自白書內容是假的,被告叫我幫他扛罪,被告說他擬了一張草稿,事後跟被告約在板橋一間房子,我照抄那張草稿等語屬實(見偵9249卷二,第132至133頁),被告於鍾秉棋死亡之事遭披露後,即指示鄒智然製作不實自白書,以營造自身為鍾秉棋死亡事件局外人之表象,灼然至明。
⑼、被告於原審訊問供稱:我與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把鍾秉
棋帶走,我坐在鍾秉棋旁邊,鍾秉棋說他被打的很吃力,要求我幫他打海洛因止痛,我就幫鍾秉棋打海洛因15線到20線等語(見聲羈133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A車離開吳明學住處,鍾秉棋說他剛剛被打很痛,問我可以幫他打一針嗎,我就幫鍾秉棋施打等語(見國審重訴卷,第306頁),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在吳明學家聽到吳明學老大阿德要把鍾秉棋帶到第二個地方毆打,我立刻對鍾秉棋說欠我的錢要如何辦,鍾秉棋才說要跟龜山的朋友借,上山途中,鍾秉棋說在提藥,被打很吃力,現在手在抖,問我可否幫他施打,第一針打完後,開下山的時候我又繼續施打毒品,鍾秉棋跟我要了一根注射針筒,那時候我正在施打,於是我將注射針筒丟給鄒智然,意思是請鄒智然幫鍾秉棋施打,鄒智然說他只會自己施打,不會幫人施打,我跟鄒智然說拿給鍾秉棋自己打,當我打完後,我看鍾秉棋已經施打完畢,這一針是鍾秉棋自己打的等語(見重訴卷四,第55至56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坦認在A車內替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針,復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被告僅係辯稱此二針海洛因乃鍾秉棋主動要求,且因鄒智然無法順利替鍾秉棋注射海洛因,鍾秉棋乃自行注射第二針海洛因。揆諸常情,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毒品者,舉凡施打位置、下針角度、注射劑量等為施用者本人最為清楚,當以自行施打為常態,以免他人注射時力道或劑量控制不佳,而車輛行駛在道路時多有晃動不穩之情形,在顛簸之車上替人注射毒品更是難度倍增,可見施用毒品者在肢體仍可正常活動之情形下,實無囑託他人替自己注射毒品之必要;依證人吳明學、王龍傑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縱鍾秉棋在吳明學住處遭毆打成傷,亦僅有輕微流鼻血情形,傷勢極其輕微,難認鍾秉棋之肢體活動因此輕微外傷而受阻,則鍾秉棋縱因毒癮難耐而欲注射海洛因,亦無央求被告替其注射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鍾秉棋在A車上施用的海洛因是我的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64頁),然海洛因價格不斐,被告又辯稱鍾秉棋盜領其帳戶存款,衡情被告應已對積欠債務之鍾秉棋心生不滿,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可能僅因鍾秉棋央求,即數次無償提供要價不斐之海洛因給鍾秉棋施用,僅在緩解鍾秉棋毒癮發作之痛苦。復且,證人翁德怡於原審審理證稱:一般長期使用海洛因的毒品施用者,大概是一天使用三次或是多天使用,出現戒斷症狀的時候就會使用,戒斷症狀多半在使用後12到24小時會發生,在施用完之後,會有神經抑制的效果,戒斷症狀尚未發生,應該不會再主動繼續使用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4頁),依證人翁德怡證述可知,即便鍾秉棋為長期施用海洛因之人,亦不可能在施用海洛因後未及出現戒斷症狀之際,為緩解毒癮而再度施用海洛因,佐以鍾秉棋乘坐A車自吳明學住處離開之時間為下午3時3分,A車抵達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與大同路交岔口之時間為下午5時17分,前後間隔不到3小時,堪認鍾秉棋斷無可能在A車內被注射第一針海洛因後,未滿12小時即因出現戒斷症而有再次施用海洛因需求,被告所辯鍾秉棋在第一針海洛因注射後,再次向被告索討針筒注射海洛因,亦屬無據。參以被告始終辯稱因鍾秉棋之央求始親自或囑託鄒智然替其施打海洛因,可見被告清楚知道相較於擅自替人施打毒品,轉讓毒品實屬輕微,故被告之策略為大方承認替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再企圖將此歸因於鍾秉棋主動央求,然被告所辯因鍾秉棋央求始替其注射第一針海洛因、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俱非事實,上揭謊言適足以證明被告企圖掩蓋鍾秉棋未央求被告替其注射第一針海洛因、鍾秉棋未向被告索取針筒以注射第二針海洛因之真相。
⑽、綜合前開論述,被告唆使鄒智然書寫自白書頂罪、企圖營造
鍾秉棋死亡當日行蹤與被告無關之表象、掩蓋A車與B車會合之真正原因、主動棄置A車及坐視鄒智然棄置B車、謊稱因鍾秉棋央求始替其注射海洛因、偽稱鍾秉棋在注射第一針海洛因後又索討針筒欲注射海洛因,凡此均能認定被告懼怕其擅自替鍾秉棋注射第一針與第三針海洛因、擅自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確認鍾秉棋遭注射三針海洛因針死亡即吩咐鄒智然與王龍傑棄置鍾秉棋屍體等真相遭發覺,亦即被告舉措已彰顯其為犯罪行為人,益臻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證稱被告在A車上趁鍾秉棋因吸食海洛因菸呈現精神迷茫狀態而替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被告隨即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鍾秉棋遭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後有身體抽搐情形致遭被告徒手掐住頸部、鍾秉棋遭被告注射第三針海洛因、被告確認鍾秉棋已在A車內死亡後即指示郭展彰聯繫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並前往與A車會合、A車與B車會合後即由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屍體自A車搬至B車、被告指示鄒智然與王龍傑丟棄鍾秉棋屍體、王龍傑與鄒智然將鍾秉棋屍體丟至蓄水池等情,均屬可信。⑾、關於何人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乙情,證人鄒智然、王
龍傑、郭展彰所述不一,參以證人王龍傑、郭展彰均證稱聽聞被告責怪鄒智然能自行施打卻無法替他人施打,可見鄒智然應係未能順利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始遭被告怪罪,鍾秉棋並非遭鄒智然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即堪認定。而被告既然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顯在假鄒智然之手達成替鍾秉棋注射海洛因之目的,被告見鄒智然無法順利完成交代之任務後,自行接手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符合常情且未逸脫被告之目的,故證人鄒智然證稱由被告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核屬可採。
⑿、依A車與B車之行車軌跡,佐以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
之證述,鄒智然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駕駛A車搭載被告、鍾秉棋、王龍傑、郭展彰自吳明學住處離去後,被告見鍾秉棋已因先前吸食海洛因菸致精神迷茫,在A車內對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復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被告見鄒智然無法順利替鍾秉棋施打,又陸續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第三針海洛因;被告見鍾秉棋已在A車內死亡,即指示郭展彰聯絡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以利搬運鍾秉棋屍體,迨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A車抵達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與大同路交岔口,由王龍傑及鄒智然向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嗣A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58分駛入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109巷,B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4分駛入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109巷,兩車會合後,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屍體自A車搬至B車,王龍傑駕駛B車搭載鄒智然、鍾秉棋屍體於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44分駛入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再由王龍傑與鄒智然將鍾秉棋遺體丟入蓄水池內,洵堪認定。
㈣、被告認鍾秉棋侵吞其毒品與金錢,因而對鍾秉棋懷恨在心,具有殺害鍾秉棋之直接故意,且被告替鍾秉棋注射三針海洛因與鍾秉棋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證人吳明學及鄭柔安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以鍾秉棋與其
