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執法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執行酒測過程未依規定全程錄影,且警方竟使用私人手機進行拍攝,錄影畫面模糊、切割,酒測程序中關鍵時段警方皆未錄影,該手機錄影畫面不具證據能力,聲請勘驗該手機錄影畫面;㈡被告於酒測的當下,並沒有收到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方未詢問被告是否服用含酒精成分物,酒測數值不具可信度:㈢被告於酒測前,在東元綜合醫院廁所確有使用含高濃度酒精之漱口水,被告有長期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之習慣;㈣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2月1日發文已撤銷原裁決,證明行政機關亦認原裁決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足證被告本案之訴求成立,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避免發生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係因密錄器沒電,故由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因此為拿手機,又要顧著被告,是以手機畫面搖晃,未拍到全貌,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承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時序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固有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形,然此係因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過程中,為同時兼顧手持手機及注意被告之動靜暨實施酒測程序使然,而該手機錄影內容已有被告進入東元綜合醫院廁所、洗手台、準備前往診間及在診間實施酒測程序後所得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親簽等內容,顯包含主要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足為被告有接受酒測及檢測結果之事實認定。佐以被告斯時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益徵員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況由東元綜合醫院診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員警當場持呼氣酒精測試器讓被告吹測,嗣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一旁並有該醫院醫師在場目睹,足見不論有無漏拍攝被告吹氣檢測過程,仍必然可發現該酒測結果之證據,故此瑕疵難認對被告權益有何明顯重大侵害,是以員警雖略有違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然該違反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尤其,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係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攸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認「酒精測定紀錄表」具證據能力等旨,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雖指:警方執行酒測過程未依規定全程錄影,竟使用私人手機進行拍攝,錄影畫面模糊、切割,該手機錄影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具證據能力,原審認定「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亦無違誤。被告固另聲請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然此部分以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199至202頁),況且,原審復已就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時序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以及傳喚證人劉承傑到庭作證,詳為調查,本院因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㈡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未以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第4至6行),被告上訴猶爭執:其於酒測的當下,並沒有收到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云云,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抵達事故現場,嗣被告經到場之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警方係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時間距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相隔已15分鐘以上。又經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亦可見員警於當日凌晨4時53分許抵達事故現場,旋問被告:「你有喝嗎?」被告回答:「沒有」(偵卷第199頁背面),在在足徵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填載與否,不影響被告有駕駛動力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以上犯行之認定,被告上訴謂:警方未詢問其是否服用含酒精成分物云云,進而指酒測數值不具可信度,洵非可採。
㈢被告復謂:其於酒測前,在東元綜合醫院廁所確有使用含高濃度酒精之漱口水云云。惟查:
⒈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碰撞聲,先在2樓陽台看到
我的車輛被撞,才下樓查看。我下樓時看到撞我車的駕駛人已經下車,人站在他車輛前方文山路及文華路口的紅綠燈下的路邊,他看到我後有往回走,表明是他開的車,表示撞到我們的車,詢問要如何處理。(你到現場第一時間接觸時,有無聞到何味道?)有酒味,但不知道種類等語(偵卷第190至191頁)。又證人劉承傑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接到110報案,抵達現場時被告在發生地門牌住宅前方,被擦撞之車主廖世維已經在現場。被告的臉及脖子都很紅,看起來就是有喝酒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且員警劉承傑於當日從到達事故現場起,迄凌晨5時20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酒測為止,除被告在救護車上時(凌晨5時2分至4分許之間)外,其餘時間均全程在被告旁邊,而被告到達醫院後表示要上廁所,警方係跟隨進入,被告僅有上小號及在洗手台洗臉、催吐及用洗手台的水漱口,並未進入有隔間之單間廁所內,被告離開廁所後,警方亦全程陪同進入診間進行酒測,再讓醫生看診,整段期間被告均未使用漱口水等情,亦據證人劉承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偵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146至147、150至151、169至170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21至123、180至184、199至202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喝那一種酒
?喝多少?)我於111年8月29日21時許,在竹北遠百的新葡苑港式飲茶餐廳吃完飯後,我有用漱口水漱口(李施德霖牌,含有酒精成分),沒有喝酒等語(偵卷第6頁),完全未提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迄員警對其酒測止之期間內有使用漱口水之事。
⒊由上可見被告辯稱:其於酒測前,在東元綜合醫院廁所確有使用含高濃度酒精之漱口水云云,並非事實,要不可採。
㈣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雖函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表示:該分局所提供影片中僅可看見酒精濃度檢測單列印出來之影像,並無被告「吹測」之畫面,且經該分局自承影片部分片段不明,舉發員警並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即未明確見被告有吹氣檢測過程之程序,顯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課予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程序規定,爰解除列管第E00000000號違規案件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2月1日竹監企字第1120368891B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然查,本案固有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形,但違反規定之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係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攸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應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證據能力,有如前㈠所述,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至為明確,其執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亦不足取。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本案證人廖世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廖世維到庭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廖世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是被告上訴另主張:證人廖世維偵訊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年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自新竹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林冠年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營區旁,不慎撞擊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將林冠年於同日5 時
