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憲裕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憲裕自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醉香村庭園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向善街交岔路口時,因無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上,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追查駕駛人為楊憲裕,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自願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憲裕(下稱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員警係經被告配偶同意下進入被告住所內,被告並由其配偶陪同下樓之過程,尚屬任意偵查模式:
⒈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載明:警
方於21時51分巡經桃園區○○路○段與向善街口時,見自小客車000-0000號停放路中間,且該車駕駛已離去,遂請所內同仁調閱監視器,赫見楊嫌於同(16)日21時4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沿桃園區○○路○段直行後,行經桃園區○○路○段與向善街口時將車停放於路中,並於21時47分許下車進入桃園區○○路○段000號號(○○○社區),警方遂前往該社區並調閱監視器,見楊嫌穿著深藍色短袖襯衫與卡其色長褲與駕駛長相、穿著相符,遂前往渠現住地○○○區○○路○段000號四樓之4)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有警方密錄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46至47頁),且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顯示警方於案發當天在社區保全陪同下直接前往被告住所找尋被告等情屬實(見本卷卷第112至114頁、第127至131頁)。由此可知,員警因巡邏過程中發現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向善街交岔路口,該車駕駛並未在車上,而停車地點為雙向單線車道,已影響交通動線及行路安全,警方依其執勤經驗判斷該車駕駛之不合常理之違規停車在路中間之駕駛作為,已足形成合理懷疑離去現場之該車駕駛有酒駕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進而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追查該車駕駛,發現該車駕駛走入桃園區○○路○段000號之○○○社區,旋前往該社區並調閱監視器,進而鎖定該車駕駛身分即為被告,並在該社區保全陪同下,前往桃園區○○路○段000號號四樓之4,欲與被告進行接洽,釐清被告是否涉有酒駕罪嫌,堪認本案員警係同時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而非單純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
⒉按在數人對同一處所擁有「共同管領權限」之情形,苟無使
用之明確約定或於搜索時為積極反對,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既與該第三人共享空間,自其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言,應已承擔該「共同管領權限」之第三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之「風險承擔理論」。且此所謂之「共同管領權限」者,應具有共通進入、接近與相互使用之完整管領支配權限者,始得稱為適格之同意權人。則於同居共財之配偶間,因彼此存有相互依存或主從之生活關係,對於處所享有完整管領支配權,原則上仍得肯認其同意權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到被告住所直至被告配合下
樓之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第127至157頁):員警是經由社區保全陪同下前往被告所在住所之樓層,並先由被告配偶應門,而警方在與被告配偶交談之過程中,告知被告將其車輛停在路中間,要請被告配合進行調查,期間警方並未擅自闖入被告住所內,後因被告配偶向員警表示被告酒醉倒臥在房間內,並「請員警入內查看」被告之現況後,員警才獲邀進入屋內走到被告所在之房間,員警並呼喚酒醉之被告,被告醒來後,經由被告配偶協助穿衣服,被告才在其配偶之陪同與警方搭乘電梯下樓至社區大樓接待處,由此可見,警方係經具有獨立同意權之被告配偶同意才進入被告住所內查看被告現況,且被告在其配偶陪同下配合警方下樓之過程中,被告未曾表示其拒絕警方之調查或要求警方退出屋內,其亦未遭警方施以強制力為逮捕,而員警更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等方式迫使被告就範配合調查,在此情況下,應認被告是自行選擇配合警方下樓接受調查,則員警前開請被告配合下樓之過程,核屬任意偵查之作為,尚在警方合法執行職務之範疇,要與無令狀違法搜索之情形有間。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警方係為違法進入被告住所搜索被告云云,已不可採。
㈡被告是自願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⒈被告雖係在其配偶陪同下自願下樓配合警方之調查,惟警方
既未在「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處攔停被告,本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是否合法,端視被告是否遭警方強迫所為,抑或出於自願為之,而異其結論。
⒉按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
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亦即該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接受酒測過程之密錄器畫面結果顯
示(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第159至183頁):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過程中,態度、口氣均正常,始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對被告進行柔性勸導,並詢問被告是否拒測,未見有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等不正方式強迫被告實施酒測之情,而被告於過程中未曾表明拒測之意,且曾在警方詢問「要酒測嗎?」時【影片播放時間00:02:39】,稱:「好、來!」等情,顯難認被告最後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再者,被告案發時為54歲,乃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且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3頁),足認其得以完全理解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之意思及效果。準此,被告最後接受員警實施酒測,應係本於理性衡量拒測之法律效果非輕,並抱持著當下距離其飲酒時間已久,此時接受警方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不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僥倖心態,方自願接受警方進行酒測,其同意顯係出於自願。
㈢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員警未告知被告有拒絕酒測之權利
,主張警方酒測過程違法,因此所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且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並由警方提供未拆封之酒測儀器供被告吹嘴,請被告自行拆封,再由被告深呼吸含住吹嘴進行吐氣,最終完成檢測等情,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第159至183頁),核其檢定過程並無不法,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警方內部所遵循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範,均無警方人員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須先告知駕駛人「得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規定,是員警未向被告告知其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乙節,並無違法,且員警並未以何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實施酒測,既如上述,自難認員警漏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乙情,已影響到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㈣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