有金錢糾紛為由,委請吳明學與鄭柔安將鍾秉棋約至吳明學住處,且倘被告前往吳明學住處係為釐清鍾秉棋有無前往龜山工廠行竊,被告隻身前往即可,無須糾集對鍾秉棋有無行竊毫無所悉之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同往,故被告所辯為釐清鍾秉棋有無行竊始至吳明學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次,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就被告替鍾秉棋注射第一針與第三針海洛因、被告囑託鄒智然替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被告確認鍾秉棋死亡後即指示郭展彰聯繫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A車與B車會合後即由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屍體自A車搬至B車、被告指示鄒智然與王龍傑丟棄鍾秉棋屍體等節均為真實證述,實無必要杜撰訛稱「被告不滿鍾秉棋侵吞其金錢與毒品」,堪認被告確因鍾秉棋侵吞其金錢與毒品致心生不滿。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非法行為者而言。鍾秉棋並未口頭央求被告替其注射三針海洛因,且依證人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之證述可知,亦無足以彰顯鍾秉棋盼望被告替其注射三針海洛因之客觀行為存在,可見被告替鍾秉棋注射三針海洛因當係違反鍾秉棋之主觀意願,且被告對鍾秉棋施打海洛因時未施以強暴、脅迫,亦非刻意對鍾秉棋隱瞞注射之內容物,而是乘鍾秉棋因吸食海洛因菸致精神迷茫無從及時抗拒之際,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所稱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⑶、刑法上之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作為或不作為將足以剝奪他人之生命,並且進而決意致他人於死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只需對於殺人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成真,即為已足。海洛因對於人體具有危害性,縱係施用海洛因成癮之人,身體亦無法在短時間內承受過量海洛因,一旦身體不堪負荷過量海洛因即會招致死亡結果,此為稍具正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被告依其自身多年施用毒品經驗,對於證人翁德怡所述身體在以靜脈注射施用海洛因時會全部吸收乙節,應知之甚稔,被告猶在短時間內對鍾秉棋注射三針海洛因,目的當在使鍾秉棋之身體吸收過量海洛因,進而毒發身亡。又被告不滿鍾秉棋侵吞其毒品與金錢,業如前述,毒品牽扯之利益龐大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因不滿龐大金錢利益受損而萌生殺意,亦與常理相符。從而,被告具有剝奪鍾秉棋生命之殺人犯意,洵堪認定。
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鍾秉棋死亡主因為海洛因中毒死亡,業如前述,而鍾秉棋體內過量海洛因又係被告三次注射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鍾秉棋死亡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所持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證人吳明學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鍾秉棋偷錢的事
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頁),證人鄭柔安於偵查證稱:被告之前跟我講鍾秉棋盜領他的錢等語(見偵9249卷二,第88頁),證人吳明學、鄭柔安均證稱鍾秉棋有盜領被告帳戶存款;然一般人聽聞他人存有毒品糾葛,多不會介入其中,不論是受託調停糾紛,或單純受託邀約一方出面處理紛爭,以免惹禍上身,被告委請吳明學、鄭柔安邀約鍾秉棋出面,自不可能將其與鍾秉棋之真實結怨原因告知吳明學、鄭柔安,以免吳明學、鄭柔安心生忌憚而拒絕被告所請,吳明學與鄭柔安自無從知悉被告與鍾秉棋之糾紛原委,故難因證人吳明學、鄭柔安所述即認被告與鍾秉棋之糾紛僅有盜領存款1萬餘元,進而否定被告之殺人動機。
⑵、被告所執「無法排除鄒智然、王龍傑接獲他人指示而在與被
告分開後殺害鍾秉棋」、「不能排除鄒智然、王龍傑在B車內有加害鍾秉棋之舉」、「鄒智然在王龍傑證稱鍾秉棋腹部有穿刺傷後始證稱鍾秉棋在A車內已死亡,鄒智然證述顯為逃脫殺人罪嫌」、「鄒智然持刀刺捅鍾秉棋腹部及鍾秉棋落海時,被告均未在場,已與鍾秉棋分開約7小時之久」等主張,係以鍾秉棋轉乘B車時尚未死亡、鍾秉棋被鄒智然與王龍傑載至核二廠蓄水池時尚未死亡作為立論基礎。然鍾秉棋在A車內已因海洛因中毒死亡,A車與B車會合後,被告與鄒智然係搬運鍾秉棋屍體至B車內,並非鍾秉棋自行步入B車,業如上述,被告上揭以鍾秉棋被載至核二廠蓄水池時尚未死亡為基礎之主張,俱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證人張晏維於原審審理證稱:在死者蝶竇內發現有液體,但
有存在蝶竇液這件事情並不絕對直接等於溺水,換句話說,檢測到有蝶竇液,或許他自身本來就有,或者是他溺水產生都可以有這種情況。在死者氣管內有零星砂粒,因為解剖過程看到就是零星的一、兩顆,那個東西太小,根本沒辦法確定是否真的是砂粒,所以只能用疑似砂粒來敘述。我可能沒有辦法直接給數字說明死者大約在死後幾小時內落水,主要是我也考慮到死者蝶竇內有水這件事情,人體自身的確可能有水,也有可能是因為在水裡面導致的,就是他吸進去的結果,所以這件事情我並沒有辦法直接給答案,如果要講的話,畢竟他的胃裡面其實只有非常少的液體,如果他在生前掉進去很久的話,或者如果在生前就落水的話,應該會吸進更多的水。死者沒有呈現吸進很多水的狀況,在我鑑定報告寫到消化道胃裡面的液體部分,30毫升在一般人體就可以產生這個量,就算真的有吃水進去,幾乎等於沒有,以一個溺水的狀況,比較少發生這種狀況。死者在落水之前,可能是處於瀕死或死後未久的狀況,我認為溺水並非死亡原因。我沒辦法推論生跟死時間的界定點,因為沒有證據說明何時死亡,死者被發現時已經死亡,死亡的狀態下,我沒有辦法往前推說死者真正死亡時間到發現時間隔了多久,我從解剖上無從得到這個結果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17至126頁),被告以證人張晏維曾證稱「鍾秉棋落水之前可能處於瀕死狀態」為由,主張鍾秉棋被載至核二廠蓄水池時尚未死亡。固然,證人張晏維無法精準說出鍾秉棋之死亡時間,故在陳述鍾秉棋落海當下生命狀態時略顯保守,未明確給出尚屬生存或已經死亡之答案,然證人張晏維已明確說明鍾秉棋雖受有右腹部多處銳器傷,屍體卻無抵抗刀械攻擊所留傷痕,肝臟僅有局部滲血,亦與正常人肝臟遭利器刺擊之出血情形有異,胃內溶液存量亦不符合生前落水之特徵,且將溺水自鍾秉棋死亡原因中排除,凡此均足以證明鍾秉棋落海前已死亡。甚且,以被告在短時間替鍾秉棋注射三針海洛因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殺意堅定,倘被告未確認鍾秉棋當下已死亡,被告豈會罷手而指示郭展彰聯絡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準備棄屍,是證人王龍傑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有查看鍾秉棋是否仍有呼吸乙情顯屬可信,益徵被告確認鍾秉棋已死亡,方才處理後續棄屍事宜,且前已敘及鍾秉棋在A車內毒發身亡與證人翁德怡判斷鍾秉棋是在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後2小時內死亡相符。從而,被告忽視證人張晏維全盤證述內容之真意,擷取部分證述內容後予以曲解,執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委難憑採。
⑷、鄒智然將鍾秉棋之死亡歸因於其自行施用毒品,鄒智然僅有
單純遺棄屍體之舉,有鄒智然所寫自白書在卷可參(見偵9249卷一,第285至287頁)。然衡諸常理,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能知悉殺人與遺棄屍體之罪責輕重截然不同,即便鄒智然出面頂替遺棄屍體罪責,亦不當然意味其願意頂替殺人重罪,且鄒智然書寫之自白書已先交給被告過目,被告當無可能容許鄒智然在自白書內披露鍾秉棋係遭他殺而非自行施用毒品過量暴斃,徒增檢警將鍾秉棋死亡案朝殺人案件偵辦之風險,故鄒智然對諸多細節略而不談,僅避重就輕「自白」遺棄屍體,顯與常理無違,尚難因鄒智然書寫之自白書有所隱瞞,即認證人鄒智然所證稱被告要求其頂罪乙事出於虛捏。
⑸、王龍傑雖與被告不甚熟識,然其全程見聞被告在A車內朝鍾秉
棋注射三針海洛因,冷靜指示郭展彰聯絡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以利搬運鍾秉棋屍體,王龍傑因被告之冷血行為而對被告產生懼怕感,致其勉為聽從被告指示,應允與鄒智然一同棄置鍾秉棋屍體,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被告下手朝鍾秉棋注射海洛因前,未藉故支開王龍傑,反而在王龍傑面前行兇,足見被告絲毫不懼殺人行為遭同車之王龍傑知悉,被告對於吩咐王龍傑協同鄒智然棄屍乙事,當無任何顧慮。
⑹、證人王龍傑於偵查證稱被告有給付1萬元,作為其棄置鍾秉棋
屍體之報酬,倘被告基於其他原因給付王龍傑1萬元,王龍傑實無必要將之歸因於遺棄屍體報酬,進而使自身罹於刑章,故王龍傑獲得之款項數額雖不及其與郭展彰所指被告允諾支付之5萬元,仍能憑此認定證人王龍傑、郭展彰證稱被告允諾給予棄置鍾秉棋屍體之報酬乙節屬實。固然,證人鄒智然證稱被告允諾給付其300萬元,此部分未據證人王龍傑與郭展彰提及,惟鄒智然於案發之初書寫自白書扛罪,鄒智然亦稱被告「事後」表示給予其300萬元,此300萬元不無可能係被告為答謝鄒智然承擔罪責而允諾給付之酬勞,鄒智然將之與遺棄屍體報酬混淆;又縱使被告僅因鄒智然遺棄鍾秉棋屍體即許以300萬元報酬,亦可能是被告單方面承諾鄒智然而為王龍傑、郭展彰所不知。從而,尚難因證人王龍傑、鄒智然證述內容些許不一致,即全盤否定證人王龍傑、鄒智然證述之憑信性。
