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義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彭義忠(下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又再為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係第5次再犯,本案甚至發生肇事,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相較前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僅增加併科罰金刑,顯屬量刑過輕,無異助長被告僥倖心態,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原判決量刑過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7號、第58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48號與肇事逃逸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頁),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較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留在現場接受酒測符合自首
等語(原審卷第86頁),然車禍事故係證人任柏翰這方之人員報警,為被告及證人任柏翰陳述在卷(偵卷第13頁、第15頁),且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固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偵卷第33頁),惟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會對涉及交通事故之人進行酒精呼氣檢測,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警員對其進行酒測前有主動告知其飲酒後駕車之事實,難認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有符合自首規定,予此敘明。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對於具有累犯加重刑罰事由,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被告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102年、108年間已累計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且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高爾夫球場櫃臺人員、須扶養患有糖尿病及輕度失智症之高齡母親(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第85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固非無見,然被告已將8P-4016號自小客車報廢(見原審卷第45頁)、自費接受酒癮治療(見原審卷第107頁),展現不再酒後駕車之決心,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之前科記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