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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重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青青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青青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胡青青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案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共5罪,各次偽造之本票內容及行使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其票面金額固有差異,惟被告偽造及行使方式均大致相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被告以宏照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執該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告訴人陳淑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法院乃依原告即告訴人陳淑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為原告勝訴判決,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致告訴人陳淑昭無端面臨強制執行及訴訟程序之繁,甚且需為該民事事件之高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而受有時間、勞力之損耗,惟被告於後續程序並無繼續虛捏不實情由應訴,最終亦未遂行對告訴人陳淑昭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利,則其此部犯行,雖本票之票面金額最高,情節較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其他本票為重,但就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部分,與其他犯行並無明顯差異。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審就其他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以觀,即稍嫌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並執以強制執行,除損及有價證券之信用及流通, 暨國家強制執行程序公正性,亦造成告訴人陳淑昭無端為非訟、訴訟程序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未與告訴人陳淑昭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罪科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偽證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昭、鄭陳淑美、陳淑貞等3人有親屬關係,卻未得其等授權或同意,私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本票,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並確實依被告之犯罪計畫順利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亦以此作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陳淑昭、鄭陳淑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之權益甚深,更占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為實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惟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適時填補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淑昭、鄭陳淑美於接獲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無端須歷經對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程序,額外花費其本不該負擔之律師費用、聲請程序費用、甚至高額訴訟費用,可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侷限於被告未依其計畫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尚有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莫名為非訟、訴訟程序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無須撫養之家人、所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行為之進程、本票面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主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所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甚鉅,復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造成司法及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進一步損害,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是其主張本件犯罪情節輕微部分,亦無可採。又本案被告上訴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則其猶就此部分犯行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之審酌: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侵害同一種類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犯罪時間密接且持續期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行為類型、手段、態樣、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關連性、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前開被告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暨被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5「原審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偽造本票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偽造本票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伍年 有期徒刑肆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偽造本票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偽造本票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偽造本票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行使之時間、方式 1 陳淑昭 109年1月10日 8,590萬元 於111年8月3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252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2 陳淑昭 110年12月21日 5億8,900萬元 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580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3 鄭陳淑美 109年1月11日 9,860萬元 於111年8月3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252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4 鄭陳淑美 110年12月16日 4,900萬元 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58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5 陳淑貞 109年1月12日 8,730萬元 於111年8月3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2523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