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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增(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明知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亦應注意右後方之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顏廷祐(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右後方。被告竟未注意告訴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準備要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有先打方向燈,當時機車很多,我打完方向燈放慢速度,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到我,告訴人跟我不是併行,他是在我後方,我的右邊有另外一輛摩托車,我等我右邊摩托車過我才能右轉,我有放慢速度打方向燈。我有聲請鑑定,也沒有辦法鑑定出雙方的肇事責任,所以我認為我並未有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6號前正要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地點與車損照片、台北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65頁、第69頁、第75至8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兩個車道,當

時路邊右側有維修施工;我是比較靠近外側車道,被告在左邊車道,我們距離蠻近的,約2公尺之內,被告在我的左前方,車輪部分沒有重疊;當時車蠻多的,應該車速在20到25之間;車禍前我是維持固定的車速沒錯;我與被告已經保持同樣距離約40秒;我在車禍前沒有要超車被告,是被告右轉沒有打右轉燈,被告右轉前也沒有減速,在接近該路口時,我無法知道有車輛要右轉或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惟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堅稱自己有打方向燈,且是到路口減速準備右轉,告訴人是在其減速時從後方撞上之情節(見他卷第45、79頁;113調院偵2178卷第15頁;原審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前揭所述雙方行車動線、發生事故之原因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何況告訴人前述「被告未減速突然右轉,雙方始發生碰撞」之上情,與其先前在行車事故調查時所陳:我看到對方煞的時候趕快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他卷第80頁),亦有不符,更難遽然採信告訴人之主張。

㈢又本案依據被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當

時係陳稱其左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見他卷第80頁),而被告當時則陳稱:雙方撞擊位置係在機車右後側之排氣管位置等語(見他卷第79頁),而從車損照片以觀,被告機車車身並無明顯損傷,被告當時則向員警指出撞擊點在排氣管位置(見他卷第83頁)。如據此認定雙方撞擊位置,則當時係由告訴人從後方撞向被告,雙方在發生碰撞前,確有可能為前、後行駛在大致相同之行車動線上,尚難逕認為被告、告訴人原行駛在不同行車動線上,係因被告未減速突然向右偏轉,始發生碰撞之事實;又當時雙方碰撞之原因,究竟是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減速或煞車欲右轉,抑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則仍有必要佐以其他證據,始得判斷,惟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任何有關被告、告訴人當時行車動向之資料足以佐證係被告過失導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以推認或擬制之方式,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事發當時之情形,此

有112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則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中,除告訴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打方向燈且未減速即逕行右轉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甚明。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送行車事故鑑定以釐清過失責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内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55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可更見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確屬不明。

㈤綜上,依目前全案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之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㈥本案既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1.被告與告訴人均騎乘機車於同一

車道前後位置行駛,至交叉路口前,被告因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能於30公尺前即顔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復未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以致本案車禍發生,縱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肇事責任,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參112年度他字第11401號卷第66頁),然原判決對於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之過失責任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若法院對於上開硏判表認定之被告過失責任有疑,亦應傳訊製作該表之員警到庭作證以明其因,否則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虞。2.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欲自安和路3段向右迴轉至往新北環快方向,其車輛應先行減速再向右偏駛,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語紀錄表稱當時時速不到5公里,告訴人稱「我看到對方煞的時候趕快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了」及「時速約25公里」等情,又告訴人正就讀大學,年僅22歲,行車經驗不足,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不知保留現場跡蹬或拍照錄影存證,事發倉促,告訴人受有外傷而自認為被害人,衡情其談語紀錄表應訊內容應較被告為可採,可見被告未曾注意右方或後照鏡所示右後方來車,應係駛至路口始緊急煞車欲行右轉,致生車禍,原審未審酌上情,率爾以全案卷證無法認定被告有過失乙節判決無罪,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3.末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乙節,因被告先前辯稱雙方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已有所論述,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多所著墨,究竟雙方於車禍前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有無併行?被告是否轉彎車?或兩車應如何注意安全問隔?等情均未詳為交代,有理由未完備之違誤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所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處理交通事

故之員警對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所為之初步研判,此由員警在記載被告、告訴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時,均使用「疑」文字即明,尚難以此逕行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檢察官所舉告訴人陳述之內容,乃告訴人基於自身認知對被告不利之說法,而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其有告訴人所指之疏失,要難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係屬檢察官之責任,檢察官如認傳喚製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到庭作證有助於釐清事實,理應聲請傳喚員警作證,惟檢察官未曾聲請,自無要求由法院自行職權調查之理;另究竟本案係「被告、告訴人原併行緊鄰行駛於左右行車動線,因被告突然向右轉,始發生碰撞」,抑或「被告、告訴人原前、後行駛於相同之行車動線,因被告突然煞車,始發生碰撞」,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係行駛在被告右側行車動線,與被告距離約2公尺,原審檢察官於論告亦以此為基礎,稱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之車輛應係緊貼於被告車輛右後側而與被告車輛併行,雙方原行駛在不同車道上,而非單純前後車關係,惟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又稱被告應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先後位置,行駛至路口始緊急煞車欲行右轉,致生本案事故,可見檢察官自身對被告行車動線、違規態樣即有相互衝突之不同主張,故無論檢察官採何種說法,均為推論之詞,難認有充分之證據作為依據;此外,檢察官指稱被告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間隔,惟被告既然為行駛於前方之車輛,則依情理亦難逕將未能保持安全間隔之責任歸咎於被告,乃屬當然之理。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