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林冠年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經查員警對被告林冠年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0 年10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111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22頁),被告係於111 年8 月30日接受員警檢測,堪認本案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並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性之情狀。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證人趙旻易及廖世維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被告經到場之救護人員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警方係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卷附之救護紀錄表1 份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23頁),顯見已距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相隔15分鐘以上,復參以員警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稱「歸零:0.00mg/I 05:17 」、「測定值:0.29mg/I 05:20 」(見偵卷第15頁),可證員警於該日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先於同日5 時17分許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無訛,暨參諸前述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未有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性之情狀存在,堪認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屬可信。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避免發生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係因密錄器沒電,故由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因此為拿手機,又要顧著被告,是以手機畫面搖晃,未拍到全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承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有時序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 頁);又本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提供之影片中僅可看見酒測濃度檢測單列印出來的影像,並無被告「吹測」之畫面,且經該分局自承影片部分片段不明,是以認並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即未明確見被告有吹氣檢測過程之程序,顯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課予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程序規定為由,解除列管第E00000000 號違規事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1 日竹監企字第1120368891B 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是以本案確有員警未就酒測過程全程錄影之情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對於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固有就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形,然此係因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過程中,為同時兼顧手持手機及注意被告之動靜暨實施酒測程序使然,而該手機錄影內容已有被告進入東元綜合醫院廁所、洗手台、準備前往診間及在診間實施酒測程序後所得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在該紀錄表親簽等內容,是以此等影像內容顯有包含主要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接受酒測及檢測結果之事實認定,徵諸被告斯時亦在該酒測紀錄表上簽名,益徵員警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況且參諸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清晰可見員警當場持呼氣酒精測試器讓被告吹測,被告並當場在該紀錄表上簽名,斯時一旁全程有該醫院醫師在場並親眼目睹員警對被告為酒測之過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顯見本案不論是否漏未拍攝被告吹氣檢測過程之情形,仍必然可發現該酒測結果之證據,故此瑕疵難認對被告權益有何明顯重大侵害,是以應認員警雖略有違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然該違反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況且,觀諸員警上開違反程序之情節甚輕,已難謂員警故意違法之情節重大,若禁止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使用,並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而就侵害被告權益輕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前述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驗方式並未嚴重侵害被告權益,且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更屬重要,從而綜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員警對被告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以排除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81、277至292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年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有至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嗣其經救護人員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有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才會造成酒精濃度超標。警方對我作酒測前沒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過漱口水,就直接作酒測,我也不知道使用漱口水後作酒測會超過酒測標準,不然我就會告知警方,我沒有酒駕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致酒測結果超標。而根據證人李貞秀之證詞可知被告直到隔天至警局做筆錄時,經警告知或出示確認單,才知使用漱口水在酒測過程中會出現酒精反應之結果,是以被告雖然客觀上有使用漱口水,但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犯意,從而應認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營區旁時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將被告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劉承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趙旻易於警詢時及證人廖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為證人杜廣耘及鍾宜展於偵訊時證述救護過程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0至13、
163、164、190、191、193、194頁、本院卷第146、147、
150、151、158、168、169 頁),復有警員劉承傑於111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證人廖世維指認嫌疑人照片黏貼相片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救護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車)存根聯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警員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 年12月1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2120號函1 份暨所附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時序表1 份、車輛行進圖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街景地圖照片48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餐廳及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幀、君悅時尚會館網路查詢資料1 份、餐廳點餐明細1 份及被告與證人廖世維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警員劉承傑於112 年3 月9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偵查佐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劉承傑於112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表1 份、譯文2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黏貼紀錄表照片20幀、偵查佐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表1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黏貼紀錄表照片20幀、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1 份、工作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 、14、15、22至31、34至44、54至133、167至176、178至187、198至202頁),復為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有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其有經救護人員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80、29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及警方到場處理後,均經證人廖世維及警員劉承傑聞到其有酒味一節,業據證人廖世維於112 年5 月9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聽到碰撞聲,先在2 樓陽台看到我的車輛被撞,才下樓查看。我下樓時看到撞我車的駕駛人已經下車,人站在他車輛前方文山路及文華路口的紅綠燈下的路邊,他看到我後有往回走,表明是他開的車,表示撞到我們的車,詢問要如何處理。(你到現場第一時間接觸時,有無聞到何味道?)有酒味,但不知道種類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0、191頁),及證人劉承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當時接到110 報案,抵達現場時林冠年在發生地門牌住宅前方,被擦撞之車主廖世維已經在現場。林冠年的臉及脖子都很紅,看起來就是有喝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3、164頁),參以證人廖世維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仇恨,案發當時有與被告當面交談,案發後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偵訊時係在具結承擔偽證罪處罰後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廖世維確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當面接觸親身見聞後所為證述,且其無挾怨報復或甘冒偽證刑責之追訴風險而虛構犯罪情節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劉承傑為本案承辦警員,與被告本不認識,前無任何過節及怨恨(見本院卷第16