⑺、證人王龍傑於警詢陳稱:鍾秉棋在車上及被拖下車後,還有
呼吸心跳,呈現昏睡狀態。我不知道鍾秉棋身體傷勢如何產生,只知道刀傷是阿國拿刀捅的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85頁),證人郭展彰於警詢陳稱:我們兩車會合後,鍾秉棋就自行過去王龍傑與鄒智然那臺車,我離開產業道路時,鍾秉棋還活著,沒有受傷。我不知道鍾秉棋的傷勢如何造成、何人造成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123至125頁),互核以觀,證人王龍傑、郭展彰於警詢時均陳稱鍾秉棋在轉搭乘B車時尚未死亡,且不清楚鍾秉棋大部分傷勢成因。然而,證人王龍傑、郭展彰均為親眼見聞被告行兇之人,甫遭警方查獲時,自會懼怕因曾與被告、鍾秉棋同在A車,致遭警方列為殺人案嫌疑人,在此恐懼刑責加身之心態下,附和被告之辯詞與鄒智然所寫自白書內容,以期口徑一致塑造鍾秉棋轉乘B車時尚未死亡之假象、推託不知鍾秉棋傷勢成因,無違常理。從而,證人王龍傑、郭展彰警詢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王龍傑、郭展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固與警詢陳述內容未臻一致,然本院已詳述證人王龍傑、郭展彰不利被告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理由,被告徒以證人王龍傑與郭展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未盡一致乙節,全盤否定其等證述證明力,難屬有據。
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無調查必要性:
⑴、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
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⑵、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證據如下:①勘驗郭展彰於113年11
月8日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郭展彰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26日警詢錄影錄音檔案,證明郭展彰受檢察官不正訊問;②勘驗鄒智然書寫自白書之錄影光碟,證明鄒智然出於自由意志書寫自白書;③協同王龍傑至核二廠蓄水池模擬重演,還原王龍傑與鄒智然將鍾秉棋丟入蓄水池及鄒智然持利器捅刺鍾秉棋腹部之情況;④傳喚張博舜,證明郭展彰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實;⑤傳喚黃鵬宇、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否曾偵辦鍾秉棋涉嫌持有毒品及空氣槍案件,證明鍾秉棋因案遭偵辦後,被告透過黃鵬宇介紹律師給鍾秉棋擔任警偵訊辯護人且替鍾秉棋支付律師費,被告不可能因1萬餘元債務萌生殺意(見國審重訴卷,第230至232頁、第292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89頁)。然郭展彰未受檢察官不正訊問,業據郭展彰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本院亦已詳述郭展彰不利被告證述具可信性及有利被告陳述不具憑信性之原因,且被告之殺人動機在於不滿鍾秉棋侵吞其毒品與金錢,並非為鍾秉棋盜領其存款,辯護人聲請調查①、④、⑤所示證據,均係對已明瞭之事實重行聲請調查,無調查必要性。其次,被告確認鍾秉棋毒發身亡後,始與鄒智然將鍾秉棋屍體自A車搬運至B車時,再由王龍傑與鄒智然載運棄屍,且右腹部多處銳器傷及頸部壓迫損傷均非鍾秉棋之死亡主因,則王龍傑與鄒智然以何種方式將鍾秉棋屍體拋擲至蓄水池、鍾秉棋屍體是否在拋擲過程碰撞蓄水池周邊護欄、鄒智然如何持刀刺捅鍾秉棋腹部,均無礙被告殺人與遺棄屍體犯行之認定,辯護人聲請調查③所示證據,顯係對無礙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性部分聲請調查,亦無調查必要性。再者,鄒智然於案發後書寫自白書之目的本在替被告掩飾犯行,為取信於檢警及法院,鄒智然在書寫時當然要呈現出於自由意思之表象,此無須藉由勘驗鄒智然書寫自白書之錄影光碟即可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②所示證據,同屬欠缺調查必要性。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雖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起訴書業已敘述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未據起訴有間,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被告及辯護人已就此充分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與鄒智然、王龍傑、郭展彰就遺棄屍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鍾秉棋注射三針海洛因,係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而為,所為均係侵害鍾秉棋之生命法益、使鍾秉棋被迫施用海洛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遂行其殺害鍾秉棋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殺人及棄屍之行為,具體可分,並非單一行為,各該行為亦不具備局部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難認同一,又係侵害不同法益,故被告所為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所用針筒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依然存在,且針筒之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者既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主刑重輕比較之標準,應以前者為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誤認殺人罪較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重,而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⑵被告不滿鍾秉棋侵吞其金錢與毒品,因而萌生殺人犯意,故原判決認被告殺害鍾秉棋之動機乃因鍾秉棋盜領其帳戶存款,不無違誤。⑶被告在確認鍾秉棋毒發身亡後,始萌生遺棄屍體犯意,方才指示郭展彰聯繫林志賢拿取B車鑰匙,以利後續搬運屍體及棄屍,原判決認被告在鍾秉棋遭其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後即萌生遺棄屍體犯意,容有違誤,且原判決載敘「王嘉榮見鍾秉棋已陷入昏迷而即將死亡…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似認被告萌生遺棄屍體犯意時,鍾秉棋尚未死亡,所為論斷與遺棄屍體罪以行為人萌生犯意時確切認知到遺棄對象為屍體而非尚未死亡之人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難認無瑕疵可指。⑷被告三度朝鍾秉棋注射海洛因,各行為亦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獨立性薄弱,符合接續犯要件,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所犯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屬無據,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適用法律不當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稱鍾秉棋為其交情深厚之友人(見本院卷,第265頁、第413頁),本應珍惜此份得來不易之深厚友誼,僅因懷疑鍾秉棋侵吞金錢與毒品即萌生殺意,且對鍾秉棋之苦苦求情無動於衷,毫無憐恤之意,仍堅決朝鍾秉棋連續注射三針海洛因,終致鍾秉棋毒發身亡,造成鍾秉棋與家人天人永隔,難以再敘天倫,而被告在鑄下殺人大錯後,猶指示鄒智然、王龍傑駕車遺棄鍾秉棋屍體,使鍾秉棋暴屍在外,足見被告所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視人命如草芥,犯罪情節重大,更踐踏鍾秉棋之最後尊嚴;兼衡被告懼怕東窗事發而唆使鄒智然出面頂罪,在長達1年餘期間之偵查審理程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罪,一再將鍾秉棋死亡結果推由已死亡之鄒智然承擔,對鍾秉棋之遺屬未懷抱絲毫愧疚或歉意,亦未主動賠償鍾秉棋之遺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修復自身犯行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母親A02於原審審理所述被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科刑意見,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屬重大,然究與剝奪多數人生命(諸如放火燒燬建物致多人身亡,或在公眾場所對不特定人進行無差別殺害)、對少年或兒童殘忍犯罪、長期凌虐被害人後予以殺害