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0頁)之證據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其反面而言,乃為排除被告自白作為證據之規定。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並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被告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絕對的排除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無再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又將之列為證據之餘地。此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針對「非任意性自白」(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即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意思活動自由之方式而取得被告自白所為之規範。因刑事訴訟之目的,雖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往往對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莫大傷害。於此意義之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或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因而不能為自由陳述,侵害被告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不得採為證據,始符憲法人權保障之意旨。又此證據能力之限制,對被告施以該等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使被告身體或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也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再者,其雖列示「違法羈押」為不正方法之一,然解釋上自應當然包括被告遭違法逮捕、拘禁等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況,始符立法之本旨。
㈡警方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0時24分許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後,旋即逮捕被告,並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5頁)。惟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存在,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已然結束,並早已返家休息,故警方實際上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處攔停被告後進行酒測,亦非在被告酒駕行為甫結束之際,持續跟蹤或追躡中被告返回其社區住處,而係警方事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知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最終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始在社區大樓接待處對被告完成酒測,顯難認被告當時有「正在實施犯罪或甫實施犯罪後不久、或有於身體、衣服等處露出犯罪痕跡」之情,其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依法自不得予以逮捕,至屬明確。另由卷附警方給予被告之執行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上所示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見偵字卷第21頁),可知警方亦非是依同法第88條之1的規定對被告逕行拘提,事後也未聲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準此,足認警方乃違法逮捕被告,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遭到場員警違法逮捕
,對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自是嚴重侵害,已使被告精神產生壓迫、恐懼,此種人身自由遭非法逮捕拘禁之狀態,更自被違法逮捕時起,接連至翌日(即8月17日)上午6時餘許接受警詢、8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被提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一直連續存在,並無中斷,已然持續侵害被告人身及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之自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時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均係在其遭違法逮捕拘禁,人身自由持續受非法拘束,精神受壓迫、恐懼之不正方法狀態下所取得,難認具有任意性,即便與事實相符,依法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案證據。
三、關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26頁、第31頁)之證據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 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考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 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方能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 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 體之判斷。
㈡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爭執被告於原審自白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2頁、第19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其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之陳述事實在,均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況被告於8月16日晚間10時24分遭警方違法逮捕後,直至檢察官於113年8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諭知被告請回之期間,其人身自由雖有遭受拘束之情形存在,然原審於114年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其人身自由因違法逮捕而遭拘束之狀態,已然結束,且時隔半年之久,此有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25至3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本案證據。是被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四、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6頁、第3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見偵字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1至4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第127至183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警方執法過程,並主張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見前開壹、一至三之說明),是被告前揭辯解之詞,無從憑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所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難認可採。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莊敬仁、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