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龍夫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龍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黃龍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路邊起步欲左迴轉,疏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切入車道逕行往左迴轉,致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朱進辰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尺骨橈骨骨折、前頸部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迄今仍意識不清且無法自理,終身無法恢復四肢靈活動作,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侵害程度嚴重,又被告案發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積極彌補己過,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北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足證被告有脫產行為,事發後規避民事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縱使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仍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更應從重量刑,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偵11887卷第30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1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同上認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載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傷害及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已婚,太太已過世、有3名成年子女、跟小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76頁),暨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間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檢察官與代行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不當,
且被告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侵害程度嚴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有脫產之行為以規避其民事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所涉刑責,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5至90頁),綜合考量上情,已見被告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並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履行第一期款項50萬元,承諾依調解約定賠償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害人等情,有如附件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