等情節有異,被告尚非全無教化可能性,將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應能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並可使被告在往後無止盡之監禁歲月反省己過,適度彌補鍾秉棋之遺屬心中悲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㈢、被告經宣告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故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經宣告最重刑既為無期徒刑,除罰金及從刑外,不執行他刑,即無須定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至11月7日期間,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亞維儂民宿內,將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放置在上址民宿內公共空間桌上,供到場之人自行取用之,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李成林;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倫君、林玉蓁;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郭婉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成林、江倫君、林玉蓁、郭婉婷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舉,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無償轉讓毒品或禁藥給李成林、江倫君。賴信榮證稱在民宿3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林玉蓁亦證稱吸食當下根本不清楚毒品為何人所有,難認被告有同意的行為或言語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113年11月7日晚間,徵得江倫君、李成林、林玉蓁、郭婉婷等人同意,對其等採集尿液送驗,江倫君、李成林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玉蓁、郭婉婷之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李成林、郭婉婷之尿液檢體送驗項目包含依托咪酯,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未檢出依托咪酯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7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3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7月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72918號函在卷可憑(見國蒞卷二,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1頁;偵9249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31至233頁、第255至257頁、第273至275頁;重訴卷三,第231頁)。
㈡、證人李成林於警詢證稱:煙油、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王嘉榮說都可以使用,我都有施用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203頁),於偵查證稱:我看到客廳桌上有電子菸,王嘉榮說可以施用,我就直接拿來吸,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和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都有吸幾口,也是經過王嘉榮同意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223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進去民宿的時候只看到王嘉榮,客廳桌上有煙彈、安非他命、海洛因,我有抽海洛因捲煙,還有施用桌上的安非他命和煙彈,王嘉榮說可以施用。我沒有問這些毒品是何人的,煙彈裡面應該是依托咪酯,我用完煙彈以後,就用水車裡面的安非他命,我記得王嘉榮在客廳講電話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97至200頁、第204頁、第209頁)。李成林雖證稱其曾在亞維儂民宿施用海洛因、依托咪酯,惟李成林之尿液檢體未檢出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亦未檢出依托咪酯,顯見李成林所稱在亞維儂民宿施用海洛因及依托咪酯乙節,欠缺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依托咪酯給李成林之犯行,即屬無從證明。
㈢、證人江倫君於警詢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亞維儂民宿1樓施用,王嘉榮放在桌上無償供大家施用,沒有收錢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229頁),於偵查證稱:我吸食放在桌上的玻璃球內安非他命,王嘉榮說桌上的水車可以直接使用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245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毒品是王嘉榮的。水車放在1樓客廳桌上,我看郭展彰拿水車來用,我就接著用,我用的時候,王嘉榮還在客廳,王嘉榮看到我拿水車沒有講話或有任何動作,我進民宿1樓就看到王嘉榮在客廳,1樓客廳有水車,我認為水車裡面的安非他命就是王嘉榮的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80頁、第190至194頁);證人林玉蓁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亞維儂民宿3樓施用安非他命,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王嘉榮提供的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269頁、第272頁),於偵查證稱:我與男友賴信榮開車去亞維儂民宿,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放在桌上,應該是王嘉榮的等語(見偵9249卷一,第280至281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確認桌上毒品是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在偵訊說放在桌上就是在廁所的桌上,我是在廁所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本來就放在廁所裡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互核證人江倫君及林玉蓁歷次證述,佐以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等確曾於113年11月7日上午在亞維儂民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賴信榮於警詢證稱:我只認識暱稱十三哥的被告與林玉蓁,被告叫我過去烤肉,3樓扣到的安非他命11包是我所有等語(見偵1668卷一,第153至154頁),參以賴信榮雖與被告相識且應被告之邀約前往亞維儂民宿,然稍具智識之人均知悉持有毒品屬犯罪行為,持有人恐因此身陷囹圄,賴信榮與被告並非親屬,兩人亦不具特殊情誼,賴信榮實無可能為迴護被告即虛偽自白其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人,徒使自己陷入牢獄之災,堪認賴信榮所稱在亞維儂民宿遭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林玉蓁所指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乙節則與事實不符。依證人江倫君於原審審理證述及林玉蓁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並未主動向江倫君、林玉蓁表示可施用亞維儂民宿內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警方在亞維儂民宿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賴信榮所有,被告本無同意或否准江倫君、林玉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權限,則被告認為江倫君、林玉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而不出言阻止,實符合一般行為準則,不能反據此認定被告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倫君、林玉蓁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㈣、固然,證人江倫君於偵查證稱被告曾表示可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江倫君已於原審審理改口證稱被告見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並無反對之言語或動作,參以一般人在敘事時之用語未必精確,亦未必知悉用字譴詞在法律上之意涵,江倫君實有可能將被告未以言語或動作阻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逕自解讀為被告有同意其施用之表示,可見江倫君偵查所述恐有語意未臻明確之瑕疵,難遽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江倫君於偵查證稱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然其於原審審理證稱:我進門只看到被告,桌上都是他的不是嗎,進去時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吸食,只看到被告,所以我認為水車裡面的安非他命就是被告的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84頁、第194頁),顯見江倫君係因抵達亞維儂民宿時,別無他人在內,其遂自行認定民宿內毒品為被告攜帶至現場,此為江倫君之主觀臆測之詞無訛,難以執此認定警方在亞維儂民宿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
