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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婷芳輔 佐 人 劉俊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婷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因為被告楊婷芳騎乘電動代步車,本應於人行道行走,

卻疏未注意而於道路上駕駛電動代步車、附帶載被害人甲○○,而發生本案事故,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楊婷芳製造不被法容許的危險,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所製造不被法所容許之危險,導致告訴人何品叡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甲○○劉受有傷害等,足見告訴人何品叡及甲○○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楊婷芳所製造之上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

㈡鑑定報告應以「事實」為基礎而非以「推測」為基礎,此乃

鑑定工作最基礎之要求,而原審判決誤認中央警察大學民國113年11月2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687函鑑定報告較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表、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書、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更為可採,顯屬違背證據法則。

㈢本案件中,被告本有義務注意電動代步車不能於道路上行駛

,且不能搭載被害人甲○○,其有能力避免上開結果的發生,並且未注意到上開可能造成的後果,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矛盾之處,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品叡之指證、證人朱倍儀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及被告與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甲○○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堪足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告訴人受傷等事實。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佐以中央警察大

學113年11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687號鑑定意見內容,適用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足認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下稱B車)行駛在道路上,固屬違規行為,惟因告訴人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且其行向設有「讓」字標誌,自應暫停並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所騎乘B車先行,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不能」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近案發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得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㈣另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係由具多年交通事故鑑定實

務經驗,且具交通工程、交通安全評估與分析、道路交通法規、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鋪面工程與管理等專業之鑑定人,依交通事故鑑定之流程,參酌案發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現場狀況、AB兩車之行車方向、車損及受傷情形、監視影像記錄鑑識解析、事故現場肇事重建、駕駛人道路義務與視距及反應時間分析等綜合所為判斷,其鑑定機關及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並無瑕疵可指。

㈤至上訴意旨所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係以「推測」為基礎,指摘不足採信乙節。惟查:

⒈觀諸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本件車禍事故之最早畫面為

「甲機車騎士繼續往左側傾倒」、「出現之橫飛人影持續向左移動…」(見原審卷第166、168頁),可見本案並未拍攝到2車碰撞之瞬間影像。而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依憑上開監視錄影為據,僅有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過程,依據讓路義務、路視距分析、相對行駛位置軌跡,論理重建雙方碰撞過程(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顯非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推測」爾爾。

⒉又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係從「案發當時之道路狀況

、天候、現場狀況、AB兩車之行車方向、車損及受傷情形、監視影像記錄鑑識解析、事故現場肇事重建、駕駛人道路義務與視距及反應時間分析等」為綜合判斷,其研析本案車禍肇責之廣度、深度,均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更為精細,較足依憑。從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堪予採認。

⒊再因檢察官迄未提出2車碰撞瞬間之證據,或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徒以指摘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尚不得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任。

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互參酌、勾稽

後,說明無從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婷芳輔 佐 人 劉俊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婷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告訴人即被告何品叡(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朱倍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路0段000巷0弄與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被告楊婷芳騎乘電動代步車(下稱B車)搭載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沿○○○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慮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率爾直行駛至該處,旋即與A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骨折之傷害,甲○○受有臉部、兩肘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朱倍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市警局初步分析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331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182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及被告與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甲○○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注意往來車輛,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A車搭載朱倍儀,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被告騎乘B車搭載甲○○,沿○○○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與A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骨折之傷害,甲○○受有臉部、兩肘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朱倍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及被告與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甲○○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肇事因素乙節,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茲析述如下:

⒈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

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騎乘之B車係以電力推動之兩輪式動力載具或動力器具,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故被告騎乘B車行駛在案發路口等道路上,被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⒉案發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由西往東方向,於靠近交叉路口處設有「讓」字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9、53、157頁)。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巷「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行經案發路口時,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既係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且其行向設有「讓」字標誌,故告訴人自應暫停並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所騎乘B車先行。⒊被告騎乘B車行駛在道路上,固屬違規行為,惟告訴人騎乘A

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應暫停、慢行或停車,以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所騎乘B車先行,已如前述。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被告騎乘B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倘若按其情節,「不能」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行近案發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遽認被告係有過失。

⒋本院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

定,經鑑定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重建案發當時A、B兩車碰撞型態及過程,暨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距與反應時間等節實施鑑定,得出鑑定結果為:A、B兩車於案發路口西北角有建物遮擋被告及告訴人間視線,為進行是否減速或停止之決策,被告須可察覺告訴人所騎乘A車之行向軌跡與是否有停讓之意圖,以決定於行經案發路口時,被告是否減速、停止或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而當被告所騎乘B車位於案發路口現場重建圖7上標註之❶位置時(詳參本院交易卷第178頁圖7),被告因受案發路口右側路側建物遮蔽視線,故「無法得知」A車行向(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由西往東方向)是否有來車,須前進至❷位置時,方可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又經鑑定人現場勘查量測案發路口西北角建物截角及推算得出被告於看見A車後所需之反應時間,並參考澳洲公路設計手冊中關於駕駛人反應時間之研究,駕駛人遇到狀況時之平均反應時間,約有50%駕駛人可於1.5秒內進行反應,約有90%駕駛人可於2.5秒內進行反應。另根據案發現場監視影像鑑識分析結果,雖無法判斷被告騎乘B車行駛至案發路口附近之行駛速度與確切行車軌跡,但倘若參考電動自行車之最高時速速限為25公里/小時,於此速度下,被告騎乘B車「難以於」事故地點獲得足夠視距而提前減速或停止,以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即使被告於案發路口提前減速至20公里/小時,亦有相當機率為「未及反應」之狀態。且前揭被告反應時間之推估,係假定告訴人所騎乘A車於案發當時是位在被告所騎乘B車受建物遮蔽後之視線前方,即被告可察覺A車存在並判斷其行為之位置條件下所得之推估結果,然若告訴人騎乘A車行經案發路口之行車軌跡係更偏向於道路中心,則被告之反應時間將受壓縮而「更不易察覺」A車之存在與行為。是綜合監視影像鑑識分析與肇事重建結果等證據資料,告訴人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案發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依讓路標誌之指示」,於路口前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往前行駛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所使用之B車非事故當時道路交通法規允許使用之車型,亦未經型式審驗與牌照請領程序,即被告騎乘B車行駛在道路上,雖屬違規使用,但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其行向軌跡於25公里/小時之未超速情況下,被告難以獲得足夠反應時間,而不易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復無證據可發現被告之行駛軌跡與交通行為有其他違規情形,故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68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77至179、181至182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係由具多年交通事故

鑑定實務經驗,且具交通工程、交通安全評估與分析、道路交通法規、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鋪面工程與管理等專業之鑑定人,依交通事故鑑定之流程,參酌案發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現場狀況、AB兩車之行車方向、車損及受傷情形、監視影像記錄鑑識解析、事故現場肇事重建、駕駛人道路義務與視距及反應時間分析等綜合所為判斷,其鑑定機關及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鑑定結論應可憑信。⒍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騎乘B車行駛在道路上,固屬違規

行為,惟尚難憑此率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有肇事因素。再佐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騎乘B車於案發當時行經案發路口之時速係超過25公里/小時,依上開鑑定報告推估之被告視距及反應時間等節,被告實難以獲得足夠反應時間,而不易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按其情節,被告於案發當時「不能」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行近案發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即難遽認被告係有過失。

⒎至於市警局初步分析表雖記載「被告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

圍之動力載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係有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03頁),且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書、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雖均記載「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見調偵113卷第25、114頁)。惟依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實難以獲得足夠反應時間,而不易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上開市警局初步分析表、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書、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自不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道路上係屬違規行為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肇事原因,而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即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因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