6 頁),案發當時係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嗣於偵訊時到庭具結後就案發當天現場處理過程作證而為前開證詞,未見其有違法故為不實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廖世維及劉承傑所為此部分證詞互核相符,是以堪認均足以採信。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經警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時間已係同日5 時20分許一節,均如前述,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至明。
3、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查:⑴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警察到場前,被告有借
隔壁鄰居的廁所,警察到場時他已經借完廁所,站在隔壁鄰居騎樓下等待,除去他去廁所之期間,我沒有看到他使用漱口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0 頁背面);而證人劉承傑從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時起,迄警方於111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為止,除其中於同日5 時2 分許被告經救護車載離現場起至同日5 時4 分許被告被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之此段過程警方並未在救護車上以外,其餘時間均全程在被告旁邊,亦即被告到達醫院後表示要上廁所,警方係跟隨進入,被告僅有上小號及在洗手台洗臉、催吐及用洗手台的水漱口,並未進入有隔間之單間廁所內,離開廁所後,警方亦係全程陪同被告進入診間進行酒測後,再讓醫生看診,而整段期間中被告均未使用漱口水等情,亦據證人劉承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3 、
164 頁、本院卷第146、147、150、151、169、170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201、202頁)。而觀諸卷附案發當時警方持密錄器及手機所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亦均未見被告身上有攜帶任何包包或漱口水瓶罐之情形一節,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9至202頁)。又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東元綜合醫院過程中,係由證人杜廣耘陪同被告同在車艙內,而救護車不會提供漱口水及飲用水,車上也沒有杯子,也無印象斯時被告有使用漱口水或要求提供杯子或袋子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杜廣耘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93、194頁),顯見被告經救護車送醫途中亦無使用漱口水之狀況。從而綜上可知,自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如事實欄所述地點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時起,迄警方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為止,依據卷內所有諸如證人等證詞及書證等證據資料等,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再者,觀諸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內容,其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於111 年8 月29日21時許在竹百遠百的新葡苑港式飲茶餐廳吃完飯後,我有用漱口水漱口(李施德霖牌,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顯見被告係陳述吃完飯後曾有使用漱口水,但完全未提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起迄員警對其為酒測止之期間內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時則係供述:我發生車禍下車等待員警時有使用漱口水,到醫院時有到廁所,因為漱口水有隨身攜帶,所以我也有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6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在車禍發生後下車到我酒測之前,我有使用漱口水。在車禍地點發生車禍後下車後,在車禍現場有使用1 次漱口水,之後到東元醫院的廁所時也有使用1 次漱口水,到酒測之前就是用這2 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被告就此於警詢時,及之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已有不同,更與前述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證人劉承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完全不符;再者,案發當時警方抵達如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地點之時間為當日凌晨4 時53分許,是以相隔被告嗣後為警對其進行酒測時間即同日5 時20分許之時間為27分鐘一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並不爭執,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2、205頁),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即當庭依被告所辯解於案發當時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實地進行模擬如下:由有20年操作酒測儀器經驗且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之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吳朋錄操作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先於被告使用漱口水前對其進行酒測,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mg/l (第1 次酒測),接著當場拆封被告所提供並供述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漱口水後,交由被告依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30秒,漱口水吐出後,立即對其進行第2次酒測結果為2.55mg/l 。
之後被告以開水漱口,再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0mg/l 後,由被告再次依平常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30秒後吐出,接著等待27分鐘後,以新的酒測器吹管對被告進行酒測結果為0.0mg/l 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 份、被告當日所提供之漱口水照片4 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及酒測結果單5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4至212頁),顯見縱依被告所辯解情節亦不可能導致其於案發當日5 時20分許為警對其進行酒測結果會係每公升0.29毫克,灼然至明。綜上,被告辯解係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致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云云,誠屬無據,難以憑採。
⑵至證人李貞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每1 次搭乘其所駕
駛之車輛下車時都會使用漱口水,1 天可能會好幾次,不管是大瓶或小瓶的漱口水都會隨身攜帶等語,然其亦自承:我於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點前離開辦公室,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要先回去了。被告後來開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在車上,之後他到醫院、在醫院內、從醫院離開為止,這段期間我都不在場,也完全不知情,我一直到111 年8 月30日中午和被告參加活動時才知道,但被告也只跟我說出車禍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證人李貞秀既於案發前1 晚即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時許前即已離開辦公室,迄至111 年8 月30日中午才再見到被告,本案案發當時均不在場,也不知悉本案發生經過及情節,則自難僅以其所為被告平日有使用漱口水習慣等如此證詞即遽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使用漱口水並因此導致警方對被告所為之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認定,自不待言。再者被告所提出李施德霖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薄荷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漱口水照片、手機代駕紀錄、111 年8 月12日康是美交易明細1 份、李施德霖漱口水照片2 幀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曾有在該商店購買漱口水、該漱口水之相關說明、被告曾有以手機尋覓過代駕人員等而已,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因使用漱口水才因而導致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此節,至為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林冠年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撞擊他人路邊停放之車輛之交通事故,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自述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公職、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