㈤、證人郭婉婷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吸食的依托咪酯確實是被告給我的(見偵9249卷一,第251頁、第263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民宿客廳桌上看到外型像電子菸菸桿的依托咪酯,我有拿起來吸了幾口,施用前並未就該依托咪酯係何人所有詢問他人,我事先沒有問被告說看到的毒品可否施用,被告也沒有對我說看到的毒品都可以施用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66至174頁);郭婉婷固然一致證稱在亞維儂民宿有施用被告提供之依托咪酯,然郭婉婷之尿液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自無補強證據可佐證郭婉婷之證述屬實。
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原審審理坦認轉讓依托咪酯給郭婉婷(見重訴卷一,第256頁;重訴卷四,第39頁),且郭婉婷迭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轉讓依托咪酯供其施用,然尿液檢驗報告難以佐證郭婉婷證述之真實性,顯見郭婉婷不利被告之證述有疑,自難以郭婉婷之證述補強被告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進而認定被告有轉讓依托咪酯給郭婉婷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李成林之採尿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於同一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判決,依法自有未合。
⑵、依證人江倫君證述可知,被告未阻止江倫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主觀上隱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倫君之意,證人林玉蓁亦證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提供,原審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倫君、林玉蓁犯行無從成立,顯有違誤。
⑶、依托咪酯在體內代謝極快,半衰期在4小時內即可能完全代謝
,郭婉婷事後採尿結果雖未鑑驗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但仍有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予郭婉婷,原審認定郭婉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未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即逕自認定郭婉婷無施用依托咪酯之舉措,實係不理解依托咪酯快速代謝之本質所致,亦置卷內客觀證據和被告自白於不顧。又被告於同一時地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婉婷與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判決,依法自有未合。
㈢、本院查:
⑴、被告被訴轉讓海洛因、依托咪酯給李成林部分:
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減縮或變更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惟若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者,即無適用上述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113年11月6日至11月7日期間仍為第三級毒品】,三者係成分完全不同之毒品,毒品分級互異,行為人將前揭不同種類毒品轉讓他人,雖客觀上同屬轉讓行為,但轉讓之標的完全不同,轉讓行為之重要核心內容(即毒品種類)與行為在法律上應有之評價,即有不同,難認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②、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
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倘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載敘:「被告於113年11月6至7日期間,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亞維儂民宿內…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與李成林」,可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轉讓海洛因、依托咪酯給李成林,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成林之構成要件事實根本未據起訴,倘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成林亦屬法院審判範圍,無疑是允許檢察官可視第一審判決結果而隨時更改審判範圍,如此審判範圍將陷於浮動不明確狀態,勢將侵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且架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轉讓海洛因、依托咪酯予李成林之犯行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且未就未據起訴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成林」之部分予以審理,自無違誤。
⑵、被告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倫君、林玉蓁部分:
①、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倘被告未將所有或持有之毒品供人施用,亦未以毒品所有人或占有人自居而擅將不具管領力之毒品供人施用,僅消極未阻止施用毒品者取用他人帶往現場之毒品,不論依現行法或法律精神觀之,均難認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縱使被告不阻止施用毒品者取用他人帶往現場之毒品,亦不成立轉讓毒品(禁藥)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②、江倫君、林玉蓁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賴信榮而非被
告,業如上述,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主動將賴信榮帶往亞維儂民宿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江倫君、林玉蓁,或主動告知江倫君、林玉蓁可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不具防止結果發生(即避免江倫君與林玉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保證人地位,則被告單純不阻止江倫君、林玉蓁施用賴信榮帶至亞維儂民宿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因此構成轉讓禁藥或轉讓毒品罪。
③、林玉蓁固曾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提供,然
林玉蓁之男友賴信榮確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亞維儂民宿,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無法排除林玉蓁為迴護賴信榮而虛偽證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可能性,尚難僅憑林玉蓁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認定亞維儂民宿遭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蓁施用。
⑶、被告被訴轉讓依托咪酯給郭婉婷部分:
①、檢察官雖稱依托咪酯在人體內代謝極快,半衰期在4小時內即
