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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勇財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勇財(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依據員警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員警只能在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兩種情形,才可以攔停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本案檢定),然而我當天騎車返回住處,只是在停等紅燈,沒有任何搖晃、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故員警在攔檢時並沒有任何合理依據,事後卻聲稱我在停等紅燈時超越白線、騎車搖晃,這些說詞前後矛盾,完全是為了事後補足攔檢的理由;我被帶回派出所做筆錄時,抓我的林姓員警跟另一位做筆錄的員警說寫我騎車搖晃,我質疑我哪時候搖晃了,林姓員警嗆我隨便他要怎麼說都可以。

㈡第一審時我曾聲請調閱當時的錄影畫面,以證明我並無違規

,而是員警執法過程有瑕疵,然員警卻聲稱錄影畫面已經刪除,同時也沒有進行全程錄影。這導致我很難提出證據證明員警有執法瑕疵,且若員警未能妥善保存關鍵證據,不應由我來承擔舉證責任。

㈢當天在本案檢定過程中,我在第二次吹氣時,明確說要拒絕

測試,但員警卻以來不及為由,阻止我行使拒絕本案檢定之權利,後續的酒測結果應不具備合法性。

㈣從我原本休息的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口至攔檢地點即

同市區○○路000巷口,只需1分鐘路程,員警沒有依程序規定等候15分鐘再進行本案檢定。

三、經查:㈠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係以「合理性」為其概念核心,而指執勤員警根據當下之事實,本於其執法經驗,所為合理推論形成之合理懷疑。除必須斟酌當下之整體情境外,亦須考量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據以建構其合理性,倘係單純之主觀臆測尚有未足。是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綜合客觀情形研判,有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員警林景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巡邏經過○○區○○路00巷口,見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雖然當下我就應該攔查,但是我直接上前攔查,對我及被告都會造成危險,所以我先一路尾隨到適當地點時才攔停;攔停後我詢問被告的姓名、證件、出生年月日,攔停的過程我聞到被告有酒容、酒氣,所以我對被告說要對他實施酒測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參以被告對於上情,於警詢時肯認:「屬實」,於偵訊時供謂:「對於逮捕過程沒有意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問:對於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均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24頁;本院卷第50頁)。堪認員警因被告於停等紅燈時逾越停止線,方尾隨被告進行攔查,並於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有酒容、酒氣,而對被告實施本案檢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要無違法可指。此外,此部分事實情甚明確,而無再行勘驗卷存員警攔查被告並要求實施本案檢定之錄影光碟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皆未主張曾經拒絕本案檢定,如已「拒絕

」,何以未及早主張?已足起疑;況被告於警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欄簽名(偵卷第11頁),表明知悉拒絕本案檢定之權利及法律效果,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謂:我「本來要」拒絕酒測,警察就是一直「盧」等語(原審卷第25頁),再經員警林景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他說可以拒測,拒測罰款18萬元及保管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被告當時有同意酒測,要是他沒有同意,會直接拒測等情明確(原審卷第38頁)。稽之前述各節,可見被告並未拒絕本案檢定,上訴意旨所指侵害拒絕檢定之權益云云,僅屬卸責之遁詞。

㈢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我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喝

一瓶保力達;同(10)日上午10時46分許從公園駕駛機車等語(偵卷第7頁),再參以卷內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本案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分許進行本案檢定等情(偵卷第13頁),故本案員警進行本案檢定之時間,距被告飲酒完畢之時間已逾15分鐘無誤。上訴意旨指摘員警未於「攔檢後15分鐘」再進行本案檢定,對於該檢定程序,似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勇財知悉「保力達B」含有酒精成分,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0時46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B」,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保力達B」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口處,因員警見其於停等紅燈時機車越過停止線,遂將其攔查,旋員警發覺黃勇財身上散發酒氣,懷疑黃勇財係酒後騎乘機車,遂於同日11時5分許對黃勇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黃勇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本件係因員警見被告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遂將被告攔停,旋員警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氣,懷疑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遂於同日11時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林景云於本院證述明確(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被告黃勇財(下稱被告)亦坦承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4-25頁)。是下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0時46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B」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旋於同日11時5分許為警欄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1-42頁),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我進行攔查,違法騷擾我,因此主張無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偵卷

第6-8、24-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攔查被告並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林景

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7月10日11時許巡邏經過轄區○○區○○路00巷口,我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因為有危險我沒有直接攔查他,我一路尾隨,因被告已經交通違規,雖然當下我就應該攔查,但是我直接上前攔查對我及被告都會造成危險,所以我先一路尾隨到適當地點時才攔停,攔停後我詢問被告的姓名、證件、出生年月日,攔停的過程我聞到被告有酒容酒氣,所以我對被告說要對他實施酒測,我跟他說可以拒測,拒測罰款18萬及保管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說沒有要拒測,我當然直接對他實行酒測;(被告當時有同意酒測?)有,他當時有吹,要是他沒有同意會直接拒測。(你當時有跟被告講相關的法令規定,被告完全同意?)是。(被告提到你違反程序逼迫他酒測,是否如此?)沒有,酒測是他自己吹的,我無法逼迫他,被告當時有明確同意等情(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未爭執員警對其攔查及進行酒測之程序(偵卷第6-8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對於逮捕過程是否有意見?是否聲請提審?)沒有。不需要。...(對於上開酒測值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24-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4-25頁)。又員警林景云係當面告知被告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經被告確認並於113年7月10日11時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親自簽名後,始由員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由是可知,員警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遂將被告攔停,旋員警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氣,懷疑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遂於同日11時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於執法過程中並無使用強制力或其他非法手段,顯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此部分徒刑係於113年11月30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乙案,又於乙案判決確定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之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性質與甲、乙案均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5年內已3犯,顯然過去之刑罰無法使被告收警惕之效,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卷第43頁)。準此,本院依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次數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素行狀況,認本件被告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為警欄查測得其吐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然倖未肇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管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