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子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高子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子宸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柯錦玲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柯錦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頁)、自陳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3萬餘元,與太太、1名9歲女兒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或過重可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柯錦玲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考量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等節,原審所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已屬極輕之刑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本屬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我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子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柯錦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2號被 告 高子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宸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險及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柯錦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錦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柯錦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錦玲之機車發生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柯錦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