可能完全代謝,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此論點,主張已難認有據。況人體代謝毒品速度受體質、年齡、代謝功能是否健全等因素影響,因人而異,未必每人在施用依托咪酯後均能迅速代謝致體內毫無殘存,則郭婉婷是否如檢察官所指體內依托咪酯在數小時內即代謝完畢致無法經由尿液檢體檢出,尚非無疑。是以,檢察官所執依托咪酯迅速代謝完畢之論點既無實證可考,當不能得出被告有轉讓依托咪酯給郭婉婷,僅因郭婉婷體內依托咪酯已迅速代謝完畢,始未檢出之結論。
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
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認為菸油同時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與愷他命成分,被告轉讓菸油給郭婉婷施用,郭婉婷係同時施用依托咪酯與愷他命,是依檢察官主張之脈絡可知,倘被告成立犯罪,應是以一個提供菸油給郭婉婷施用之無償轉讓行為,同時觸犯2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顯與基本社會事實未變動(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轉讓依托咪酯,並未提及愷他命,轉讓愷他命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可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因起訴之顯在性犯罪事實必須有罪,起訴與審判範圍始能及於未據起訴之潛在性犯罪事實,被告被訴轉讓依托咪酯給郭婉婷部分既屬無罪,法院當不能就未據起訴之轉讓愷他命給郭婉婷部分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審未就未起訴部分(即轉讓愷他命給郭婉婷)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顯將擴張犯罪事實與變更起訴法條之法律概念混淆,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且指摘原審漏未判決所憑法律見解亦非可採。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為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押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2包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 ⒈鑑驗編號:AG312–09 ①檢體外觀:白色粉末2包(編號1~2)。 ②毛重:1.451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0.7247公克、取樣量:0.0014公克、驗餘量:0.7233公克。 ③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國蒞卷二第229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19-32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重訴卷二第291頁)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保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重訴卷二第355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59-360頁、重訴卷二第333頁) 2 海洛因4.3公克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 ⒈鑑驗編號:AG312–11 ①檢體外觀:白色粉塊1包。 ②毛重:2.213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0781公克、取樣量:0.0032公克、驗餘量:1.0749公克。 ③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⒉鑑驗編號:AG312–12 ①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AG312–11袋中取出)。 ②毛重:2.010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7864公克、取樣量:0.0012公克、驗餘量:1.7852公克。 ③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國蒞卷二第231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受執行人:王嘉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27-3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重訴卷二第291頁)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保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003】(重訴卷二第355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67頁、重訴卷二第331頁) 3 依托咪酯1罐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 ⒈編號A ①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②驗前毛重:49.59公克(包裝重:18.85公克)、驗前淨重:30.74公克、取1.17公克鑑定用罄、餘29.5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依托咪酯(Etomidat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④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92公克,依托咪酯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54237號鑑定書(偵9249卷二第187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受執行人:王嘉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27-3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國蒞卷二第249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重訴卷二第235頁) 4 依托咪酯1罐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 ⒈編號B 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②驗前毛重:31.20公克(包裝重:17.81公克)、驗前淨重:13.39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2.9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等成分。 ④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1.33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54237號鑑定書(偵9249卷二第187-189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受執行人:王嘉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27-3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國蒞卷二第249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重訴卷二第236頁) 5 依托咪酯1罐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 ⒈編號A ①經檢視為淡橘色液體。 ②驗前毛重:130.39公克(包裝重:15.70公克)、驗前淨重:114.69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114.3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依托咪酯(Etomidat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④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6.88公克,依托咪酯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2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20號鑑定書(偵9249卷二第191-192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受執行人:王嘉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27-3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國蒞卷二第249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重訴卷二第237頁) 6 依托咪酯700毫升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 ⒈編號B ①經檢視為淡橘色液體。 ②驗前毛重:1064.67公克(包裝重:315.20公克)、驗前淨重:749.47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749.0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④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74.94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20號鑑定書(偵9249卷二第192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受執行人:王嘉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27-3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國蒞卷二第249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51、365頁) 7 異丙帕酯396.3公克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 ⒈編號C ①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②驗前毛重:396.40公克(包裝重:1.97公克)、驗前淨重:394.4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3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成分。 ④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382.5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20號鑑定書(偵9249卷二第192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受執行人:王嘉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27-3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國蒞卷二第249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52、366頁、重訴卷二第235頁) 8 煙油5個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 ⒈編號D 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②驗前毛重:124.28公克(包裝重:24.72公克)、驗前淨重:99.5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99.3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④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⒉鑑驗編號:AD971–01 ①檢體外觀:菸彈內含菸油4顆(編號4~7)。 ②毛重:36.7615公克(含8張標籤重)、取樣量:0.0452公克、驗餘量:36.7163公克。 ③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 ⒈編號D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20號鑑定書(偵9249卷二第192頁) ②【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19-3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國蒞卷二第249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64頁) ⒉鑑驗編號:AD971–01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D9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1668卷一第429頁) ②【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19-3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國蒞卷二第249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62-364頁) 9 煙油2個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 ⒈鑑驗編號:AD971–02 ①檢體外觀:菸彈內含菸油2顆(編號2~3)。 ②毛重:13.2604公克(含4張標籤重)、取樣量:0.0509公克、驗餘量:13.2095公克。 ③檢出成分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愷他命(Ketamine)。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D9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1668卷一第429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19-32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國蒞卷二第249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61頁) 10 煙油1個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 ⒈鑑驗編號:AD971–03 ①檢體外觀: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1)。 ②毛重:6.5942公克(含2張標籤重)、取樣量:0.0503公克、驗餘量:6.5439公克。 ③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丙帕酯(Propoxate)。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D9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1668卷一第429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19-323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國蒞卷二第249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62頁) 11 依托咪酯電子煙類9個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3樓 ⒈鑑驗編號:AD971–04 ①檢體外觀:菸彈內含菸油2顆。 ②毛重:11.118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取樣量:0.0492公克、驗餘量:11.0693公克。 ③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 ⒉鑑驗編號:AD971–05 ①檢體外觀:菸彈內含菸油2顆。 ②毛重:11.418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取樣量:0.0479公克、驗餘量:11.3705公克。 ③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 ⒊鑑驗編號:AD971–06 ①檢體外觀:菸彈內含菸油1顆(從AD971–05取出)。 ②毛重:6.7127公克、取樣量:0.0475公克、驗餘量:6.6652公克。 ③檢出成分異丙帕酯(Isopropoxate)、利度卡因(Lidocaine)。 ⒋鑑驗編號:AD971–07 ①檢體外觀:菸彈內含菸油4顆。 ②毛重:21.9929公克、取樣量:0.0449公克、驗餘量:21.9480公克。 ③檢出成分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愷他命(Ketamine)。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D9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偵1668卷一第431-433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3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37-342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國蒞卷二第253頁) 12 安非他命11包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3樓 ⒈鑑驗編號:AG312–02 ①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似為編號7】(偵9249卷一第377頁)。 ②毛重:1.264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7522公克、取樣量:0.0033公克、驗餘量:0.7489公克。毒品純度鑑定書【取樣量:0.0368公克、驗餘量:0.7154公克】 ③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④測得純度69.0%,純質淨重0.5190公克。 ⒉鑑驗編號:AG312–03 ①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2)。 ②毛重:5.300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4.8922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4.8892公克。毒品純度鑑定書【取樣量:0.0416公克、驗餘量:4.8506公克】 ③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④測得純度73.4%,純質淨重3.5909公克。 ⒊鑑驗編號:AG312–04 ①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②毛重:1.093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7636公克、取樣量:0.0012公克、驗餘量:0.7624公克。毒品純度鑑定書【取樣量:0.0363公克、驗餘量:0.7273公克】 ③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④測得純度70.0%,純質淨重0.5345公克。 ⒋鑑驗編號:AG312–05 ①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4,10~11)。 ②毛重:2.9305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2.1099公克、取樣量:0.0014公克、驗餘量:2.1085公克。毒品純度鑑定書【取樣量:0.0357公克、驗餘量:2.0742公克】 ③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④測得純度70.1%,純質淨重1.4790公克。 ⒌鑑驗編號:AG312–06 ①檢體外觀:白色晶體3包(編號5~6,8)。 ②毛重:1.8345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0814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1.0785公克。毒品純度鑑定書【取樣量:0.0344公克、驗餘量:1.0470公克】 ③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④測得純度76.0%,純質淨重0.8219公克。 ⒍鑑驗編號:AG312–07 ①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9)。 ②毛重:8.681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7.9187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7.9158公克。毒品純度鑑定書【取樣量:0.0347公克、驗餘量:7.8840公克】 ③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④測得純度65.8%,純質淨重5.2105公克。 ⒎鑑驗編號:AG312–08 ①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12)。 ②毛重:1.374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8358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0.8329公克。毒品純度鑑定書【取樣量:0.0630公克、驗餘量:0.7728公克】 ③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④測得純度71.8%,純質淨重0.6001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國蒞卷二第225-22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四)(國蒞卷二第237-243頁) ⒊【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3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37-342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72-382頁) 13 愷他命4.8公克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 ⒈鑑驗編號:AG312–13 ①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②毛重:4.82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4.3585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4.3567公克。毒品純度鑑定書【取樣量:0.0523公克、驗餘量:4.3062公克】 ③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④測得純度72.7%,純質淨重3.1686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國蒞卷二第233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國蒞卷二第245頁) ⒊【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受執行人:王嘉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27-332頁) ⒋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二第239、34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66頁、重訴卷二第287-289頁) 14 K盤(愷他命殘渣)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 ⒈鑑驗編號:AG312–14 ①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 ②毛重:0.327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885公克、取樣量:0.0016公克、驗餘量:0.0869公克。毒品純度鑑定書【取樣量:0.0317公克、驗餘量:0.0568公克】 ③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④測得純度73.3%,純質淨重0.0649公克。 ⒉鑑驗編號:AG312–16 ①檢體外觀:K卡1片。 ②毛重:13.074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③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 ④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六)(國蒞卷二第233-235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國蒞卷二第245頁) ⒊【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2樓;受執行人:王嘉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27-332頁) ⒋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二第239、34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重訴卷二第287-289、211頁) 15 愷他命1包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3樓 ⒈鑑驗編號:AG312–15 ①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編號1)。 ②毛重:0.920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4204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4183公克。毒品純度鑑定書【取樣量:0.0500公克、驗餘量:0.3704公克】 ③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④測得純度71.4%,純質淨重0.300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國蒞卷二第233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六)(國蒞卷二第247頁) ⒊【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3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37-342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9249卷一第371頁) 16 菸1支 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3樓 ⒈鑑驗編號:AG312–17 ①檢體外觀:香菸1支。 ②毛重:1.478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7737公克、取樣量:0.0136公克、驗餘量:0.7601公克。 ③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六)(國蒞卷二第235頁) ⒉【執行時間:113年11月7日;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3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49卷一第337-3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